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祺:央地关系中的法律保留

摘要:传统法律保留理论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组织法定、物权法定等原则应在立法权配置的纵向维度适用,法律保留的理论基础应结合央地关系框架加以拓展。纵向法律保留是央地立法权配置的一种特殊模式,存在于单一制国家,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分权制度。我国纵向法律保留的规范依据包括个别规范和一般规范两个层面,一般规范依据形成了对个别规范依据的总结和补充。根据对这些规范含义的解释,我国纵向法律保留的范围涉及社会主义政治统一和市场统一两个维度。另外,从世界范围内观察,纵向法律保留存在严格与不严格两种模式,社会主义制度必然要求在部分领域采用严格的法律保留模式。综合纵向法律保留的范围和程度两个方面的考虑,具体保留规范的适用可进一步精确化。

关键词:法律保留纵向分权立法权法制统一单一制

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横向法律保留的讨论通常将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保护结合起来,认为法律保留的意义在于防范其他权力(主要是行政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犯。[1]该理念在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保留理论建构中均有体现。例如,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等原则被提出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护基本权利,避免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受到国家权力的恣意干涉。[2]组织性法律保留的讨论在逻辑上也受到基本权利保护学说的影响。虽然通常来说,国家机构的组织是国家的内部问题,并不直接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基本权利不仅需要实体法保障,也需要相应的组织和程序形式予以保障,所以组织问题也有法律保留的必要。[3]在这一原理下,我们可以继续推导出对司法制度进行法律保留的必要性,因为诉讼和仲裁程序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是重要的。

传统法律保留的理论依据一般被认为是宪法层面的法治国原则和民主原则。其中,法治国原则主张国家内部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应由法律来调整,因为法律具有一般性、可预见性、可度量性等,可使权力受到较好的控制。民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故而民主正当性越强的机关就越有作出重大决定的权能。上述原则在我国分别对应于规定依法治国原则的《宪法》第5条和规定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第2条。

然而,即便我们从上述原则中可以导出横向法律保留的必要性,这是否意味着我们也能够同时运用这些原则解释纵向法律保留的必要性?事实上,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发现,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存在明显不同。在横向保留中被重点防范的行政权力在运作模式上不体现法治国原则和民主原则,因此其行为需要接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但在纵向保留中,被防范的主体主要是地方立法机关,其运作模式和中央立法机关一样,都是民主的、审议式的。既然地方立法机关也能够代表民意并制定具有一般性、可预见性、可度量性的规范,那么地方立法为什么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一样不能限制基本权利?沿着这个思路推理,我们会发现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组织法定、物权法定在纵向维度上值得被深刻反思。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论上必然禁止地方性法规规定犯罪与刑罚问题吗?我国《立法法》《刑法》都将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权限制于法律,这在实践中表现为由《刑法》作统一规定。不过,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罪刑法定的讨论重点强调的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无权制定与犯罪和刑罚有关的规则,极少涉及地方立法的制定权,[4]通常只是顺带指出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一样,不应规定刑事责任。而从域外实践看,不仅许多联邦制国家拥有州层面的刑事立法,部分单一制国家的地方立法机关亦可设定刑罚。如,《日本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其地方条例仍然可以设定刑事责任。我国严格禁止地方立法设定刑罚在理论上应当如何解释?

退一步说,地方立法机关即便不能创设犯罪与刑罚,那可以对《刑法》条文作补充规定吗?事实上,《刑法》分则中大量关于“行政犯”的条款必须借助具体管理规范方能适用。如《刑法》第342条之一第1款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地方性法规能对此条中的“其他恶劣情节”概念进行细化规定吗?“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中的“管理法规”是否包含地方性法规?根据目前刑法学界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规定罪状,[5]那么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

