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琦:法律与王权: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的嬗变及其内在逻辑

内容提要: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中世纪英国法治兼容并包,融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和普通法之思想精髓于一体。日耳曼的习惯法使“王在法下”观念深入人心。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传播和影响推动英国法治理性化,但带有浓厚的神权政治色彩。在普通法的影响下,英国法治思想日趋制度化。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的演变体现了法律至上和政治民主的双重逻辑。法律至上体现了法与权的关系,规定了王权的法律边界;政治民主体现了官与民的关系,强调民主制度对王权的控制。在观念与制度的交融下,法治观念以制度为载体,制度以法治观念为灵魂,并且形成了“以司法制约权力”、“君民共治”的制度文化。这种独特的法治传统推动英国政制向议会主权和混合政体的方向演进。

关键词:法治中世纪英国君主制

一、文献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二、从习俗到普通法: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的两次转向

(一)“王在法下”:日耳曼习惯法中的法治传统

总之,在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熏陶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在法下”原则奠定了英国法治文化的基础。但是,人们把“王在法下”作为一种自古有之的习俗,而没有在深入理解王权本质的基础上对之形成理性的认识。罗马法复兴之后,借助罗马法特有的法律语言,“王在法下”原则获得了理性化的阐释。

(二)理性化:罗马法影响下法治思想的转向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认为,君主与臣民组成共同体,犹如有机生物,共同体的各组成部分相互协调合作才能生存。法律是有机体的各部分结成合作关系的媒介,作为有机体组成部分的君主和臣民必然受到法律制约。这种观念直接形成了他对“王道”与“暴君”的区分。他指出,“在暴君与国王之间有这样一个唯一的区别,即后者服从法律并按法律的命令来统治人民”(27)。在这里,他强调暴君的成因在于,君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没有真正依法而治。君主没有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因在于违背了王权的公共性原则。于是,他认为,“诛杀一个暴君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对于践踏法律的人,法律应该拿起武器反对他。对于努力使公共权力形同虚设的人,公共权力将狂猛地反对他”(28)。可见,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认为以法律为手段来反抗暴君,在法律层面具备合法性,在道德层面具备合理性。基于王权公共性的理念,他对法治的正当性做了理性化的阐释,是英国法治思想走向成熟的标志。

但是,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法治思想受宗教浸染较深,打上了鲜明的神权思想烙印。在基督教的影响下,他对法律和王权关系的论述带有强烈的道德训诫色彩。他指出,“君主之所以被认为自身就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法律,不是因为他得到许可能够行不公正事,而仅仅因为他是不惧法律惩罚之人。但是,他珍爱正义、拥护平等、追求公共利益,并且在任何事务上将他人利益置于个人意志之上……事实上,君主的个人意志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具有判决的效力;并且,在所有事务中,那些最能遂其意愿的事务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他的决定不可能不与平等价值一致。”(29)这表明,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把君主的意志与法律等同起来,但强调“珍爱正义”、“拥护平等”等道德伦理是君权的本质。君主遵守法律和追求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其道德品行。那么,暴君的标志在于君主违背了法律,更在于丧失了基本的道德品行。因此,人民反抗暴君的目的是使君主遵守基本的道德底线。诛暴君表面上表示遵循法律规则,实质上表示遵循公平正义的道德伦理。但现实社会中,道义的力量因没有强制力,从而导致约束王权最终流于形式。随着普通法的兴起,英国法治思想旗帜鲜明地转向强调制度制约权力的力量。

(三)分权与制衡:普通法影响下法治思想的转向

普通法的兴起来自王权的推动。12世纪时期,亨利二世建立了由财政署、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三者组成的中央王室法院。职业化、系统化的巡回审判制度在1176年得以建立。普通诉讼法院于1180年被永久设在威斯敏斯特。一系列集权化制度使王室司法管辖权凌驾于封建的、地方性的司法管辖之上。一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决、惯例从而具备法律性质。这些由王室法庭实施的在全国通行的习惯法与判例法被称为普通法。此时,理查德·菲茨内尔(RichardFitzNeal,1130-1198年)的《财政署对话》(DialogueontheExchequer)和拉努夫·德·格兰维尔(RanulfdeGlanvill,1112-1190年)描述了早期普通法的法治思想。普通法推动了分权与制衡观念的形成,并推动了“以司法制约权力”、“以民制权”观念的兴起。

