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法律保留”理论关乎民主和法治诉求的实现,随着宪政国家框架下对基本权利的认识,其转变为围绕基本权利保护而展开的权力正当性探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性理论”推进了一种围绕着基本权利保护但又与机构功能相符的权能分配的考量可能。但“重要性理论”的区分标准缺少清楚性和可预期性,这一致命的理论弱点,导致它最终成为了空白公式。“重要的”这个概念没能真正实现法教义学之目的,只能作为法律实践中有启发性的概念。
【中文关键字】法律保留;重要性理论;议会保留;确定性原则
【全文】
纵观我国的行政法规范,以前较多采取了法规、规章的形式,相对而言,台湾地区相应领域中的行政法规范形式则多为法律。[1]两岸间这样的区别其实关涉到了公法理论中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对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解。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产生于西方的法律保留制度已被明确地引入了中国的法律体系中。[2]
法律保留(VorbehaltdesGesetzes)理论的提出,直接触及到了三权中立法和执法分支间的权力分配及功能定位的问题,但随着人们对基本权利在宪政国家框架下认识的逐步明晰,从本质上来说,法律保留所要面对的问题变成了围绕基本权利保护而展开的权力正当性的探索。这种认识上的变化在德国公法中主要是通过由联邦宪法法院所发展出来的“重要性理论”(Wesentlichkeitstheorie)[3]不断被揭示出来的。
一、“重要性理论”的基础和形成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形成
作为法律思想和法律现象(Rechtsfigur)而存在的法律保留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产生而形成与发展的,在德国主要经历了如下几个主要的发展阶段:
1.19世纪的自由法治国(LiberalerRechtsstaat)。法律保留是19世纪初自由的宪法运动的重要前提(Postulat)。当时邦君(Landesherr)手中对国家权力的垄断己经逐渐被解除,同时等级代表(Staende)对出于彼时的视角被视为基本国家决定的活动己开始积极参与,这两个因素与法律保留理论的产生有着直接的联系。对臣民个人的自由和财产的侵犯就属于上文提及的那些决定之一。臣民的自由和财产(DiepersoenlicheFreiheitunddasEigentumderUntertanen)通过议会的参与加以保护,作为防御权(Abwehrrecht)防止行政分支的任意侵犯。初时“法律保留”其核心仅仅是阻止性的权利(Verhinderungsrecht),而不是真正的议会的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4]
2.20世纪的社会法治国(SozialerRechtsstaat)。传统的法律保留公式“对自由和财产侵犯的保留”(FreiheitundEigentumFormel)在德国历经了很多个宪法时期。直到1919年8月11日德国通过魏玛宪法,[5]才实现了真正的人民主权。原来君主、贵族和等级代表所占有的位置被作为惟一、联合整体的人民所取代。[6]从威廉帝国的君主立宪制向魏玛民主共和国的转变,在新的国家形式里出现了“议会至上”(SuprematiedesParlaments)。因为依据议会民主的理念,所有的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政府由议会选出、监督并且罢免。虽然从中推导出了所谓的“绝对的法律保留”(TotalvorbehaltdesGesetzes)[7]的理论,但其受到了一致的质疑,因为它从根本上忽视了议会民主中执法分支所拥有的间接的民主合法性。[8]
3.1949年基本法生效以后。对宪法结构的依赖性表明了“自由和财产公式”(FreiheitundEigentumFormel)是可变的、且是一直需要新的定位的概念和范畴。在一个革命性的宪法结果的转变下新的定位自然导致法律保留内涵的根本性的改变。[9]
在法律保留思想的基础发生转变之后,即国家任务、国家形式和宪法都发生了变化之后,对自由和财产的侵犯的法律保留的传统的公式已经不再适用。变化的直接结果就是在司法判例中逐渐酝酿的“重要性理论”,它逐渐替代了传统的干涉公式下的法律保留。
(二)“重要性理论”
法律保留或者重要性,在基本法中无明确的文字规定。但在各州宪法中则不同,如巴登符腾堡州的宪法第58条就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条款。[17]为什么“重要性理论”被视为排他的“议会法律保留”(AusschliesslicherParlamentsvorbehalt)?为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追溯“重要性理论”的形成史。
1.形成的历史。法律的内容通过它的重要性、意义性、本质性来加以标记的想法在“三月革命前的宪法”(Vormaerzverfassung)[18]里就已经是非常活跃的了,并且在上个世纪的50、60年代的司法判例中也是主导性的,只是人们还没有从中总结出一个理论来。[19]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那些被称为“重要性理论”的司法判例解除了源自于传统侵犯保留公式的法律保留。从一定意义上而言,“重要性理论”的形成史可以被视为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史,也就是说,通过不断积累的判例,才逐渐形成了今日的“重要性理论”的轮廓。
