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话语下的血“稠”定律——以缘“分”为基础的纠纷类型构建

【内容提要】由于社会变迁及其导致的结构转型、利益调整与人口流动等因素的影响,传统中国社会中基于血缘、地缘、姻缘等叠加而形成的初级群体内“诸缘合体”的情形发生了改变,从而削弱了初级关系自身的纠纷预防与化解功能。法治元素在被引入民间纠纷解决框架后,由于其事本主义及粗放型的特征,加之“合法性”不足,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在社会结构尚未定型、社会安排尚未凝固的情况下,“缘”作为具有韧性的文化形态的价值不容忽视,仍然构成社会秩序建构的本土基础。因而,“解纷”的宏观制度安排应当形成一种多元格局,即在纠纷治理的法治话语下导入当事人的(泛)血缘关系强度指标,强化对纠纷结构中人际关系元素的考量。而藉此所建构起的四种纠纷类型,则将不同的治理原则安顿于这一治理架构的不同板块中。这个分析框架声张法律自身的道德与伦理基础,为纠纷治理提供了新的解释和策略。

【关键词】法治话语;血“稠”定律;缘“分”;纠纷类型

诸缘合体与中国“解纷”传统

民间纠纷是一种再平常、普通不过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结构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民间纠纷大致会保持一个常量,但当社会结构出现重大变化时,它就可能大量涌现并给社会秩序带来较大的冲击。在中国传统的小农社会或农耕文明中,社会秩序的维系和纠纷的化解,除了依靠正式的社会设置外,基于儒家伦理而形成的群体生活方式本身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社会学家库利依据成员间关系的亲密程度,将社会群体区分为两大基本类别: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的建立主要依赖于血亲、居住、联姻等先天性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个人的角色、与他人的关系以及在社会上的地位。由于初级关系是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可替代的关系,包括每个个体的多种角色与利益,以大量的自由交往和全部人格的互动为特征,这使其具有一些重要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个体社会化进程、人际情感交流、实施社会控制等方面。库利甚至把初级群体视为“人类本性的培养所”,相信此类关系对人格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由于血缘、地缘、姻缘等构成初级关系的基础,因而对各种“缘”的分析成为了解和把握初级关系的一个枢纽。

缘“分”时代的纠纷治理困境

20世纪70年代以来,急速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结构转型,悄悄地改变了初级关系,一种分殊化的社会开始显现。现在,无论是在城市还是乡村,单位(准单位)的功能都处于不断弱化、解体或功能转化的状态,人们的活动能力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关联度甚强的群体,并在努力挣脱那种自我封闭的社会关系状态,以转化为一种分离的、原子化的个体。这类似于梅因所描述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过程:“作为历史的一个界标,从‘人’的一切关系都被包括在‘家族’关系的社会状态开始,我们似乎就不断地向一种新的社会秩序阶段移动,在新的社会秩序里所有的关系都是产生于个人的自由合意。”在传统社会“诸缘合体”的状态中人们实质上是基于梅因所言的“身份”而存在的,人与人之间往往为各种不同的“缘”所捆绑与束缚,完整独立的个人并不存在,每个人要用自己的部分人格同他人交换。现在,人们的“身份”功能弱化,初级关系中诸缘合体的状况出现了松动,不但地缘、血缘等本身的强度在降低,它们之间的联结也不断松弛,处于渐行渐远的分离状态(图1)。

但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漫长征程中,我们似乎刚刚起步。在这种急遽而又深刻的社会变迁背景下,人们之间缺乏“个人的自由合意”,传统的以相互体恤、公德政治、血缘友亲、认同吸纳为内核的“熟人社会”型社区逐渐远去,取而代之的是相互认知但彼此不熟悉的“半熟人社会”型社区,人们之间缺少了新的联结。初级关系变迁、弱化的情势对民间纠纷制约、化解的功能失灵,构成了社会转型背景下人们困惑与纠结的一个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涌现的民间纠纷,其中很大一部分就发生在初级群体成员之间,父子反目、朋友不义、邻里不睦等越来越普遍,权利文化、隐私观念、不信权威、家庭离散、社会流动等因素促使人们不再刻意地去经营一种无功利的关系,松动了对人际关系的长远预期,纠纷化解的自然机制迅速退化。一旦发生争议,人们更仰仗于公共领域,更习惯于“对簿公堂”,不惜使纠纷公开化、公共化甚至升级,导致诉讼爆炸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司法解决方式具有形式上的权威和“正宗”地位却没有树立起普遍效力,民间解决方式一直在发挥着作用却不入“主流”并被正式制度所排挤。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失灵与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低效,共同导致了今天纠纷治理的混乱局面。这使“解纷”的现代路径与传统路径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对于何种纠纷可以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及如何解决,不但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选择,也取决于中国实际的法律运行状况。

