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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社会理论法学;功能分化;法律系统;法律理性

【全文】

目次

一、引言

二、有关法律的科学性宏观理论

三、现代法律全面理性化的动力

四、各领域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长点

五、结语

对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法学来说,运用社会理论分析法律现象,从来不是一项陌生的工作。法的阶级性、法与国家的关系、法的形成和演化,这些只可能从社会理论角度提出并回答的问题,早已进入大学甚至中学教科书;20世纪80年代,发掘包括但不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品中的法律社会学资源,“从社会整体和发展过程的角度揭示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规律”,一度成为重要的研究计划;[1]20世纪90年代,随着市民社会理论的引入,现代法的经济基础、社会动力、文化条件等问题,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思考。[2]尽管如此,由于两方面的原因,真正堪称“社会理论法学”的研究,直到新世纪才正式展开。[3]

一方面,只有在新世纪以后,才出现了对国内法学“囿于法律闺房”、“陷入形而上学”、“沉迷经验考察”三重困境的普遍不满,试图寻找适合解释中国日益复杂的社会和迅速变迁的法律的理论新资源,以“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联互动,追问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探求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终极命运”;[4]才有学者意识到,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轮流坐庄”的时代已经过去,全球法学正在进入百家争鸣的“无王期”,社会理论法学可望发挥开辟新疆域、拓展新视野、指引新方向的巨大潜力。[5]

另一方面,也只有在新世纪以后,我国法学研究者才开始全面阅读孟德斯鸠、马克思、涂尔干、韦伯、艾利希、帕森斯、阿伦特、哈贝马斯、卢曼、福柯、布迪厄、吉登斯、贝克等作者的经典作品,建立现代社会理论的谱系概念和知识储备;才有意识地把孟德斯鸠、马克思、阿伦特、哈贝马斯、福柯等作者的社会理论从其哲学思想、政治学说中剥离出来,用于指导法学研究;才初步形成探索“社会中的法”的理论自觉和方法论自觉,在琢磨、学习和模仿昂格尔、塞尔兹尼克、托依布纳、肯尼迪、桑托斯、桑希尔等“社会理论法学家”研究进路的基础上,尝试运用各家各派的社会理论,从整体社会的视角讨论现代法律问题。

十多年来,在“社会理论之法”的方法论旗帜下,[6]一批中国研究者做出了富有特色的努力。他们不仅重点译介和深入讨论了众多社会理论法学作品,而且以社会理论作为论证资源,重新聚焦法律自治、法律演化、法的正当性、法的功能、司法的地位、程序的价值、法律多元、法律移植等经典命题,还运用社会理论原理,考察了风险社会的法、全球社会的法、网络社会的法等当代现象。[7]至少在这三个方面,社会理论法学分别带来了知识增量、推动了理论反思、建构了分析框架,也因此逐渐从一种“方法”成长为一门“学问”。

但令人遗憾的是,“社会理论法学”本身至今尚未得到深度审视。它原本不应游离于社会理论的视野之外。既然社会理论,特别是从涂尔干、帕森斯到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自诩“整体社会的视角”,真诚地相信从自身原理出发,既可以充分揭示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律的实际运作,也可以恰当理解一切关于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律的学理描述,就没有理由出于谦逊的考虑,回避以下三个问题:社会理论法学与其他“外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有何不同?社会理论法学与“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以及法律的实际运作是何种关系?何为社会理论法学特有的洞见或者可能的学术贡献?这三个问题,分别涉及社会理论法学的定位、功能与前景。中国的社会理论法学“埋头拉车”已逾十年,是时候“抬头看路”,对此一一予以明确的回答了。

社会理论法学的定位,一言以蔽之,即“有关法律的科学性宏观理论”。这一稍嫌拗口的表述,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说明。

(一)社会理论法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

社会理论法学虽以法律为研究对象,且因循类似交叉研究的命名惯例冠以“法学”的称谓,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这一判断,源于社会理论的基本原理。

(二)社会理论法学具有科学属性

社会理论法学立足科学的观察视角,是科学系统的组成部分,具有科学属性。在“世界除魅”的世俗化过程中,在对抗神学并大获全胜的现代化进程中,“科学”逐渐被等同于“正确”。那些无法“科学化”或者未能成功“科学化”的知识,则被打上“非科学”或者“伪科学”的烙印,视同于“谬误”。但这样的观念,根源于科学理性的过度膨胀和科学思维的严重泛化,已经使现代人付出了深陷“理性铁笼”的沉重代价。[17]对于成熟的社会理论来说,科学不过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功能子系统,不过是意识系统借以观察世界的一种特殊方式。诸多法律系统的外部观察,虽然并无现代科学的样式,但只要发展到足够复杂充分的程度,就也能够获致对实际法律过程的深刻理解。在这些学问之间,没有高下正误之分。