2.定义。依据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性理论”,“立法者在基本的规范领域内必须自己做出所有重要的决定”.[28]它是“重要性理论”的核心表达,修辞上是容易记住的,但法律上是语焉不详的。
3.运用层级。这部分是探讨有关于“重要性理论”的具体化和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政治的争议性”(PolitischeUmstrittenheit)作为确定重要性的标准也常常被列出来加以考虑。它是否能在“重要性理论”的意义上被视为是重要的,对此常常有疑问,因为以得到值得信任的结果为目标的话,它太不清楚也太容易被操控了。[44]反之,立法的政治重要性和对它的公开讨论仅仅只能作为一个措施的重要性定义的额外标准被提出。[45]但相对于主流观点,也存在不同的想法,比如Kisker教授坚持:“仅仅具有政治的争议性就足够被视为是重要的了。比如关于拉丁语、数学或者自然科学课程的学习目标问题的确定,是不能要求由法律来加以确定的,但是反之,正是由于它们具有争议性这个事实,促使一些领域(比如德语、社会课程)中的学习目标成为政治上的重要性的因而在法律上也是重要性的。所以说人们可以冒险尝试这个公式:重要的就是政治上有争议的。把争议性当作重要性的这一安排与法律保留学说的功能相一致:议会的花费高昂的机构投入和一直存在的公共意见的博弈,所以只有在那里去解决争议才是必要的和有意义的。”[46]
(2)怎么样规范(wiederRegelung)。“重要性理论”不仅确定了必须由法律来规范的对象,而且还有形式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程度,也就是“规范密度”(Regelungsdichte)和“方式保留”方面的问题。为了使对基本权利侵犯的可能性不处于执法分支的部署之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具有一个特定的“规范密度”.
在“重要性理论”中始终不存在一个精确的标准来确定“规范密度”,更确切地说,它仅仅表现为一种滑动的公式,最早可以追溯到1976年在第51次德国法律大会(51.DJT)上所提到的公式上,[50]并且其后的改进实际上一直也未超越这个公式:越持久的涉及到或者威胁到单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众中问题的复杂性越有争议,法律规范就越是要精确的和受限制的。[51]
4.核心思想。不管是法律保留还是“重要性理论”的产生都离不开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思想:法治国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立的原则。公民参与国家权力的思想和防止执政者的任意行为的观念,如果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的话就是:在法律保留这一概念中,民主和法治国的要求相互联系在了一起。[52]在此背景之下,“重要性理论”则推进了一个符合机构功能的权能分配的考量可能。
二、对“重要性理论”的批评
议会和执法机关间的政治关系早就都不像君主制下那般清晰明了了。[53]并且在现代的政党民主中存在许多已知的议会和政府间的功能连接以及政府和政府派别间统一的政治框架。因此政治现实的错综复杂使得通过重要性标准来清晰界分权能的尝试,受到越来越多的事实挑战。当然追本溯源的话,“重要性理论”从其理论品格本身来看就已存在许多极具争议的弱点。
(一)法律的安全性—缺乏清楚性和可预期性
1.基本规范领域标准与“重要性”概念的不清楚。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基本的规范领域的标准以及重要性的概念都是不清楚的。[54]当然这种质疑并不阻碍从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推理出一些用来把有争议的重要性概念具体化的标准。[55]
事实上试图在“重要的”(wesentlich)和“非重要的”(unwesentlich)之间划分界限的尝试,从未完全成功过。而实践中什么属于法律保留,什么是立法的对象,并不是由逻辑和理论的公式,而恰恰是通过传统、合目的性、权力状况和法律意识来确定的。[64]因此,从根本上看,“法律保留”问题能否真正地被教义化,从一开始就是受到质疑的。[65]除此之外,尚在研讨的重要性标准的不确定性,还可能带来了另一种隐患,即实际上用之前提到过的政治重要性的标准完全取代法律保留中个人权利的观念的重要地位。[66]
(二)非议会立法的嵌入以及基本法的第80条第1款
1.“重要性理论”中非议会立法的嵌入问题。“重要性理论”除了缺乏清晰性和可预见性这一重要的缺点之外,还有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弱点:当把法律保留理解为议会保留时,非议会立法的Rechtsverordnungen和Satzung的角色定位变得不清楚了。[67]
(三)合法的和保障自由的作用-规范密度的确定
(四)司法能动(JudicialActivism)-立法的替代者
由“重要性理论”所引起的对保留问题的观察方式进而引发了如下的思考:政治的责任必须由法律人来使其定型吗?