分治框架下的纠纷类型化模型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官方乃至学界极为推崇民间纠纷解决的制度化、规范化模式,企图将纠纷的解决纳入法制(治)的轨道,从而实现法律对纠纷的全盘治理,进而建立起一种理想的秩序图景。从传统到现代、从纠纷处理的自然机制到社会设置,“解纷”的一条清晰线索就是人的因素的不断淡化——从关系到事件、从内在到外在、从自治到强制,直至司法的凸现、国家力量的加入。但国家急速推进的司法中心模式难以适应本土社会实际,甚至事与愿违。随着民间纠纷数量的急剧蹿升,讼累使法院不堪承受,以诉讼为代表的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弊端迅速暴露出来,主张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成为研究者的共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归因于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其实质是非诉讼程序或替代解决机制(ADR),即认为司法解决具有优势地位,其他的解决机制只是一种替代的方案。在理想的法治社会中,法律规范无疑在社会规则体系中具有至上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可以统辖一切,法律也并非评判是非对错的唯一标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仍有其内在的缺陷,究其原因,法学中的ADR“是现代西方社会语境下的一个术语,因为就纠纷化解的本质而言,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才出现的,而把社会中原本就有的纠纷化解方式视为诉讼的替代,显然是从现代西方社会本位出发的”,“这是站在法律中心主义角度而提出的观念”。再者,ADR具有工具主义倾向,“强调对纠纷的解决和对正义的追求,而不是注重对纠纷的化解和对秩序的恢复。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化解机制,主要强调通过综合性策略,使纠纷主体化解各自所认为的和所感受的冤屈与不公,以达到化解双方矛盾恢复关系平衡的过程”。此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容易使人产生两个假想:纠纷是可以或应该解决的;纠纷解决的手段是可替代的。

在本文尝试建立的纠纷类型化模型中,人的要素是通过“关系”出场的——尽管“关系”往往被正式制度视为一种消极的非理性的力量而受到防范和清理。在这个设想中,“关系”可以作为建构纠纷类型的一个内在指标,以揭示当事人自身对纠纷的影响。初级关系主要表现为亲疏远近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等价于血缘强度,而地缘、姻缘等皆可以看作是血缘关系的展示方式。考虑到血缘关系不足以涵盖所有的关系类型,尤其是次级关系,而生人关系则与“血缘”无干,那么就可以进行一下变通——民间常见的结拜、法律上的拟制等创设亲属关系的情形实质上是血缘关系的泛化,可以将其纳入到(泛)血缘谱系中,它们与直系、旁系一样也可用于确定关系的强度。这样的话,(泛)血缘关系强度就可以从理论上包容所有亲疏关系类型,比如,纯粹的生人关系可以认为血缘的强度为零。

纠纷性质作为一个外在指标可用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涉法涉诉性等)来衡量。纠纷可否或有无必要化约为一个法律问题进而进入司法渠道比较复杂,涉法标准不但在中国与西方之间、在中国不同时代之间有不同的理解,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行之间亦存在着永恒的地区与文化等差异。以能否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为准,中国民间纠纷处理的法律化程度(可诉性)比较低,这一方面是基于民诉法对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另一方面与法院受理案件时要受到法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有关。还有一种情况是,受中国传统法制思想的影响,大众法理与官方及学术法理有相当的差距,不少人把法等同于不能犯法的“法”(公法尤其是刑事法律等),对一些问题如家庭暴力等,可能不认为是法律问题,而仅仅是家务事;而出于提起诉讼的需要,一些人会将非法律的问题解释为法律问题,或者将此法律问题解释为一个彼法律问题。因此,纠纷性质是从形式意义上来说的。