以上例子说明,虽然基本权利的公法保护需要可以作为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组织法定在横向权力配置中的理论基础,但它无法圆满解释这些原则为何在纵向的权力配置中仍然要发挥作用。除此以外,我们还可以发现,部分需要法律保留事项和基本权利的公法保护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如,我国《民法典》第116条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权限制于法律,此即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涉及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也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法保护。这进一步提示我们,纵向法律保留背后的理论基础不同于横向法律保留。《立法法》第11条虽然简单表述说“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但其纵横两个维度背后对应的应当是两种不同的理论,而不同的理论基础会导致不同的保留范围。

所以,我们有必要发展独立于横向法律保留的纵向法律保留理论。纵向法律保留理论不仅要解决哪些事务归中央、哪些事务归地方的权力配置内容问题,还要解决这些权力的配置形式问题,即谁来负责央地立法权的分配以及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如何调整。另外,从内容和形式两个维度看,纵向法律保留模式有别于在宪法中直接划分纵向权力的联邦制分权模式,具有在理论上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二、纵向法律保留与分权模式的差异

可能会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仅在横向维度存在,纵向维度的法律保留应被吸纳于立法权的央地分配制度之中,不具有独立意义。该观点事实上将法律保留制度与分权制度等同起来,而未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纵向法律保留与横向法律保留的抽象形式基本一致(尽管两者在实质内容上有很大差异),它们分别与纵向维度的分权模式和横向维度的分权模式存在根本性不同。

真正的纵向法律保留仅存在于单一制政治体。[14]在单一制下,地方立法机关附属于中央立法机关存在,立法权是唯一的,且可以覆盖全部的领域。如《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地方公共团体虽然可以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4条制定条例,但前提是“在法律范围内”。另外《日本国宪法》第92条还规定:“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这说明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行为从属于国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保留对地方自治团体组织、运营和条例制定行为的规定权。

综上,在联邦制下,联邦和州的权力相互分离,全国没有一体性的权力,此为分权模式;而在单一制下,国家存在最高权力机关,全国范围内的权力具有一体性,地方的立法权力从属于中央,此为法律保留模式。虽然从表面上看,纵向法律保留就只是将原本可以像联邦分权条款那样集中列举的内容分散规定而已,但实际上,联邦制下的分权模式与单一制下的纵向法律保留模式至少存在四点区别。

第四,联邦制下部分不应属于联邦专属的事务在单一制下却必须被纳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尤其是关于国家机构的事项。国家机构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载体,在单一制下,国家权力具有统一性,故权力载体也应相应具有统一性。国家各级机构的设置可以在宪法中直接规定,或者由最高权力机构通过法律来规定,以确保设置的统一或协调。而在联邦制下,由于国家权力分散于联邦和各州,作为国家权力载体的国家机构也就不具有统一性,不应属于联邦专属立法权范畴。

总之,单一制下的纵向法律保留不同于联邦制下的立法分权,在形式上具有更高的权力集中度,在内容上则有更大的灵活度。这使央地关系有较大的调整空间,但也增加了权力配置过程中的不稳定性。

另外,纵向法律保留还可以被进一步延伸为“中央立法保留”。这其中将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的保留,也可以包含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保留。在我国,法律的纵向保留可同时针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规则,而行政法规的纵向保留只能针对地方行政机关的规则。不过,鉴于地方行政机关的规则还受到横向保留的交叉影响,不能反映纵向保留的典型特点,故本文讨论的重点仍然是狭义的纵向“法律”保留。

三、我国纵向法律保留的规范依据

纵向法律保留的规范依据包括一般和个别两个层面,它们决定了纵向保留的范围大小。其中,个别规范在横向保留和纵向保留中通用,规定权力配置的具体情形;而一般规范作为个别规范的基础,在横向和纵向之间并不一致。正是由于一般规范的不一致,个别规范在横向和纵向法律保留中存在适用上的差异,纵向和横向保留中未列举情形的范围亦有区别。

