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英国法治还是德国早期的法治国,形式主义法治之下的议会立法不受限制为法治蒙上了一层工具主义的阴影,缺乏宪法约束的本质是对人权和基本权利保护的淡漠。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形式法治主义已然被实质法治主义所取代,并突出和强调人权保障和法院的作用。但是,形式法治的工具属性不仅不能改变,反而应是法治国家理念之根本。“形式法治国当为法治国理念之根本结构,而实质法治国理念恐只居于作为弥补形式法治国制度上可能偏差之用。”宪法实施正是弥补和纠正这一偏差的制度机制。
一、人民民主的法治与宪法传统
人民民主是我国法治的理论基础,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长期以来,外国法理论支配了我国法治与宪法理论,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实践中法治与宪法的本土化。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三权分立理论;美式或者欧式违宪审查理论;司法中心主义;自由主义宪法理论;权利的事后救济理论;代议制理论等。这些外国法理论固然丰富了我国法治的内涵,但因水土不服,故而仍有相当的副作用。
这些负面影响表现如下;一是以三权分立作为理论前提研究我国的法治与宪法问题;二是在情绪上滋生抱怨不满、悲观与失望;三是对中国宪法视而不见,唯外国马首是瞻,将外国宪法当作试金石评判我国制度;四是缺乏针对我国国情的鲜明的问题意识;五是实践中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宪法发展,影响对症下药;六是体系思维匮乏,缺乏理论及民主与人权保障的价值指引。
民主集中制是宪法确立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也是人民民主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具体体现,处理国家与人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该原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其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横向意义上,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内全国人代表大会和一府两院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它负责,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在纵向意义上,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两个积极性原则。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的区别可概括为三方面:一是在价值理念上奉行民主,而非自由至上;二是在理论基础上实行议行合一,而非权力分立;三是在组织上作为民意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非与各机关平行。民主集中制确立了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在立法、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人事任免、预算、宣战与媾和等方面主导和决定作用,负责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有利于法制统一。
我国法治建设须以民主为理念,以民主主义为理论基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树立体系思维。就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关系而言,需检视各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是否逾越界限,侵犯基本权利。就国家机关相互关系而言,应在横向意义立基于一府两院,纵向意义上立基于中央和地方关系,判断各国家机关是否越权、侵权、滥用权力、怠惰权力及违反程序。在运行法治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宪法,激活各级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只有坚持人民民主的法治与宪法传统,才能真正做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二、立法实施宪法
立法实施宪法是人民民主的具体体现和逻辑结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前提是人民主权,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意味着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司法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局限性,须重视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立法实施宪法理论,树立人民代表大会与法律的至上地位。
立法实施宪法尚需加强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考量。除了提高立法的民主与科学程度,包括扩大公众参与、听证、听取专家建议和意见,以及规范立法程序等之外,还应增加立法的合宪判断,考察具体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理念、原则和规范。发挥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将基本权利价值渗透至普通立法之中,贯彻宪法序言规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保留的当代阐释
四、法治的中国化
缺乏宪法约束的法律主治已经不占据统治地位,立法者不受拘束同样导致专制和灾难。宪法不仅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还起到保障国家法制统一的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号角,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欲实现法治的中国化,须在以下几方面有所推进:
申明民主价值。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它明确了法律相对于其他权威的优位性,其于实质上确立了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至上地位,在最终意义上奠定人民的统治。“民主既然融入了法治国的概念之中”。法治的确立是运行民主的过程,意味着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之下以王权为代表的行政权屈居于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之下,服从于法律的统治,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内涵。在民主理念指引下,应依循法理和实践深化和挖掘法治国家的法律意涵,提供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学阐释,一如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之于法治。这些下位原则有助于充实法治的内涵,在理论上增进法治的知识含量,在实践中提供法技术的操作措施。
启动宪法监督和解释程序。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规范依据,也是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依据宪法,设立机构,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俾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依循程序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宪法实施是通向实质法治主义的必由之路,法治的中国化须继承形式主义的杰出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基本权利。法治既须于宏观上把握,亦得探微洞幽,于精、细、小处阐发。
宪法的精神须有所附丽,文本文字、解释规则、下位原则与程序等“技艺理性”不应受到轻视;否则,宪法尊重会流于空泛,虚无主义的老路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