这样,可以根据关系强度与纠纷性质,将民间纠纷划分为四个板块(表1)。由于这个分类模型综合考虑了纠纷的标的、指向、属性等因素,并强调纠纷当事人的关系强度和争议事项的法律属性这两个指标,藉此形成关于纠纷的不同知识类型,有助于将多元化的价值体系导入这一治理架构的不同板块中。

中国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情理法的交织,从而导致司法运行的非纯粹性。这源于目前许多法律规定并未获得民间的普遍认可。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于情理、面子、“气”等因素的加入而变得更加复杂,充满了法律与道德、伦理、习惯的矛盾。类型一所展示的这种发生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就体现了这种尴尬,这是一个在法治建设中烽烟四起、争议不断的领域,迄今在许多问题上仍没有达成共识。一些本应由法律(甚至刑律)来调整的行为和关系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却常常属于“礼”管辖的范围,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和排除,比较常见的如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对亲属犯罪的窝藏、包庇行为等。电影《被告山杠爷》《秋菊打官司》等就以艺术手法再现了法律与现实的这种冲撞。令人欣慰的是,司法制度开始在某种程度上接续、回归或者容忍中国传统伦理原则——比如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不再强迫近亲属作证瑏瑩,这是对“大义灭亲”理念的一种松动。其实“亲亲隐隐”是不唯中国才有的传统,不少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不过刑诉法的这次修改尽管有破冰的意义,但力度过小,它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不再强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

与类型一相比,类型二所涉纠纷以民事为主,这与类型一中公权力可以随时介入的情形不同。由于他们之间的纠纷仍然发生在熟人之间,因而是可以自行调适的领域,以往行之有效的“人民调解”等非正式制度比司法机制更适合于解决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些争议一般不能或者不必化约为法律问题,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家务事”;但这往往导致其法律的界限难以确定,特别是无法对不同解决机制的优先性进行排序。在类型一中,一些被法律规定为违法的问题未必能获得大众的认可,但在类型二中,一些与法律无关的问题却可能被解释成法律问题,如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引发的冲突,共同生活的丧偶儿媳对公婆的扶养问题等。另外,立法者常常会以社会道德力量不足、无法满足民众道德需求的名义将一些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条款,比如2013年7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争议中的“常回家看看”入法,即把精神“赡养”的内容写入法律,要求家庭成员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但是,这些“睡美人”条款不但于事无补,而且引起了人们思想上的混乱。

类型三、类型四的纠纷同类型一、类型二的显著差异在于后两者的人际关系渐趋疏远,纠纷双方为次级关系或仅仅相互“脸熟”甚至纯粹为陌生人,只存在浅度的彼此认知,缺乏充分的情感交流,对对方的社会背景如家庭状况、秉性爱好等自然难以完全熟知——争议者基本上不再属于“自己人”的范围。在类型三中,纠纷的法律属性可以比较清晰,但由于亲缘较远,“差序格局”“爱有差等”的文化定势难以有效约束这种类型的当事人,争议本身也更容易被认作是一个法律问题,相互间反目成仇、撕破脸皮、对簿公堂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以成熟的民事法律“解纷”,不仅有助于迅速地恢复社会关系,其结果也更加权威。如果让人情、面子等这些在熟人圈子中通行的法则进入生人社会反而可能适得其反、忙中添乱。因而,类型三是最适合适用司法制度处理的纠纷类型;不仅如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还要努力排除人情、裙带的影响和干扰,以保证司法运行的严肃性和纯粹性。

