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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如何法律适用
1、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2、雇主的追偿权。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及14条规定的则是被帮工人责任。
1、对被帮工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被帮工人的免责事由多于雇主。
3、帮工人致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与雇用关系相同。
冲突发生的原因及其表现
从表面来看,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似乎是明确的,不会产生冲突。但由于雇佣、帮工,都是提供劳务行为,而劳务关系是个相当宽泛的概念,由此便产生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其适用上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可操作性冲突:关于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较为细化,可操作性较强,而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认定则相对原则,对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比如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如何处理不明确。
3、法律位阶冲突。法律位阶作为一种规制法律内部秩序的制度,在发生冲突时,一般适用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原则。
个人劳务关系的辨析
厘清三者的关系,对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劳务关系这一概念,上升到法律层次,《民法典》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劳务关系的涵盖非常广泛,依通常理解应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关系既可以在法人、组织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在《民法典》第1192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
1、雇佣关系的主体同样呈现多元化特征,当然可发生于公民个人之间。
2、雇佣关系往往因劳动契约产生,但同时还可因家庭关系或朋友关系等其他契约关系而产生。
民法中通常所言的帮工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偿帮工关系的主体多为自然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或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主观上帮工人是出于自愿,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值。
三种法律关系的竞合
从对三种法律关系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侧重点不同,但三者都涉及到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劳动)的实质内容,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劳务行为,存在雇佣与劳务关系的竞合,无偿帮工与个人劳务关系的竞合。雇佣关系与无偿帮工关系之间,依据劳务是否存在对价性质,比较容易区分。
弥合之道
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法律适用的困境是一个常见现象。针对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司法应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遵循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切实可行。
1、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竞合时的处理
对于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致害行为发生在受雇人从事职务活动中,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被看作是雇主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若雇员因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此时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该种情形下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规定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虽然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却契合了侵权行为法填补与预防损害的基本机能,使受害方的受损权益得到了最有利的填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顺应世界民法潮流,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法精神,可操作性强,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优先适用。
2、无偿帮工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竞合时的处理
发生工伤后应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伤残鉴定主要是对工伤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侧重于医学层面的诊断和评估。而劳动能力鉴定则不仅考量身体损伤情况,还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它是确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一般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分为十个伤残等级。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从而为其后续的工伤待遇处理等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所以,发生工伤后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非单纯的伤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