作为一门科学,社会理论法学的优势仅仅在于,它一方面卸除了为做成法律决定提供论证的负担,另一方面摆脱了政治意志、宗教教义、经济需要、伦理观念、舆论诉求的束缚。它只受到一种束缚,即科学系统对于真理性知识应当可观察、可检验、可一般化、可建构的要求。这使它既超越了法律内部视野狭窄的自我理解,又克制了法律外部一厢情愿的过高期望,能够从一个“价值中立”的立足点出发,观察现代法律的自我生产、自我描述和外部描述,观察现代法律与现代社会的共同演化。这也决定了,尽管社会理论法学流派众多、内部差异巨大,但作为科学,它们都反对一种不断从形式上改头换面,实则根深蒂固的启蒙理念:法律是一套特定的基本原则演绎式展开的产物。[18]在社会理论法学看来,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康德的启蒙思想,与其被当作形而上学的教条,不如被视为对现代性起源之时特有的社会问题的回答,即如何同时维护古代社会解体所释放的个人自由与共同生活的必要秩序;所有规范性的原则,不论源于政治意志、宗教启示,还是道德共识、经济考量,都不可能以其原教旨禁锢现代法律的发展,或者以逻辑方式左右现代法律在现代社会之中的变迁。

(三)社会理论法学取向于宏观理论

社会理论法学取向于理论,具体说来是富于反思性的宏观理论。这一点,构成社会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律的科学研究(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特别是经验法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区分。与经验法社会学相比,社会理论法学更加注重在理论框架下观察法律现象,认为由此获得的洞见比单纯依靠统计、田野调查、实验方法乃至当前流行的大数据方法得出的结论更有价值,更可能明晰法律发展的趋势。毕竟任何方法都有其预设前提和适用条件,任何原始数据都有待思维的进一步处理,而自觉运用理论,可以对此进行有意识的控制和检验。与经验法社会学相比,社会理论法学也更加重视理论内含的反思机制,既反对将黑格尔所谓“存在即合理”降格为“现实皆正确”的庸俗理解,又不满足于对复杂社会中早已丧失透明度的事实性因果关系的简化分析,而是试图发掘蕴藏在理论之中的重构潜力和批判能量。这些潜力和能量的释放,常常表现为新的话语的形成;这些新的话语一旦在社会中传播,就可能带来社会结构的变迁和相应的法律变革。马克思的解放理论、阿伦特的公共领域论、哈贝马斯的商谈论、塞尔兹尼克的回应法学说、卢曼的程序法治观,在此提供了大量例证。

与经验法社会学相比,社会理论法学还更加重视“宏观”理论的建构和运用,致力于通过历史社会学分析把握现代社会的整体特征,进而理解作为特殊“社会”现象的现代法律。这种宏观理论,应当既能够对现代社会做出“一般化”的描述,又能够在现代法律的脉络下提供“再具体化”的说明。换言之,它应当具有“辩证法”的品格,恰当说明现代法律何以既形成了自身的“特殊性”,又将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寓于其中。这不仅要求它坚决拒斥将法律现象化约为经济、政治、道德、科学、心理现象甚至神经元活动的各式还原论,而且要求它超越日益远离实证法、日益碎片化、日益“去理论化”的当代法社会学。的确,半个世纪以来,围绕法律职业、法律组织、立法博弈、多元纠纷解决、民间法、“行动中的法”、法官心理、法律意识展开的经验法社会学研究,已经越来越偏离法社会学的初衷了。[22]它们既不研究实证法,也不产出宏观理论,却随着美国的崛起将影响扩展到全世界。

