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摘要:我国《民法典》包含了债总规范的内容,但未设置独立的债法总则体系结构。没有债法总则的民法典,更需要含有债法总论的民法学。识别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总规范,有利于司法审判给出准确而全面的裁判依据,有利于立法部门找准今后完善债法制度的方向,有利于增加私人行为模式的选项,有利于奠定民法学教学和研究的基础。债总规范的识别,要准确把握债之关系的本质和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民法典》在债的主体、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债的移转、债的消灭等方面,多有实质意义上的债总规范。民法学须加强对这些规范的解释,阐释它们本身涵蕴的意旨,以为法律的正确适用定位导航。
关键词:民法典;债法;债总规范;识别;适用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不仅设置了总则编,在总则编设置了“基本规定”,而且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均规定了“通则”分编,并将它们置于编首;未设分编的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也都将各自的第一章留给了“一般规定”。此外,物权编中,除“占有”分编外,其他各分编的第一章也均是“一般规定”。合同编中,“通则”分编的第一章亦为“一般规定”。总则编的“法人”章、“民事法律行为”章、“代理”章的第一节都是“一般规定”。合同编中,作为典型合同的“保证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其第一节也均为“一般规定”。可以说,“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我国《民法典》中几乎随处可见,立法者对该技术的使用几臻炉火纯青的地步。
然而,吊诡的是,如此重视“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法典,却没有设立独立的债编,债之规范零散分布于《民法典》各编,特别多见于总则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民法典》中也没有一个分编、一个章节称作债法的“总则”“通则”或者“一般规定”。从结构体例的安排看,《民法典》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当下,面对新鲜出炉的《民法典》,在债法领域众多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中,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尤为突出和重要。本文试图就此作出探讨。
一、识别债总规范的必要
是否有必要从《民法典》的既有制度中识别出可以“升格”为债总规范的条文,无外乎要看对于司法裁判、未来立法、民事活动和法律科学是否具有价值。笔者认为,从这四个方面观察,该项作业有其必要,益处大体如下:
(一)有利于司法给出裁判依据
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主要是运用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方法,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中,得出具体的裁判意见的过程。在这一点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判案,皆是如此。差别仅在于,可适用的大前提,英美法系的法官多在先例中寻找,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多在成文法中寻找。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故法官在审判民事案件时,要在《民法典》等民商事法律中找到可以适用于具体系争案件的法律规范(即大前提),才能将演绎推理这项作业进行下去。然而,由于受限于人的认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因立法者思虑不周而形成法律漏洞的情况并不罕见。鉴于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在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应当尽力予以填补。
但是,类推适用方法本身,对于法律未规定之事项与法律已规定之事项,在形式上不能回答二者多大程度上相同或者不同,在内容上不能回答二者的相同或者不同之处对法律效果有何影响。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涉及法律评价,而不仅仅是形式逻辑的推导。具体到债法,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若要类推适用合同之债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找出经法律规则评价的合同之债构成要件的决定要素。继而还要根据这些合同之债规范的目的,判断非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有关键相似之处,最后才能将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案件。合同之债类推适用非合同之债的规范,道理亦然。
可见,类推适用是一种评价行为,伴随着法官对规范意旨(ratiolegis)的不懈追问,伴随着法官的复杂说理和主观判断。识别《民法典》中的债总规范,就是识别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导致的相似或者相同的法律效果,就是识别法律对某些债的类型的规定的规范意旨,并回答为何基于同样的规范意旨,既有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债的类型中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准此,不仅可以降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说理成本,提高其引用裁判依据的准确率和全面性,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法官恣意裁判的效果。
(二)方便立法找准完善方向
《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从中识别债总规范,都可以从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史中找到答案。20世纪初,自我国继受市民法以来,清廷修订法律馆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国民政府修订法律馆1926年起草完成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和南京国民政府1931年制定完成的《中华民国民法》,皆有债编,并设有债法通则。
新中国成立后,1956年至1957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先后组织起草了关于“债编通则”的三次草稿。惟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不再有债法总则的设置。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讲话指出:“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改变了立法思路,舍“批发”而采“零售”,将相对成熟的民事规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来。于是,民事法律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遵循新的立法思路,在合同立法方面,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技术合同法》。20世纪90年代,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消除合同立法“三足鼎立”格局下的重复、冲突和矛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着手组织起草统一的《合同法》,并最终于1999年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仍然十分注重单行法的“可操作性”,而不是将之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因此,其总则部分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大量本属债法总则的规范。
