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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农战,轻工商
作为战国中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为了实现秦国的富国强兵,大刀阔斧地推行变法,采取了与儒、墨、道、农等学派全然不同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治国方略。商鞅变法最为核心的措施是施行农战政策。商鞅认为,农业是财富生产的源泉,发展农业可以增强秦国的经济势力,农业人口又可为征战提供兵源;战争则可以兼并他国,扩大封建国家的疆土。农业和战争是最重要的国家大事,能否使广大人民重视农战也就成了商鞅变法能否成功的关键。商鞅把农业视为“本业”,而把商业和手工业称为“末业”。“圣人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为此,商鞅“重农抑商”,奖励耕织,“困末作而利本事”。为了保证封建国家的财源和兵源,商鞅规定凡是努力经营农业生产,多缴纳租税的,免去其本身的徭役;凡是弃农经商或怠惰以致贫穷而交不起租税的农民,没收为官府的奴婢。商鞅还采取加重关市的商品税,不许商人贩卖粮食,商人的奴仆必须服徭役等措施,迫使商人弃商归农。同时,商鞅还认为,国君要想控制天下战胜敌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必须制服自己境内的平民。所以他说:“昔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必先制其民者也。”
二、抑消费,强法制
作者:刘芳单位:云南财经大学财政与经济学院
一、国家治理体系以宪法为制度依据
宪法是法治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是法治的实体性核心规范,是国家制度确立、运行的根本法依据。正是在宪法演进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发生、发展,并走向现代化的基础。现行宪法既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国共产党和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高度凝练,涵盖了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外交事业和军事建设等全方位的国家基本制度。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及其模式设计为国家治理体系奠定了根本法基础,国家治理体系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的具体展开。现行宪法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根本法依据,统领国家治理体系并使其所包含的具体国家制度协调运转。现行宪法确定了国家治理体系的主体结构。现行宪法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二、国家治理能力以宪法为根本法渊源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以宪法为现实根基
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制现状
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
1情感融入,以德服人
1.1德治的示范导向功能辅导员作为教育者,其职业本身具有示范性。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大学生群体本身具有向师性的特点,辅导员的一言一行,对学生产生着如沐春风的作用,无形中塑造着大学生的人格和形象。有人就提出,毕业班学生身上往往会体现出辅导员的影子。因此作为一名追求卓越的辅导员,良好的个人素质是德治的必然要求。要做好学生思想工作的领路人,应先立身,塑造自身形象,提升自身素质,丰富知识结构,提高工作技能,这样才能发挥模范榜样作用,在学生中增强感染力和影响力,树立能力威信,让学生得到熏陶,自觉地向老师看齐。
2制度推动,依法治人
大学生管理工作在有情有义的德治前提下,自然也离不开有理有据的法治依托。法治,就是要使大学生的管理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让高校辅导员走向职业化、专业化、专家化。法治是高等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高校扩招,学生人数、教师队伍都迅速膨胀,这使得高校的管理、教育、教学等方面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势必需要一个完整、系统、全面的法制体系来进行管理。法治,是有力、有效、有序治理学校、做好大学生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
2.1推行法治要求构建完善的管理体制推行法治管理高校,必然要求构建一整套科学完备的学生管理制度。首先,高校构建的规章制度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政策方针,将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条文严格执行。同时,教育部的《规定》也是我们架构体系过程中最直接、最权威的具体管理依据。这些文件都是原则性、理论性较强的条文,在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中,要将这些条文加以具体实施需要高校将其明确界定,加以充实,转化为符合高校自身实际、可操作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在构建规章制度的过程中,还应以服务学生为中心,以维护学生利益、学校利益为出发点,尽可能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的规章制度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示、汇编、宣传等方式,让学生知晓,保证其“知情权”,还可通过学生座谈会,组织学生学习讨论,辅导员召开专题班会向学生解读规章条款等方式帮助学生理解制度精神,使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2.2推行法治要求把握好宽严尺度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辅导员应遵循宽严相济的原则。中共中央16号文件指出:学校管理工作要体现育人导向,把严格日常管理与引导大学生遵纪守法,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结合起来。这就要求辅导员在管理工作中体现人文关怀,关爱学生,服务学生,做学生的知心朋友。尤其在学生处分问题上,应以教育为主,倾听学生心声,多加疏导,从根本上处理问题学生的问题,杜绝再犯,使其步入正轨,而非一味惩罚,治标不治本,最后甚至有可能适得其反。
一、简议建国以来内蒙古民族教育的法治化实践
内蒙古作为我国最早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在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法治化的建设上都作出了自己突出的贡献,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相对应的问题和不足也不容忽视。建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本着国家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精神、在民族办学、师资队伍、人才培养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全区少数民族在校生小学、初中、高中和普通高校分别占全区在校生总人数的22.8%、24.5%、27.5%和26.8%。全区31所普通高校中有16所开办民族语言授课专业,在校学生1.91万人,其中少数民族在学研究生1760人。内蒙古自治区的民族教育现也已建立起从幼儿教育到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层次较完备的具有本民族和地区特色的办学体系。
