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反馈意见黄健雄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反馈意见

作者:黄健雄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贾素文、林平、费宏笋、危国文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03级研究生檀儒伟、黄羽、沈芳杞、兰金梅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04级研究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1日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我们在经过认真、详细的讨论和研究后,针对该《物权法草案》具体条文的修改形成以下意见。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改为: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从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理由:物权不仅是物权人对于物的关系,还包括人与人的关系,最明显的体现在其排他性这一基本法律特征上,因此,该条第二款对物权的定义应当增加排除他人干涉这一内容。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改为:第三条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理由:借鉴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原条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修改后的条款增加了“不得创设”四字,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更加明确地阐释了物权法定主义。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改为: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因信赖物权的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形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该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理由: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两个基本原则,对物权变动采取公示的同时,应当赋予公示以公信力,所以该条应当增加公信原则这一内容。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改为: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理由:所有权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这些权能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而且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缺一不可,不应故此失彼。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消极权能是指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改为:第四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人都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返还财产。理由:表述不妥,必须强调是“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改为:删除该条。理由:依“一物一权主义”,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当然就不能有其他主体取得所有权。立法无须作此无意义的重复规定。

第五章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为:删除该条。理由:该内容规定在宪法或者有关宪法性文件更合适。在作为私法的物权法中,给国家课加义务显得不妥。

第五十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改为:删除该条。理由:依“一物一权主义”,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当然就不能有其他主体拥有所有权。立法无须作此无意义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改为:第五十四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理由:如果发生侵害国家的矿藏所有权时,如果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则原告地位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地位的列明将会出现尴尬。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改为: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理由: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改为:第五十七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理由: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改为:第五十八条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理由:在公司制企业,出资人一旦出资后,对出资的财产等不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股权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九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改为:第五十九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可以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理由:除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较为特殊外,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除法律禁止外,集体都能享有,无须列举。

第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改为:第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并经占全体成年村民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年村民通过才能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理由: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改为: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理由: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范围甚为庞杂,列举式规定难免挂一漏万。

第六十八条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第六十八条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都必须在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的前提下,才能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依原规定,似乎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不必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而且,还应当在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的前提下,才可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保护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原意。

第六十九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改为:第六十九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没有约定比例,则依出资比例。理由:私法领域,应给予主体更大的选择自由。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可以采用更严密的法律专业术语。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改为:第七十七条全体业主可以组成业主会议,并可由业主会议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理由:业主会议的组成,由谁选举业主委员会,都应当明确。

第八十二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改为:第八十二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任一业主决定,都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为恢复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理由:须经多少业主决定,应当明确。

第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改为:第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理由:1、建设部出台了《物业管理条例》,相应组织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权法应考虑与特别法的关系,组织名称应尽量与特别法一致。2、物权法乃是私法,主要任务在于确立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共管理的内容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所以应将第三款删除。

第八十七条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改为:将业主会议改为业主大会。理由:同八十六条。

该章增加:第八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业主委员的选人应于规约中规定。业主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改为:第八十八条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理由:用语不简洁,不通顺。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改为: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分配,共同利用的原则,并尊重流水的自然流向。理由:用语不简洁。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改为: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或其它正当理由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理由: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0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需要对不动产加以利用的,并不指限于通行,还包括“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等正当理由。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改为: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因而受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理由: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2条,此处规定但书在于平衡不动产相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方面保证相邻关系人对不动产利用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提醒其不应侵害相邻关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第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改为:第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应当照顾到相邻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理由:保护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才是本条规定的实质内容。

第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改为:第九十四条相邻关系各方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理由:用语不明确。

第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改为:第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关系另一方对确实已经危及或者有可能危及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可以要求对方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和请求赔偿。理由: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4条,第795条,德国民法典第908条,第909条,在一方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影响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的时候,有请求对方采取必要的防止措施,在受有损失的情况下,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规定担保,实为多余。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八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改为:第九十八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理由:关于共有的种类,学界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将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基本类型。这种分类方法与《民法通则》的分类方法相一致。参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其第229条规定:“共有是数个所有人对财产的所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的财产是共有财产。”第二种意见,将共有分为三种,即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和准共有。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种意见,将建筑物区分所有规定在其中,共有就有四种类型。对此,对照这次物权法草案的具体内容,建筑物区分所有已经有专门规定,是关于共有的一种特殊类型,不视为是共有的种类之一;其次,从《草案》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应当视为是认可准共有为共有的一种类型,所以对本条做出如上修改。