但是,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的《民法总则》,再到2020年的《民法典》,我国实证法一直承认“债”的一般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至第93条,事实上发挥了“小债编”的历史作用。《民法总则》第118条至第122条(即今《民法典》第118条至122条)是债法制度中的引领性规定,构建了债法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民法典》各分编债法规范的具体设计提供了依据。特别是《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在《民法通则》第84条的基础上,给债权下了明确的立法定义:“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建议设立债权总则编,有的学者还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建议稿。我国的立法机关最终未设置债法总则,理由并不是认为没必要承认债的一般概念,而是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已经大致有了关于债法总则的规定;若制定债法总则,势必要推倒重来,破坏合同编的完整性,且耗时耗力,按时出台民法典的任务未必能够完成。因此,《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不是出于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而作出的安排,而是尊重立法传统和看重立法进度的结果。
在《民法典》承认“债”的抽象概念,多个条文使用“债权”“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表述的情况下,识别其中的债总规范,可以起到“规范普查”的功效。通过普查,可以使立法者对实质意义上的债总规范已有哪些、缺少哪些,哪些债法规范彼此重复、哪些债法规范相互冲突,更加了然于心,找准今后完善债法的方向。
(三)显明私人行为模式选项
民法为私法,以私人自治为其灵魂,原则上视个人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识别《民法典》中的债总规范,可以使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债之关系的当事人都知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利于他们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自觉作出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决定。
债总规范多为任意规范(iuscogens)。由于债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理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个人利益委诸个人自由衡量,国家不应积极干预,故债法规范多可被当事人合意排除其适用。将这些来自社会民众一般认为的公平合理的交往规则识别出来,可以帮助债权人和债务人降低磋商成本。即,不论产生债的原因是什么,他们都不必在债之关系的每一点内容上耗时协商,而只需要以它们为基础,做加法或者减法。此外,将它们识别出来,也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防范和降低行使债权或者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即使是强制规范(iusdispositivum)性质的债总规范,将它们识别出来,也可以帮助债权人和债务人清楚自治的边界,预见法官将如何裁判争议,从而影响当事人行为模式的选择。
(四)奠定法学研究教育基础
二、识别债总规范的原则
识别债总规范,需要在调整对象和规范特征上把握两个原则,即债总规范应当是调整债之关系的规范和债法中具有一般性的规范。兹详述如下:
(一)债总规范须为调整债之关系的规范
债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乃特定主体可以请求其他特定主体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可以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关于债之关系,分三点予以说明:
第一,债之关系为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纳入法律调整视野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纳入法律调整视野的关系,也可能受到道德或者习惯的规范,例如,纯粹社交层面的协议所产生的情谊关系,不属于债之关系。
第二,债之关系为财产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应具有经济上的价值,从而可以作财产上的价格评价。无法进行经济衡量的关系,例如,彼此负有忠实义务的夫妻关系,便不属于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财产性,决定了债权标的必须合法、可能、确定,决定了债权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决定了《民法典》内外所有调整人身关系的规范都不是债法规范。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享有规范以及人格权的绝对权请求权保护规范,都不是债法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身份关系的规范,都不是债法规范。
第三,债之关系为特别结合关系。虽然债权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还可能产生撤销权、代位权、抵销权等效力,但是,其最主要的作用乃是特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特定的给付行为。债权的请求权属性,决定了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积极合作。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准确地指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此种关系与物权等绝对权法律关系不同。在后者,权利人直接管领特定利益,世上其他一切人仅负有消极不加干涉之义务。因此,《民法典》中调整绝对权法律关系的规范,都不是债法规范。
(二)债总规范须为债法中具有一般性的规范
债总规范还要是各种类型的债共同适用的规范。换言之,债总规范是为了避免重复和加强体系之间的联系,将调整债之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提取出来,“放到括号之外”的产物。对于提取公因式(Ausklammerung)这种技术的运用与推广,格奥尔格·阿尔诺德·海泽(GeorgArnoldHeise)起了很大的作用。他在1807年出版的《供潘德克吞讲授之用的普通市民法体系大纲》中,将乃师古斯塔夫·胡果(GustavHugo)所撰《当代罗马法法学阶梯》中的“导论”扩展为“总论”。
《民法典》第118条第1款宣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债权”,第2款列举了债的发生原因并在立法层面给债权下了定义。第119条是对合同拘束力的规定,此条不仅对于债权合同适用,对于所有的双方法律行为也都适用。第120条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条所言的“侵权责任”,包括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形式,而其中有些责任未必体现为债之关系。第121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立法定义,第122条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定义。虽然这些条文勾勒出了我国债法制度的基本轮廓,但都不是对债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定,故难谓实质意义上的债总规范。
显然,《民法典》规定“合同”的第三编中,关于合同的定义、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释、合同的相对性、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典型合同等规定,在债法中,也都仅于合同之债有适用余地。又由于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所以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释、合同的相对性等规则其实对于《民法典》的其他各编都有适用。至于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这些关于所谓的“准合同”的规定,要么涉及这两种法定之债的成立要件,要么涉及这两种法定之债的个别效力,因此,就其规范性质和逻辑构造而言,皆为债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的第七编中,除了被侵权人基于第1167条享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等为绝对权请求权而非相对权请求权以外,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可概括为损害赔偿)均对应于被侵权人的债权、表现为行为人的债务。然而,无论是前三章“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和“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是第四章至第十章关于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债的规定,都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独有的规定,故亦为债法分则的内容。
