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专利池;专利池权利滥用;反垄断;权利滥用规制
以专利池中不同专利之间的经济关系,专利池可分为竞争性专利池和非竞争性专利池。根据池内专利之间的关系可以将专利分为:竞争性专利(即替代性专利)和非竞争性专利,而非竞争性的专利又可进一步分为:互补性的专利、阻碍性的专利、无关系的专利三种,无关系的专利不具有权利滥用及反垄断分析的意义,在此不作分析。此外,入池专利必须是必要的专利,这早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机关对专利池的基本要求。
专利之间的阻碍一般发生在以下情形:当后一个专利在没有使用前一个专利时就不能被实施,此时前一个专利就阻碍了后一个专利,如对一个具有专利权的机器进行改进,就有可能被该机器上原有的专利所阻碍。当专利之间的关系是阻碍性的,阻碍性专利权人一般被认为是非竞争者。这样包含了阻碍性专利的专利池就不会产生上述竞争性专利池所引起的危害竞争的结果。由于这样的专利池消除了专利实施的法律障碍,从而减少了专利侵权的风险及其诉讼的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专利池竞争性一般较弱,不会明显地消除专利之间的竞争,反而会促进专利在实际中的运用,从而促进了市场的自由竞争。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为了促进创新,授予最初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就同一技术二次开发的权利,只要该二次开发的技术满足专利的授予条件,即授予其专利权。
“专利丛林”现象产生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产生许可费叠加问题,增大生产成本。当一件产品的生产需要包含许多专利,而这些专利又分别由分散的专利权人所持有时,企业要想生产非侵权产品,就得付出数额巨大的叠加的许可费。这不仅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严重的甚至会无利可图,这种现象阻碍了企业的创新和竞争能力,也逼高了商品价格,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
(3)产生专利权利用不足的问题。从单个专利权人的个体行为来看是合理的,但从专利权人集体地来看则可能会出现资源的利用不足,从而产生浪费资源的情形。由于专利权被过多地授予且分别由许多人拥有,就会产生专利权利用不足的问题。
在美国,由于专利商标局采取鼓励创新的政策,导致美国授予的专利过多、过滥,直接结果是专利丛林现象严重。最严重的计算机技术领域,往往需要包括数十个甚至上千个专利技术才能制造出一个商品,比如与计算机微处理器有关的专利就有9万多个,这些专利分别由1万多个专利权人掌握,这种现象严重妨碍了专利技术的发展。面对“专利丛林”现象产生的种种弊端,为克服彼此给对方造成的牵制、阻碍,专利权人自愿结成专利池,积极寻求合作解决的办法,专利池应运而生。作为解决“专利丛林”现象的积极措施,专利池是市场自我纠正、自我调整的一种表现。毫无疑问,“专利丛林”现象是专利池产生最初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其最主要的动因是清除障碍专利。1997年MPEG-2专利池、1998年成立的3C(飞利浦DVD)、1999年成立的6C(东芝DVD)等都是现在专利池的代表。
(2)高效解决法律冲突、减少诉讼成本。通过专利池,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使用池内的所有专利技术,尤其是阻碍性专利技术,而不必担心被诉侵权的风险。企业可以自由地使用池内各项专利,有利于其生产及创新,并可以促使企业在生产成本和研发上进行长期投资。由于专利侵权诉讼的成本很高,又耗时耗力,并且专利诉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多数企业更愿意选择通过建立专利池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侵权纠纷,因为这种解决方式不仅高效,而且成本低,同时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4)减少专利权许可的交易成本。由于专利池将池内专利打包统一进行许可,被许可人无需一一和每个权利人进行协商,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次数,降低交易成本。
虽然专利池可以有效促进竞争,但有些专利权人组成专利池的目的则是为了达成共谋,进行垄断从而获得垄断利润,或者庇护无效专利以获取不该得的许可费,他们通常利用专利池的形式来掩盖这些非法目的。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专利权人组成专利池的动因都是出于良好的动机。
具有相互替代性的专利,如果没有进入专利池,专利消费者就可以在他们之间进行选择,利用他们之间的竞争最终可以获得最优条件的专利。但是这些替代性专利一旦进入同一个专利池后,这种竞争性即刻就消除了。被许可人丧失了不同专利之间选择的权利,只能进行要与不要的选择。另外,池中成员由于担心继续创新所得的成果会被池中其他成员“搭便车”,即被池中其他成员免费共享,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也会拒绝继续创新,这样成员之间就缺乏了投资继续创新的动力。因此,替代性专利所组成的专利池不仅会抑制池中权利人之间的竞争,也会阻碍技术创新,从而影响市场竞争。
专利池持有人通常会通过固定价格、地域限制等方式对专利使用人的下游产品市场的竞争进行限制。例如,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签订专利池许可协议时,往往会利用其专利权人的强势地位,限定被许可人下游市场的产品价格,剥夺被许可人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定价的权利。或者在签订协议时,专利池权利人对被许可人下游产品的销售地域进行限制,已达到控制被许可人的市场和规模,从而限制下游市场专利产品的竞争。权利人通过控制下游产品的价格和销售地域,目的是达到排除竞争的效果,从而获得市场的最大利润。
专利池的诞生推动了科技的商业化和市场化,促进了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但上述专利池权利滥用和垄断性行为的危害性也不可小觑。权利如果过度膨胀其结果将是少数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而多数人的利益却受到了侵害。如果专利池权利人的权利过度膨胀其结果将危害科技发展、限制市场竞争以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1984年3月,我国制定的《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其包含了实施强制许可的两种情形:第一情形,在第51-52条中规定了不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并规定专利权人负有“在中国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实施义务;第二情形,在第53条中规定了相互依存专利之间的强制许可制度,即某一专利的实施如果必须以另一个专利的实施为前提条件,而另一个专利的所有人拒绝许可,可适用强制许可的制度。