(一)纵向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依据

纵向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依据包括宪法和法律中所有规定法律保留的条款。根据笔者统计,我国《宪法》中提及“法律”的实体规定共87处,其中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有50处,包括“依照法律规定”31处,“依照……法律规定”2处,“由法律规定”12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3处,“以法律规定”1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1处。这50处“法律规定”均为宪法上的法律保留条款,而其余37处则是在笼统意义上提及“法律”,大多不涉及法律保留的问题,如第5条第4款中的“遵守宪法和法律”,第33条第2款中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64条第2款中的“法律和其他议案”等。但其中也有少量条款具有法律保留的性质,如第34条中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第55条第2款中的“依照法律服兵役”等。

关于上述50项“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是否均应作狭义理解可能会有不同看法。例如,根据《宪法》第13条第2款,国家是否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来保护私有财产和继承权?[19]针对该问题,回答在原则上是肯定的。若综合宪法条文的体系结构,上述50处“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确应作狭义理解,原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在确认上述50个“法律规定”条款具有法律保留功能的基础上,我们可将它们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国家重要制度。这类条款大多出现于《宪法》总纲部分,如规定集体经济制度的第8条第1款和规定外商投资制度的第18条第1款。第二类,基本权利和义务。这类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如规定政治权利的第34条和规定公民纳税义务的第56条。另外,部分涉及基本权利的条款也出现在第2章以外的部分,如总纲中规定征收、征用制度的第13条第3款。第三类,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运行事项。这类条款主要出现在《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部分,如规定人大代表质询权的第73条和规定罢免问题的第77条。以上三类事项亦体现在《立法法》第11条的列举项中,它们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需要法律保留的三大内容板块。不过《立法法》第11条的列举项虽然有不少与《宪法》规定重合,但也有部分存在区别。例如,《宪法》上关于国家重要制度的法律保留条款主要涉及的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如基本经济制度;而《立法法》所规定的需要法律保留的重要制度除了基本经济制度外,还包括众多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中的制度,如民事基本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

除了《宪法》和《立法法》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民法典》等法律也规定了大量的法律保留事项。这些规定为清晰划定法律保留的范围提供了标准,但它们在被适用时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例如,《立法法》第11条中所谓的“民事基本制度”的边界究竟何在?实践中,有许多地方性法规在中央统一立法之前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关于这类规定的合法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观点并不一致。[21]另外,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所形成的三大内容板块的边界又在何处?除了宪法和法律已经列举的情形外,是否还包括其他的情形?由此可见,对法律保留适用范围的理解还必须依赖对其背后的一般规范的阐释。

(二)纵向法律保留的一般规范依据

横向法律保留的一般规范基础是法治国原则和民主原则,但这两个原则无法作为纵向法律保留存在的理据。纵向法律保留的一般规范依据强调的是部分事项应当由中央立法来统一规定,并排除地方的规定权。在我国,与此直接对应的是《宪法》第3条第4款中关于中央统一领导的要求。《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根据该款,中央统一领导是前提,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破坏中央统一领导。这与联邦制下联邦与州在宪法上平行的制度安排不同。根据我国《宪法》,中央处在领导地位,对地方具有支配力,因此,中央可以选择针对地方保留部分权力,甚至可以保留全部的权力。

那么,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中央立法机关应当保留哪些事务?显然,全部保留是不合适的,那会违反《宪法》有关保障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若从笼统意义上说,中央立法应当保留那些涉及全国性的重要事项。有学者指出:“中央要‘集’那些至关重要之大权……要‘放’那些能让地方发挥自主权之小权。”[22]因为,“领导在本质上是一种统领全局的导向性行为,而非事必躬亲的中央集权”[23]。但仅讨论到这个层次尚不足以为具体规范的解释提供帮助,进一步深挖中央统一领导的具体指向仍有必要。

综上,在我国,纵向法律保留的一般性规范基础主要包括《宪法》第3条第4款的中央统一领导要求和第5条第2款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其中,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主要目标,而中央统一领导是实现该目标的保障手段。