相应发展的民族教育法制建设也逐步推进。在国家出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自治区着手制定了《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专门规定:“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锡林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乌海市、巴彦淖尔市等城市都制定出台了蒙古语言文字政策法规。2003年7月,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中小学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在教材建设方面,制定印发了《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蒙古语文课程标准(实验稿)》。到目前,国家和我区尚无一部民族教育的专门法律,民族教育法制建设还没有形成体系,民族教育法制建设的环境尚不成熟,这严重滞后于自治区民族教育发展的现状。2005年,自治区民族教育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显示,在执法过程中我区的民族教育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例如:
1.优先发展民族教育的法律方针落实不足。全区虽有37%的旗县设立了公用经费,但标准很低,甚至为数不少的民族学校的公用经费居然为零,这给民族学校办学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民族语言授课学生就业难、生源下滑。作为三语教学的多元文化教育的民族教育存在高考录取率偏低,民族教育的发展前途正在被质疑,阻碍了民族人才的培养和民族文化的传承。
二、积极推进民族教育从法制向法治的跨越式发展
分析内蒙古民族教育法治化进程的实践不难发现,民族教育的法制、法规的体系和依法治教的能力存在着双方面的发展滞后。放大到国家范围而言,民族教育法治化也是近现代的产物,如何立足我国民族地方的情况,建构起一套适应我国民族教育快速健康发展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并且在实际操作中贯彻好这些法律制度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课题。就这个问题,本人有一些粗浅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从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完善上来说,要做到我国各地、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需要从当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制定了套有关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针对问题就要相应解决,调动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力量,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为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争取早日形成一套从中央到民族地方的完备的民族教育法制体系。
法治化是公民社会保障实施的基础。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个社会发挥社会功能和实现社会运转的重要途径。为了让公民的生活更安定、更有保障和幸福感,必须采用法治化手段,而不是单纯依靠道德的力量。依法推进社会保障行动的基础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法律保证,没有法律手段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民的社保权利,离开了法律手段,遇到问题就没有地方讨公道;
二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和环境,那些有关社会保障的各种法规条文才能活起来,才可以发挥“良法”的效能;
三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实践检验标准,有了它便可以有效地监督和调适社会上的各种违反《社会保障法》的行为,从而有利于保障全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保利益不受他者(来自个体或组织)的侵害。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法治建设和行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不同程度上法治的失信、失衡和失调情形。比如,老百姓在遇到诸如生病、工伤和养老等生活难题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甚至走上艰难的上访之路,显然存在着对社保法的不信任感。又比如,我国由于退休待遇在行业和区域差异上过大,这种不公平社会状态形成的原因也非常复杂,难以在短期内合理解决。
法治化中国社会保障建设的实施策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需要各级社保组织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社保工作的法律意识,并且应适度地放弃一些行政权利,以便还利于民;
二是应大力提倡学习《社会保险法》等法规,并在公民中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态度;
一、“无讼”理念的历史渊源及内在本质
为了督促地方官吏对百姓进行德礼教化,专制社会的统治者将讼与政绩紧密相连,“息讼”作为考核官员政绩优劣的重要指标,成为封建时代评判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清代顺治朝《清颁州县事宜》训示地方官员“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惧行矣。”为限制百姓诉讼,统治者还定了相应的“务限法”。即在农忙时节禁止百姓到官府提起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比如唐朝时规定每年只有农历十月一日至第二年的二月三十日这5个月内,百姓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宋朝在此基础上,将这一期限进一步缩短为4个月,即自十月一日至第二年的正月三十日,官府可以受理民事诉讼。明清时规定从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讼”。即使在准予诉讼的月份,也有告诉日期的限制。
“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在统治者看来,“经过成功的德礼教化后,百姓欣然礼的规范和约束,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作为自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安守本分”[7]家庭、宗族及至整个国家都和乐融融,社会秩序井然有序,尽显和谐和安宁。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历史告诉我们,在充斥着“无讼”思想的社会环境下,人们在放弃诉讼的同时,又有多少人是在各种社会重压之下的无奈之举,众多的“息事宁人”案件,又有多少案件扭曲了人性,践踏了社会的正义与公正。如果在治下纷争不止、诉讼迭起,则会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的古代社会,地方司法官吏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面对各种诉讼纠纷时不择手段地息讼、止讼,绝不是秩序井然的表现。作为专制社会下的普通百姓,之所以选择“无讼”则更多是畏法和惧官等等的无奈选择。而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而言,在以秩序的维持永远是第一要务的专制社会,“诉讼被视为对秩序的颠覆”。坚持“无讼”的法律制度,恰好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专制统治秩序。而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专制统治秩序又正是儒家倡导的,统治者极力支持的“无讼”理念的本质。