社会理论法学有何功能?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区分“效用”与“功能”。[31]这是考虑到把效用等同于功能,已经造成了不少对于社会理论法学的误用和滥用,从阶级论到活法论、从商谈论到系统论,从来如此,于今尤甚。作为“有关法律的科学性宏观理论”,社会理论法学当然有其个人体验层面的效用,比如满足法理学研究者越来越难以满足的思辨乐趣;有其纯粹科学层面的效用,比如将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纳入一个更加自洽的解释体系;有其政治论证层面的效用,比如为特定政治制度贴上一个时髦的正当化标签;也有其职业功利层面的效用,比如满足法学论文发表必不可少的“创新性”要求。然而,倘若社会理论法学确有社会理论意义上的功能,它就必须对于法律系统有所助益,进而对于全社会有所助益。事实上,社会理论法学确实可能经由法教义学的中介,影响法律系统的实际运作,促进法律系统在充分发掘与有效抑制功能分化正负外部性的双重目标之间保持动态平衡,从而为现代法律的全面理性化提供动力。这才是社会理论法学独特的功能所在。

(一)对法教义学的“激扰”

社会理论法学与法教义学虽然立足点不同,但均以实证法和法律系统为研究对象,这决定了二者之间存在“耦合”。此处选择“耦合”这一术语(而非“重合”),旨在重申外部视角的社会理论法学与内部视角的法教义学根本上属于不同的社会脉络,各自取向于科学和法律两种彼此分离的系统逻辑。因此,前者无法直接改变后者,只能对后者以“噪音”形式施加“激扰”。至于法教义学是否回应这种外部的“激扰”,则取决于法教义学内部是否存在感知“噪音”的固有结构,或者外部的“噪音”是否足够喧嚣,足以迫使法教义学发展新的内部结构。总而言之,取决于法教义学是否与社会理论法学形成“共振”。

一般说来,法教义学只能以其固有结构“理解”社会理论法学制造的“噪音”。比如,尽管哈贝马斯指出,在民主法治国条件下,包括司法决定在内的所有政治和法律决定,其正当性都取决于经由交换合理理由的理性商谈达成的共识。[32]但既有的“程序中立”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据证明力”原理以及“既判力”学说都决定了,诉讼法教义学既不可能接受司法过程的商谈模式,也不可能接受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共识标准。然而,通过重新解释“诉讼诚信”原则的核心价值及其实质意涵,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和表达真诚性提出更高要求,诉讼法教义学却可能以自己的方式吸纳商谈论的洞见,亦即在不追求共识结果的同时引入共识达成的基本条件,构造适合司法场域的最低限度的“理想言谈情境”,从而强化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法律论证理论也回溯自身做出回应,它不是主张法律论证向公众真实的道德商谈开放,而是更新了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以保障法官对其法律判断的证成能够被理解为普遍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情形。[33]从第三方的视角看,这些从法教义学自身逻辑出发的“理解”往往只是“误解”,却提升了法教义学的反思能力。

在特殊情况下,社会理论法学也可能制造出足够的“噪音”,“激扰”原本不具特定结构的法教义学自我反思,生成新的教义学结构。比如托依布纳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基本权利并不仅仅受到政治权力的纵向侵犯,而是也可能受到经济、科学、传媒、医疗、教育等“匿名魔阵”的横向侵犯,后者已经导致大量人口陷于事实上的边缘地位,引发了一浪高过一浪的社会运动。[34]这就迫使宪法教义学修正基本权利的效力学说:固守基本权利纵向效力的美式宪法教义学需要直面横向效力问题,将基本权力横向效力局限于经济领域的德式宪法教义学需要进一步拓展。作为连锁反应,诉讼法教义学也不得不考虑相应的“可诉性”问题,以及侵犯基本权利的社会力量的归因问题,由此可能发展一套教义学上的识别原则,将原本属于抽象社会体制的法律责任归诸有能力实际担责的诉讼主体。其他部门法学,则可能各自展开“部门宪法学”研究,形成各自特有的基本权利理论。[35]在这个过程中,法教义学同样提升了反思能力,变得敏感于社会理论法学所揭示的全新社会问题。

(二)法律运作的“自我调整”

社会理论法学“激扰”法教义学,使其得到结构上的自我更新,或者迫使其生成全新的结构。不论哪种结果,法教义学都完成了对社会理论法学洞见的“转译”。这就搭起了社会理论法学与法律运作之间互动的桥梁,可能间接促成现代法律的调整。

接着上文的例子往下看。哈贝马斯的商谈论经由法教义学的中介,可能落实为关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之后果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义务的职业伦理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能依据诉讼诚信原则解释和补充具体的程序规则,或者援引诚信原则使当事人的背信诉讼行为归于无效。[36]托依布纳的基本权利理论经由法教义学的中介,可能改变宪法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展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也可能推动普通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强化对一般私法原则的解释和运用。所有这一切,都最终改变了既有的法律运作。具体到诉讼当事人的身上,就是改变了他们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法律理性的四个维度

