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后,物权法要不要保护私有财产已不是个问题,问题只在于物权法如何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落在实处。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不少的规定,体现了起草机关对私有财产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不能说是周全、合理和有效。本文提出一些看法,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的物权法保护
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反对物权法区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他们担心所有权一旦类型化,会导致私人所有权地位不如国家、集体所有权。他们对计划经济时代重公有财产轻个人财产有着很深的记忆,他们希望通过忘掉所有权的类型而达到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因此,他们不愿看到物权法中有保护某一类财产的特别规定。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想法恰恰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草案对征地拆迁的规定就是一个针对性的保护。在已有第49条有关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又在第67条特别规定私人不动产的拆迁、征收,正是因为征地拆迁上公权力极其霸道。平常的邻里打架也有公安管,而与打家劫舍无异的暴力拆迁能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说到底是公权力在撑腰。低成本的征地拆迁给政府官员带来了白花花的银子和金灿灿的政绩,他们不能不默许开发商的非法行为,那怕是出人命。物权法草案不仅规定征地拆迁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规定应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从两个方面制约了公权力:一是以公共利益圈定公权力介入的范围,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二是抬高征地拆迁的成本,抑制政府官员和开发商的寻租冲动。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在公共利益和合理补偿的含义上没有更明确的规定,立法的实践效果难免出现折扣[6]。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清晰的物权法界定
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两种思路。一是主张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种类作具体的规定,二是主张不作规定,物权法草案采纳了前一主张。列举私有财产的种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做法,物权法草案持稳重的态度,可以理解。但是,列举的弊端在于难以周延外延,容易遗漏应有的内容。较之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理解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
但是,要想修改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五、六十六条,又是困难的。去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提法将使第六十五条成为缺乏章法、毫无意义的财物清单。而后面两个问题,根子在物权法理论。目前,主流的物权理论几乎照搬了七十多年前的中华民国的民法典及其史尚宽先生的物权法论,后者又是从更早几十年的德国、日本民法典那儿照搬过来的。农耕时代的物权法崇拜实物财产----田地、农舍、磨坊的归属,没有为现代社会的价值物财产----资产、存款、资源和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准备法律规则。立法需要理论依据,而理论本身已经陈旧,这是很为难立法的。物权法草案在许多方面突破了主流物权法理论,已难能可贵[9],不让立法在一些事上回避矛盾,未免苛刻。存款无疑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但主流物权理论却不承认私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只承认私人对存款有债权,而主流物权理论中,债权不如物权优先。立法只好换个说法----储蓄,还是放回私人所有权中。财产利用人的独立财产权益牵涉到整个物权体系的框架,物权法草案既然沿用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的框架,自然难以将其表达为私有财产。
然而,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不能迁就的。既然以列举的方式确定私有财产的范围有着不易改变的缺陷,不妨重新考虑不具体规定私有财产种类的思路。不规定,似乎私有财产没有了范围,实际上,范围要比列举明确而且周全。一切私有财产,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不管是实物还是价值物,不管是所有权权益还是其他财产权益,不管是所有权权益还是其他财产权益,都能最终纳入物权法的保护。有一点必须明确,物权法是财产的基本法,不是一部分财产的法律,凡是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都不能脱离物权法的价值取向和规则。将私有财产的一部分交给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去保护,物权法不管,是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郑百文的中小股东在重组中被迫将一半股票无偿奉献给大股东而且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就是私有财产得不到物权法保护的一个典型的恶果。物权法可以从两个方面清晰界定私有财产的范围:一是在所有权一般规定中列明哪些物只能成为那些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能成为私有财产的物当然不在私有财产的范围之内;二是明确法律没有明文排除的均可成为私有财产,可成为私有财产的物当然在私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如此,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不妨删掉。
三、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自力救济
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没有涉及到自力救济问题。自力救济是物权人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自我保护,这不同于物权人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公力救济。学者普遍不谈自力救济,无法知道学者是如何看待自力救济的。但物权法草案没有承认自力救济,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也许无所谓,对私有财产而言是一个不小的安全隐患。
或有人说,自力救济有私斗的性质,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这是对自力救济的误解。私斗是法律之外的暴力,当然不容于现代社会,而自力救济一旦得到立法的承认,就是法律之内的强制力,其实施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正如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一样。从某种意义上说,承认自力救济正是为了禁止私斗。不管立法承不承认,自力救济总是会发生的----在自已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大多会有反抗而不只是报警,不承认自力救济,就得阻止和追究自力救济,但这样的阻止和追究不仅存在着法难责众的困难,而且似乎是在放纵侵犯私有财产。既不承认也不阻止和追究自力救济,自力救济还真会成为游离于法律的暴力,问题更大。而承认自力救济,就可以规范自力救济,使大多数的自力救济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与公力救济形成合力,达到充分有效保护私有财产的目的。
[1]武汉大学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2]一说特殊保护,总有人把特殊保护等同于前苏联民法的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
[3]如国有资产易受国有财产管理者、经营者内外勾结的侵犯,若不针对这一弱点采取保护措施,国有财产保护就是一句空话。孟勤国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规定了国有财产转让必须有公平的对价,原则上不得以国有财产为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法人提供担保、捐助或赠予,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对国有财产的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国有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五年等。这些规定都是针对长期以来国有资产非法流失的实际情况设计的。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269——2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经常有人说公有财产侵犯私有财产,这是不正确的。财产是客体,不可能相互侵犯,能侵犯财产的一定是主体。
[5]有人总想以“私权至上”来解决公权力滥用的问题,这是缘木求鱼。公权力的状态是一国民主政治状态的一个具体表现,不是私权强弱所决定的。就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而言,私权永远不可能至上,因为私权最终是靠公权得到保障的。公权力撒起野来,什么私权都顶不住,远的如上世纪60年代的私有房屋改造,近的江苏某市的城管一脚踢死摆摊的妇女。
[6]孟勤国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不得具有商业目的或其他非公共事务的动机,并须按时价补偿。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26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
[7]这是物权二元理论的基本理由之一。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61——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版。
[8]以采矿权为例,如果只是一种行政许可权,政府部门就可以随便找个理由收回,如果是一项私有财产,政府部门就不能随便收回,要收回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给予公平的补偿。对于权利人而言,两者的法律救济方式和结果完全不同。
[9]物权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就是一个根本性的突破。传统物权法理论历来认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财产利用的地位根本不能与财产归属相提并论。物权法草案将归属和利用并列,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深刻理解。立法机关能在物权法的根本问题上不受主流物权理论的束缚,表现了立法机关的智慧和勇气。尽管物权法草案在物权法体例和一些问题上持保守态度,但有了第二条,就为中国的物权法开拓了现代化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