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基本法律制度(精选5篇)

国家的建筑法规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标准是指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的技术要求,而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两者在行业中形成互补,保证法规在建筑活动中得到很好的实施。3.法律法规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建筑行业活动中也十分的重要,在中国特色的法制经济下,作为建筑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等,都应该以建筑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办事,以法律为依据,对建筑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进行判断。

二、建筑法规在建筑行业中的重要性

三、建筑法规在建筑行业中的地位

1.工程质量和安全

2.规范和保障各方权益

四、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

五、结语

作者:邹兴慧单位:重庆建筑工程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周景波,钱美忠.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和地位[J].科技风,2011(17):190.

[2]兰秋.建筑法规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J].科技展望,2015(26):44.

关键词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益冲突对策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概述

随着我国内地房地产市场的日趋繁荣,我国内地借鉴并引入了香港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和期房按揭制度,使得我国内地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制度―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得以确立。预售商品房抵押,俗称“期房按揭”,是指购房者向开发商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剩下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购房人将开发商尚未交付的在建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银行偿还购房余款的担保的法律行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是一种从物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银行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同时也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如果银行对预购人的债权消灭,那么银行的抵押权即告消灭。同时,预售商品房抵押权又是一种期待权。预售商品房抵押法律关系中,预购人抵押的是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银行取得的抵押权实际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权。

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推动了我国房地产事业的飞速发展。对开发商而言,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开发商解决了其工程建设资金的问题,加快了资金的回笼,减轻了贷款压力。对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可以以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设立抵押,进而融到购房资金。对银行而言,由于预售的商品房能够保值增值,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贷款而言,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虽然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成为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主要规制手段,但并不意味着我国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在具体的运行中没有问题。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中的权益冲突

(一)开发商预售已抵押商品房引发的权益冲突

(二)开发商抵押已预售商品房引发的权益冲突

预售的商品房通常为在建商品房,因尚未办理原始登记,购房人在交付部分购房款后更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开发商事实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开发商将已预售的商品房加以抵押以获取资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预购人仅仅获得的是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不是物权,仅仅具有债权性质。根据物权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理论,当开发商将已预售的商品房再次抵押时,一旦开发商未能如约还贷,抵押权人都能行使对商品房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的预购人仍然得不到物权的保障。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未做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预购人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预售商品房抵押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条款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状制定的,为了保障农民工基本权利,稳定社会秩序,合同法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但是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中,该条款却成为平衡抵押权人―银行和优先受偿权人―承包人二者之间的权利的重要阻碍,因为当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承包人势必会主张其巨额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此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便受到一定的限制,银行会面临一定的贷款风险。因此,平衡预售商品房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是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中一项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平衡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中权利冲突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中,无论是预购人、银行还是承包人,其权利的实现都是建立在开发商和建筑商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基础和前提之上的,因此,在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平衡时应有所区别,同时上述三主体间的权利平衡也应当有所侧重。具体来说:

(一)加强对预购人权利的保护

预购人同样作为消费者,其权益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保护。目前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的界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到保护。对商品房预购人的消费者主体地位未明确予以规定,因而预购人的权利不受《消法》的保护,而仅仅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规的保护。作为调整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上述法律强调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正因如此,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尽管禁止开发商“一房多卖”、“一房多抵”的法律规制层出不穷,但是预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如若将商品房预购人纳入《消法》中消费者的主体范围,那么,适用于商事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即可对预购人加以切实保护。上文中提到的开发商抵押已预售商品房和预售已抵押商品房的行为便能得到有效遏制,当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必须是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实在在的损害,并且开发商存在一定的过错,损害和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提高银行贷款风险的鉴别和规避能力

由于银行的抵押权是一种从物权、期待权,所以,银行抵押权的行使面临较大的风险,同时,基于我国实行的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银行本已面临风险的抵押权将再次受到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限制,而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可谓巨大。因此,有必要强化银行贷款风险的鉴别能力和规避能力。具体建议措施如下:首先,应当增强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操作,完善合同监管体系,对不同贷款人进行信用评估和分级,完善贷款监管制度,确保抵押财产的资产质量。其次,虽然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成为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主要规制手段,与香港按揭制度不同,在内地按揭制度中,商品房预售人在预购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抵押手续尚未办妥、贷款银行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情况下,通常会对预购人的借款合同承担阶段性的担保责任。言下之意是在银行办理完抵押手续情况下,开发商便不再对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此一来,银行的抵押权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预购人和银行的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开发商应当继续为预购人提供保证,一旦预购人违约,开发商应对抵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为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政府职能。