1992年,我国第一次对专利法进行修订时,对之前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进行了较多的修改,目的是为了与TRIPs协议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相一致。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第一,删除了第51-52条权利人有实施专利义务的规定和权利人如果不实施专利可采取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第二,新增加了一种适用强制许可制度的理由,即“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达成许可协议”,也可以适用强制许可制度(1992年修订的第51条);第三,新增另一种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的理由,即在国家发生紧急状态或者出现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均可采取强制许可的制度。另外,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增加规定:“半导体专利技术强制许可的理由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2008年,第三次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时,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主要变化有:恢复了“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适用强制许可的规定;新增了“行使专利权的垄断行为”是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之一;新增“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限定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等。相比较《专利法》前三次的规定,第三次修改后涉及强制许可的内容更为广泛,并与《反垄断法》进行了衔接。该次专利法的修订是按照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的,进一步与TRIPs协议相衔接。《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相应是修改和解释,包括对“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了解释。
其他知识产权法规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公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传染病在我国出现、流行时强制许可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包括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和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均规定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技术是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
我国在颁布《反垄断法》前,对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只能依据合同条款的无效制度来处理,不存在对其进行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审查。
2007年8月30日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列举了一些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垄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即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就意味着司法或执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是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时,必须要查清两个事实:第一,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性质;第二,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个方面,即垄断行为。那什么又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呢?我国目前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其他法律,包括《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都不存在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的规定,那么《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怎么可能适用呢?
对此问题不仅让国人迷惑,国际上也不解。在我国《反垄断法》拟定的过程中,美国知识产权部和国际法部、律师公会反托拉斯法部在《对中国所拟议的反垄断法的共同建议》中,就已经针对反垄断法所指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出了这样的质疑:“拟议法律的条款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交界处还有许多问题,尤其是未能定义什么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且违反了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公布后,2007年10月11日,欧共体通过TRIPs理事会发给中国政府的磋商函中,也提出了类似的疑问:“这项新的立法在第55条涉及了‘滥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国是否能够明确这个概念在实践中是什么含义?”
