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的区别,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非法学;经济法;课程内容;重构
一、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一个基本的理由是: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与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存在实质的区别。那么,这种实质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逻辑上说,认定一门课程与另一门课程存在实质区别,可以从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这些基本面去判断。事实上,与法学专业相比,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三个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课程目标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总共有十四门专业核心课程,这十四门专业核心课共同服务于奠定各法学专业的基本法学素养这一人才培养目标。作为法学课程的经济法,其课程目标是:养成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相应地,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必定是涵盖了经济法学科领域的学科发展背景、学科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知识体系。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只是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其课程目标是:养成非法学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素质。很显然,经济法律素质与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次。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采纳或“借鉴”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必须重构其内容体系。
(二)课程性质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学课程。而且,属于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这门课程,是对“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本反映和完整展示。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律课程,是服务于培养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口径要求而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法学课程强调法学理论以及从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整知识体系;法律课程显然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具体运用为主线。二者在性质上的这种实质区别,决定了: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一定要反映出“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理论发展和基本制度;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则应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法律制度及法律规则。
(三)应用场景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二、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
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进行课程内容重构,以反映该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那么,应如何进行课程内容重构呢?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是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满足法治的要求,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那么,经济法课程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应当全面地反映和满足这种来自社会、来自企业的需求。因此,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的路径,应当是: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二是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一)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二)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体系的建构
参考文献:
[1]李中圣.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1(4).
[2]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之重构.河北法学.2003(11).
[3]侯丽艳、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6).
[4]陈叶茂、李炼.非法学专业《经济法》内容体系的探索与实践.法制与社会.2016(7).
[5]曾玉珊.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与改革的若干思考.中国大学教学.2012(12).
《法治在线》栏目是商丘广播电视台的一档名牌栏目,5年间,通过法律知识讲解、律师在线、以案说法等形式,为听众解答法律问题数万个,得到广大听众的信赖,并成为司法部门普法的有效平台。通过参与和收听节目,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得到了很大提升,且审美也在不断提升,所以受众对广播法治节目的要求也不断发生着变化,这就迫使我们重新研究受众现在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节目,我们如何提高法治类节目质量。