1.“以司法制约权力”观念的兴起

英王亨利三世时期的大法官布拉克顿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揭示了普通法的法治思想精髓。《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的基本内容是亨利三世时期的判例法。他充分吸收罗马法原则,试图创造性地建立普通法体系,为英格兰创作出一部《法学阶梯》式的著作。(30)在这部著作的开篇中,他模仿罗马法学家阿佐的《法学阶梯》,阐释了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其中包含了他关于王权与法律关系的两种大相径庭的认识:一方面,王权不受法律约束。布拉克顿强调“国王是上帝的代理人”(31),由于王权来自上帝,国王拥有至上权力。在这样的思想下,他认同乌尔比安所指出的“国王所好即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在他看来,普通法的权威来自王权,强大的王权是普通法(判例法)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布拉克顿也承认国王依法而治。其名言“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于上帝和法律”广为人知。他认为,“法律使国王成其为国王,如国王不依法律而统治,国王必须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归还法律。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没有国王。”(32)布拉克顿上述关于王权的两种观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被称为“中世纪宪政主义难题”。

布拉克顿为何对王权与法律的关系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呢?这是因为他把国王的统治权一分为二为治理权和审判权。治理权是国王手中掌握的王国管理权,代表着国王的绝对权力;审判权则是指国王在王国司法领域拥有的权力。在审判权层面,国王必须依法律行事。除非得到权贵们的同意,否则国王的意志不能够成为法律。同时,臣民的传统权利属于审判权而不属于治理权,完全处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之外。(33)审判权与治理权代表着王权的两种面相,使王权与法律形成两种不同关系。

2.混合政体与“以民制权”思想的兴起

三、法律至上与政治民主: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演进的双重逻辑

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的演进包含了两种逻辑:一是法律至上的逻辑,强调法律制约王权的思想,形成“以司法制约权力”的法治模式;二是民主政治逻辑,强调人民大众应成为制约权力的主体力量,形成了“以民制权”的法治模式。

(一)“法律至上”逻辑

中世纪的法律至上原则脱胎于教权与王权二元政治结构之中。教皇与君主都宣称自己拥有至上地位和最高统治权。两者都强调凭着“至高”地位,作为统治者拥有立法之权威。法律成为证明教权和王权合理性的根本手段。从历史实践来看,12~13世纪时期的授职权之争使法律研究活动兴盛起来。教皇依靠教会法彰显教会的统治权威,而君主则依靠罗马法为王权张目。教会与政府都必须遵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协调双方关系。研究中世纪法律的著名学者哈罗德·伯尔曼指出,教权与王权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42)。此外,法律被作为正义的化身,是上帝的权威所在。这使法律至上的观念被教会和世俗政府认可并宣扬。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拉就指出:“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并公布于众之后,就只能遵守它们,而决不允许按照别的来裁决了。”(43)比如,12世纪伟大的神学家圣·安塞姆认为上帝的正义体现在法律之中。可见,中世纪二元政治结构使法律的地位凸显,推进法律至上原则渗透中世纪政治思想中。

普通法法学家的法治思想也没有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布拉克顿强调“君主遵守法律只是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道德的谦逊,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46)。换言之,国王尊奉法律是因为道德观念的约束,而非法律强制力。布拉克顿认为国王是否遵守法律受制于道德的思想,表明他还未明确地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由于国王在公共权力领域只负有道德义务,则王权最终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可见,普通法法学家虽然倡导法律至上,在分权思想下形成法院对王权制约的设想,但是,普通法的兴起是中世纪英国王权集中的结果难以真正限制王权。密尔松指出:“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47)因此,法院若要真正限制王权,就需要依靠政治权力赋予的强制力。英国普通法学家认为这种政治权力来自人民,即是通过发展民主政治来实现的。

(二)“政治民主”逻辑

英国的普通法法学家历来强调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格兰维尔在《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的序言中写道:“英国的法律虽然不是成文法,但无疑应该被称之为法律——因为国王所喜好者即具法律效力,这本身就是法律。我的意思是说,那些法律可能都是经由君主的权力,在贵族们的建议下,遇有疑难时在他们的会议上做出决定,然后公布的。”(48)他的思想表明英国的法律由不成文的习惯组成,法律是共同体整体意志的表达,即是国王与贵族通过合作与协商而达成的结果。与此同时,他又宣称“国王所喜好者即具法律效力”。这句出自《法学阶梯》的格言带有君主专制的色彩,但其主要涵义是表明法律要获得权威离不开国王的权力,而并不代表国王不受法律的约束。并且,格兰维尔认为,在立法活动上国王不能独断专行,法律需要人民同意才能成立。C.H.麦基文分析指出,格兰维尔强调只要经由人民批准的规范,即使无成文形式也可以成为法律。(49)这表明君主立法时就是人民的代表,其权威仰仗法律,其权力要受法律的制约。

