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治社会及其地方性凤凰网海南

内容提要:法治社会是在人们的社会性公共生活领域,社会主体遵循现代法治理念、精神和原则,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自治的社会状态。法治社会的重点在“社会”而不在“国家”和“政府”,其核心在“自治”不在“法治”,其关键不在“制度”而在“规矩”。地方性乃法治社会的基本特质,这一特质一方面要求确立自治在法治社会中的基础地位并将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另一方面要求法治社会建设淡化和弱化“制度”因素而强化社会“习惯”“风俗”等非制度性社会因素的作用。

关键词:法治社会;社会;自治;制度;规矩;地方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治社会的概念与内涵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首先使用“法治社会”这个术语的大概是张文显教授,之后这个术语在法学领域才逐渐流行起来。但恰如孙文恺教授所指出的,从整体上看,在2012年12月之前,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都是将“法治社会”等同于“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的,由于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我国法学法律界才开始从三者的关系角度来思考、研究“法治社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法律界对“法治社会”的概念与内涵的认识和理解,依然不仅分歧很大而且似是而非,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继续予以理论澄清。

(一)法治社会的概念

第二,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支撑基础。基于人-社会-政府-国家这一“自然”的“社会政治”过程的逻辑实在性及其历史与现实的客观真实性,即从真实的具体的“人”来说由其相互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的独立性及其相对于“政府”“国家”来说更具有基础性,学者们尽管表述方式各不相同但都认可法治社会是或者应当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真正的支撑基础。比如郭道晖教授指出法治社会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与动力”,江必新和王红霞教授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的夯基固本”。

在这两个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学者们也提出了自己对“法治社会”基本内涵的理解,这大体上又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一些学者在事实上依然还是将“法治社会”理解为“法治”本身,比如莫于川教授对“法治社会”的认识,丛日云教授对“法治社会”的描述。

第三,另一些学者既强调了“法治社会”的“社会”与“国家”“政府”的不同,又强调了“法治社会”的“依法”“自治”而非“法治化”的独特性,比如江必新、王红霞教授认为“法治社会侧重并更加强调的是社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人人参与的社会自治格局”,庞正教授等认为“法治社会就是指法治原则在社会领域中的基本实现”,或者说“法治社会就是指公民运用国家的立法和社会多元化的规则实行社会自治,并同时在法治范围内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社会自治与权力制约构成了法治社会的完整面向”,蔡宝刚教授认为“法治社会的主旨是社会领域的依法自主治理”,即“法治社会是法治框架下的社会自主治理的社会”,肖金明教授认为“法治社会是与国家制度化分离并与国家规则性互动,以及社会自身规范化治理的社会状态”。

鉴于此,我们可以把“法治社会”概念描述性地大致表达为:在人们的社会性公共生活领域,社会主体遵循现代法治理念、精神和原则,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自治的社会状态。这个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具有非常独特的意涵。

(二)法治社会的核心意涵

“法治社会”概念及其所表征的法治社会的现实存在状况,内生着如下基本意涵:

“法治社会”实质内涵的核心和重点既不在“国家”和“政府”也不在“法治”,而在“社会”与“自治”,它所表征的是以“法治”的精神、理念和原则做支撑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与“国家”和“政府”既相互有别又彼此相连的独立的社会性公共领域的秩序化状态。所以,我赞同陈光教授的看法:“我们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或落脚点在于社会而非法治,法治只是定义社会属性和社会运行模式的诸多要素之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意义,也不只是在充实了法治本身的内涵与外延,更在于执政者在国家-政府-社会这样的框架中重新认识法治的思维转变或认知提升。这种新的思维与认知表明执政者不再偏执地强调或否定国家、政府与社会中的任何一端,而是试图寻求在这三者之间建立一种新的稳定的关系或结构。”

三、法治社会的地方性

就中国语境而言,当我们谈到“国家”“政府”的时候,无论是在“抽象”的意义上谈还是在“具体”的意义上谈,它们各自都具有毫无疑义的以“整体性”为核心的“统一性”,即使是“政府”被区分为各个“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也无碍这种“整体性”为核心的“统一性”;但当我们谈到“社会”的时候,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在“抽象”的意义上,“社会”无疑也具有与“国家”“政府”一样或者相似的以“整体性”为核心的“统一性”,而在“具体”的意义上,“社会”却是以“分散性”为核心的“碎片化”状态存在的。中外思想家和学者对“社会”概念也早有着各种各样的界定,我们可以抽取其共同点而把“具体”意义上的“社会”简单地描述为:多重身份的个体人,基于各式各样的目的考量而相对稳定地以人际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纽带和核心的群体生活形式,这样的群体生活形式在现实中表现为以地域为基础而超越地域、由复数的多人组成且具体人数有多有少、内部联结程度有松有紧、范围大小不一、彼此之间存在非常复杂的多重关系的社会群体或者共同体。“社会”的这种“分散性”“碎片化”存在的真实境况,决定了“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质。