法治话语下的血“稠”定律

在法律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司法制度往往被当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被视作司法的补充,处于边缘地带并受到贬抑。但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植根在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的,再理想、严谨的司法设计如果缺乏情理、伦理、习惯等理念的支撑,也会与人们所能理解和接受的生活意义相背离,从而在运作中显得苍白无力。如果这种理想化的法律文本体系无法在现实生活中通畅地运行,它就只能像折扣店的衣服一样被打折“出售”——诚如强世功所言,“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像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因此,对民间纠纷的处理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制度、规范等硬权力,而需要开发和激活相应的软权力。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一桩纠纷所涉及当事人的关系远较纠纷的性质、类型本身更容易确定,对纠纷亦更有解释力和约束力,更容易成为化解纠纷的枢纽。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纠纷处理的前提是厘清身份关系——纠纷结构中人(关系)是主导性要素,远比物(争议)本身重要。所谓定分止争,就阐明了这个道理。“定分止争”的“分”,被儒家学说表述为一种名分,强调的是身份等级关系,意谓秩序。“定分”是手段和前提,“止争”是目的和结果,只有通过“定分”才能“止争”。而对纠纷性质的确定则要复杂得多:由于中国人大都秉持实质正义的理念,他们对法律与道德、公平与秩序这些概念的理解往往具有情境性、变通性,因人因事因地而异,与法律的规定迥然有异、不乏冲突。

在这种情势下,本文将民间纠纷类型化并将(泛)血缘关系纳入治理结构将为纠纷治理提供新的启发。血“稠”定律的要义是,在纠纷结构中,将(泛)血缘关系当作一个载体和平台,藉此将地方性的知识伦理、风土习惯、行为取向等内容充分吸纳到这个结构中,从而建立一种包容性的治理结构,形成与法治理念等相并列的多价值体系。藉(泛)血缘关系的远近、强弱——即血缘关系“稠密”的程度,可以实现对人际关系的有效度量从而确定纠纷解决的策略——特别是法律能否介入及介入的程度。这种模式要求以(泛)血缘“稠度”为依据,在厘清纠纷当事人内在关系的基础上,再分析双方的争议,确定“解纷”应适用的价值类型,即“就人论事”,而不仅仅是“就事论事”。用于衡量民间纠纷的两个指标中,血缘关系强度更为清晰,既可以按照直系、旁系、拟制、结拜等来确定亲疏(对于非血缘的关系,通过拟制、结拜等可以建立一种泛血缘关系),也可以从血缘到物缘建立一个递减的谱系。

自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以关系为本位的社会来说,理解“关系距离”更需想象力,而它对洞悉中国司法运行的意义也无需赘言。血“稠”与“关系距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理解为它是在关系距离中加入了情理等伦理成分。在血“稠”定律下,应当以人际关系为本位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分析,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代替对争议事实的法律判断,法律仍然具有指引性的作用,特别是当涉及合法与违法等关键问题时,法律的判断具有至上性。当然,我们既不应当单纯依赖增高诉讼的门槛来降低诉讼率,也要防止大门大开、鼓励讼争。传统的风俗、习惯、惯例、伦理等人际关系调整的原则其实一直在发挥着作用,只是我们缺乏对其进行识别、整合的理论自觉。显然这些工作是以缘“分”为基础的纠纷类型构建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余论:法治中国的伦理

基础毋庸置疑,形式理性或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真谛,这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努力方向。罗尔斯曾为程序正义的实现设计了一套理性化的原则:在他著名的“无知之幕”(VeilofIgnorance)设论中,罗尔斯认为,为了达到正义的原则,人们必须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一种无偏见状态,即不应该知道有关他个人及其社会的任何特殊事实,将所有能够影响人们进行公正选择的事实、知识和信息都过滤出去,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作为理论的一个基础。“无知之幕”的假设起点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司法的过程,就是当我们无法追求到实质正义时,通过对形式正义的最合理、科学的制度化设计,排除法律以外的伦理、政治或宗教上的考虑,从而以纯粹的、逻辑的方式机械式地适用法律,让法在接近真实、过滤筛选并证明事实的基础上去追求现实而不乏理想的正义。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律判断的规则与程序均于法律体系中可以寻得,只要以富有意义的逻辑分析,运用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即可获得法律判断而无假外求。多年来,中国式的以法律移植为特色的法治建设就是循着这条路径进行的。

伯尔曼曾说,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器物,它的价值不仅在于维持一种僵硬的秩序,更在于守护一套温情的伦理。刘云林认为,法律无情乃司法阶段的特有现象,法与情的对立冲突只应局限在司法领域。在这一阶段,法律的适用确实不应顾及人们具体的情感反应,法律与当事人甚至与司法工作者情感上的矛盾冲突应当被视为社会生活中的常态;而与此相反,“在立法阶段,法律则不仅不应该排除情感,而且应该尽可能地考虑人们的情感需要,将法律能否得到民众情感的认同作为法之合理性的重要要素”。在中国法治建设庶几走过草创阶段的今天,我们应当在立法中打通民间生活与法律系统的通道,将传统文化和政治伦理等因素导入到法律体系中,以形成更为完善的法治结构。