面对国内外的质疑,明确解释《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概念,已成为该法在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专利法》也没有规定何为“滥用专利权”及其类型,也没有规定滥用诉权的后果,仅在第66条的5款“申请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中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目前防范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规制只是一些初步的规定,尚处于立法的摸索阶段,离完善还有较大的距离。
从我国现有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范可以知道,我国目前关于专利池权利滥用和垄断行为的规定几乎属于空白状态,严重滞后于我国产业经济的需求,与国际接轨也有较大的差距。
中国DVD企业在专利池方面遭遇的困境,一是由于发达国家在国家贸易中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壁垒,束缚了中国产业的发展,二是由于中国企业对专利池制度认识和利用不足,三是因为中国反专利池权利滥用和反垄断规制的欠缺。
显然,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是要利用其技术优势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获得最大利益,同时牢牢控制专利技术的权属,进而掌握技术市场的话语权。我国企业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问有:
第二,由于我国规制专利池权利滥用方面法律的缺位,对国外有关专利池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多企业又知之甚少,当面对国外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费用层面很多单个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应对,在预知无法抵御外国企业专利进攻的思想推动下,绝大多数企业选择绕开诉讼的解决方式。
第三,在技术储备方面国内很多企业都存在严重匮乏的状态,与国外企业无法进行对等的技术交叉许可,在技术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始终处于被迫消费的劣势。
2.3.4.1专利池形成前对我国自主创新的影响
首先,进入国内和国际标准专利池的预期利润对国内企业技术自主创新具有激励作用。国内企业一旦进入国内自主标准的专利池,将可以通过标准的实施控制国内庞大的市场,如果国内标准进一步跻身国际标准,将由国内市场拓展至国际市场,这种预期的超额利润对国内企业自主创新有很强的激励作用。但是,目前国际主流标准主要由发达国家企业所主导,国内企业要想进入其专利池十分困难,当前我国主要进行的还是针对国际主流标准的“标准替代”研发,争取在国内市场实施自主标准。因此现阶段国内企业的目标是力争筹组非国际标准替代性的国内自主标准的专利池,当国内企业提出的技术标准越来越多,专利池进入国际主流标准将变成现实。
第二,专利池正式标准确定前往往会有几种标准同时参与竞争,从而可能导致重复研发。不同的标准下都聚集了一批研发机构,各研发机构之间会展开激烈的竞争,如果几种标准之间的技术不具有互补性,竞争的结果将会是一家胜出,几败俱伤,失败者只能退出市场并损失全部研发投入。这种重复研发也许是标准竞争中难以避免的成本,但对于技术力量和资金成本相对薄弱的我国企业而言,因重复研发而导致投资无法得到回报的话,将严重挫伤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因此目前对国内企业而言,可能更为现实的选择也许是集中研发资源共同对抗国外标准。
2.3.4.2专利池形成后对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影响
首先,国际技术贸易加速了国外高新技术向中国的扩散和溢出,提升了国内企业技术创新的能力。国际技术贸易是技术知识在国际间转移和扩散最直接的方式,大量事实已表明,技术先进国家向技术落后国家的技术扩散和溢出对后者的技术创新能力的提升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由于我国技术相对落后,在世界贸易中处于世界工厂的地位,大量的生产技术来自国外的专利许可,这不仅对我国技术存量的增加具有积极有效的影响,并且刺激了二次创新或适应性创新能力,同时对技术能力的提高和创新诱导反应机制的改善也具有重要作用。专利池的出现使得技术许可的效率大大提高,加速了国外高新技术向中国的扩散和溢出,对提升我国自主创新的能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过高的专利费对我国自主创新具有警醒作用。
专利收费过高导致我国产业利润微薄,不堪重负,甚至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这种状态下企业很难积累用于技术创新的资金,也很难改变充当发达国家廉价“打工仔”的地位。但是,有压力才会催生动力,过高的专利收费使国内企业警醒,深刻体会到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国内企业已经意识到,要改变不利的竞争地位,必须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提高我国的技术自主创新能力。
TRIPs协议,即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它是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规则,发达国家是该协议的倡导者。发达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其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充分行使其权利,并按照它们制定的标准来保护其无形资产,从而获得最大的市场利益。而以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则相反,它们更关心的是知识产权与技术获取、技术转让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其在国际产业链中的合理利益。
从TRIPs协议最后确定的文本来看,可以说发达国家得到了最大的满足,明显倾向于它们的意志。但是,在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和总目标上也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对制约阻碍贸易和制约知识产权权利人限制竞争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TRIPs协议前言中提到:“各国国内制度中强调保护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得到协议的承认,包括技术目的与发展目的。合法贸易不应受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和执法程序的阻碍”。第7条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和执法程序应有助于技术的转移和扩散以及促进科技创新,有助于科技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并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的福利,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规定:“成员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技术发展与社会经济领域中至关重要的公共利益,包括公众的健康与营养;对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可采取适当的防止措施,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权利人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和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虽然上述条款都是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可以直接实施和操作,但体现了TRIPs协议除了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已经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应该起到促进科技创新、扩散和转移的作用。
