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道德的关系探究——《洞穴奇案》引发的思考

长期以来,关于法与道德关系所开展的哲学讨论一直从未停止,而从本质上来看,虽然法与道德均具有观念、规范、秩序等三个层次,但其在规范层面却始终存在较大冲突。其中,从“电车难题”、《洞穴奇案》等典型法与道德冲突事件不难看出,司法裁判与公众伦理道德间的冲突仍是国家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协调的难题。因此,以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依托,探索法与道德间的辩证关系和协调策略,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具体需求,值得我们给予足够重视。

2.由《洞穴奇案》引发的法与道德思考

《洞穴奇案》曾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构案例,表面上,一伙人为了自身利益将他人杀害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若从立法对于生命权保护的角度考虑,“杀人即有罪”的观念似乎直接了断的对这一洞穴杀人案做出了判定。然而,当我们将这一案件置于法律、道德、社会、正义等各个因素所组成的多维空间中,似乎有一种下意识的道德直觉告诉我们这样的判决并不完全合理。法律的强制性与震慑作用使其得以实现规范人们行为这一目的,但“法不强人所难”,因此我国刑法不对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处罚,那么在《洞穴奇案》中极端的生存环境下,期待被困者为了避免法律的处罚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又显得过于苛刻。

大多数人对法律都有着十分矛盾的情感,一方面我们希望法律是守正不阿,保持中立的,不应掺加任何个人感情色彩。但同时我们又期望法律对每个人都永远是正义的化身,不应死死地拘泥于刻板的条文。两种情绪的交汇使我们在审视法条主义下的判决之前往往先戴上道德合理性的镜片。《洞穴奇案》就像一扇窗户,通过这扇窗户,我们可以发觉现实社会法律实践内在的复杂性以及与道德生活的交织。

3.法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3.1.法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与法律同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但二者之间存在的区别仍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二者的无法共存。

3.1.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

人类文明的发展经过了几个不同的阶段,法律并未贯穿始终。在最早期的原始社会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道德、宗教和部落习惯便是各个群体奉行的准则。随着原始氏族制度的解体与私有制的产生,人类社会逐渐进入奴隶制社会。法律也在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产生。与法律不同,道德在原始社会便与人类共同存在,其根据人的自然生活而逐渐产生,依赖教育培养而积累长成,成为维持人类社会最基本的规范体系。

3.1.2.调整范围不同

3.1.3.表现形式不同

法律经过严格的程序制定而成,一般具有明确的内容,并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则在于人们的意识与内心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较为抽象、模糊。

3.1.4.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以规定人们的权力与义务作为内容,公民在法律的规定下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二者在法律上是统一的、一致的、紧密联系的。在我国,法律上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人,也不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人。道德虽也涉及权力和义务两个方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对于道德义务具有明显的倾向性,通常情况下并不对与义务相对等的道德权利进行规定。如在我国的主流意识观念中将“见义勇为”视为人的良好品德,而在见义勇为后向他人索取报酬的行为往往被划入“不道德”之列。

3.1.5.推动力量不同

法律强调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则多以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来影响人们的活动行为,法是外因,德是内因,法律是外部推动力量,道德则从人的内心起作用。如此的差异决定了在法律面前人们大多处于“被动”的状态,承担不去损害他人利益的“消极责任”。道德则以人们内心的良知为驱动力,要求人们具有一种“积极的责任心”,即要求人们主动关心、帮助和服务他人。国家强制力是法律的必要要素,是法存在的最后屏障。而道德是一种“软约束”,违反道德的后果是社会的舆论以及自我的谴责,其主要靠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和修养来维护。

3.1.6.历史命运不同[1]

法律随着阶级与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便必定同样随着其消亡而消亡。例如当人类社会发展进入共产正义社会时期时,阶级差别和重大社会差别不复存在,全体社会成员具有高度的共产主义觉悟和道德品质,国家消亡等特点决定了法律再无存在的必要性,但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道德规范却会始终伴随人类社会并成为其不可或缺的行为准则。

3.2.法与道德的联系

3.2.1.法与道德的观念基础一致

诚然,无论是管理内容还是管理形式,法与道德都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但是,法与道德均扎根于社会的发展过程,都是在社会不断发展中所衍生中的规范体系。一方面,针对法与道德的形成过程,其均具有一定的时代性特点,即都是时代背景下社会关系的观念化和理想化;另一方面,任何时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存在一定冲突,而这与道德和法律的本质有着很大关系,且当社会发展时,法与道德的对立统一关系也将会得到很大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与道德的对立关系是社会矛盾的体现,而统一关系则多体现于二者均服务于社会,均作为社会发展的助推剂来发挥作用。

3.2.2.法与道德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

针对法与道德的关系,事实证明,无论是由法律向道德转化还是由道德向法律转化,其在现实生活中均有所体现。一方面,在道德失去其公众谴责作用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平,政府会在详细调查下出台一定与道德规范一致的法律来就公众进行强制性约束,从很大程度上来看,法律是人们道德常态的演化产物,能够就人们心中坚持但不敢言的道德规范以十分强硬的手段得到实现。