法治节目存在的问题
节目法治含金量不够,信息量小。近几年,法治节目从数量到质量都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普遍存在一个问题:传递给受众的法律信息太少。除法治新闻外,法律信息还包括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而一些广播法治节目过于迎合受众的口味,精心策划了一个个精彩的故事,情节扣人心弦,很吸引人,这样的节目虽然故事化强,收听率高,节目结束后却发现传递给受众有用的法律信息太少,太单一,缺少共性,并不能充分发挥媒体这个普法窗口的作用。
采、编、播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素质,难以驾驭节目。广播法治类节目担负着传播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为广大听众解决法律疑难问题的职责和任务,因此,要很好地做到这些,采、编、播人员自己首先要学法懂法,如果我们自己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就有可能做的是法治节目,说的却是外行话。在广播法治节目中,频频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和提法,最典型和常见的是一些有罪推定的惯用语,比如有些法治节目主持人将法人和法人代表混为一谈,将民事诉讼里的律师说成辩护人,称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为被告人等语言不准确、不规范的现象,还有些主持人在节目中和嘉宾专家交流时,由于专业知识欠缺,再加上没能及时做好案头工作,难以准确、通俗地将内容传达给听众。甚至有些记者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和意识不强而成了被告甚至捅出大娄子。这种宣传上的偏差,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具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节目模式化,形式单调。由于法治类节目的特殊性、专业性、严肃性非常强,所以在制作节目时,很多台的节目都采用提前录制,然后进行编排和播放,节目的设置流程等都带有极大的相似性,缺乏新意。
如何提升法治节目的整体质量
广播法治节目要给人民群众提供申诉的渠道,搭建沟通的桥梁。广播法治节目作为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载体,其中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舆论监督,对不法行为者进行言论谴责。现在一些群众在遇到了困难或者不公的时候不知道应该去哪里申诉,也不知道应该去哪里解决,第一个想到的就是新闻媒体,这就为我们实现广播事业的“三贴近”夯实了基础,提供了海量的素材,但同时也为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提高节目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对于传播力公信力则更是广播法治节目的灵魂所在,我们要让申诉者看到,我们是权威的,我们是可信的,我们的渠道是畅通而且安全的,民众能说出自己掏心窝子的话,我们的公信力就会提高,就会让受众体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优越性,从而形成节目发展的良性循环。
提升服务理念,创新形式,壮大法治建设队伍。随着节目影响力的不断提高,参与听众越来越多,面对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一些民间义务普法队伍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排头兵,节目组给予他们司法资源及法律知识的援助,而他们则为及时化解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这其中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河南省十大爱心个人蔡文建就是许多民间义务调解员之一,通过参与节目,掌握了大量的法律知识和民事调解的技巧,对节目中出现的一些法律纠纷,主动联系当事人,化解矛盾,收到了较好效果。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治教育;实施
一、引言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们国家高等教育的关键构成部分,承担着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培养人才的光荣责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职业教育又迎来了新的春天,蓬勃发展,呈现出与以往、与其他高校不同的特点。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的新形势下,面对新的任务,在高职院校中有效推进法治教育活动的实施,在现代职业教育中塑造具有法律素质和法治精神的现代职业人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新局势下,高职院校进行法治教育的必然性
(一)依法治校环境下,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法治观念的引领
不久前“中国式过马路”在生活和网络中成为了人们谈论的热点。这不只是说明了群众规则意识的浅薄,更体现了人们对法治认知的不足。法律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正如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说,全部的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是刻在人们心中的法律。显然,只有当法律成为内化在人们思想中并自觉自愿遵守的强大观念,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社会。然而人生成长的主要时期是青少年阶段,是价值观、人生观渐渐生成的关键阶段。因此,在人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法治观念不断强化的法制社会,高职院校将会依据学生特征进行现代化职业培养,这将是教育和时展的共同方向。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现代职业教育需要法律知识的充实
(三)构建和谐校园,需要法治文化的熏陶