一、质量监督的职能与法律地位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作为业主和施工单位的中介方,从这方面上讲,监督管理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好坏的利益关系到业主的利益,由此,监督管理主要是为业主的利益方面出发,力争让业主获得最好的结果。然而在当前,由于市场化经济的开放,越来越多的监督管理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认识不清楚,特别在参与施工监督的过程中,进行超越权力的行为与承包商和质量员相互协助,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严格,这样完全没有把业主的利益放在首位,势必会影响到业主的利益,这是建筑工程的结构施工阶段不能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和义务的结果,并且这种现象在当前建筑工程的结构施工阶段中广泛地存在着。

2.法律地位

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有以下执法权限。①接受政府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对建筑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行为进行检查。②有权对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有权对差劣工程采取开具质量整改单及局部停工通知单等行政措施。③接受政府委托,有权对建设参与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④收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建设。

二、建筑工程监理与工程质量监督的区别

两者相同点是对工程质量都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不同

2.工作广度和深度不同

而监理单位除控制工程质量以外,还包括提高工程设计的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监理工程合同,控制施工进度和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等。

3.控制手段不同

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使用行政手段,如命令其返工、警告、通报、罚款等,而工程建设监理主要是使用合同约束的经济手段。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不进行工程计量,不支付工程款。

正因为两者有区别,各有工作的侧重点,所以两者才能共同存在,互相依托,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三、建筑工程项目质量要求

建筑工程要想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要求,就必须要有一定的工程项目质量要求,只有明确了工程质量的要求,才能够对工程质量做好有效的监督。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可靠性,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的可靠性主要表现在工程设计质量和工程施工质量得到保证。

(2)适用性,适应性建立在可靠性的基础上,具体指实用价值,比如住宅工程要满足人们居住的要求,公共建筑要满足各类人群的过往要求。

(4)经济性,经济性建立在可靠性、适用性,以及耐久性的基础之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降低人工和材料的浪费,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工艺,通过对新材料、新设备的运用,大大降低建筑物的使用成本,进而建造出物美价廉的建筑成品,但是严格杜绝建筑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现象,一旦出现这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只有保证了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达到了工程项目质量的要求,才能够切实保证建筑各方的利益,为社会建设出好的高质量的建筑成品。

四、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现状

随着建筑业突飞猛进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越来越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建筑工程的质量不仅关系着建筑成品的质量,而且直接影响着建筑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我们必须要认真研究当前面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问题,分析工程项目管理的现状。

1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不健全

2工程监理机构经费不足

3质量监督与企业管理脱钩

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往往与施工单位的管理是相分离的,二者没有直接的联系,施工单位的管理其实薄弱,缺乏一定的诚信,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弱化。同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系统中缺乏有知识、有能力的专业人才,现有人才的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

五、强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制

2加强建筑材料质量的保证

建筑材料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物质基础,而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的质检恰恰是相对薄弱的环节之一,同时也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关键因素。通常情况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不是由于人为原因导致的,而是建筑材料不合格导致。在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中,加强对施工材料的质量把关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进行施工材料的选购时,一定要货比三家,选择质量最好的,尤其是对于工程关键部分的施工材料,最好要经过科学合理的招投标来完成,并且要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与此同时,建筑材料在进场时,一定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工作,有必要可以进行复试取样,一定要保证建筑材料合格。

3加强动态质量监管

建筑工程的管理范围不仅仅局限在施工阶段,要贯彻到建筑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竣工等每一个工作阶段,建立有效的动态质量监管体系。要想使建筑工程施工出的质量问题被遏制,要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动态质量监管。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要经常的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作,对照施工图纸严格审核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工程监管人员要做详细记录,通知施工单位尽快处理问题,将由于施工质量导致的工程事故遏制在萌芽状态,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人员要对已经解决的质量问题和待解决的质量问题明确标准,切不可混为一起。