(三)纵向保留的规范理据

以上关于纵向法律保留范围的一般规范理论亦可被称为是一种“重要性理论”,但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的针对横向保留的重要性理论不同。横向法律保留理论中的“重要性”是从公民角度出发,避免重要权益被行政的恣意所剥夺;而纵向保留理论中的“重要性”则是从国家角度出发,避免地方侵夺中央的权力。纵向保留中某事项具有重要性意味着该事项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相比分散而言具有更大的价值。基于两种重要性的区别,横向保留与纵向保留针对相同事项可能会表现出程度和范围上的差异。如金融制度并不必然涉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此时,没有必要施加横向法律保留维度的限制。但鉴于金融制度直接关系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地方不能随意干预,地方立法的规定权应受到纵向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至此,本文通过对规范依据及其背后理据的梳理,已大致勾勒了我国纵向法律保留存在的范围。在我国立法体系之内,需要为法律所保留的事项包括带有政治统一性必要和市场统一性必要的事项。而在法律保留的个别规范集中出现的三大内容板块中,关于国家机构组织和基本权利的规范涉及政治统一维度;关于国家重要制度的规范则部分涉及政治统一维度(如基本经济制度),部分涉及市场统一维度(如金融制度)。除此以外,宪法和法律未列举的事项若存在政治统一或市场统一的必要,则应当由法律保留。例如,国内贸易制度在《宪法》和《立法法》中并未列举,但基于市场统一的考虑,应当由法律保留;而像新兴的数据权利则既具有政治上的重要性,也具有市场流通的价值,也应当由法律保留。

四、纵向法律保留的不同程度

严格的保留和不严格的保留模式不仅是经验层面的现象,它们背后事实上也蕴含了不同的规范取向,体现了有差异的纵向法律保留理论。

(一)不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

日本学界在解释为何纵向法律保留可被突破时,通常认为,地方的条例也是经过民主机关审议决定的,具有民主性,实质上是准法律,因此对其控制应较内阁政令宽松。[31]还有日本学者指出,条例与政令不同,只要在宪法所定的法律范围内即可制定,不需要法律的特别委任。[32]由此可见,日本理论界直接将横向法律保留所适用的理由套用于纵向保留,并得出了纵向保留不需要严格贯彻的结论。这种学说实际上与其经济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一致,弱化了法律保留在纵向分权中的功能。

(二)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

我国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制度模式体现了一种较高程度的中央集权,这种中央集权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存在。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纲要》(1980年)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三至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只能由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文件规定,而行政拘留,只能由苏联的立法文件规定。”苏联作为联邦制国家却通过联盟法律完全垄断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设定权,这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模式十分类似,而与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明显不同。又如,《越南刑法》第2条要求犯罪构成必须由刑法本身规定,《越南宪法》第84条将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列为国会职权,这些制度安排亦与我国相似。

由此可知,在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权利不仅可以解释横向法律保留,同时也可以作为纵向法律保留的基础。不过两个维度背后的规范理由略有区别:在横向维度,涉基本权利事项需要法律保留的原因在于它对公民的重要性;在纵向维度,涉基本权利事项需要法律保留的原因在于它背后的社会主义政治要求。这种微妙的差异会带来制度安排上的不同。出于保护公民的重要利益的需要,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立法机关保留;而若出于中央集权性考虑,基本权利的限制仅由立法机关保留是不够的,还需要由中央立法机关保留。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只是重视中央集权,但并非必然通过法律保留的形式来保障中央集权。苏联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不存在联盟针对加盟共和国的法律保留,但这并不妨碍苏联在分权制度下要求基本权利的限制由联盟立法规定。事实上,其集权程度大大超过了许多单一制国家。

综上,社会主义的国家基于其特殊的制度特点,需要将诸多权力集中于中央,而不能轻易将它们概括性授予地方。因此,我国《宪法》第1条中“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的规定即在规范上要求我国在许多方面采取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立场。[38]不过,并非社会主义国家中所有的纵向法律保留均应当采用严格模式。