第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改为:第九十九条各按份共有人在其份额范围内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理由:用语不简洁,可以用共有物的概念代替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一百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改为:第一百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理由:理由同上。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共同管理。理由:用语不简洁。

第一百零四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改为:第一百零四条除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或者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的,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虽有约定不得分割,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前款所称重大理由,是指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共有关系不应该继续的情况。理由: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原理,共有关系是一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如果共有关系存在的基础不存在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共有关系不应继续的,当事人得随时解除共有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改为:第一百零五条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分割共有物;达不成协议的,如果共有物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其价值的,应对实物进行分割;如果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会因分割减损其价值的,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采取前款实物分割的方法分割共有物的,如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其它共有人应以金钱折价补偿。理由: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4条。针对不同的情况,对共有物的分割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一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改为:第一百零七条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为连带债权,对第三人的债务为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对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但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它共有人追偿。理由:草案关于本条的规定,结构混乱,用语也不够准确。在对其内容修正的基础上,将此条拆分为三款,以明晰其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改为:第一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物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共同共有。理由:物权法无视《民通意见》第88条的规定: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认定,各共有人意见不一且无法查明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对这种情况下,视为共同共有更为合适。

第一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改为:第一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理由:共有物的概念更为简洁,更为到位。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改为:第一百一十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且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理由:1、该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的情形。善意取得,以善意为前提,所以应将原条文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基本条文中予以规定,因为不论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还是登记、交付的情形,如果所有权的取得本身没有善意前提的,一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2、对于已登记和已交付的情形,应该规定一个但书,对恶意登记行为和恶意交付行为而损害原所有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3、原条文中关于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应该删去。原因如下:首先,转让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必然引起所有权的变动;其次,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制在少数几种情况下,大部分合同都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如果按原条文的规定,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只能是所有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如果允许如此规定,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出现严重的失衡,实在是不可取。

第一百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改为:此条删除,并入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由: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没有突出规定的必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改为:此条应删除。理由:关于添附的三种情况即附合、混合、加工,各自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有其各自的规则,不是一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所能解决的。所以应当将此条删除,并增加以下一百二十条到一百二十五条的内容。

本章建议增加:第一百二十二条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能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新物归原主物所有人所有,原主物所有人给原从物所有人以相应的补偿;不能区分主从物的,新物归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有,但是应当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动产与不动产的符合,新物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以相应的补偿。第一百二十三条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准用前款关于动产与动产符合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的行为,新物归材料所有人所有,并由材料提供者给予加工者以相应的补偿;但是如果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大于材料的价值的时候,新物归加工人所有,加工人给材料提供者以相应的补偿。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理由:本条规定的补偿的标准不明确,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更明确补偿的标准。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理由: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方式一般为意思表示加登记。本条为了更好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利益,故规定承包人自合同生效时就取得物权,获得物权的保护。但本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这使得人们对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免产生疑问。为明确登记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故增加以上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理由:土地对农户来说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毁损承包地的,给予土地调整有利于失地农户重新获得土地,这也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应有之意。若规定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则不予调整,可能会导致很多发包方即集体在承包合同中做出不得调整的约定,使得本条应在特殊情形下调整承包土地的规定名存实亡,也不利于失去土地的少数农户的正当利益的保护。

本章建议增加:在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分配方式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包括承包方式以及是否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建议理由:土地承包方案如何分配承包地,以什么标准分配承包地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对承包方式做出民主决议的规定,可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以防止承包方案少数人说了算。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为: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理由:把“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提前到“依法享有”前面,语言表达更为通顺。

第一百四十二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理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已经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三种方式即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本条也应该对出让的三种方式做出规定。而且商业用地在一些城镇全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可还不完全可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理由: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事项变更应进行登记,改变土地用途属于登记事项变更应进行登记,这也以利于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理由:明确合同的约定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法律的明确性,从而也有利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可预见性。

本章建议增加:1、在第一百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规定,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以上。法律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理由:物权具有法定性,增加使用权期限的规定能够有利于物权的稳定性。2、在第一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或者出让人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取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土地所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增加理由:我国一贯把土地和建筑物是当作两个物来看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消灭后,土地上仍然存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仍需要界定其归属,以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理由: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合理促进宅基地使用权人在集体内合理的流动有利于扩大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住房的处分的自由,有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而规定转让须经集体同意这一限制没有必要。