4工程项目划分及开工申报

(1)工程项目划分的目的:一是有利于工程项目的开工申报和对前阶段工程项目设计履约情况进行评价;二是有利于工程项目设计过程质量检验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三是有利于以单元工程为基础对经设计质量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四是有利于工程项目合同支付、设计进展、设计质量、设计安全信息的分类管理和统计分析。(2)工程项目划分的原则:依据建筑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验收和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规范规定,结合建筑工程项目设计特点、设计过程和合同控制要求进行。

5加强工程进度控制

(1)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合同工期目标、工程阶段目标、承包人应达到的设计水平与能力,以及设计布置、设计方案、设计资源配置、设计文件、工程设备加工订货周期、现场设计条件及业主提供的条件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安全性管理机构协助业主(或按业主委托)完成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编制,并随着工程进展进行调整、优化和完善。控制性总进度计划经业主审定后,将作为审查承包人设计进度计划,制定业主供应计划以及对合同工程项目设计进度实施控制的基础性文件。

6引进现代化技术

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想得到保证,采取科学的质量监督方法也是很有必要的。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科学技术以飞一般的速度发展,在市场经济中,想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引进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先进的监督手段不仅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监督的有效性,能够提高工程的科学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段的现代化、法律化,与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有很重要的意义。

六、总结

随着建筑业突飞猛进的发展,建筑工程项目与日俱增,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建筑工程的质量不仅关系着建筑物的质量和建筑物的使用寿命,直接影响建筑使用者的切身利益。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的效益,认真分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质量监督措施,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陆庆.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现状与对策[J].山西建筑.2007.33(07).

[2]庚季英.如何搞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J].山西建筑.2007.33(15).

[3]杨旭远.袁景环.浅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措施[[J].价值工程.2011.30(14).

[关键词]自然资源物权合理限制生态补偿

一、自然资源物权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意义

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原因在于对自然资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着对人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自然要素的垄断或专有。在此基础上,学界认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是指由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基本的物权权利类型,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由于自然资源可分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又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体系和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体系。

(二)生态补偿的意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意义,国内外有不少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另一种则是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保护的经济手段,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受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

我们认为,生态补偿不单是为了控制生态破坏,而应该包括因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和补偿,具体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

(三)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生产不断发展与资源环境容量有限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它以“资源价值论”的观念重新评价生态环境资源的现实价值,运用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让开发、利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人们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为社会发展提供可持续利用的资源基础和生存环境。

生态补偿机制涉及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整个运行过程的综合原理,有系统和过程的意义。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它是从法律的各个方面的系统性联系和从法律的动态上来考察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运行过程。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联系,即结构;二是事物在有规律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效应,即功能;三是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

因此,生态补偿机制可以理解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它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促使环境、资源、生态的受益方给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补偿,实现索取与禀赋的相对平衡,以达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制度和法规。由此可见,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不仅能直接受益于每个人,也是我们最终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础。

二、我国在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研究薄弱

自然资源物权人在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损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补偿对象有时很难准确确定。如何科学准确地界定生态补偿标准和对象,成为制约我国生态补偿机制在全面实施的一个很重要因素,主要体现在:

1、补偿强度难以货币化。要对物权受限者进行合理科学的补偿,就必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进行科学的计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和重建行为的科学性。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难以科学确定补偿强度的量化。

2、补偿者和补偿接受者问题。产权的界定是生态环境补偿的前提,只有生态环境的产权明晰了,才能确定谁补偿谁的问题。但在资源和环境领域,产权界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许多生态环境的产权往往是模糊和虚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失去主体,导致无法清楚地确定补偿承担者和接受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人进行补偿时,补偿承担者难以确定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3、生态补偿的内容不明确。生态补偿的内容很多,涉及面极广,而且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深入,需要补偿的范围还要增多。由于国家和政府对在重点保护区农民的自然资源物权有更多的限制,导致当地居民的生活问题日益显现。