此外,法学毕竟不是数学,“提取公因式”不过是法学对数学术语的借用。在债法领域,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大小同样具有相对性。所谓债法的一般规范,指的是比较一般的规范;所谓债法的特殊规范,指的是比较特殊的规范。一般与特殊,只是一般性程度的差异而已。因此,如果相同的法律效果规范适用于产生债的不同法律事实,即使不适用于所有的债的类型,也应当被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总规范。
三、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总规范及其适用
(一)债的主体
根据第517条第1款的规定,当作为标的的给付可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时,债为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该条第2款规定,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的份额难以确定时,份额视为相等。第177条也规定,按份责任的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责任。
适用第177条和第517条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上述条文是对可分之债外部关系的规定。按份债权人之间或者按份债务人之间,可就内部关系作出不同于外部关系之份额比例的约定。惟当事人仅就外部关系有约定时,内部关系应解释为与外部关系之份额比例相同。当事人对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之份额比例均无约定,依法律事实之性质亦不能确定内部关系之份额比例时,内部关系类推适用第517条第2款和第177条之规定。其二,有的国家规定,多个主体根据契约共同负担可分给付,在存在疑义时,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典》和特别法均无类似规定,自不必作相同之解释。
根据第518条的规定,在多数人之债中,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之债。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在前者,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在后者,任何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二)债的标的
关于种类之债,依当事人之意思不能确定种类物之质量时,适用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关于金钱之债,第51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应当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给付。
第515、516条对于选择之债的新规定,当为《民法典》的一个亮点。不过,当事人经常约定由第三人在多项标的中作出选择,《民法典》对此未予以规定。解释上应认为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当将选择决定通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选择或者不为选择时,仍适用第515条之规定,即一般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三)债的效力
《民法典》第509条前两款所规定的全面原则和诚信原则,乃履行所有类型的债务的两大法则;但是,第3款所规定的环保原则,其私法含义如何及如何具体适用,尚有待观察。
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依据第522条,请求债务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除依债的本旨须由债务人亲自给付外,债务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根据第523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约定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责任由债务人承担。此外,第524条规定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效力规则,对所有债的类型都适用。如果第三人仅部分履行了债务,则债权在履行限度内转移至第三人。
第511、530、531条对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规定,第560、561条对履行抵充的规定,均属债总规范,对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备,意义重大。
(四)债的保全
在所有类型的债之关系中,债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原则上均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535条至第537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第538条至第542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种权利不独合同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他债权人也完全可以行使,故该章8个条文均为债总规范中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
依第538条和第539条的规定,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在债务人做出害及债权的财产性法律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民法典》针对债务人的无偿行为(第538条)与有偿行为(第539条),分别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堪称允当。由于撤销权的行使足以破坏已经形成的经济交往秩序,故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的撤销不能不谨慎,以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自由和损及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根据第539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须债务人明知有害债权,且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方享有撤销权。相对人恶意与否,其判断时点为受益之时。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仅有负担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发生形成之诉的效力;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完成处分行为,则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发生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效力,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效果适用“入库原则”,即除债务人任意履行或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对给付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债的移转
债之关系的内容和主体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债之关系的内容变化,谓之狭义的债的变更。债的内容变更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裁判或者仲裁、法律规定等原因而发生。《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第543、544条对协议变更合同之债的内容的规定,于其他类型的债也适用,故为债总规范。
债的主体变更,亦称债的移转,指在保持债的同一性的情况下,债权或者债务的主体转移到第三人处的现象。债的移转也可因当事人的意思、裁判或者仲裁、法律规定等原因而发生。《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第545条至第556条仅规定了依据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之债的移转。这些规则是《民法典》中关于债的移转的一般规范。