(一)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质

考虑到“社会”始终是以“地域”为基础的,我将以“分散性”的、“碎片化”存在的人际关系网络形态,即真实的或者说具体意义上的“社会”的这种存在特征称为“地方性”,我国俗语”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所表达的其实就是真实的“社会”的这种“地方性”存在境况。但社会的这种“地方性”尽管在事实上可能与我国的行政区划的各个“地方”及相应的机构设置有联系但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社会”的“地方性”决定了中国语境中的“法治社会”的根本性特质也在于其“地方性”。对于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质,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第一,法治社会的具体性与特殊性。现实中真实存在的“社会”作为人们的社会性公共生活领域,皆为人际关系网络的不同形式,在这样的社会中各社会主体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而依法自治形成的“法治社会”,也必然是一个一个具体而特殊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尽管因为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的贯彻而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与相似性,但它们彼此之间始终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差异性存在。法治社会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也就是法治社会的非抽象性和非普遍性。如果说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中,由于“国家”“政府”本身就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本质上就是“趋同”即“去异求同”而力求“统一”,那么由于“社会”本身就是差异性和分散性的存在形式,法治社会本质上就是“趋异”即“存异而容同”,就是保留多样化而并不强求去除差异的“统一”,而这种具体性和特殊性所反映的正是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征。

第二,法治社会的个别性与总和性。由于真实的“社会”始终是以差异性的多样化形式而存在的,建立于这样的真实“社会”实景的“法治社会”自然而然地必然是一个一个独立存在的即具有个别性的。法治社会的个别性表明,它始终是处于非整体性或者“非均质性”的某种“异质性”状态的。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在现实中都始终存在着状态、进展并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事实上也是显现出“非均质性”或“异质性”特征,但这种不一致和“非均质性”或“异质性”特征恰恰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过程中需要着力去加以祛除的,而法治社会的这种不一致和“非均质性”或“异质性”恰恰是可以、也需要加以保留甚至加以强化的,也正是这样的属性与特征表明法治社会的自治本质。法治社会的个别性也表明,当我们在整体意义上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并列的同一层面来谈论法治社会的时候,法治社会的这种“整体”并非“舍异求同”的整体,也不是“社会整合”或者日常所谓“综合”之后的整体,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个别性存在的“法治社会”直接相加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法治社会的地方性也体现为“个别性”与“总和性”。

(二)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的实践意义

明晰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质,不仅有助于我们不断加深对法治社会的理论认识,不断加深对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相互关系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科学合理地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有效路径的探究,而且认识和理解法治社会的地方性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即既有助于阶段性地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发布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以及全国各地先后发布的本地方“法治社会建设”(2021-2025年)的“规划”“实施纲要”“实施方案”与具体举措,也将更加深远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治社会建设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

第一,法治社会的地方性要求确立自治在法治社会中的基础地位并将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党的十九大报告在第五部分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三治融合”并主要在“乡村治理”领域进行探讨,也有个别学者将其作为我国城市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来研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之后,“三治融合”也自然地被纳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之中来探讨,如今学者们基本上是将其作为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举措来研究了。在我看来,自治、法治、德治不仅仅是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也当然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就我对“社会”的理解——从“社会”的角度来理解“社会”而不是从“国家”“政府”的组织结构角度来理解“社会”——而言,社会就是社会,无所谓“基层”不“基层”,因此我也同样认为这“三治”乃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措施,但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自治”当是根本,三者的顺序也应该调整为“自治、德治、法治”,这体现了“法治社会”及其建设中自治是基础、德治是引导、法治是保障的意涵。

基于“法治社会”的地方性特质,我本人更信任另一种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思路,那就是淡化和弱化以法律制度为主体的“制度”建设而强化社会中的那些风俗、习惯、经验、常识、情感等等因素,使这些非制度性社会因素或者说制度化程度比较低的社会因素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性力量,而以法律制度为主体的各种“制度”因素发挥辅助、补充和保障作用。因为在某种意义上,习惯等等乃是法律的基础,而法律也只有真正内化为社会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并成为其生活习惯,社会才有可能逐渐形成法治习惯和法治文明,这对法治社会的成长来说至关重要。

结语

明晰“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揭示并阐释其内在本性特质,意在夯实“法治社会建设”的思想和理论基础。简而言之,法治社会就是社会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基础上,私域内最大程度的自由,公域内充分的自治,公民的公共理性得到培育,公共德性得以涵养,从而能够自觉承担社会公共责任。“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一体建设”,既不是“一个标准”下的“同样”建设,也不是“同等速度”下的“齐步”建设,而是根据各自领域和事务的分殊与特点,各有重点、各有节奏、各有具体方式方法,有差别而错落有致地“协调”建设。在当代中国,如果说“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主要应该遵循建构理性主义的思路,那么,“法治社会”建设无疑更需要遵循进化理性主义的思路。

作者:姚建宗,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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