毫无疑问,在运用“重要性理论”的问题上,法院有着突出的作用,因为一个没有有效法律控制的“重要性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于是产生了这样的疑虑,本质上来说其实是对立法者所提出的明确性和清晰性的要求实际上却是法院用约束自身以及立法者的理论通过自己来加以实现的。也许未来在长期的重要性司法判例实践之后,法学研究可以使被系统化和一般化的标准变得清楚,但暂时有帮助的只是“案例组”(Fallgruppen)的形成,这个判断也符合了联邦宪法法院依据事物领域和规范强度区别的加以确定重要性的趋势。[74]那么从结果上来看,“重要性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否已经变成了仅仅是为自由的法官决定权所进行的一种理论掩饰?“重要的”只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重要的那些而已。因此法院超越了它的功能:它本应仅仅是守护者而不应是宪法的主人。
某种程度而言,“重要性理论”的发展,可以被视为是从议会的立法国向宪法执行的司法国过渡这一表现的产物。但本应作为宪法守护者的联邦宪法法院的作为,在“重要性理论”的问题上使法治国(Rechtsstaat)的理念处于了危险之中。[75]
(五)特别领域-反向的“重要性理论”(DieumgekehrteWesentlichkeitstheorie)
在一些特定的领域,首先碰到了需要修正“重要性理论”的问题。首先不是所有“重要的”都是通过法律来规范的。依据相应的观点,在德国的地方法规(Kommunalrecht)中法律保留就受到了限制。由于自治(Selbstverwaltung)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和独立的民主合法性,例如相对于一般的赋税法律保留而言,地方的税费(Abgabe)就有不同,对于地方的侵犯行为法律基础的要求被降低了。[76]其次,反之,不是所有由法律来约束的都是重要的,比如对违反交通秩序所处以的小额罚款,相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来说是不重要的,但它仍然属于侵犯保留的范围。[77]
以上种种的紧张关系以及宪法法院判例的不可预见性,从根本上引发了这样的疑问:“重要性理论”到底是不是一个合适的宪法标准?
三、与美国的比较
(一)权力分立的建构和结构-立法、执法和司法
相对于德国在权力分立中的议会至上(Supremacy),美国三权间的关系在于监督与制衡(checksandbalances)。
(二)法治(RuleofLaw)与法治国(Rechtsstaat)
当人们观察在美国和德国法治国概念所包含的的表现形式时,并不会对此吃惊:法治国(Rechtsstaat)和法治(Ruleoflaw)在法律的重要性问题上表现出了显著的区别。法治国和法治的思想引发了两种对法律含义的不同理解。从结果来看,美国的RuleofLaw并不需要作为法治国原则(Rechtsstaatsprinzip)结果出现的用来保障和促进自由的“法律保留”。[83]法治(Ruleoflaw)强调了不同于德国法治国概念的另一层含义:程序特别是法院的程序对法律保护和法律实现有着特别的意义。[84]
对于法治(ruleoflaw)而言,权利在程序过程中实现,而对于法治国来说,权利由国家高权来确定。[85]法治国和ruleoflaw在它们的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个别现象上(Einzelerscheinung)是有本质区别的。[86]
(三)行政的合法性-行政权力实施的合法的基础
(四)程序正当性(Dueprocess)
四、小结:“重要性理论”是个空白公式吗?是否存在“重要性理论”的替代者?
