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老龄化家庭,笔者称之为“老龄子女赡养高龄父母”家庭。此类家庭一般具有的共性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高龄父母的民事行为能力大概率存在瑕疵;
2.子女自身年老,子女间经济能力参差不齐,子女对高龄父母的赡养能力有限,且子女间对高龄父母的赡养意愿不一;
3.老人晚年养老无法实现居家养老,养老成本较高。
此类老龄化家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往往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子女“能养而不养”与“愿养而不能”引发的不同赡养法律问题;
二、高龄父母财产背后的“无权处分”法律风险问题。
一、关于“能养而不养”与“愿养而不能”不同的赡养法律问题。
当子女有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即满足“能养而不养”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之规定,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若高龄父母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乃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34条之规定,由其监护人(可以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之一,如何实现后文将予以说明)代表其提起诉讼。
当有子女出现“愿养而不能”的情形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法定的赡养义务并非严格按照均分原则处理,人民法院往往依据各赡养义务人之间的经济等赡养能力情况,以有利于老年人生活的角度,酌情确定合理的赡养义务,促成能者多养、养者多得的健康社会伦理与法律生态。
二、关于能否规避“无权处分”法律风险,运用父母财产承担养老费用的法律问题。
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当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能力确实有限,但父母名下存在可用于承担养老成本的资产时,子女往往会存在能否运用父母财产用于养老的困惑。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当子女存在赡养能力不足的情形下,通过启用父母自有财产(以房产为例),实现以房养老等养老目的。关键是明晰如何操作以防子女对父母财产构成无权处分的法律风险。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依然要从父母民事行为能力上加以区分说明。如果父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处置房产,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按照父母真实意愿自行或者委托子女实现以房养老的目的。
但如果父母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处置自己的房产时,子女如果直接代为处置则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风险。子女如需处置父母房产,应分三个阶段:
1.确定父母民事行为能力,确定父母符合需要监护的法定条件;
3.由且仅能由监护人,为了父母利益处分父母财产,并对父母财产履行监护人应尽的管理、保护职责。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我国《民法典》第24条已明确利害关系人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认定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对于监护权的确定凭证,我国《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及顺位,同时第30条、第31条对监护人身份争议的解决也作了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需要法定监护人出具监护凭证的情形,可以参照选择《监护协议》、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担任监护人文件、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等文件作为监护凭证使用。
最后,笔者认为,社会人口的老龄化加剧是一个现实问题。从我国《民法典》实施等各项立法举措均可以看出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预设了多种人口老龄化将会带来的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尊老敬老是我国传统美德,但在现实的养老压力面前,笔者给出几点建议:“立足当下”、“提前规划”、“加强沟通”、“预防纠纷”,此愿家事无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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