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独立审判;法官责任制;司法独立;中国模式
【摘要】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由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大成果之一,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达到一定水准的标志。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建立、健全法官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是完善我国独立审判制度的重大举措,独立审判制度的完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备条件。
【全文】
一、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二、我国有关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历史演进
在新中国的法律词汇里,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实质是审判独立。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新中国最早关于审判独立的明确表达。但这里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人民法院如何独立审判?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解释说:“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1]“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重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董必武还特别强调,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2]董必武不但准确诠释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设置中的重要地位和独特作用,同时准确阐明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左”的思潮占上风的时段,也不是没有人保持着清醒头脑。刘少奇1962年5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上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4]但是这些正确意见随着此后发生的十年“文化大革命”而荡然无存,甚至在1975年修订的《宪法》中取消了“独立审判”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改革走向:实行法官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
总之,我国的审判独立,是一种独具特色的司法权独立运行模式,它只限于审判权行使的独立进行,不包含其它内容;其次,从机关独立的意义上说,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涉,每个法院都应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谁服从谁的)上下级关系而只有审判监督关系,但每个法院都要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而法院受理的案件,则分配给法官去审理,法官审判案件实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责任制度,意味着法官办案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非法干预。而他的责任,就是要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中精准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他们是否依法办案,所办案件是否达到了上述要求,要受法院审判管理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如果办了错案,作为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的审判独立对于实现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对于治理过去长期存在的各种司法顽疾,都是一剂良药。这剂良药是纯粹的“中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长期发展的产物,与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那剂“西药”有本质上的不同。既不必担心“中毒”,也不必担心“无效”。不过,这剂良药少了两样“药引”是不行的,一样是“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样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特别是刑事程序),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齐备,才能保证这剂良药发挥保障司法公正的效果。
【注释】*作者简介:徐静村,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8—459页。
[2]同前引[1],第454页。
[3]崔敏:《审判独立的60年纷争》,载《炎黄春秋》2012年第8期。
[4]《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6]《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期刊名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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