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2001年《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5(a)进一步阐释了TRIPs协议的规定:“TRIPs协议的每一个条文都应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和目标,适用国际公法进行解释的习惯法则,特别是第7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和第8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的规定。”
在这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博弈中,虽然发达国家占了优势,但在以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努力下,对保护技术输入国的利益作出了划时代的贡献。虽然关于制约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协议只是做了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同时授予各协议国有权按照协议的原则自行制定制约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权限,前提只要不违反TRIPs协议,这恰恰给发展中国家留下了更多的空间去建立和完善制约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权利人采取不合理的行为限制贸易或采取消极的行为影响国际技术转让,国内法有必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该条规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印度代表团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提出的意见:应阻止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出现的权利滥用的竞争性行为。由此可知,协议中“滥用”的含义是由成员自己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定的,并不是由8.2条界定的。因此根据TRIPs协议第8.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滥用不一定限于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不一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时权利人在不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含义是由各国的国内法自己界定的。知识产权滥用可以包含权利人各种非法使用的行为,例如有损于社会公共福利的行为、不利于技术创新或扩散的行为,或者阻碍货物或服务自由贸易的行为等,而不限于限制竞争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TRIPs协议第40条关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第三部分中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执行程序的救济、第63条规定的“透明度”、第67条规定的技术合作中都进一步明确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这一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TRIPs协议限制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另外一个措施,即磋商程序。根据第40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的知识产权持有人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成员认为另一成员中的知识产权持有人正从事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时,成员双方可以就此进行磋商。但遗憾的是,磋商的结果对具体的个案将不会产生任何法定的影响力,因此这一磋商程序对消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问题并没有实质作用。正因为如此,到目前为止各国还没有真正使用这个磋商程序的先例。
虽然,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制约知识产权许可权滥用问题的博弈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意志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但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协议没有采纳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完全或大量列举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权利滥用类型的意见,而是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来判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竞争性条款的“合理规则”,但也列举了3种明显不合法的限制性条款,即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条款、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款和独占性回授条款。
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主要是指阻止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或者获得侵害的救济,是TRIPs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由于知识产权人有可能利用合法的执法程序,非诚信甚至恶意的方式阻止合法的竞争,如果权利人的计策得逞,被告会因此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例如:一些大公司会利用一些垃圾专利或无效专利对一些小企业提起诉讼,其明明知道小企业实际上并没有侵害他的权利,然而那些小企业由于无力承担知识产权诉讼的高额费用和漫长周期,即使知道自己没有侵权,也不得不选择和解而不是应诉解决问题。这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达到限制竞争打击竞争对手甚至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针对这个问题,TRIPs协议第42条、第43.1条和第57条提出了保护秘密信息,第41.1条、第48.1条、第50.3条、第53.1条提出了可以采取制止滥用执法程序的措施,第46条和第47条提出了可以采取和侵权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措施等有关限制滥用执法程序的规定。
第41.1条规定了制约滥用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总要求:对受本协议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任何侵害的行为都要给予有效打击,各成员应确保在其国内法中有相应的执法程序,包括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和及时遏制侵权的救济措施。为防止滥用这些救济程序,应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适用这些救济程序时,合法的贸易行为应受到保护。第48.1条,行政和民事救济程序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滥用执法程序,而司法当局根据该当事人的申请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追诉的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补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应费用。第50.3条,保证金和保证的规定: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为防止其权利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效力的保证。上述规定都是TRIPs协议为防止执法程序被权利人滥用,而赋予另一方或执法当局有权采取的救济程序和措施,并且规定的比较具体。