高职院校校园文化的丰富,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支持。通过创建和谐校园文化,形成统一的交流平台,学校的学生、老师、管理者可以进行良好的互动交流,增强彼此的和谐关系,推动校园文化风气的提升。为响应国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院校要营造和谐的校园文化,法治文化使其中的重要一环,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治文化,才能保障校园管理工作依法进行,全面提升校园管理工作水平。充分全面理解学校法治文化的本质,能有效提升校园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依法治校,有利于加快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
三、高职院校法治教育的现状问题
(一)法治教育体系有待完善
高职院校的首要任务是提升学生的专业技能,它由多项内容构成,主要包括专业知识、人文素养、社会经验以及法治观念。现阶段,在国内高职教育领域还未意识到法治教育的重要意义,没有确立它的基础培训地位。由于没有独立的承担学生法治教育的机构和充沛的师资力量,学生法治教育工作大多由辅导员或班主任来承担,而这支队伍的法学知识贫乏,缺少法律实务经验,精力分配更是不得而知。目前,高职院校的法治教育只停留在社会实践、入学教育、讲座等一次性的教育活动中,没有建立长期完整的教育教学战线来完成对学生影响深远的大学法治教育,无法真正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二)法治教育内容缺乏针对性
高职院校有区别于普通高校的特点,因此对高职学生进行法治教育要充分结合他们的自身特点,进行有高职教育特色的法治教育,培训他们专业方面的法律知识。现实情况中,绝大多数的高职老师在进行法治教育的时候,讲授的法律内容与学生的家庭、职业发展没有紧密的联系,所讲内容大部分都是告诉学生,当和同学产生矛盾,爆发冲突时该如何解决。根本上,这种法治教育不能起到保护学生的作用,不利于他们身心成长。
(三)普法工作水平需要提升
法律内容为适应社会的变化,需要进行不断完善。教育的普及,提升了公民的法治观念,但是法治教育体系的落后,使得他们不能全面理解法治内涵,当他们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经常会置法律条款于不顾,做出不理智的举动,激化矛盾。显而易见的是,大部分的职业院校中,都设有保卫部,甚至是当地公安机构进驻校园,维护校园秩序。从另一角度考虑,当对学生进行了全面的法治教育,他们的法治观念得到提升,当发生矛盾纠纷时,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就能有效避免校园斗殴事件的出现。
四、新形势下如何在高职院校中开展法治教育
(一)充分利用校企合作,对接双方法治教育机构
高职院校善于将专业教育融于实际的企业生产活动。有的企业在高职院校中,会出资设置定向培养班,经常会安排公司高层领导到学校进行企业文化宣传,讲解公司的发展历程,向学生们灌输企业价值观念,还会定期组织学生们到公司进行参观,尽早的增强学生对企业的了解,提升对企业的认同感。在学生的教育培养工作中,校企双方相互合作,努力将每位学生培养成才。公司的法务人员可以与院校的法治培训部建立沟通,在对学生进行企业文化宣讲的时候,增加法治教育的内容,最大程度的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利用“人才培养立交桥”拓宽学生法治教育途径
在去年,北京市在职业教育领域已经展开改革,将背景科技技术学院当成试点院校,该校实行“2+3+2”的创新型教育模式,与在京的多所本科高校以及研究生培养机构建立密切联系,在教育过程中不仅注重技能教育,还融入了学历教育,为提升毕业生综合素质提供了有利条件。在实行这种新型教育模型之后,高职院校的学生有机会去本科院校学习,选择自己喜欢的专业,在这一平台上,还能够与那些本科生,甚至是研究生进行专业知识的探讨。在大部分的本科大学中,都设有法学专业,有大批的高素质法学专业学生,他们专业知识扎实,内控能力比较高。在他们即将毕业的时候,需要找寻实习单位,检验他们的专业知识掌握能力,职业院校的法治教育就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教学资源,邀请他们来为学生们进行法治教育。这种方式一举两得,一方面能让法学专业学生更深刻的掌握专业知识,另一方面还达到了高职学生法治教育的目标,提升了他们的法治观念。
(三)高职普法教育要与职业技能教育相结合
[参考文献]
[1]徐慧敏.高职院校法治文化建设研究[D].燕山大学,2013.
[2]刘桂云.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精神培育研究[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4:19-22.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我认为,法学家首先应当是一个从事法学研究的知识分子。“法学家”既不是一种荣誉称号,也不代表着某种社会地位,法学家无论多么出名,地位多么显赫,他也只是一个法学理论工作者。不清楚这一点,就很难认识到法学家与法官、政府官员或者律师的社会责任究竟有什么区别。
作为一个从事法学研究的知识分子,法学家应当尽可能为国家、社会的发展提供所需要的法学智力成果。法学家最大的社会责任,就是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一是为国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理论上的论证。法学家应当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活动,为各项具体法律规则的拟定提供建设性的意见。二是为司法公正献言献策。比如法学家可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去确定现行法上所确立的各项法律规则的含义,为裁判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提供借鉴和参考。三是传播法律文化、普及法律知识。中国推行法治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倡导一种新的社会治理机制,倡导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文化和法治文化素养,培养全体人民对法治的忠诚,为此就必须进一步大张旗鼓地宣传法治,使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法学家在弘扬法治理念,普及法律知识方面负有天然的职责,法学家应当努力通过讲授和撰写各种论著在社会上不断的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的理念与精神,特别是传播权利的意识与观念,从而为中国法治的大厦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学家提供的理论产品应当尽可能是社会所需要的,也就是说,要符合社会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产生积极的作用。那么,法学家怎样才能更好地尽到其对于社会的责任呢?