四、结语

在法治精神层面,中世纪英国法治围绕着如何规制权力的问题演化发展,充分展现了“法”与“权”、“官”与“民”的关系,形成了两种规制权力的原则,这些内涵丰富的法治思想,经过传承、改造和革新形成英国“以司法制约权力”的法治传统,成为英国法治社会形成的精神基础。当然,如果站在历史的高度重新审视的话,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存在诸多传统社会的印记:一是具有强烈的道德神学色彩,权力制约的现代规范不足;二是还未阐明法治与议会主权之间的关系,强调法院而非议会才是法治的代表机构;三是政府对社团负责,而不对平等自由的个体负责。英国中世纪法治向现代法治转变过程中的矛盾在17世纪英国革命期间高涨,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普通法与议会立法的权威之争。直到作为先驱者的洛克提出自由主义的法治观念,法治与“议会主权”的关系才逐渐明了,个人权利成为法治思想的基石,自然法成为法治的道德准则。自由主义的法治思想最终成为近代西方法治思想的主流。

在法治制度层面,中世纪英国的法治思想与混合政体相互交融。一方面,混合政体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形式,以“君民共治”为精神内核,强调议会立法的权威性,体现了英国的法律至上精神;另一方面,混合政体是中世纪英国法治原则的实现形式。这是因为中世纪英国法治原则强调王权若要获得正当性,就要使司法权获得独立性,或者使权力的运行得到民众的同意。践行法治原则离不开混合政体的制度保障之力以及混合政体提供的坚实社会基础。这形成了中世纪英国“以司法制约权力”、“君民共治”的制度文化。可见,英国这种独特的法治传统是观念与制度的融合体。法治观念以政治制度为载体,政治制度以法治观念为灵魂。当法治成为一种制度文化,则会具备更强的稳固性,势必形成巨大的历史影响力。从中世纪到近代,法治观念在英国逐渐演变为人们对法治的信仰,推动着近代英国的制度变迁沿着法治的路径,向议会主权和混合宪制的方向演进,形成英国独一无二的国家政制模式。这使得近代英国的国家转型更加体现了法治观念而非宗教信仰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赫伯特·巴特菲尔德:《历史的辉格解释》,张岳明、刘北成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1页、第17页。

②J.G.A.Pocock,TheAncientConstitutionandtheFeudalLaw:AStudyofEnglishHistoricalThoughtintheSeventeenthCentury,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7,pp.38-46.

③WilliamStubbs,TheConstitutionalHistoryofEngland,InItsOriginsandDevelopment,Oxford:ClarendonPress,Vol.2,1906,p.320.

④参见W.M.阿莫诺,蔺志强:《英国中古政治史研究的学术系谱与模式转换》,《史学史研究》2013第3期。

⑤K.B.McFarlane,EnglandintheFifteenthCentury,London:Hambledon,1981,pp.1-22.

⑥参见W.M.阿莫诺:《从辉格传统到新宪政史:中世纪英国宪政史研究新趋势》,孟广林、曹为译,《历史研究》2012年第4期。

⑦持有类似观点的论著有:RichardW.Kaeuper,War,JusticeandPublicOrder:EnglandandFranceintheLaterMiddleAges,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J.R.Lander,TheLimitationsofEnglishMonarchyintheLaterMiddleAges,Toronto: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89;MichaelPrestwich,G.L.Harriss,King,Parliament,andPublicFinanceinMedievalEnglandto1369,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75.

⑧A.MussonandW.M.Ormrod,TheEvolutionofEnglishJustice:Law,PoliticsandSocietyintheFourteenthCentury,London:MacmillanPress,1999;W.M.Ormrod,TheReignofEdwardIII:crownandpoliticalsocietyinEngland,1327-1377,Yale:YaleUniversitypress,1990.