(二)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没有建立良性投融资机制

补偿资金渠道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补偿的重点为西部部分地区,而且以重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及其配套措施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国家为主,地方投入较少;有限的资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法进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车收费”的方式,收费和使用主要以部门或行业为界,部门间各自为政,行业、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没有真正实现收支两条线。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生态补偿不到位,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

(四)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

缺乏有效的监督,资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用于生态建设项目而投入的巨额资金,被广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门的私自渔利行为上,“暗箱操作”现象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权利受限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并产生了高额的管理成本,从而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观念上存在障碍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低,“资源无价”的错误观念还未根除,广大民众对生态补偿知之甚少,许多人甚至认为征收生态补偿金是“乱收费”,这些错误观念的存在是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碍,也为生态补偿工作的展开带来了巨大阻力。

(六)资金筹集问题

(七)补偿强度问题

一般来说,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进行计算相对比较容易,可等同为将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正常或预期的状况所需支付的费用。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护和改善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的破坏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比较容易感受,但是很难评价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损失,并且在不同地区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价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认识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无法科学确定补偿的强度。

(八)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

就目前我国对该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体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规定欠缺生态效益考虑。

2、技术上的困难。征收生态补偿税需要准确确定税率,补贴需要确定补贴率,而税率和补贴率的确定都面临技术难题,政府为获取这些信息会支付较高的成本。生态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标准,而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未充分开发、建立和普及。

我国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植树造林、草地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利益的补偿加以规定,即使有体现,约束力也不强,而法律条款之间本身存在着矛盾,更加影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

三、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对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当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生态补偿机制的运作应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资源产权

环境产权界定应该是对环境归属、环境质量及环境侵权程度,从质和量、近期和长期、局部和整体上的权威性、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定和使用约束。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矿床、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意味着在我国生态环境是整个社会的财富,它在本质上不属于单一的个人或某个团体,是公共财产。但在实践中,往往因这种复杂的关系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缺失。生态环境所有权的虚化现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所有权的虚化直接导致产权的模糊。建议在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将因生态治理过程中发生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管理者,并且强化社会经济主体的环境产权意识,把环境资源视为环境资源资产,逐步将其划入资产领域进行有效调整,给予自然资源物权的享有者相应的产权的确定与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权利人以制度上的保障。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建立环境产权的作用和流转机制。

(二)明确补偿主体

生态补偿机制的主体是参与生态活动的各关系人(自然人和法人),它包括两类:公共主体和市场主体。[]生态补偿机制的公共主体就是政府及各类相应的机构和组织。由于生态经济的公共性,而且本文讨论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的补偿主体,这就决定了政府作为公共主体参与生态活动补偿的必然性和重要性。由此,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在该生态补偿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即主张补偿主体行政化。具体表现为对生态治理中的受损权利人的补偿需要政府实施。从而权利人的权利将得到政府稳定而有力的保障,充分体现了补偿机制的有效性。

(三)补偿制度法制化

生态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协调,也是一种矛盾协调。利益协调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制度途径等多条途径予以实现。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是指针对利益关系直接进行协调,是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的利益行为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的。从人类社会利益协调的历史来看,利益冲突的利益协调通常是以国家协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协调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在对社会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律机制的协调,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协调、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的主观随意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

1、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

2、制定与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修改现有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并以此为指导,把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和生态补偿制度确立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此基础上,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对《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已确立的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它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增加生态补偿制度,尤其是生态补偿要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通过这些立法措施,对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的权利人的权利加以具体规定,并且给予权利受限后的有效补偿。

(四)确定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立是生态补偿机制中的一大难点。很多人将其归结为生态环境的功能价值的难以计量。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生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是对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的限制性征收的行政法律行为,生态补偿是基于这一行政行为对法人或个人生态资源财产的收益权限制的行政补偿制度。补偿标准应该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对生态效益的需求间寻求平衡点。

对于建设项目生态补偿金的确定,可以考虑与环境影响评价相结合,充分利用环评的各项数据资料,使环境影响的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同时进行,在环评阶段确定生态补偿金的数额,同时也可提高环评的准确性、科学性,还可以节省环境管理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赔偿与补偿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在现有的条件下无法做到完全的公平。尽管如此,生态补偿机制也要在力求在公平公开的层面上运行,必须有科学核算生态补偿的标准体系。对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靠对资源环境的价值进行评估。