法学家要尽到其对于社会的责任,必须把握时代精神。法学家需要顺应历史的潮流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准确的把握时代的脉搏。法学家应当对法制建设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法学家要尽到其对于社会的责任,必须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与学术良知。法学是一门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学问,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工作,都需要法学家的参与,需要法学家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思想和主张。因此,法学家思想是否清纯、品行是否高洁,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法学家必须实事求是、客观的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而不能看某个领导的脸色或者某个部门的利益行事。法律与道德本身就是密切联系的,法学家应当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行,心存良善,不惧权势,憎恶邪恶。
法学家要尽到其对于社会的责任,要具有敏锐的问题意识和强烈的创新意识。法学家应当始终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角色,要有强烈的国家和民族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感,努力探索新问题,并对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作出科学的理论回答。当然,法学家主要是就法治建设而言提供理论支持,而不应当动辄指点江山,忘记自己的位置之所在。
法学家要尽到其对于社会的责任,必须要树立严谨求实的学风。法学研究有着严格的学术规范与学术规律,法学家也要有“板凳坐的十年冷”的精神,坚持严谨治学、求真务实的学风,不能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故意违反学术常识,人为制造一些问题,诱发毫无价值的争议,更不能离开已经达成共识的学术平台,自说自话,自弹自唱。
关键词法治人治价值理想国
而从古希腊到古罗马,则前进了一大步。虽然古罗马人没有古希腊人如此善思能变,但他们却更加务实,更懂得如何把法律运用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去。从习惯法到公民法,从万民法到自然法,俨然一套法制体系,令人称叹。古罗马的社会,法律是中心。塞尔苏士认为它是“善良公正之术”,乌尔比安认为“是有关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西塞罗更是一语惊人:“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使我们可能获得自由”。这似乎达到了对法律顶礼膜拜的程度了。我们虽然不能因此就认为古罗马完全摆脱人治的阴影,但这无疑给奴隶制的社会形态中增添了几分浓重的法治色彩。
中国古代关于法治和人治的理论阐释和讨论主要集中在儒,法两家之说。《论语》,可以看出满篇基本都在讨论仁、礼、德等,而有关刑或法则的则少之又少。孔子云:“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孟子认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虽大国必畏矣”。到此可以看出孔孟有异口同声是赞成人治的,而儒家战国后期的代表荀子也仍旧持此观点。法家的言论也许会让我们感到为之欣慰:“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罚不遗匹夫”,“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与儒家相比,法家则更突出了法律的治理作用,而没有幻想把国家的兴衰寄托于帝王个人身上,主张“垂法而治”,“依法治国”,似乎确实进步了不少。
那么,至此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呢?这个问题并不是这样简单,稍作分析即可明了。儒家主张仁、礼只是更强调了人在管理中的作用侧重于人的效用发挥,而法家则更加注重运用法律来统治国家,发挥法律这一工具的职能。“儒法两家的理论分叉点只是对法的功能理解的差异,而不是法价值观的差异”这个分歧只是在于法家比儒家更重视法的镇压和教化的功能,而儒家则不排斥法的功能的前提下更重视礼和德的作用。而所有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在君主专制这一制度前提下,这一阶级压迫社会本质下而言的,也都是服务于压迫人民的,剥削百姓的少数派统治。以此来维护“君权神授”,“王权至上”这一具有历史局限性的理论。所以,归根到底都是人治的,是讨论人治下的具体管理方式、压迫手段。如果去除君主专制的基础,恐怕也就失去了其时代的意义。儒法两家所说的人治和法治显然与今日的人治和法治大相径庭,历史的进步早已赋予他们新的时代内涵。
在强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如何进行法治建设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人重要课题,更是一个曲折而漫长的过程。
再说由谁来治,在以往的剥削社会中都是由少数的统治阶级来治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取决于个人的意志。显然,在迄今人类最高的社会意思形态――社会主义社会中,由君主抑或少数集团统治则是历史的倒退。所以,无论从历史发展的观点,还是对社会本质的分析,现代法治无疑是广大人民的法治。我们推行法治,就需要打破传统观念,将法律去掉其神秘化,让广大人民知法、懂法、用法。脱离人民的法治,肯定是空中楼阁,为此,我们心中一定要留存着一份信念,让法治意识普及国人,切根深蒂固。
出于人性美好的本能指引,许多学者也对未来的法治国家提出了各自的构想。李步云教授认为,法治国家作为最文明的国家模式和政治法律制度的类型,应该具有十项特征:即法制完备、在民、人权保障、权利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之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卓泽渊教授提出,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应该是,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之上、法制完备、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权利本位。张文显教授则又添了社会自治这一条。
未来的法治国家是充满正义的。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的美德和崇高的理想,没有正义,法治徒有其表。所以,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何为正义?一直以来也众说纷纭,因为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视的脸。结合各家观点,正义应当是一种人各得其所,各取所需的利益平衡机制。这一机制将会在法治的保驾护航中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与发展,因为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治是其高级手段,而本质也是法治的终极价值追求。