⑨J.H.Baker,AnIntroductiontoEnglishLegalHistory,London:Butterworths,1990;S.F.C.Milsom,HistoricalFoundationsoftheCommonLaw,Toronto: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81;E.W.Ires,TheCommonLawyersofPre-ReformationEngland,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3.

⑩GeraldHarriss,"PoliticalSocietyandtheGrowthofGovernmentinLateMedievalEngland,"Past&Present,No.138(Feb.,1993),pp.28-57;S.J.Payling,PoliticalSocietyinLancastrianEngland,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1.

(11)J.L.Watts,"Ideas,PrinciplesandPolitics,"inA.J.Pollard,ed.,TheWarsoftheRoses,Basingstoke:Macmillan,1995,pp.234-247.

(12)EdwardPowell,Kingship,Law,andSociety:CriminalJusticeintheReignofHenryV,NewYork:ClarendonPressofOxfordUniversityPress,1989.

(13)AnthonyMusson,MedievalLawinContext:TheGrowthofLegalConsciousnessfromMagnaCartatothepeasants'sRevolt,Manchester:ManchesterUniversityPress,2001.

(14)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陈晓律:《从习俗到法治:试析英国法治传统形成的历史渊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

(15)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李筠:《论西方中世纪王权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

(16)孟广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的再认识》,《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17)JohnL.Watts,"Ideas,PrinciplesandPolitics,"inA.J.Pollard,eds.,TheWarsoftheRoses,NewYork:St.Martin'sPress,1995,pp.110-133.

(18)D.Whitelock,ed.,TheEnglishHistoricalDocuments,Vol.1,London:Routledge,1996,p.373.

(19)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页、第45页。

(20)SirFrederickPollockandFredericWilliamMaitland,TheHistoryofEnglishLawbeforetheTimeofEdwardI,Vol.1,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23,p.111.

(21)PeterStein,RomanLawinEuropeanHistory,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4,p.63.

(22)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7-59页。

(23)(25)(26)JohnofSalisbury,Policraticus,ed.byCaryJ.Nederma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页,第31页,第28页。

(24)QuentinSkinner,TheFoundationsofModernPoliticalThought,Vol.2,1978,p.353.Seenote17.

(27)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4页。

(28)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77页。

(29)JohnofSalisbury,Policraticus,ed.byCaryJ.Nederma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30)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7页。

(31)(32)HenrydeBracton,BractonontheLawsandCustomsofEngland,ed.byGeorge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andSeldenSociety,Vol.2,1968,p.20、p.166、p.305、p.33.

(33)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67页。

(34)HenrydeBracton,BractonontheLawsandCustomsofEngland,ed.byGeorge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andSeldenSociety,Vol.2,1968,pp.166-167.

(35)FredrieL.Cheyette,"Custom,CaseLaw,andMedieval'Constitutionatism':ARe-Examination,"PoliticalScienceQuarterly,Vol.78,No.3,1963,pp.389-390.

(36)人们对福蒂斯丘的两个概念的涵义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译法较多。本文把两个概念直译为:“王室的统治”与“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参见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37)(38)(39)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7页,第17页,第22页。

(40)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4-115页。

(41)J.G.A.Pocock,"BurkeandtheAncientConstitution,"Politics,LanguageandTime(NY:Athemeum,1973),p.209.

(42)(45)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56页,第276页。

(43)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25页。

(44)HenrydeBracton,BractonontheLawsandCustomsofEngland,ed.byGeorge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andSeldenSociety,Vol.2,1968,pp.28-29.

(46)JeffreyGoldsworthy,TheSovereigntyofParliament:HistoryandPhilosoph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22.

(47)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3页。

(48)JohnBeames,ATranslationofGlanville,Washington:JohnByrne&Co.,1999,pp.38-39.

(49)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2-53页。

(50)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8页。

(51)列奥·施特劳斯:《什么是政治哲学》,李世祥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

(52)(54)(56)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47页,第27-28页,第16页。

(5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页。

(55)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第31页。

(57)FrancisOakley,TheWatershedofModernPolitics:Law,Virtue,Kingship,andConsent(1300-1650),NewHavenandLondon:YaleUniversityPress,2015,pp.153-154.

(58)JamesMasschaele,Jury,state,andsocietyinmedievalEngland,NewYork:PalgraveMacmillan,2008,p.205.

(59)JamesM.Blythe,IdealGovernmentandtheMixedConstitutionintheMiddleAges,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2,p.304、pp.260-66.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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