理论上区分标准的不清楚与许多执法和立法分支的功能连接之间的紧张关系,可以追溯到”重要的“这一概念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合适性。尤其是与美国的比较,打开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在美国并不太重视权能分配的问题而是强调了与实体结合的程序控制。
很明显这并不适用于鉴于宪法状态在其开端就具有不同结构的德国基本法,因而不能直接投射到基本法的规则之上,但是在美国起作用的法律实践也值得德国引起注意。
事实上联邦宪法法院在法律实践中所形成的案例组(Fallgruppe)也已暗示出,从根本而言,”重要性理论“在法教义学上的本质已经被掏空了,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在承认特殊性基础上结合个案与专业领域所给出的具体标准。总的来说,在很多重要的方面都已证明,”重要的“这个概念并没有真正实现法教义学之目的,它只能作为一个法律实践中有启发性的概念而被使用。[91]
【作者简介】
张慰,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
[1]参见姜明安,胡锦光:“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载《法学家》1995年第4期,第24页,“过去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相对强大,立法机关的作用发挥不够。因此,国家每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多,而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数量相当于法律数量的十倍以上,规章数量则更多)。在行政法领域,这种情况更为突出。例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条例》、《行政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审计条例》等,都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在台湾地区相应的则是《诉愿法》、《请愿法》、《法规标准法》、《监察法》、《公务员惩戒法》等”。
[3]Wesentlichkeitstheorie,中文学界有直译为“重要性理论”,也有意译为“重要事项保留说”。
[4]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86
[6]参见Ossenbuhl,AktuelleProblemederGewaltenteilung,DV1980,S.547.
[7]参见Jesch,GesetzundVerwaltung,S.171ff;对其的批评见Ossenbiihl,in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er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Bd.Ⅲ,1988,§62Rn.19;Rupp,GrundfragenderheutigenVerwaltungsrechtslehre:VerwaltungsnormundVerwaltungsrechtsverhltnis,1965,§62Rn.18.DietrichJesch在他的著作“GesetzundVerwaltung”中采用和发展了这个概念。
[8]参见BVerfGE49,89(124ff.);Ossenbtthlin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er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Bd.Ⅲ,1988§62Rn.18.
[9]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86.
[10]基本法第1条第3款:“DienachfolgendenGrundrechtebindenGesetzgebung,vollziehendeGewaltundRechtsprechungalsunmittelbargeltendesRecht.”.
[11]参见Jesch,GesetzundVerwaltung,S.135ff.基本法生效后,大多数基本权利都附加了明确的法律保留的条款。一方面,传统的“自由和财产侵犯”公式中受法律保留保护的自由和财产权利扩大为几乎所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从仅对基本权利侵犯的法律保留扩大到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形成等全面的法律保护,并且明确了只能具有一个形式法律(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基础才允许基本权利的侵犯或者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2]在德国公法文献中没有特殊说明的话,Gesetzesvorbehalt和AllgemeinerVorbehaltdesGesetzes常常作为同义词使用,但是在基本法的语境下Gesetzesvorbehalt则是特指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
[13]参见Wehr,Grundfllezu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S1997,S.420;Sachs,DieGesetzesvorbehaltederGrundrechtedesGrundgesetzes,JuS1995,S.693.
[14]参见Katz,Staatsrecht:GrundkursimffentlichenRecht,18.Auflage,2010,Rn.643
[15]例如Art5.Abs.3中规定的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的自由(KunstundWissenschaft,ForschungundLehresindfrei.DieFreiheitderLehreentbindetnichtvonderTreuezurVerfassung)。
[16]由于其对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性,所以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
[19]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dtteAuflage)BandV,5.208Rn.52;JuergenStaupe,ParlamentsvorbehaltundDelegationsbefugnis,1986,S.106ff.