(五)确定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生态补偿机制应建立国家、地方、区域、行业多层次的补偿系统,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

2、连续补偿与一次性补偿相结合。以目前的生态补偿政策来看,例如国家实行的退耕还林与退牧还草工程,生态环境的恢复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对于农牧民来说,退还之后失去了部分或全部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为了保障农牧民的利益,使其能维持基本的生计,在项目实施的初期阶段,至少在5~8年内,国家和地方政府要连续对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补偿,以推动其生产经营方式的逐步转型。而对于一些生态环境特别恶劣,退还后失去了生存条件的农牧户,应实行“生态移民”安置,其具体办法可以是一次性发给移民搬家费,再给予工作就业机会或分给承包地。

(六)规范生态补偿管理

1、生态补偿必须坚持“保护者受益、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即环境保护者有权利得到投资回报;环境开发者要为其开发、利用资源环境的行为支付代价;环境损害者要对其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失做出赔偿;环境受益者有责任和义务向提供优良生态环境的地区和人们进行适当的补偿。这里应当特别强调,对于生态治理过程中,其权利受到合理且必要限制的权利人的补偿。

2、建立统一管理机构。建立起清理、核查、勘测、统计受限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存量,并跟踪、统计自然资源产权变动情况,加速建立对该类自然资源价值的核算体系,完成生态环境资源实物及价值形态的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账户管理制度。同时,建立国家环境督察制度,加强对跨地区、流域经济区以及产业间环境问题的管理,协调“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上游区域”和“下游区域”之间的补偿。

3、实行统一监督办法。建立财政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对各项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严格的检查考核,使财政生态补偿资金更好地发挥激励和引导作用。同时,要建立健全实施生态补偿的审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补偿资金的融资方式多样化

生态补偿资金可以从以下途径进行筹集:

4、优惠信贷[]。优惠信贷是以低息贷款的形式向有利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提供一定的启动资金,解决资金缺乏问题,鼓励当地人从事有利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同时贷款还可以刺激借贷人有效地使用贷款,提高行为的生态效率。

5、积极发展生态旅游业。将部分生态环境价值市场化,采取生态环境产权交易补偿,例如在旅游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基金。

(八)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政绩考核制度

1、重新审视现有的GDP指标核算体系,建立绿色GDP指标体系或建立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

2、在规划时既要考虑经济增长,又要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为此需建立相应科学的考核指标,明确经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有效约束不顾环境后果,不顾他人利益的掠夺性、破坏性的开发。

3、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包括开发利用资源与环境恢复之间的环境补偿,资源输出与资源受惠地区之间的环境补偿等。

(九)建立生态保护价值增值的评估机制和评估机构

一方面,要加强研究和开发适用于生态资源价值的数量化技术,建立评估机制和评估机构,培训评估人员,使评估尽快掌握生态资源数量化技术,为生态补偿顺利展开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提供数量化技术保障。另一方面,建立生态资源存量的年度调查与统计制度,掌握区域生态资源存量的历史变迁和现状变化,根据人们普遍认可的生态环境状况条件和生态资源存量的合理值,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依据。

(十)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试点工程

从目前的情况看,对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原则为大多数人尤其是被补偿地区所赞同。但具体的补偿形式、补偿方法和补偿力度,有些人还有不同的看法,具体操作有难度。可以先逐步在若干地区、若干领域先进行试点。

(十一)生态目标与农村发展目标相结合

目前,我国政府大力开展生态环境建设和实施生态补偿是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然而,生态建设的重点区域多在偏远、贫困的农村山区,有些农户的林地被划为了公益林或划入了自然保护区,以至极大地影响了他们的经济收益。郑易生提出的“剥削农民就是破坏生态环境”是有其深刻含意的。欲使生态建设得以顺利进行,就必须得到广大农民的支持。若背离农村发展的目标,完全由政府来进行生态环境建设,将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这就要求我们从农村发展的角度,把生态目标与经济目标结合起来考虑。