尽管如此,通过激扰法教义学和促成法律运作的自我调整,社会理论法学最终还是可能以一种间接的方式,推动现代法律的理性化。人文主义的古典哲学从主体角度界定理性,韦伯以来的社会理论则转而聚焦社会和法律的理性。纵览社会理论史,现代法律理性可以概括为“自治”、“限制”、“回应”、“整合”四个维度,它要求法律系统既保持自己的自主性,又不侵犯其他功能系统的自主性,既不断满足其他社会系统的需要,又不断满足全社会整合的需要。法教义学研究,以及所有外部视角的法学研究,都可能有助于现代法律在某个或某些维度上的理性化,但只有社会理论法学致力于现代法律的“全面”理性化。

社会理论法学前景如何?这又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一方面,“前景”一词过度含糊,似可包含经济、政治、职业、精神上的一切益处;另一方面,任何一位社会理论法学研究者都受制于自身的积累,很难对此做出全面的预判。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是以笔者相对熟悉的系统论法学为主要出发点,从可能的法学学术贡献角度,进行简单的列举式展望,以求教于方家、同仁。这样的展望将显示出,受现代科学固有的“好奇心”和纯粹的知识兴趣驱使,社会理论法学致力于呈现从理论到现实的丰富可能性,这使它能够以四种相互关联的方式成为各领域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长点:一是推动全新法学概念的生产,或者传统法学概念的意义更新;二是揭示长期受到遮蔽的法学问题,或者重新解决长期陷于争论的法学问题;三是澄清和反思既有法教义学的理论基础,或者助益于重构法教义学的理论体系;四是更准确地描述和诊断法治现实,或者更合理地论证针对当下法治现实的改革方案。具体说来:

中国的社会理论法学正在奋力前行。它秉持科学立场,取向宏观理论,以法律的全面理性化为己任,自信可以促进各领域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长。为了推动学术的进步,这一次,它也有意识地“制造区分”,以“吸引眼球”的批评方式与其他视角的法学研究进行比较,甚至不揣冒昧地自陈优势、毛遂自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够在中国取得成功。既有社会理论文献的庞大数量和艰涩程度、现代社会尤其是中国社会的复杂性膨胀、当代法律和法教义学的加速再生产、经验法社会学碎片化成果的综合困难、传统法理学难以改变的路径依赖,都决定了社会理论法学绝非几个人、几十个人可以推进的事业。我们期待更多学者加入这项事业,接续马克思以来的理论传统,把对法教义的理解、法价值的思辨、法历史的考证、法现象的观察、法效果的评估纳入社会理论视野,共同开辟法学研究新局面。这应当是可以期待的,至少,敏锐的社科法学家已经展开反思,喊出“回到经典社会学理论中去”。[74]

[责任编辑:聂鑫]

【注释】*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5CFX022)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赵震江、季卫东、齐海滨:“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社会学研究》1988年第3期,第36页。

[2]代表性作品,参见马长山:“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法本质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41~48页。

[4]高鸿钧:“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载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5]参见於兴中:“社会理论与法学研究”,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总第1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6]参见前注[4],高鸿钧文,第1页。

[8]SeeNiklasLuhmann,TheDifferentiationofSociety,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82,pp.232~238.

[9]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5~7页。

[10]郑永流:“创新与法律的交叉研究”,《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第79页。

[1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2页。法律推理是法教义学在英美语境下的功能等值物,参见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第95页。

[12]法律论证与其他论证的分化,参见〔德〕RalfPoscher:“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隋愿译,《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12页;现代法律的功能,参见陆宇峰:“‘自创生’系统论法学:一种理解现代法律的新思路”,《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158~160页。

[13]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52页。

[14]SeeJamesE.HergetandStephenWallace,TheGermanFreeMovementastheSourceofAmericanLegalRealism,73VirginiaLawReview(1987),pp.399~455.

[15]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合法性与正当性”,李秋零译,载《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15页。

[16]新自然法教义学化的德国例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22页。

[17]参见马剑银:“现代法治、科层官僚制与‘理性铁笼’”,《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34~40页。

[18]SeeChisThornhill,ASociologyof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sandStateLegitimacyinHistorical-SociologicalPerspectiv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1,pp.1~8.