这需要在立法中对传统文化、伦理、习惯等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立场,以妥协、宽容的精神,容忍、确认、利用或者改造本土资源,扩大法律自身的道德和伦理基础。立法越是完善、丰富,民意要素越是在立法阶段被吸纳,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就越强,司法阶段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就越少。中国的法律结构未必要像西方现代法律那样纯粹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是可以顾及基本的人伦关系,兼采多种价值体系与伦理原则,演绎出多种关系类型,更加妥帖、温情地对社会关系进行建构,在此基础上逐步向形式化和理性化迈进。这是我们应当具备的境界。

参考文献:

[1]该概念源自美国,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原指20世纪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与机制的总称。

[2]所谓初级群体,又叫直接群体、基本群体或者首属群体,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单位,它是指规模较小、成员间彼此熟悉、以感情为基础结成的社会群体,包括家庭、邻里、玩伴等。次级群体又叫间接群体或次属群体,指的是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的正规组织。次级群体的成员主要依据既定的角色联系在一起,不提供情感支持和作为自我表达的工具。

[3]戴维·波普诺(DavidPopenoe)曾将个体的需要归结为两种类型:工具性需要和表意性需要,前者是指“群体帮助其成员去做那些不容易单独完成的工作”,如进行足球比赛;后者则是“帮助其成员实现情感欲望,通常是提供情感支持和自我表达的机会”。显然“表意性需要”主要由初级群体来提供。参见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4]林其锬:《“五缘”文化与亚洲的未来》,《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0年第2期。

[5]巴新生:《西周的“德”与孔子的“仁”——中国传统文化的泛血缘特征初探》,《史学集刊》2008年第2期;胡克森:《孔子泛血缘化理论在五缘文化形成中的作用》,《史学月刊》2007年第6期。

[6]宋代司法官胡颖指出:“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妄诉田业》。

[7]韩秀桃:《明清民间纠纷的解决及其现代意义》,载《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9]刘正强:《新乡土社会的事件与文本——鲁县民间纠纷的社会学透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序。

[10]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8-59页。瑏瑡[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11]郭星华、陆益龙:《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12]有关单位制的研究,参见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社会的单位组织:权力、资源与交换》,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3][英]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等译,九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15]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人文杂志》2011年第6期。

[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19]董磊明等:《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20]王思斌:《多元嵌套结构下的情理行动——中国人社会行动模式研究》,《学海》2009年第1期。

[21]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2]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3]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257页。

[24]见[美]唐·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5]被“无知之幕”遮住的东西包括:(1)每个人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理智能力等;(2)每个人自己关于善的观念、合理的生活计划以及心理特征等;(3)每个人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之政治和经济状况,以及这个社会所能达到的文明程度和文化水平等。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

[26]陈聪富:《韦伯论形式理性之法律》,《清华法学》2003年第3辑。

[27]高仰光:《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29]李瑜青:《传统文化与法治:法治中国特色的思考》,《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1期。

[30]参见刘正强《新乡土社会的事件与文本——鲁县民间纠纷的社会学透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

[3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页。

[32]刘云林:《法律运行道德追问的两重向度》,《伦理学研究》2005年第1期。

THE END
1.“12·4”宪法宣传周宣传标语7.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8.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树立法治信仰。 9.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10.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1.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 12.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http://www.puning.gov.cn/jypnlyj/gkmlpt/content/0/899/post_899185.html?nglnohlnohdbimgd
2.关于法制宣传口号标语精彩22篇19、创建法治县(市区),推进区域法治化。 20、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关于法制宣传口号标语 4 1.普法教育你我他法治建设靠大家 2.法治**人人爱,人人参与更精彩 3.学法让人生更美好,守法使社会更和谐 4.法是铁,律是轨,不循法律要出轨 5.人生行万里,法律记心里 6.法 41.学法以正,普法以诚,明法http://www.yueduku.com/fanwen/kouhao/911/911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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