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的用益物权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此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其后的章节中所列举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种类中却未见其踪影。故显然其并非纯粹或典型的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固然,各国用益物权制度虽在内容、种类上有诸多差异,但一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
(1)都是奠基于近现代财产所有权之上。
与之对立,起着规范近现代社会财产的使用、收益关系。
(2)具有规范近现代社会财产权的性质。
近现代用益物权,彻底荡涤了中世纪及以前财产权中的身份因素,可予转让和继承。
(3)以“物尽其用”为本位。
其基本作用在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
2.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并没有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中。
(1)传统用益物权制度中并没有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渔业权和取水权等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和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权)等用益物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人会权等用益物权。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
(2)用益【参考文献】{1}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7.
{2}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2-34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245-246,250-255.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64-565.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91.
{6}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88.
{7}刘保玉.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A].王利明.中国民法年刊(200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9}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7.
{1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