[19]〔德〕葛哈德贝希曼、〔加〕尼柯史帖尔:“卢曼的遗产”,纪海龙译,《北航法学》2015年第2卷,第76页。

[20]马剑银:“孟德斯鸠语境中的‘法’及其‘精神’——重读《论法的精神》”,《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第33~34页。

[21]参见〔德〕GeorgKneer&Armin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巨流图书1998年版,第209页。

[23]SeeG.EdwardWhite,From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toRealism:JurisprudenceandSocialChangeinEarlyTwentieth-CenturyAmerica,58VirginiaLawReview(1972),pp.1000~1012.此文有助于区分“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以庞德为中心的美国社会法学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卢埃林为中心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由于不清楚二者分别取向于不同的法律改革目标,不少学者仅仅看到二者共同的实证研究方法,就将其混为一谈。

[24]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67页。

[25]参见陆宇峰:“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内容、兴衰及其影响”,《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第85~89页。

[26]参见陆宇峰:“‘规则怀疑论’究竟怀疑什么——法律神话揭秘者的秘密”,《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74~77页;陆宇峰:“‘事实怀疑论’的浅薄与深刻——弗兰克法律现实主义再解读”,《江汉论坛》2014年第10期,第141~144页。

[27]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4、182页。

[28]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生态沟通——现代社会能应付生态危害吗?》,汤志杰、鲁贵显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9~132页。

[29]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开放时代》2002年第1期,第33页。

[31]前注[8],NiklasLuhmann书,第238页。

[32]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73~277页。

[33]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362页。

[34]参见〔德〕贡特尔托依布纳:“匿名的魔阵:跨国活动中‘私人’对人权的侵犯”,泮伟江译,高鸿钧校,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总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2页。

[36]参见段厚省:“商谈视野下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载《民事程序法研究》(总第12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3页。

[37]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3页。

[38]〔德〕尼可拉斯鲁曼:《社会中的法》,国立编译馆主译、李君韬译,(台湾)五南图书2009年版,第526页。

[39]参见前注[24],陈柏峰文,第67~73页;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74~80页。

[40]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198~223页。

[42]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93页。

[43]〔英〕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迈向法律新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第二版),刘坤伦、叶传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44]参见马剑银:“通过公共领域的立法民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总第1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5~82页。

[45]〔德〕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430页。

[46]〔德〕尼可拉斯卢曼:“关乎众人之事:评哈贝马斯的法律理论”,陆宇峰译,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总第2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4页。

[47]参见〔德〕格拉尔夫皮特卡里埃斯:“法的系统理论——卢曼与托依布纳”,李忠夏译,《北航法学》2015年第2卷,第25页。

[48]参见前注[38],〔德〕尼可拉斯鲁曼书,第110~120页。

[49]参见前注[27],〔德〕尼克拉斯卢曼书,第264页。

[50]姜明安:“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性质与作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111~112页。

[51]参见宾凯:“法律悖论及其生产性——从社会系统论的二阶观察理论出发”,《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65~73页;鲁楠、陆宇峰:“卢曼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61~62页。

[52]参见宾凯:“卢曼系统论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二分的超越”,《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56~66页。

[53]对“建构主义认识论”的详细说明,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大众媒体的实在》,胡育祥、陈逸淳译,左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77~188页。

[54]参见马长山:“法治中国建设的‘共建共享’路径与策略”,《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5~23页;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性与限度”,《政法论坛》2015年第9期,第3~25页。

[55]参见泮伟江:“作为法律系统核心的司法——卢曼的法律系统论及其启示”,载前注[5],高鸿钧主编书,第155~177页。

[56]参见泮伟江:“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第33~35页。

[57]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多元现代性:从系统理论角度解读中国私法面临的挑战”,祁春轶译,《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265~269页。

[58]关于政治“决断”,参见赖骏楠:“卡尔施米特:现代性与决断论——从海因里希迈尔的两部作品开始”,载前注[5],高鸿钧主编书,第457~481页。决断这个概念可以扩展到政治之外的领域。

[59]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民族国家的部门宪法”,陆宇峰译,纪海龙校,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总第2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319页。

[60]探索“宪法教义学的中国价值”的呼吁,参见李强:“中国法教义学的‘价值自觉’”,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11月16日,总第1089期。这一研究进路下已有的成果,可参见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76~89页;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52~55页。

[61]〔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62]参见〔德〕贡特尔托依布纳:“法律刺激:英国法中的诚信条款或统一之法如何止于新的趋异”,马剑银译,高鸿钧校,载前注[34],高鸿钧主编书,第314~354页。

[63]颇具启示但尚未充分理论化的努力,陈婉玲:“经济结构调整对传统行为控制理论的超越——以经济法调整理念变革为视角”,《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第117~121页。