未来的法治国家是十分理性的。早在启蒙运动之处,康德便将理性作为人类追求目标之一,他认为所谓理性,即是未经别人指引的一种成熟状态。而美国当代思想家布兰德认为,理性通常都是表示把握必然联系的官能与功能。理性不单单指心里的状态明智,更是行为的合法与合理。经受法律观念的陶冶的未来民众,应该个个十分清楚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知道如何去行使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如果仍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盲从,那法治将无所适从,也不可能名副其实的法治。所以,人民的理性僵尸法治状态的前提。
未来的法治国家是善于驾驭民主的。民主,和其神圣的字眼,当然是理想社会不可缺失的特征之一。西方著名学者悉尼胡可认为,民主的最大敌人竟是口头表示和蛊惑忠于民主的人,这正是一个雄辩地标志,表明民主的理想对现代心灵来说本来就是觉得有道理的,而是普遍具有号召力的。由此可见民主的重要性。虽然民主是个好东西,但一旦失去控制就会发生苏格拉德的悲剧。民主是可以通过良性机制保证民主的质量的。当下民主面临三个问题:一是人口的扩张以至于增加了普及的难度。二是物质条件加以限制难以保证民主的质量。三是人群智力的的差距以致民主平衡的问题。为了摆脱专制,我们选着了民主。
未来的法治国家应是充分自由的。只要一个个体避免损害另一个个体或者多数个体的正当利益,自由的空间是足够任何一个有正常心理状态的自由民所享受的。
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流动人口对实体性的法律知识掌握得比较多,对程序性的法律知识掌握得比较少。虽然有流动人口赞同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手段,然而在实际生活工作中,不少流动人口对于法律规定的保障自身权利行使的程序不加遵循,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步骤也不以为然。
提高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法律意识的对策措施
作者:刘林
1两大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经典论战
说起法律与道德的争论,不得不提及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这两大法学派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
(一)“恶法非法”之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
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认为“恶法非法”,即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内在正义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他们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正如洛克所言:“自然法是所有人、立法者永恒的规范。”而实在法是存在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其自然也应当蕴含着道德的选择和标尺。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了这一思想,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进一步提出,法律要想得到人们的遵从,必须具备一些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即它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而不能只是一个简单的权力的法令。如果是坏的法律也要求我们尊重,那么必定偏离了人类所要努力实现的一般的价值方向。因此,法律与其内在的道德性密不可分。①
(二)“恶法亦法”之忠于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恶法亦法”的观点,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强调法律是“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而区别于应然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即道德。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提出“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之分,“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违背了道德,也丝毫不会影响其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强制力。哈特坚持了这一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道德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哈特提出“最低限度自然法”的理论,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对立进行了调和,从单纯重视概念分析,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绝对分离,过渡到对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社会性的考量和重视,强调忠于法律的同时,也融合了法律体现最低限度道德的观点。
两大法学派的争论给我们很大的启发,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也就是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道德具有介入法律的正当基础,比如道德不仅可以在内容上为法律规范提供正当性支持,而且还可以充当法律之优良善恶的重要判断标准。恶法非法,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繁重而没有根基,不会得到社会的遵守,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厌弃。同样,没有法律的道德软弱可欺,尤其面对陌生人社会更是无能为力,也不利于法治权威的建立。
2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乡土中国》中以农业和农村为背景的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被城乡二元格局下的陌生人社会所取代,道德的作用大打折扣,人与人之间信任缺失,见到老人摔倒不敢扶,甚至出现了严重的道德失范现象,如2011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被车碾轧而无人施救”的事件。面对各种严重的道德失范事件,人们表现出了对当下中国社会道德现状的深深忧虑,纷纷呼吁要“认真对待道德”,在形形关于重振道德的呼声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主张,也就是“以德入法”和“以法固德”,诸如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