债权让与,是在保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以转移债权为标的而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作出的处分行为。债权原则上均得让与给第三人,但是,依第545条有三种情形例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于第二种例外情形,之前《合同法》第79条仅将它作为“除外”,并未规定违反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禁止转让非金钱债权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禁止转让金钱债权的特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产生效力。此通知为观念通知。第546条规定的通知的主体似乎仅限债权人,范围过窄,故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受让人也可以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让与通知之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基于原债权享有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对内效力上,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即由让与人移转至受让人,从权利原则上也随同移转。
债务承担,是在保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以转移债务为标的的双方处分行为。第551条仅规定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的情形。后一种合同,虽然没有债务人的参与,但是并不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因此若无债务人相反之意思,自无禁止之必要。由于免责的债务承担须有债权人意思的加入(或参与缔结合同,或经过其同意),所以第551条并未规定何种债务不许移转。债权人的同意,可以向债务人作出,也可以向承担人作出。免责的债务承担生效后,原债务人即脱离债之关系。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由于第三人不得处分原债务人的债权,故不得主张以原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之债权抵销。依554条的规定,除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情形外,从债务原则上随同主债务移转。然而,此条对于主债权人的其他从权利之命运,未如第547条而加以规定。解释上应认为,债权的其他从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原则上不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六)债的消灭
之前《合同法》第91条列举了七种“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容易使人产生如下困惑:这些情形到底是单个的债权或者债务终止的原因,还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例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负债务的履行,显然不会导致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消灭。
相较而言,《民法典》第557条的新规定则更加科学合理。该条将《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一分为二: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其他六种情形是“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换言之,合同解除仅为合同的消灭原因,而其他六种情形才是债的一般消灭原因。相应地,合同编第七章第562条至第56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不属于债总规范。而第七章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则构成债的五种重要的共通消灭原因。履行已于前文论述,此处仅阐释规定其他四种原因的条文。
《民法典》第568条是对法定抵销的规定。两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的种类和品质相同,自己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在相同数额之内归于消灭。当事人享有的此种权利称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由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为避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陷入过于不稳定的状态和为了与抵销的溯及力规则保持一致,第568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和期限。适用第568条还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与《合同法》第99条相比,《民法典》第568条并不要求“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而只要求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可。这是因为,即使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如果抵销人愿意放弃期限利益进行抵销,法律并无禁止的必要。其二,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关于侵权行为之债得否抵销,争议最大。参考其他立法例,宜认为债务人不得以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为被动债权,而主张与自己享有的债权抵销。否则,容易诱发债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违背《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亦未设明文规定,但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不妨作出上述解释。《民法典》第569条还规定了协议抵销。
《民法典》第575条对免除的规定较《合同法》第105条有很大进步。《合同法》规定,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债权人向债务人单方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当时的立法理由是,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得到从免除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债务人的同意。但这样规定,有反于恩惠不得强加原则(beneficianonobtruduntur),有害于债务人人格之独立。所以,《民法典》第575条改弦更张,将免除的法律结构设计为双方处分行为,规定债务人可以拒绝。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毕竟绝大多数债务人乐于被免除债务,因此,债务人的拒绝须在合理期限内为之,否则便拟制为接受。易言之,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单纯的沉默,将构成《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所列的有“法律规定”的沉默,视为债务人同意免除的意思表示。如此修改,堪称允当。
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同归于一人之身时,债之主体相对的基础已经丧失,故混同也是债之关系消灭的原因。对此,《民法典》第576条设有明文。但是,构成他人权利之标的的债权、具有流通性的票据上的债权等,若使之消灭会损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构成混同消灭债之关系的例外。
债的消灭还产生其他两项一般效力,一是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民法典》第558条),一是从权利随同消灭(《民法典》第559条)。兹不详论。
为简明计,债总内容及相应条文序号图示如下:
四、结语
罗马法完成了债权的财产化,而近代社会则正在实现财产的债权化。债之关系无往而不在,特别是在商业活动中,更是如此。我国正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就更需要构建科学的债法体系。因为,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的那样,在所有经济发达国家,“几乎不再有什么规定对商事债区别对待”。尤其是在我国已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的背景下,债法的完善与否更是关系到整个私法大厦是否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