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小雪:公共政策理论视角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逻辑

公共政策理论既能够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提供契合性的解释,也能够扩展至知识产权制度的执行层面,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相应的理论方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面临着因诉讼投机引发的民事案件“爆炸”、权利的扩张导致对后续创新的阻碍、对政策的高度依赖而有损司法品格的危机。

作者简介

施小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在公共政策理论的指引下,坚持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的司法立场,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方面进行实践创新,充分发挥出司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与社会治理功能,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遵循的实践逻辑。但是公共政策理论也存在着解释力上的边界,在法治精神的要求下,司法的上述作为也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司法应当保持中立、被动的基本底色,明晰自身角色定位,与其他社会机制共同完成激励创新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司法应当恪守自身权力职责,在实现政策目标的过程中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能动性进行严格规范,谦抑而谨慎地行使权力。

(一)诉讼投机与民事案件数量的“爆炸”

从近年来进入我国法院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来看,批量诉讼的高位占比是诉讼的显著特征。由同一原告在同一年度内,在全国提起多起相同案由的诉讼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的普遍现象。这一特征说明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的同时,纠纷类型或法律争议类型并没有太多新的变化,仍集中于相对固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固定的知识产权案由、固定的知识产品、固定的利益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当前我国知识创新、使用和管理的状况。就整体情况来看,涌入法院的批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多并不涉及过分复杂的创新创造和利益纠纷,案件呈现出高调撤率的特征。近些年来,规模化的组织所提起的维权诉讼案件数量最多。由于一些组织所主张的权利内容相对简单,存在着侵占公共资源的嫌疑,而所诉对象又均为市场终端的中小微经济体,大规模提起诉讼究竟是为了维权还是敛财,其诉讼目的不禁受到广泛质疑。例如,从“视觉中国”事件,到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潼关肉夹馍协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等协会组织“维权”引发的事件,均引发了我们对于提起诉讼正当性的追问。

上述现象暴露出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危机。知识产权制度在立法上以排他性财产权的方式建构,但是这一模式难以避免财产所有人在现实生活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进而偏离了知识创新及传播等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经济学的“理性人”理论认为,趋利避害是“理性人”的本性。一方面,“理性人”会自然地根据法律规则作出对自身有效益的行为选择,“理性人”也总是会自觉地将财产权法律规则所赋予的所有权效用发挥出最大效益。另一方面,财产权法律规则又会激励财产的拥有者通过财产交易来实现效益的增值,诉讼就是他们所寻找到的另外一种“交易方式”。但是,批量化爆发的大量案件增加了司法的诉累,制约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的提升。

(二)权利扩张与后续创新的阻碍

(三)政策依赖与司法品格的损害

激励创新作为国家的一项公共政策,是摆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在保持司法自身品格不被侵蚀的前提下,用法治的思维确定适用这项公共政策的界限,是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现的重要转型,也涉及到在实践层面如何克服公共政策理论固有之不足的关键问题。同时,对于创新的产生而言,激励虽然很重要,但是否需要一直激励,是否在每个案件中都需要考量激励问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对此,司法权如何行使也涉及到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一方面,要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而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不可无限放大司法的“能动性”,因为过分的“司法能动”不但无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还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与中立。

针对当前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面临的上述问题,应充分发挥出公共政策理论的社会本位及实用主义的基本立场,在实践层面对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改善。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是公共政策理论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够引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对诉讼投机及权利扩张所引发的现实危机。而为了缓解公共政策理论与法治精神实现间的矛盾,实用主义作为理念在应用的过程中亦需要得到规范。

(一)社会本位

社会本位是与权利本位对应的概念。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思想理念,强调一切行动的落脚点应以社会整体的福利最大化为目标。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中,个人权利占主导性,提倡平等、自由地保护个人权利优先,包括个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政府和社会存在的任务即是要维护这些个人权利。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理论就是站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层面,从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社会效用出发,以工具论的视角,结合功利主义,论证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目的。这一点与社会本位的思想保持了一致的逻辑起点和目标追求。而知识产权劳动价值理论、人格理论,则是权利本位立场下的理论阐述,是从尊重人的劳动、人格尊严等的伦理学角度,遵循自然权利的路径,论证赋予私人财产权及保护私人财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具有多元化本质属性的权利,私人权利是其最基本的属性,同时又承载着国家、社会、产业、公众的重大公共利益,因而这项权利在现实保护过程中,与其他私人权利的保护范式有着极大的差别。坚持社会本位并非是对权利本位的放弃,也并非否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强调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应以更为重要的利益优先。如果知识产权关涉的事务只涉及特定的私人主体间的事项,那么权利本位的保护理念应当占据主导地位,需要用私权的基本理念保护这项权利。但是,当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属性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知识产权事务越来越深入地关涉到国家、社会、不特定群体间的重大事项时,公共利益的维护应成为保护过程中的首要考量,权利本位应当让位于社会本位。

诉讼投机与权利扩张的问题都是由于“没有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制度、没有正确执行当前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而引发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并非为了逐利,也并非鼓励运用制度进行牟利。尽管知识产权制度以激励创新为主导,并且将创新价值作为其灵魂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创新价值追求应当止步于个体、止步于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在对于个体创新进行保护之外,还应当兼顾社会多数人的创新、发展、平等、自由及长远利益的实现。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不断予以平衡和追求的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