事实上,中国一直比较注重对优秀的道德因素和价值的吸收、弘扬,甚至有时会直接将某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刑事法规范中关于故意杀人、伤害、、等禁止性规定就体现了一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对于那些有伤风化和有碍社会健康发展的性活动必须用刑法来加以干预,即使这些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而在民事法律领域同样存在大量的道德立法,比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和相互尊重的规定等,无疑为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早在2012年11月1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已经制定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常回家看老人”作为一项法律义务也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被纳入。
然而当年,学者们围绕婚姻法的修改曾做过激烈的探讨,其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这一道德义务写进法典。法律制度总是要求能够精细操作,而不能只是用诸如“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样的很难操作或者操作起来容易出纰漏的道德话语建构的应然要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将“常回家看老人”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曾一度被视为该次修法的最大亮点,却反倒成了最大的争议。乃至“小悦悦”事件也引发了公众对于“死不救行为”是否刑事化的热议。这些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或宣扬的价值在常理上无疑是值得接受和辩护的,然而从“道德义务”到“法律义务”之间却存在一条鸿沟,任何“越界”的立法举措必须要给予足够的合法化理由。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任何社会评价的合理性都是相对的,社会作为社会评价的对象具有价值非中立性,由价值非中立性必然引起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必然在社会中相遇,就发生了合理性并存的两种社会评价的“比较”问题,比较的过程在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矛盾中凸现出来,表现为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符合道德的不一定符合现行法律。如泸州“二奶继承案”因其为“第三者”违反了道德,遗嘱合法但不合理,导致败诉。近年来经常有乘公交车因没让座被打的新闻报导见诸媒体,不让座违背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打人却又违反了法律,此为合理但不合法。
3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中国处于快速转型和社会变革中,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多元、利益分化,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中西方文化、不同地域文化对人们的影响不同,造成社会价值观多元化,此外旧道德规导力减弱,新道德正待艰难成长,出现了暂时的道德无序和真空带。加上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每个人的道德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是符合道德的,什么是不符合道德的评价标准不同,甚至可能是相反的。这就反映为人们对于和自己不相一致的价值观念的声讨和审判。中国这一特殊的国情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加复杂,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两种观点都是很深刻地指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与联系,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将持续存在下去,如何减轻道德对司法审判的不利影响,又在判决中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值得司法工作者去思考面对的问题。在判决中处理好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探寻一种在判决中达到法律和情理和谐互动的可行路径,以此来推动社会的司法认同、从而建立法律信仰。
鉴于我国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现实,以及我国目前法治信仰尚未形成、道德批判泛化,我们更应该警惕前一种危险--法治秩序遭受破坏的危险。这也是重新思考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启示。
4结语
建立法治中国必须摆脱道德对法律的压抑,树立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和道德适度分离,但这不意味着二者关系的割裂,相反法治以良法之治践行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严格执法和自觉守法营造道德氛围。和谐有序的社会,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的社会,道德和法律两大支撑都不可少。关键是实现平衡,做到相辅相成,一旦失衡就会恶性循环。比如只看到法的规范作用,认识不到缺少法的精神与道德支撑,产生的法有可能是恶法。同样,只看到道德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和排斥法的基础作用,就可能导致道德绑架法律,迟滞法治社会的来临。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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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法治发展;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
一、若干概念之涵义与本文的讨论范围
从方法论角度研究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工作。而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方法论,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系统。本文拟从法哲学方法论的意义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下一步的研究工作提供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多样性统一”的命题