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不实施专利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而又拒绝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许可他人实施的,对这些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各国可以采取强制许可措施。例如,《德国专利法》(1998年7月16日修改)对此就进行了强制许可的规定。
TRIPs协议第31条第(1)项规定:专利之间如果相互依存,一方在合理的商业条件下拒绝许可另一方使用,强制许可也可以被实施。
TRIPs协议制约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包括了强制许可制度、反垄断制度、禁止执法程序滥用制度等,已基本涵盖了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如果我们能够按照TRIPs协议中已经作出的规定,建立并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整个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框架也就基本形成了,其中包括专利池权利滥用的规制。TRIPs协议没有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措施进行限制,也没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TRIPs协议,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制约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美国早在1890年就通过了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该法颁布后的前20年,专利侵权诉讼中,除了极个别案件,以反托拉斯作为理由的抗辩都没有成功。法院一般不把与专利有关的行为纳入反托拉斯调查的范围,他们认为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就是垄断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案件中一般不适用反托拉斯法。最典型的判例是1902年贝曼和儿子诉国家哈罗公司(E.Bement&Sonsv.NationalHarrowCo.)案,该案中专利池成员共同制定了一个统一的价格目录,垄断专利池使用价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专利权的使用或销售是完全自由的,专利权人享有广泛的垄断权力。在该案中法院确认了专利法优于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地位,其判决结果充分反映了当时对专利池的态度是完全放任不加以规制,专利池成为共谋垄断行为的庇护所。
到19世纪末,专利池在美国已经十分普遍,由于美国专利管理机构授予专利的门槛很低,导致专利及专利池过多、过滥。专利池成员间常常互相勾结排斥竞争对手,控制市场价格。专利池成员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法院开始以一种怀疑的眼光看待专利池。191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标准卫生设备制造公司诉美国(StandardSanitaryManufacturingCo.v.UnitedStates)一案中,认定这一卫生用品专利池固定销售价格的做法违反了《谢尔曼法》,构成垄断,并要求其解散。1945年,哈特一福特大企业诉美国(Hartford-EmpireCo.v.UnitedStates)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解散了哈特一福特大企业专利池,它是美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个专利池,它控制了美国94%的玻璃器具产品的生产。法院在之后的一系列案例中都作出对专利池不利的判决。美国司法部对专利许可的态度也变得很不友善,从其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的“九不准”原则反映出美国司法部对专利许可是敌对的态度。这一阶段专利池的发展陷入低谷,涉及专利池的案件数量开始减少,美国司法部强硬的执法政策使得专利权人不敢通过专利池或交叉许可的方式进行合作。
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特许协议中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95指南》),1997年、1998年、1999年、2002年美国司法部相继发布了四份有关专利池反垄断问题的商业审查函,相比第二阶段的反垄断审查标准这些规定的反垄断审查标准均放宽许多,更加有利于专利权人。
2002年—2007年,历时5年的飞利浦CD—R专利池纠纷一案最终做出裁决,该案的最终裁决结果体现了从ITC、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直至美国最高法院在专利池反垄断审查上的态度已发生很大变化,更加向专利池权利人倾斜,而不利于被许可人。
2007年4月,美国两大反垄断机构—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的报告(以下简称《2007报告》),这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自1995年联合发布《95指南》以来,再次共同发布的有关知识产权反垄断政策的最新文件。在审查专利池是否构成垄断的原则上,《2007报告》比《95指南》审查标准进一步放宽,更有利于专利池权利人。《2007报告》对专利池收取专利费的高低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再审查专利池的专利费率高低的问题。同时,允许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该报告认为专利池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个别专利单独许可的行为并不违法。
我国规制专利池权利滥用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二个方面着手:第一,完善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有关规制专利池滥用问题的规则制定;第二,专利法本身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各国最初主要是通过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进行规范的,但随着反垄断制度的完善,各国最终都以反垄断法作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专利池权利滥用法律规制的缺位,很大程度上就是反垄断法的缺位。由于当时我国没有反垄法,专利池滥用权利等问题在我国是无法可依的,这是我们碟机企业香港无锡多媒体和东强(无锡)数码状告DVD3C时不得不选择在美国起诉的主要原因。
2008年8月1日起我国施行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对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失误,法律逻辑有些混乱。
其次,第55条条后半句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适用本法。那何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何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美国律师公会、欧共体早已向我国提出过类似的问题,但至今我国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可见,后半句“但书”的表述并不能弥补前半句的失误。
但是,《反垄断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刚施行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不宜通过立刻修法的途径对这个缺陷予以弥补。笔者认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解释,以文件性的《反垄断指南》的形式予以解释更为合理。鉴于我国法律制定者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形态不甚了解,假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解释,将来我国在执法过程中如果遇到新的问题变通的空间就很小,而反复进行修法又会造成法律环境不稳定的现象。因此,用《反垄断指南》这一更为灵活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包括对专利池权利滥用行为进行解释,既适应我国当前的现状,又避免了频繁修法的现象。