在执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价值观的传递非常重要。价值观属于哲学中价值理性的范畴,价值理性是与工具理性相对应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体现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问题,也体现为法律目标与法律手段之间的关系。实质正义是法律欲实现的目标,形式正义是法律欲达成目的的手段。不能将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当成手段,将手段当成目的。否则,就会引发制度的风险。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过程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应当实现统一,在工具理性的不断追求之外,价值理性也应当实时予以平衡。在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下,无论给予个人多少专有性的权利,也无论立法制定了多么严厉的制裁手段,都只是一种实现目标的手段,权利数量的累积、不断提高的违法打击力度均不意味着实质正义的实现,公共政策执行的过程中也不应被这些形式所绑架。在这一过程中,公共政策的执行者如何克服私人利益的偏好,如何跳脱出私人利益的捆绑,以一颗公心来执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不仅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协调,还需要科学的制度体系建构和制度资源配置来保障公共政策目标的达成。

(二)实用主义

实用主义与公共政策理论的内在价值导向实质是一致的。公共政策理论是偏向功利主义的,其将制度作为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以“实用”作为制度安排的考核标准。正是这种实用主义的导向,当社会环境发生改变时,公共政策也应适时进行调整,以满足社会发展及社会生活的需要。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当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现为法律制度时,法律制度以法律规则的方式约束着社会整体的行为方式。社会与法律在很多方面产生着联系,社会的变化影响着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系统的构成要素,又对社会产生着影响,法律与社会相互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这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一直在进行相应调整。如我国知识产权修法一直频繁进行,《著作权法》自颁布至今已历经三次修正,《专利法》《商标法》自颁布至今均已历经四次修正。这些均是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写照,也是社会与法律制度之间密切联接的直观反映。

司法权的基本功能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应对危机时的作为方式。虽然世界范围内各国的政治、历史传统以及法治化水平具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了在实际运行中具有不同的功能或侧重。然而,无论社会形态与社会发展程度具有何种差异,司法活动所固有的本质特征是大致相同的。发挥出司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以及社会治理功能可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作为方式。同时,公共政策理论本身在法治精神实现方面的解释力边界,也需要司法在这两重功能的发挥过程中,遵循法治精神的要求。

(一)发挥司法的法律调整功能

法律调整功能是司法活动最为本体性的功能。审判是司法活动的中心,是国家定分止争的一种裁判活动。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发挥司法的法律调整功能就是发挥司法的裁判功能。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将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融入案件裁判之中,建立起权威的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则,将人们的行为限定于可预知的规范标准之内,以化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面临的危机。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的司法理念从本质上而言与特定阶段、特定情景下的利益选择密不可分,社会本位和实用主义的司法理念实质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进行内心的价值衡量,在不同的利益间作出选择并进行平衡。在公共政策理论的视角下,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的司法理念正是通过价值衡量下的解释规则和创造规则两种方式得以融入司法的过程。在司法落实激励创新的公共政策中,价值衡量始终贯穿于司法解释及创造规则的全过程,从权利审查、权利行使规则完善到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运用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理念解决当前问题的具体体现。

(二)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现代国家对司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活动不仅要能满足公正地处理个案,还需要在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体现出应有的价值。但这并非是要求司法积极、主动地对知识产权事务进行干预或管理,毕竟司法“能动性”的一味增强会有损司法中立、被动的基本品格,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当前,我国法院通过推行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向社会持续公布特定案件的裁判文书,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同时,更为深远的意义则在于用裁判文书来教育公众,用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价值观引导公众的行为走向,形成法律共识。再进一步,也能够对立法、行政行为起到引导作用,推进立法或政策体系的优化,这是法院通过公布裁判文书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在司法这一社会功能的发挥中,裁判文书的精细化程度决定着司法权威建立的高度。精细化的说理、法言法语的表述以及逻辑严密的论证等,都是树立司法权威不可缺少的要素。因而,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是改变当前裁判文书中直接引入政策性文件状况的一种思路,能够克服司法过于“能动性”而影响司法中立、被动的问题,倒逼司法逐渐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发展道路。

在公共政策理论的视角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在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的理念指引下,通过司法的法律调整功能和社会治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对现实面临的危机进行化解。但是由于公共政策理论本身也存在着对于法治精神实现的解释力边界,司法还需要在实践层面对理论的应用进行符合法治精神的调整。这种调整,具体体现为司法的作为应受到司法在激励创新中的角色分工及司法权的权力边界的两重限制。

(一)遵循司法在激励创新中的分工

在国家的权力机制安排中,立法、行政、司法各自承担着相应的职责和功能,三者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中,市场也在发挥着“无形的手”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激励创新这样一项公共政策目标的达成过程中,市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制都在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激励创新实质上是需要社会多方机制共同参与达成的一项社会治理目标,司法是国家激励创新体系中的一环,并且承担着相应权限范围内的分工。

(二)恪守司法权的职责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激励创新的过程中,所应当作为的并不限于本文所论述的这些方面。只是在应对当前我国创新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有违创新精神、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遵循本文所述的实践逻辑。公共政策理论以社会本位与实用主义的立场,能够指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通过司法法律功能及社会治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知识产权权利的审查、权利规则的行使、责任规则的运用、裁判文书的精细化和简化等具体环节,为后续创新留出空间,对市场创新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同时,通过裁判文书的精细化输出和简化输出,规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遵循法治思维实现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同时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率。在公共政策理论视角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虽然可以灵活回应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但法治的精神要求司法应当遵循司法在激励创新中的分工和权力的边界,准确定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以中立的姿态作为,在法治的框架内,精准发挥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激励创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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