关于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前将其位于太原市的一套房屋转移一事。经查,该案经离石区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已确认2013年6月18日李锦全与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是在离石区法院查封之前,已由李锦全实际占有该不动产。
关于张某某所提付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小轿车过户至刘改珍名下一事,现在案客观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16日将×××丰田小轿车过户给刘改珍的事实。
争议焦点
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系因经济困难,事实上无力履行,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债务。其在被离石区法院司法拘留后已积极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属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号轿车于2012、2013年间就已抵顶给他人,所有权早已转移,只是没有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原判决仅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就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明显依据不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付某某于2017年2月收到执行裁定前,×××丰田皇冠轿车已非其本人所有,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付某某不清楚债权也在申报范围,未申报债权不应认定为拒绝如实申报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转移财产、不如实申报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改判无罪。
自诉人张某某认为付某某将其名下的丰田轿车过户是事实。关于抵债给李某是付某某的一面之词,不应采纳。付某某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及负债情况是一种逃避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还款义务能力的证据,指控缺乏罪证。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