[摘要]生态补偿机制是为防止自然资源配置扭曲,通过制度设计来修正发展平衡的问题。在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对这类权利人的受损利益进行补偿,以保证国家的生态治理过程顺利实施。

三、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对策

一、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地位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也越来越强,并将逐步更好地掌握自然界的规律,从而在对自然开发利用时可以避免和减轻对环境的破坏,并化害为利为人类造福。为此,人们越来越重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把环境可持续发展放在人类生存、经济社会发展的首位。

(一)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在199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全世界100多个国家的首脑签署和通过了《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重要文件。与会各国一致承诺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各国长期共同的发展战略,并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当代人的发展以不影响子孙后代的发展为前提。可持续发展是一个新的发展思想和发展战略,它的最终目标是保证人类社会具有长期持续发展的能力。可持续发展主要有以下要点:其一,所谓发展既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也包括保持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其二,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是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其三,人类必须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其四,人类必须学会自己控制自己。从这几个要点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持续发展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容。

(二)环境可持续发展是人与环境的关系协调发展的根本途径。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科学事实告诉我们,环境创造了人类,地球是人类的母亲。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导致了人与人自然的关系从自然生态系统到社会生态系统的理性协调。但是,人类的各种活动,特别是生产活动,如采矿业、耕作业、养收殖业、森林采伐、工业以及动力技术等等,打破了环境与人类的协调关系,导致了人类与生存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同时,人类也遭到了环境的严重处罚,如两河流域古巴比伦文明的消失,印度河流域和我国西北的沙漠化以及许多古城的消失、河流干涸等。因此,协调人和环境的关系,是当代人类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根本的途径就是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合理开发利用各类资源,保持生物资源的永续性,控制环境污染,恢复生态平衡,控制人类自身的发展,使人与自然重新和谐统一、协调发展。

(三)环境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众所周知,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赖于环境,依靠环境提供物质资料,没有环境就没有物质资料。没有物质资料,经济社会发展就失去了先决条件。同样,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依赖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没有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可能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永续利用的物质资料。那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经济社会的发展,是不长久的,是与可持续发展相悖的。因此,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切实保护好环境,努力提高资源的再生和永续利用能力,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丰富的物质基础。

(四)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大目标。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果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这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四大目标之一,这一目标的核心问题就是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只有实现了环境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奠定了永续利用的物质基础,才能确保经济、政治、文化等目标的实现,从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总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生存、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关键。每个人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切实搞好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与发展的良好环境和丰富的物质资源。

二、环境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人口问题。人口问题已成为当前人类环境的首要问题,也是制约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现在世界上出现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这些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原因虽然形形、错综复杂,但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由于人类不适当的活动,特别是20世纪以来,人口迅猛增长,给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以巨大的压力和冲击。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最近400年内,全球人口增长了将近9倍。有人预测,按这种增长速度,到21世纪三四十年代,全球人口将达到]oo亿。如果人口再继续按此速度发展下去,整个地球的环境人口容量超过了它的人口承载力,就会导致灾难。由此可见,控制世界人口数量,已成为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在我国更是当务之急。

三、促进我国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正如前面所述,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已严重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人类要继续生存与发展下去,就必须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环境及经济与自然、经济与环境的关系,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在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的中国,走环境可持续发展之路尤为重要。因此,要全民行动,针对环境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一)提高思想认识,更新环境保护观念。认识是更新观念的前提,是行动的先导。要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就必须提高全民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更新环境保护观念,为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要克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经济社会发展的观念,树立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克服单纯统治自然、利用自然、向自然索取、向环境排放的错误观念和作法,树立保护自然、保护环境、治理环境、回报自然等善待环境的观念。此外,还要树立正确的人口增长观和保护环境的法律观、道德观以及人与自然和谐观等观念。

(二)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环境管理。我国目前已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各种单行法规相配套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建立了一套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这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力度加大,特别是加人WTO后,许多法律制度已经滞后。因此,必须对原有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及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完善,制定出新的与国际接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与标准,建立起有利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综合决策机制和协调管理机制。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和执法力度。教育干部和公民严格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环境管理制度;要加大对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违法必究。概言之,就是要靠法律、靠制度、靠科学的决策和严格管理保证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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