[64]〔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时刻来临?——‘触底反弹’的逻辑”,宾凯译,《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第26页。

[65]SeeNiklasLuhmann,Risk:aSociologicalTheory,(Trans.)RhodesBarrett,TransactionPublishers,2005,pp.22~23;〔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平译,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66]参见刘宪权:“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9期,第5~8页。

[67]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泮伟江、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180页。

[68]参见陆宇峰:“中国网络公共领域:功能、异化与规制”,《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第25~34页。

[69]参见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第28页。

[70]参见〔德〕贡特尔托依布纳:“‘全球的布科维纳’: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高鸿钧译,载前注[34],高鸿钧主编书,第241~279页。

[71]WTO作为“宪法构造物”,参见鲁楠、高鸿钧:“中国与WTO:全球化视野的回顾与展望”,《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9~10页。

[72]余成峰:“宪法运动的三次全球化及其当代危机”,《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83~85页。

[73]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宪法的碎片:全球社会宪治》,陆宇峰译,纪海龙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189页。

[74]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第30页。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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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基于依授权立法和依职权立法摘要:我国行政立法有依职权和依授权行政立法之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我国依授权行政立法只有3次,其余都是依职权行政立法。然而基于人民主权思想和权力制约思想,立法权一般由民意机关掌控,行政立法创制公民权利义务的前提是获得授权。考究国外对行政立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大致可分为法国模式、大陆模式和英http://yjsy.cupl.edu.cn/info/2749/9334.htm
2.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法理基础的澄清与重构这些“宪法理论”上的问题与思考便是基本权利价值说的实质所在。由此可见,基本权利作为价值的提法绝不像卡纳里斯以为的那样,只是“陈词滥调”,仅仅表达法律规范是价值判断的产物这类常识,而是具有宪法理论上的独特意义与内涵,具体来说,就是指向法解释上的非实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4MDMyODMwMw==&mid=2247506948&idx=1&sn=758df477b9803bd37667413b89abb259&chksm=ebb8bd04dccf3412643dce6cb467384f2ef0578034b2403fac6944a54e3cd5bf42365b7625ac&scene=27
3.论私法自治与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有明确的理论基础,但德国民法本身并未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而仅于债编中的第30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民事法律行为创立债之关系,及债之关系内容之变更,以当事人间有契约为必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任何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基本权利的规定,保障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1/id/233674.shtml
4.界分审判权与团体自治权的理论模式该理论即使能够清晰地划定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司法权界限,而对于公权(含司法权)与社会权力间领域的划分问题仍是其理论盲区,特别是在注重私人自治、团体作用日益突出的当今社会,三权分立理论对司法权界限问题的局限性越发突出。而法解释学理论则从宪法、法院法规范的语义出发,对界定司法权范围的关键词——“法律上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975116.html
5.07第一章法的概念与本质第二节法的本质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是统一的:其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其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其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https://www.bilibili.com/opus/895831913425534979
6.回应型法律理论研究【摘要】:为了应对20世纪60年代法律权威的危机,伯克利学派提出了回应型法律理论的建构。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根据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将法律现象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回应型法律秩序的建构是对自治型法律阶段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的克服。在自治型法律秩序下,为了控制压制型法阶段存在的压制,约束权威,以及维护https://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652-1014157530.htm
7.从民主执政视角看政治协商的意义6篇(全文)基层民主建设是一国宪政建设的基石,具体到我国,基层民主建设的最主要形式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就是“城乡基层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按照平等、选举、公开、监督、多数人决定、法治等原则,按照一定程序,民主选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对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民主管理、民主https://www.99xueshu.com/w/file1ry4mdze.html
8.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首页 论文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马俊驹 私法自治原则,能够赋予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四周的法律关系,以享有各种权利。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愿不能是内在的,它必须将内在的意愿(意思)表达于外部,才能发生民法上的效果,这就是意思表示;而因意思表示发生的民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就称为https://www.ilawpress.com/article/detail?id=693793662487759370
9.版权法定与版权交易的意思自治根据版权法定主义,意思自治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是明确排除的利益不得再创设;二是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不得被创设为绝对权。 (一)明确排除的利益不得创设 立法明确排除的利益,不得以约定方式创设绝对权。因为经过利益相关者的充分讨论以及立法考量,利益诉求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明晰,且这种法律安排符合公共利益。如果通过立法https://www.ciplawyer.cn/html/bqllqy/20240509/1535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