[20]参见BVerfGE8.155(167);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6.Aufl.2006,§6Rn.10.
[21]参见Seiler,DereinheitlicheParlamentsvorbehalt,S.64f.
[22]参见BVerfGE33,1(9ff.)-Gefangenenpost.
[23]参见BVerfGE33,125(152ff.)。
[24]参见BVerfGE49,89,(126ff.)。
[25]参见BVerfGE98,218,(250ff.)。
[26]参见BVerfGE108,282(309ff.)。
[27]参见BVerfGE116,69(80ff.)。
[28]参见BVerfGE84,212(226)。
[29]参见Schuppert(Hrsg.),DasGesetzalszentralesSteuerungsinstrumentdesRechtsstaates,1998,S.45.
[30]参见InesHaertel,HandbucheuropischeRechtsetzung,S237;ThomasOppermann,NachwelchenrechtlichenGrundstzesinddasffentlicheSchulwesenunddieStellungderanihmBeteiligtenzuordnenVerhandlungendes51.DJT,BandI,1976,S.C49,Anm.109.
[31]参见Hans-UlrichEvers,DieBefugnisdesStaateszurFestlegungvonErziehungszieleninderpluralistischenGesellschaft,1979,S.139.
[32]参见Ossenbtihl,StRIII,1988,§61Rdn.58.
[33]参见BVerfGE49,89(125)。
[35]参见Kisker,NeueAspekteimStreitumdenVorbehaltdesGesetzes,NJW,S.1318.
[36]参见BVerfGE58,257(272ff.);45,400(418);34,165(192f.);47,46(79);Eberle,GesetzesvorbehaltandParlamentsvorbehalt,DV1984,S.487.
[37]参见BVerfGE40,237(249)=NJW1976,34(RechtsschutzverfahrenimStrafvollzug);BVerfGE41,251(259)=NJW1976,1309(AusschlussvonderSchule)。
[38]参见BVerfGE47,46(80ff.);47,194,(198ff.);Mau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6.Aufl.2006,§6Rn.19ff.;Detterbeck,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RA2002,S.236.
[39]参见BVerfGE57,295(324);89,144(152);Detterbeck,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RA2002,S.237
[40]参见BVerfGE49,89(127)。
[41]参见BVerfGE77,170(231)。
[42]参见Wehr,Grundfllezu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S1997,S.422.
[43]参见SonjaRder,DerGesetzesvorbehaltderChartaderGmndrechtederimLichteeinereuropischenWesentlichkeitstheorie,S.210ff.
[44]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92;BVerfGE49,89(126)。
[45]参见SonjaRder,DerGesetzesvorbehaltderChartaderGrundrechtederimLichteeinereuropischenWesentlichkeitstheorie,S.210.
[46]参见Kisker,NeueAspekteimStreitumdenVorbehaltdesGesetzes,NJW1977,S.1318.
[47]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ritteAuflage),BandV,S.208.
[48]参见Wehr,Grundfllezu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S1997,S.420
[50]参见Staupe,ParlamentsvorbehaltundDelegationsbefugnis,1986,Berlin,S.137.
[51]参见BVerfGE49,168(181);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6.Aufl.2006,§6Rn.11b.
[52]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86.
[53]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86.
[55]参见Wehr,GrundfllezuVorrangundVorbehaltdesGesetzes,Jus1997,S.422.
[56]BVerfGE45,400(418)承认:重要性标准在联邦宪法法院并未得到最终的明确。
[58]参见Umbach,DasWesentlicheanderWesentlichkeitstheorie,FSH.J.Faller,1984,S.111(112);Bckenfrde,GesetzundgesetzgebendeGewalt,2.Auflage1981,S.398.
[59]参见BVerfGE58,257(275f.)。
[60]参见Brun-OttoBryde,Rechtsprechung,DV1982,S.243.
[61]参见Eberle,GesetzesvorbehaltundParlamentsvorbehalt,DV1984,S.487.