五、纵向法律保留下的立法权配置

综合纵向法律保留的范围和程度两个方面的考虑,前述三大领域中的个别保留规范的适用可进一步精确化。

(一)限制权利的措施保留

(二)组织性事务保留

组织性事务包括两类规范:一类是调整组织和组织之间关系的规范,即国家权力结构规范;另一类是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规范,即组织内部结构规范。成立新的管理组织,涉及组织间关系,但组织中增减机构则仅涉及组织内部问题。有学者将此归纳为组织权力的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41]此处所称的“组织”并非所有具有机关法人地位的组织,而是特指宪法意义上的组织,即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权的享有主体。如《宪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说明行政权的享有主体从宪法上说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一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属于行政权的内部结构,不在整体上承受行政权。

同时,一个组织内部结构并不影响国家整体的权力结构,因此并不需要法律保留,而可以由该组织自行决定。不过,由组织自行决定并不意味着由地方组织自行决定。以行政组织为例,虽然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权被保留于行政系统内部,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机构设置方案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是我国行政机关保持上下机构对应的必然要求,当打破了机构对应时,单一制国家的许多调控政策可能难以贯彻,或者出现大量的协调困难。[42]行政编制的控制比机构设置更加严格。虽然若从信息和效率原则出发,确定人员编制的权力适宜由各个机构自行掌握,但人员编制问题亦涉及财政经费,在我国预算软约束以及中央财政兜底的背景下,这项权力仍然需要由中央保留。目前我国《宪法》第89条直接将编制审定的权力赋予国务院,采用了最高行政机关保留的模式。

(三)其他重要制度保留

除基本权利和组织事项以外的其他需要中央立法保留的制度,均可被归入有政治统一必要或市场统一必要这两类当中。

六、结语

注释:

[1]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第137页;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53页。

[2]参见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的逻辑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第59页。

[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4]如,张明楷教授在撰写的教材中仅谈及行政法规、习惯法和判例法能否成为刑法的渊源,而未提及地方性法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页。有文献提及了地方立法在刑事责任规定中的功能,但只是一笔带过,未作过多理论展开。参见高巍:《重构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25页。

[5]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模式的宪法考察》,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第56页。

[7]参见熊伟:《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6页。

[8]参见苗连营:《税收法定视域中的地方税收立法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163-167页。

[9]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德]何意志校,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10]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9卷第3期(2010年),第12-13页。

[11]王锴:《论组织性法律保留》,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310页。

[14]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宪法理论对单一制的定义日趋模糊。根据学者统计,目前有66部单一制国家的宪法直接列举地方事权的范围。但本文仍然使用单一制的传统定义:在单一制下,地方的权力应由中央授予,不存在宪法上的保障。参见王建学:《论地方政府事权的法理基础与宪法结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127页。另外,本文所称单一制“政治体”并不一定表现为单一制国家,也可以是国家内部的某个部分,如联邦制内部的各州。

[16]参见王锴:《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8页。

[17]例如,在早期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近期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中均含有一定的中央事务。

[18]鉴于单一制国家中立法权的一体性,非法律保留领域的立法权事实上也需要由中央立法机关向下授出。

[19]《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0]参见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载《法学》2005年第2期,第45-47页。

[21]参见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70页。

[22]郑毅:《论宪法上的“中央的统一领导”》,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35页。

[24]张世诚:《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及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4期,第3页。

[25]杨其静、聂辉华:《保护市场的联邦主义及其批判》,载《经济研究》2008年第3期,第105页。

[26]参见崔之元:《关于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三个理论问题》,载《美国研究》1997年第3期,第125页。

[27]参见谢怀栻:《是统一立法还是地方分散立法》,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第26-27页。

[28]参见俞祺:《论立法中的“地方性事务”》,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第119-120页。

[29]SeeNormanRedlich,JohnAttanasio&JoelK.Goldstein,UnderstandingConstitutionalLaw,LexisNexis,2005,p.134.

