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网-新疆法治报记者张秀通讯员刘子豪李欢欢
1.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释法
新疆法制报社法律专家库成员、新疆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系主任武运波:民法典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行为给予肯定,对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的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这一规定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能够排除顾虑,充分行使监督权。
2.合理核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3.更正、删除失实报道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海峰:该条旨在为因媒体失实报道致名誉权受侵害的人提供保护。媒体在发现报道失实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更正或删除,以保护被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
4.肖像权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瑜: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不视为侵权。这为记者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人物肖像提供了法律支持。
5.名誉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额敏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院长赛力克·加汗: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他人名誉权。该规定为记者在报道中尊重和保护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通过明确规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和权利边界,为记者权利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从法律层面对记者行为提出更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