3.2.3.法与道德在作用上互相支持

虽然法律与道德的判定标准有所不同,但其作用均旨在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法律与道德不仅在作用上互相支持,同时也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规范体系,将能够共同成为社会进步的助推剂。首先,法律与道德均需要遵循社会公众的价值思想,即均需要具有一定的存在意义,这说明法律与道德的出发点均围绕人们心中对于正义和非正义、共荣与耻辱的认知来确定;其次,虽然基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已经趋于完善,但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其并不能涵盖人们社会行为的方方面面,尤其是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群体拥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在针对特殊情况进行社会约束时,道德的存在表现往往更加突出,因此,道德作为法律的补充和支持,不仅承载着重要的法律推广价值,同时也以其独特的约束形式能够实现法律所无法达到的社会规范效果;最后,正确的道德需要正确的法律来进行保障,例如,针对见义勇为等优秀道德行为,虽然于法律层面并不提倡,但若人们在做出社会贡献时并不能于道德层面受到表扬,此时便需要法律来就道德行为进行保障,并以此促进社会道德风气的逐步形成。

4.现阶段我国社会法与道德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对于我国现阶段社会来说,虽然法治建设具备了有利条件并逐步走向成熟,但社会意识与社会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持续存在,如“见死不救”、“遗产赠予”等问题均是法律与道德产生冲突的现象。舆论的压力使得某些案件不得不为了在道德上满足社会大众的感情需求而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程序,逐渐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大重要因素。

首先,转型社会是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发展的重要时期,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其思想观念、价值追求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阶段社会道德观念具有明显的外化趋势,人口的流动、文化与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使人们受到各种外来思潮的影响,传统道德观念与现代行为规范不断碰撞而导致了矛盾的产生。经济转型过程使得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等观念对传统文化中过分强调的集体主义观念造成了冲击。如现代法中主张“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而中国传统道德观念中则更多的强调牺牲个人利益,集体主义至上的原则,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形成了一定的压制。因此,传统道德主张的义务本位与经济转型时期所产生的权利本位之前的冲突是造成我国目前国家治理中法律与道德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2]。

5.法与道德的协调策略

法律与道德并不完全重合但也绝非孑然对立,二者交叉体现于国家治理当中。道德的价值追求是高位的,其目的在于人内心、思想、良知的尽善尽美。法律的价值要求人们在社会交互行为中遵循一定的基本准则,其目标定位于底线要求上。法与道德的融合应是更高层次、更深境界的融合,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无产阶级道德系统的融合,将成为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工作的主要发展方向,在此背景下,要正确看待社会道德给法律建设带来的矛盾和冲突,在不断更新道德伦理的过程中充分理清法与道德的关系,进而使社会道德文化更加贴合新时期的法律特点。

在立法过程中,法的制定应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法律应将一定程度的道德追求规范化,在法律中彰显道德追求。道德保障了法律的内在善性,因此,想要实现“善法之治”的目标,法的制定必然要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在我国这样历史文化积累深厚且道德观念影响深远的国度,无视道德价值的法将失去其在公民中的权威性。法律应宣告道德建设方向并弘扬道德要求等思考进路。促使废除传统道德价值中的糟粕部分,引领人们更好地遵守个人品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推动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应把握法条的内在价值,避免对其进行机械化解释。法律适用的过程不能拘泥于文字表面而单纯重视形式上的推演。王泽鉴教授曾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书中说到:“法院解释适用法律,必须明确地表明自己的立场或价值判断。我们不应耽溺于法律解释之微细知识,而应致力于建立自己在思想上、社会哲学上及人道上之立场。没有思想之法律解释,殆如逢场作戏”。法官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精确使用法律概念的同时,也应重视对法律适用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司法裁判在突出法律规定,引导公众遵纪守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公众的直观感受,立足于源自传统社会道德习俗,分析在传统文化中已经趋于成熟的道德情感、价值取向及司法观念等共同因素,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公民守法层面,增强法律主体的守法自觉性,使其逐渐将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5]。法律的有效实施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还很大程度上借助常规的思想组织工作和广大民众在舆论上和道义上的支持。将法律适度道德化不仅会促使公民做到自觉守法,而且还有助于培养群众内心的正义感,从而与一切违法犯做行为作斗争。法律需以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为其存在的先决条件[6],若没有这样的先决条件,公民仅靠外部的强制力而“被迫”守法,那么法律便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及意义,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也成为空想。因此,只有完成由“强制”到“自觉”的转变,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法律精神的完善与法治社会的构建。

THE END
1.姚健:论法律人本主义视角下的正义感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研究所。 来源:《法学》2024年第11期。 【内容摘要】 正义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的血气、激情等概念。正义感提出对等报复的诉求,既反映人受到伤害后通过行动捍卫权利和尊严的勇气,也反映公众或集体在特定情境下有关正义或者应当的价值判断和期许。正义感是主体意志和权利的https://lawscience.ecupl.edu.cn/2024/1207/c1779a217739/page.htm
2.民法典背景下民商法发展空间与路径研究其次,在坚持与后续民商法的发展存在包容关系的前提下,以更加积极的方式实施民法典,使得我国民商法实践可以融入民法典实施中,不断得到现代化的提升,进行特色性、实践性、时代性的演化。当然,运用上述发展机制,也要避免因不当或过度滥求发展而产生不应有的偏离,进而毁坏民法典作为具有基本法律地位应有的最低稳定性。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fpffzll/202412/t20241211_510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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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袁翠律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也被公认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歧中留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认识上的一个定论。但事实上实证主义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43647.html
11.法律论述题法和利益的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作为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在刑事法律中,法人又可成为某类犯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法人有自己的意志,有自己的思想又能进行法律行为,因此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进行创作并享受作者的称号.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强调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而英美https://qb.zuoyebang.com/xfe-question/question/55ee1fd8eaea8f69b0562d1aa1e492e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