由此,马克思强调,作为政治经济学研究过程乃至一切科学思维的两个阶段,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或者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二者处于同一思维过程之中,二者彼此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然而,对于形成和建立一个理论概念体系来说,“后一种方法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并且是科学思维“所专有的方式”。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即:“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它在思维中表现为综合的过程,表现为结果,而不是表现为起点,虽然它是实际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和表象的起点。”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是科学理论思维所特有的、把直观和表象材料加工改制成概念的方法。也就是说,把在经验上得到的直观和表象材料,放在应有的逻辑联系之中,考察它们之间的客观必然的相互联系。经过这一过程,人们就可以在概念运动中反映、再现、复制所考察客体的自我发展的客观过程,使“整体的表象”成为“多样性统一”的具体的整体。
很显然,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结合的过程。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离开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就无法科学地解释历史上存在的和现实中依然表现出来的千差万别的区域法治现象,也就无法科学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其结果只能使国家法治与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成为超越时空的神秘的力量,从而成为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另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形式。认识和考察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层面之上,而应当深入下去,从复杂多样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的多样性的表象背后,揭示出制约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否则,我们就只会把区域法治发展的空间展开,看作是一个充满了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法治序列。
三、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上)
为了进一步揭示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这个命题的价值意义,有必要深入考察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丰富的“具体总体”的基本地域单元的区域法治现象这个生动的“许多规定和关系”。从法哲学意义上讲,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之所以构成统一性基础,是因为一般只寓于个别之中,并且通过个别来实现。这里的作为“一般”之载体与实现途径的“个别”,显然具有特殊重要地位。运用个别化的分析方法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有助于我们透视区域法治发展运动多样性的内在奥秘。
四、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下)
第一,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妥当地处理好整体性与个体性的关系。黑格尔关于“个体性的普遍性”以及马克思关于“许多规定的总体”的论断,确证了整体性依存于个体性,个体性体现普遍性且为普遍性之基础的辩证关系,思想深刻,意味深长。毫无疑问,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必须贯彻整体性的原则精神,反映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走向和根本要求,这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在各个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表现。国家法治发展的准则是体现在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因而是区域法治发展的最强大的基础和动力,制约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向与效果。另一方面,也必须贯彻个体性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国家法治发展通过区域法治发展的具体途径,以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不能把国家法治发展作为大写的符号同区域法治发展截然对立起来。因此,一个必然的结论也就会自然得出:不仅要重视国家法治发展,也要看到国家法治发展在实现过程中的区域差异性,进而重视和推进区域法治发展。
五、小结
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变革正在经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诸领域全方位的深入展开,这是又一场深刻的伟大革命。这一革命性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推动着区域法治的运动、变化、发展与转型。为了给这方面的研究确立更为扎实的基础,本文着重从法哲学方法论意义上探讨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工具。在进入方法论的讨论之前,本文主要界定了区域、法治发展和区域法治发展三个概念的基本规定性。一般来说,区域既有全球意义上的区域概念,又有国家层面上的区域概念,后者主要涵盖以行政辖域层级为基础的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和县域三个层面的地区单元,以及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若干相同行政辖域层级的地区共同体,由此构成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法治发展反映了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变革的历史过程,它与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有着相通的意蕴。而区域法治发展则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相对而言的,它是国家的国家法治发展在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具体展开和实现,从而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