[63]参见Staupe,ParlamentsvorbehaltundDelegationsbefugnis,Berlin.S.137ff.
[64]早在1928年HermannHeller就已提出这样的论断。参见Heller,DerBegriffdesGesetzesinderReichsverfassung,inVVDStRL4(1928),S.98(121)。
[65]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ritteAuflage),BandV,S.210Rn.56.
[66]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90.
[67]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90.
[68]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92.
[69]Art.80Abs.1S.2原文:DabeimuessenInhalt,ZweckundAusmassdererteiltenErmaechtigungimGesetzebestimmtwerden
[70]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都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这样才可能被运用和执行,并且其法律运用才可以由司法裁量来加以控制。法治国的确定性要求在立法领域中关系到每个规范的制定者(Normgeber),主要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安全性与清晰性。议会保留的确定性要求则超出了法治国的确定性要求。它主要是用来明确议会立法者的规范义务(Regelungspflicht),主要涉及权能分配法的部分(Kompetenzrecht)。具体可参见Staupe,ParlamentsvorbehaltundDelegationsbefugnis,Berlin.S.140ff.
[71]参见Staupe,ParlamentsvorbehaltundDelegationsbefugnis,Berlin.S.142ff.
[72]详细的请参见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6.Aufl.2006,§6Rn.11c;Vokuhle,Grundwissen-oeffentlichesRecht:DerGrundsatzdesVorbehaltsdesGesetzes,JuS2007,S.119;BVerfGE58,257(277f.)。
[73]参见Hartmann,WestlicheRegierungssysteme,Wiesbaden2005,S.20.
[74]参见Kloepfer,DerVorbehaltdesGesetzesimWandel,JZ1984,S.692.
[75]参见Redeker,Konrad,IstderRechtsstaatwirklichinGefahr,NJW1996,S.1870.
[76]参见Franz,Reimer,in:WolfgangHoffmann-Riem/EberhardSchmidt-Amann/AndreasVokuhle(Hrsg.),GrundlagendesVerwaltungsrechts,Bd.1,Munchen2006,§9DasParlamentsgesetzalsSteuerungsmittelundKontrollmastab,S.573.
[77]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ritteAuflage),BandV,S.210,Rn.58.
[78]参见BVerfGE49,89(134ff.);101,1(35f.)。
[79]参见W.Seagle,WeltgeschichtedesRechts,Munchen1967,S.458-467.
[80]D.Currie,TheConstitutionoftheFederalRepublicofGermany,Chicago1994,122-125,在这也没有直译“法律保留”这个概念,而是采用了“provisionsrequiringalegislativebasisforlimitationofbasicrights”这样的描述性的表达。
[81]参见W.C.Durham,DasGrundgesetz-einegrundstzlicheBewertungausamerikanischerSicht,in:P.Kirchhof/D.Kommers(Hg.),DeutschlandundseinGrundgesetz,Baden-Baden1993,S.41-72.
[82]参见H.Ehmke,WirtschaftundVerfassung,Karlsruhe1961,S.545-575.
[83]参见F.Neumann,DieHerrschaftdesGesetzes,Frankfurt/Main1980(1936),S.203-211.
[84]参见OliverLepsius,VerwaltungsrechtunterdemCommonLaw,Tubingen1997,S.209.
[85]参见M.Kriele,EinfuhrungindieStaatslehre,S.328.
[86]参见Fraenkel,DasamerikanischeRegierungssystem,Opladen1981,S.197.
[87]参见OliverLepsius,VerwaltungsrechtunterdemCommonLaw,Tubingen1997,S.209.
[88]参见Fraenkel,DasamerikanischeRegierungssystem,Opladen1981,S.171.
[89]与美国比较的部分主要参见OliverLepsius,VerwaltungsrechtunterdemCommonLaw,Tubingen1997,S.207-213.
[90]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ritteAuflage),BandV,S.211,Rn.59.
[91]参见Isensee/Kirchhof,HandbuchdesStaatsrechts,(DritteAuflage),BandV,S.210,Rn.56.
【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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