本章建议增加:在第一百五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理由:第一百六十五条已经出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地使用权”的字眼,应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这样有利于以后逐渐实现农村的房屋和城镇的房屋都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改为:在本条最后增加一款,规定“地役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理由:地役权重在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有设定地役权提高不动产利用价值的需要。而且本章许多条文也可以推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可以作为地役权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第三人不应当知道或不知道存在地役权的除外。理由:地役权不应在任何情况下都转让给第三人,若地役权没有经过登记而且第三人也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上有地役权的存在则地役权也不应该转移。如此才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和第一百六十条相协调。

本章建议增加: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地役权期间届满的;(二)供役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需役地利用目的;(三)抛弃地役权的;(四)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的。

第十五章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不得设定其他任何权利负担。理由:居住权具有专有性,进一步限制居住权为他人所享有以及通过其他形式达到转让的目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四)居住权被撤销的;(五)住房被征收的;(六)住房灭失的。改为:增加第七款作为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即:(七)居住权人死亡的。理由:居住权人是为特定的人设定的,居住权人死亡是居住权消灭的一种情形。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理由:虽然我国实行房地产一体主义,但由于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且新增的房产须另行登记,且新增房产属于一种新财产的出现形式,因而应该独立于原抵押。

第二百零七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依当事人合意补正第三款改为: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依当事人合意补正,补正不成的按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理由:解决达不成补正协议时的处理,遵循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处理方式。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款改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理由:将抵押人排除在可以向法院申请履行抵押义务是不符合债法基本理论的,虽然一般而言,抵押人不可能主动申请履行抵押债务,但随着债权、债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抵押人完全有可能为了自己更大的利益去主动履行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应先扣除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理由:实现抵押权的合理费用虽然应由抵押人承担,但相对于抵押关系而言,合理费用的支出应该具有优先性。

本章建议增加:在二百零七条与二百零八条间增加“合同生效规定”的条款,拟订为:抵押合同的生效除本法第二百零九条、两百一十条规定外,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理由:若没有此条款,则会导致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形成依据的混乱,其实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只是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形成的一种形式而已,并不能涵盖全部。

第十八章质权

第二百三十二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理由:原来的规定将产生一种歧异即:质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九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所设定的质权应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无效。理由:出质人用于设定质权的质押财产的价值往往会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对质权人的转质权范围予以限制,则很有可能侵害出质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债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改为:第二百四十三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出质人可以和质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质押财产的全部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理由:质权的享有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失去物的占有则不成立质权。本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然而,在本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方面,仅规定: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同一性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增加一条,将最高额质押的质权人限定在同一个债权人身上。

增加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质权与抵押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无转让担保物的占有;增加这一条款,有助于督促质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在出质人仍占有财产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很难对该财产的权利状态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制度来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但质权人的利益却无法得到保障,规定这一条,对质权人而言,可以说是警示性的条款。

增加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质押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理由:这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必然体现。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也正是由于有这种性质,才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该物权法草案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

建议将第233条与第232条予以调换理由:第230、231、233条是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出规定,而第232是就合同的内容作出限定,依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一系列的顺序,最好应将该两条款的顺序予以调换,这样更紧凑更合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改为:在该条中增加一项成为第(七)款:(七)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理由:我国的《担保法解释》已经明确地将该不动产收益权列为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因此在物权法中有必要对之予以明确。

第二百四十六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改为:第二百四十六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若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晚于主债权到期,则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理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样就使该条款更加完整。

本章增加一条:第二百五十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已经出质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这是质权的善意取得。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其权利的公示方式,因此,在出质人合法占有动产例基于保管合同或委托合同等情形合法占有动产时,质权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而对取得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权利的质权人予以保护,只要使基于票据、债券无因性的特点。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充抵其债权的清偿。前款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尚有剩余时,再充抵债权的利息;若仍有剩余时,再充抵原本债权。理由:原条文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应当明确孳息的功用以及充抵顺序。

本章建议增加:第二百五十五条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了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的除外。理由:增加此条,可以在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增加了留置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能够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及其有用性。

第五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

第二百六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改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占有人因妥善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理由:在无权占有中,占有人承担的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仅要维护占有物,还应当“妥善”维护占有物。只有当占有人“妥善”维护了占有物,才存在扣除必要费用的可能。而对于占有人来说,不论其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只要其对占有物尽到了“妥善”维护的义务,都享有在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时请求扣除必要费用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改为: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理由:该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占有人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损害赔偿三项请求权可以统称为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第二款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针对的是三项请求权,即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不是仅针对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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