我国虽然至今还没有一例专利案件适用强制许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许可制度不重要。利用强制许可制度来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行为,使专利制度更能促进公共福利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国作为技术输入大国,在专利国际保护日趋强化的趋势下,我们更应该重视运用强制许可制度减少专利垄断带来的种种弊端。
我国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已将“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专利的行为”、“垄断行为”、“专利权的药品”等都纳入了专利强制许可的范围,可见已经和《反垄断法》进行了衔接,但遗憾的是对何为“专利垄断行为”没有进行说明。因此,要发挥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作用,《专利法》和《反垄断法》应更紧密的配合,专利法可以在援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适用强制许可的措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不应仅仅只是一种对滥用专利权行为的威慑,在必要的时候应真正发挥其促进公共福利的作用。但事实上,我国由于一直对“专利权滥用行为”、“专利垄断行为”没有作出明确定义,致使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应有的威慑作用在我国也从没发挥过。
我国对专利池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制度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专利权滥用行为我国目前法律责任和措施的规定只有两个:一是宣告合同无效,利用合同法进行救济;二是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第二,在专利纠纷诉讼中没有赋予被告对专利权滥用人进行侵权抗辩的权利和机制,权利是否滥用不影响禁令的颁发,权利滥用不受损害赔偿和侵权成立的制约,因此即使被告侵权抗辩的理由成立也不能对滥用权利的行为产生效果。第三,针对垄断行为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第四,没有因权利滥用而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从以上几个问题可以看出,专利池权利滥用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需要完善:
我国专利法目前还没有规定专利纠纷诉讼中被告享有对原告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侵权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被告有权以此为由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通过直接规定专利权人滥用权利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有助于被告通过司法权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约,特别是专利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在此过程中,《专利法》和《合同法》可以紧密配合规范,权利滥用性质的行为可以作为合同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有权以此为由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惩罚措施的规定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但没有规定强制许可措施,其实反垄断执法机构完全可以直接作出强制许可的决定。例如,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专利池管理人或所有人如果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拒绝许可,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权利人停止违法行为,而停止拒绝许可违法行为的结果既可以是权利人自行许可,也可以是反垄断机构颁发强制许可;再例如,专利池排斥第三方竞争的,如果反垄断机构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也可以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包含更多的内容,例如,专利池权利人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这里的停止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修改限制性的条款。因此,针对垄断行为的惩罚措施,反垄断机构既可以直接作出强制许可的决定,也可以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措施作出更有效具体的决定,真正触及到垄断行为的痛处。
滥用专利侵权救济程序的行为即不诚信的主张专利权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可以反赔制度、弥补制度漏洞等规制进行制约。
结语
专利制度的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期望通过授予权利人对创新成果独占的权利使其能因此获得回报,进而激励社会的创新;二是期望这种激励的效果能促进专利权人积极地实施或转让创新成果,并进一步促进技术的创新和使用。但是,专利权人为了维持自己的竞争优势,有可能会利用专利权的独占性,通过限制他人对创新成果的使用或对被许可人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等权利滥用行为,阻碍技术的使用、转移和创新。如果任凭这种权利滥用行为的发展而不加以规制,专利制度为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扩散的目标就很难实现,最终受损害的是一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
专利权滥用行为纷繁复杂,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专利池权利滥用。专利池权利滥用的具体表现为:多个专利权人结成联盟构筑专利池,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权利滥用,包括垄断市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拒绝许可他人实施、以不合理的限制条款来约束被许可方、以不合理的高价收取许可费以排斥竞争、滥用诉权、以及以保护专利权为幌子,以侵权诉讼相威胁或无根据地警告他人或对他人的下游企业诬蔑其产品专利侵权等。
虽然TRIPs协议的重点是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由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在协议起草过程中的努力和坚持,TRIPs协议最终确立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总体上保持了保护知识产权和制约知识产权滥用之间的平衡。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已经建立了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制度框架,但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制度相对很薄弱。反垄断法在规制专利权利滥用方面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也需要进行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侵权责任法对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缺乏规制和措施,对于这些规制专利权滥用制度的缺位和不足,我们应运用TRIPs协议确立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在其框架内完善规制专利池权利滥用的制度,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具有全面性和完整性,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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