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完善

“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当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

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反映了人们对自由、民主的追求,作为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理念,它在当代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这一原则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对这一理念进行探究,以期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发挥一点作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确立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现实意义

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论断——罪刑法定原则既是被害人的大宪章,又是被告人的大宪章。此句名言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则表现在疑罪从无原则对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调查取证的力量不如前者,而且还在于前者掌握着国家强制权。因此,应给予被告人特别的保护。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而且疑罪从无原则在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的同时,达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普遍保护的功能,实现了《刑法》的保障功能、“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必然结论。

三是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其实,疑罪从无原则从侧面也反映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具体表现在“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

四是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之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体制的文明和进步。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体现的不足与偏颇

根据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戴上头罩;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称谓上也从以前的罪犯或犯罪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些细微的变化无不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影响与被适用。

(一)在国民的接受程度上

(二)在我国司法群体素质匮乏上

我国现阶段侦查人员素质普遍不是很高,侦查手段落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很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再走“重口供”的老路,而必须加大对证据的采集与评估,一定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放过任何疑点。随着侦查水平的提高,最终达到没有口供,扎实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罪行。尽管现行法律并不要求“零口供”,但这应当是侦查机关努力的方向。疑罪从无,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加大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间不能补足证据的,应及时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撤回起诉,而不能将案件无限期的“挂”起来。疑罪从无,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量将事实真相审理清楚,有罪定罪、无罪放人,而不得疑罪从有、从轻。应当说,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真执行,是我国司法文明、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既要疑罪从无,又要做到不放纵罪犯,司法机关尚需进一步提高司法水平。

(三)在我国法官中立角色未确立下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中立地位并未真正确立,难以保障“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从文化角度,克服这一倾向有赖于对传统的长期改造;从制度的角度,克服这一倾向,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在传统上和现实上,都比较强调公、检、法三家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互相配合,协同作战,相互之间有较强的信赖感,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使刑事诉讼的结构由线性结构转变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活动中引入了对抗制,并且淡化了法官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这些规定从立法上强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有效运作的实现还需要一个渐进的磨合过程。

(四)在先进制度未完全引进的前置条件下

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

第二,我国没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制度没有正式确立是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制度原因。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度扩展,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宜全盘照搬西方的理论。

四、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实践中的完善

为了切实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以为,可从几方面努力:

(二)废除如实供述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关于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我国学界曾开展过激烈的争论。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故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沉默权。沉默权是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刑事法律最低标准之一,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被视为刑事诉讼客体的标志,也是控辩平等的重要体现,它的价值得到法治国家的一致肯定。因此,我国立法也应符合这一国际人权保障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

(三)改善执法环境和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案”的司法环境。“疑罪从无”是一条充分尊重事实、尊重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准则。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也是围绕着个案进行的,而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但要惩罚犯罪分子,还要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往我们宣称不放过一个坏人,而现代诉讼制度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无罪推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司法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克服这一倾向,需要通过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防止权力的滥用。要严格依法办案,各司其职,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司法人员需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运用,精通业务,提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法治社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但建设法治社会对执法者素质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因此强化执法者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是执法机关目前最紧迫的任务。执法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其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能力如何都直接关乎到普通百姓的高低好坏。尤其在日益重视和强调个人权益的今天,执法者必须加强个人素质和执法素质,提高执法能力。如果连执法者都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那么其存在的合理性就不得不让人怀疑了。所以,依法治国应该从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开始。只有提高了执法队伍的能力和素质,才能减少执法过程中没必要的纠纷,维护法律和他人人格的尊严。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如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才能现实的减少冤假错案,还法律于应有之貌。

(四)提高国民自身的素质。法律体系的在完善、执法者素质水平的在提高,如果国民素质的偏低,无法接受先进的制度,或者根本没有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所有的立法都是废纸。所以,从根本上解决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境地,必须提高国民自身的素质。具体表现在,向国民传播其立法思想,让更多的国民建立起法制理念。国家举办普遍的司法考试,使绝大多数的群众参与法律之中。

综上所述,“疑罪从无”原则从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来看确是有利有弊的。其利在于防止了冤枉无辜,有利于保障人权;其弊在于会导致个别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但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为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保护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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