[30]如《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31]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32]参见蔡秀卿:《地方自治法》,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201页。

[33]参见李侑娜:《地方公共团体条例制定权的界限和扩张可能性--以地方分权改革在日本的展开为切入点》,载于宪会主编:《日本法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80页。

[34]参见前注(31),芦部信喜书,第324页。

[36]参见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第39页。

[37]参见韩大元:《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起源与演变》,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23页。

[38]当然,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采用法律保留的模式进行央地立法权分配。前文所述的苏联即为联邦制国家,不存在纵向法律保留。但这并不妨碍苏联在分权制度下进行高程度的中央集权。事实上,苏联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集权程度大大超过了许多单一制国家。

[40]《刑法》中出现了10处“管理法规”,涉及交通运输、消防、土地、劳动、药品等领域。

[41]如王锴教授指出:“宪法保留从事的是国家权力的第一次分配……至于这些权力之下的二次分配(比如行政下再分审计、公安等),不适合由具有高度稳定性的宪法典来规定。”前注(11),王锴文,第1313页。

[42]我国地方政府设置的综合诸多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限的行政审批局即出现了纵向协调上的困难。参见沈毅、宿玥:《行政审批局改革的现实困境与破解思路》,载《行政管理改革》2017年第5期,第20页。

[43]参见王贵松:《行政活动法律保留的结构变迁》,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126页。

[4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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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十一章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 1 )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http://dec3.jlu.edu.cn/webcourse/T000218/files/bjjx/11_2.htm
5.30第六章法律行为第二节法律行为的结构第四,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比如,婴儿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公民能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相对人),但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二、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39328316/
6.5轮觉晓法硕背诵法律关系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和调整型关系区别纵向的法律关系: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是,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形成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https://blog.csdn.net/2401_85852404/article/details/140924966
7.第三四章卫生监督法律关系和卫生监督主体产生的。 5、该关系的存在,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该关系的存在,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 在为前提。在为前提。 如,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监管、职业病防治法如,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监管、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节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v一、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一、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 v卫生监督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134349863.html
8.《金字塔原理》干货篇逻辑顺序展现了你在组织思想时的分析过程。如果思想组织方式是演绎推理,那就是演绎顺序,如果思想按因果关系组织,就是时间顺序。 第二章: 金字塔内部的结构 条理清晰的文章所表达的思想具有明确的逻辑关系,整体上呈金字塔结构。金字塔结构中包含的逻辑关系主要有两种:上下层之间的纵向关系,同层间的横向关系。 https://www.jianshu.com/p/cac5bc370b42
9.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下列选项中,不属于1【组合型选择题】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Ⅰ.双边法律关系Ⅱ.多边法律关系Ⅲ.纵向法律关系Ⅳ.横向法律关系 A 、 Ⅰ、Ⅱ B 、 Ⅱ、Ⅲ C 、 Ⅲ、Ⅳ D 、 Ⅰ、Ⅳhttps://www.bkw.cn/tiku/ojKq1.html
10.法律关系一般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其中多边法律关系不A.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B.确认性法律关系和创设性法律关系 C.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D.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 点击查看答案 第4题 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下列选项中,属于双边法律关系的是() A.民事借贷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B.民事诉https://www.xuesai.cn/souti/c3lxvau4.html
11.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下列关于法律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法律关系可以分成横向法律关系和纵向法律关系 B. 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有物、精神产品、行为和人身四类 C. 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据自己的意愿结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D. 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最大本质https://www.shuashuati.com/ti/d5c58d426e7242a6b8b4ac411cc876ce.html?fm=bd21a46efea331fbe87d2c4856479d2159
12.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http://www.caqi.org.cn/zcjd/2008-5/19/7129.html
13.法律关系有哪几种?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https://mip.64365.com/tuwen/aaaktl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