二、“无讼”理念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
纵观中国历史,“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着中国历史的始终。尽管自一百多年前,面对内忧外患和传统“礼治”的衰败,晚清政府实施“新政”,全面引进西方法典,开始了变革之路;尽管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以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在经济上改革开放的同时在政治上也开始了民主法治建设,从此,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了长足发展。然而我们在看到法治建设的成果的同时,我们更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我们的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种种阻碍和困境。我们在为中国传统文化感到自豪的同时,更不应当有意回避在中国两千年来的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一些传统文化对现代法治的贡献远远低于它本身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的现实。在现代化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进程也经历着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过程,在这一转型过程中,要把中华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结构及其精神转化为现代法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就必须设法克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纸面化、情面大于法律、权力大于法律以及无讼理念等障碍。
无讼价值取向支配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片面强调其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的根本,任何对统治秩序的冲击,都被视为大逆不道和离经叛道,即使民众对正当权益得以伸张的要求,也被视为是对王权秩序的干扰和冲击。在这种无讼法律文化影响下,普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便显出典型的工具性价值取向,认为法就是刑,是一种恐怖的象征,因而人们谈法色变,无不视诉讼和与官府打交道为畏途。而对于这种狭隘的工具性的法律认同,在国家公务人员中,同样很大程度地存在着,在他们的思维之中,重视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和公民义务的绝对服从,忽视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重视法律运行的国家强制性,轻视法律运行的社会调节性;重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轻视对合法行为的法律引导,而这些都构成了法治建设的严重阻碍。
当然,我们在严肃批判“无讼”思想的同时,并不有意否定“无讼”思想对当代法治的价值。如无讼法律文化对社会安定与秩序的追求,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容。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批判性地吸取无讼法律文化对伦理道德、民间习俗等社会调节手段的运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然而,本文之所以主要论证“无讼”对现代法治建设的消极作用,是因为“无讼”的当代价值早已被很多学者所阐述或夸大。相反,客观公正地剖析“无讼”的本质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消极影响,而不是刻意回避这个问题,才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大有裨益。
十八届三中全会及四中全会均强调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目标,这被喻为是“第五个现代化”。相较于之前的侧重于解决硬件问题的四个现代化,这第五个现代化更侧重于解决软件问题——按何种思路来治国理政,来处理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
(一)集体劳动关系构建之模式
至目前止,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建构的实践中,主要呈现出3种模式: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型、劳资自治的自下而上型、上下结合的自协自洽型。
1.自上而下型。这种范式的特质:(1)主要使用党政机关以及准官方的各级总工会的资源,这类资源往往发挥着决定性作用。(2)以“集体协商”代替工业发达国家的“集体谈判”,并以指标管理作为推动集体协商的核心策略。(3)其正面效应是,在制度的初建期确能保证新机制的全局部署、高效推动,比如近几年的“两个普遍”(指全总提出的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建立工会组织、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数量方面的迅猛推进;其面临的困境是,公权力机关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党政机关对劳工权益受损缺乏切肤之痛等原因,导致作为集体劳动关系基石的集体合同较广泛地存在“三重三轻”现象,即:重签约,轻协商;重形式,轻内容;重文本,轻履行。
(二)自洽型集体关系构建路径之要点
1.增强工会的群众性、独立性。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前我国企业工会代表性不足,独立性差,职能履行不够。从工会的组建方式来看,依靠资方建会成为一种较普遍的样态;从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程序看,工会主要领导大多是由党委或行政任命。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何许多企业工会变成了“挂牌工会”,甚至异化为“老板工会”了。正如南方某省总工会主席曾指出的:很多企业工会在工人心目中只是老板的附设机构,工会在平常就做些帮扶困难员工、主持活动竞赛的事,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当劳资矛盾发展到比较尖锐的时候,工会就代表老板的利益了。因此,应夯实企业工会的群众基础,加强工会自身的独立性建设。措施主要有:一是严格遵循《工会法》,扎实推进工会委员及其领导的民主选举;如广东(佛山)松下环境系统公司,其从2005年以来已举行两次工会主席直选,基于此,该公司近10年均能持续正常开展集体协商;二是工会会员的职业化,如湖北黄石经验(参照党政领导公选方式,向社会招录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又如沈阳模式(政府主导向社会招聘,三方协商派遣工会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