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法律定位:教育基本法,教育母法
二、主要内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方针)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注:是合格不是优秀)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