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是一部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
为了实现保障民生的目的,《物权法》首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可以说这是对民生最有力的保障。《物权法》第4条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该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物权法》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因为西方国家以财产私有制为主体,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主要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的差异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突出了平等保护原则。例如,其他法律第一章都是一般规定,而《物权法》第一章规定的是基本原则,其重要原因就是要确立平等保护原则。这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的宣告,不管是公共财产还是私人财产,在受到侵害的时候都要平等保护。
即使是百姓的财产,也要和国有财产一样同等对待。平等保护还要求对每一个公民的财产都要平等保护,不管是穷人的还是富人的,法律都要一视同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个别学者强烈的批评《物权法》,说“富人的宝马、别墅怎么能和穷人的打狗棍放在一起保护呢?”这种说法是完全不正确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财产保护方面具体的体现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我们说平等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财产,特别是强化对百姓财产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保护百姓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基本人权。公民的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公民的三大基本人权之一。保护财产权,也是在我们这个社会建立恒产、恒心机制,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充分增长。这也是搞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二、《物权法》有关保障民生的制度创新
《物权法》制定了若干关系民生利益的重要制度,主要包括:
(一)《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二)《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的征收制度
《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是作为弹性条款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国家、社会的发展需要,平衡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公共利益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物权法》对其作弹性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也需要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从而能在发生有关公共利益的争议时,从法律上明确要依据怎样的机制和途径来解决。
(三)《物权法》明确了业主的权益
第二,《物权法》规定车位车库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归属,同时要求车库车位必须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权法》第74条明确提出了“车库”、“车位”应按开发商与业主双方购房合同所规定的明确产权归属。归属方式根据合同可分为开发商所有、小区业主共有及属于某业主专有等几类。我国城市存在着严重的停车难的问题,如果硬性规定小区内的停车位、车库属共有空间,归业主所有,必将导致开发商在小区规划时尽量削减此类设施面积,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要找到提高开发商修建车位、车库的积极性和保护业主利益的双赢点。基于这种考虑,《物权法》规定小区内的车库、车位应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车位、车库修建起来后,首先要出售或者租给本小区的业主,开发商对外出售的车位、车库必须是满足本小区业主满足后额外的。
第四,《物权法》强调了“业主自治”。业主可以制订管理规约的方式对共有财产、共同生活的问题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依第83条,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诸如住宅改为商用、物业费收纳等问题应在管理规约中明确规定,违反规约的行为首先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解决,在业主自治机构管理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照规约做相应处理。
(四)《物权法》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在我国,房屋所有权无期限和占用土地有期限的冲突和矛盾在法律上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权利人应该向政府申请办理续期延长的手续,如果政府不批的话,就要收回。这个规则对商业用地来说是合理的,但如果运用到每一个百姓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上,那就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对绝大多数公民来说,其购买的房屋就是终身的积蓄。保护公民的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说也是保障每个公民最重要的财产,尤其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基本的生活条件,因为它是我们居住权的基本保障。为此《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做了重大的修改,第149条规定:如果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不需要经过政府审批就可以自动延长,就可以自动续期。这实际上是遵循“地随房走”的原则。以此特别保护老百姓的财产权利,保护老百姓的住房的权利。
三、制定配套法律法规,落实物权法的规定
(一)建议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
要落实《物权法》第42条和第44条有关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还必须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所谓征收征用法,就是指调整有关政府征收征用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产生征收征用补偿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在内容上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规则,从程序上保障征收征用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条件的规定,而应当通过制定合理的权力行使程序,以保证征收征用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根本需要。这也是行政程序原则的重要体现。
《物权法》有关补偿标准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化,《征收征用法》需要做以下完善和明确:
首先,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规则。仅就征收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享有补偿请求权。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究竟应该如何补偿,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补偿比例究竟如何,必须要立法做出细化的规定。同样,征用也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者既有财产的损失,相应的补偿问题也需要规定。
再次,进一步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房屋被征收后,不存在着征收土地并移转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主要限于房屋征收,对于房屋的征收一般不考虑地价如何补偿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好居民的居住问题。《物权法》第42条第3款有关规定只是确定了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的基本原则,即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这一规定仍然相当抽象,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之所以发生大量纠纷,大都因为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征收后的补偿不到位。这些都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过程中对补偿的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
1.明确拆迁行为的征收性质。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的一个环节。严格的讲“,拆迁”一词如果要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应当使用“房屋征收”更为准确。但是这一概念已经长期使用并约定俗成,可以继续沿用,但必须明确《拆迁条例》中拆迁的概念应当与《物权法》保持一致。在原《拆迁条例》中,拆迁所应具有的征收属性并不明确,甚至在该条例中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这显然是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拆迁应当按照征收的程序进行,其后果应当按照征收来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才能完善拆迁的程序。
(三)建议制定《住宅法》
《住宅法》是调整居民和村民对住宅用地及房屋的权属关系即利用等问题的法律。住宅是人民安家立命之本,是百姓居住权的基本保障,也是一生积累的最重要的财产。因此,通过专门立法保护人们的这一重要财产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住宅法》的制定对《物权法》的配套实施也有重要意义。比如,《物权法》第149条确立的规则,现在很多人担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尽管可以自动延长,如果政府要收费,甚至收很高的费用怎么办?应将这个规则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要通过《住宅法》把《物权法》的很多规则具体化,从而充分、全面的保护百姓的住宅所有权。(出处:《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Abstract:BeingacardinallawtoimproveandguaranteethePeople‘slivelihood,institutioninnovationsintheprotectionofPeople’slivelihoodisblazedintheRealRightLaw.ToimplementtheRealRightLaw,complementarylawsandregulationstheExpropriationLaw,theResidenceLawandsoonshouldbeformulatedtodefineandconcretetheprincipleregulationsintheRealRightLaw.
Keywords:TheRealRightLaw;ProtectionofPeople‘sLivelihood;Institutioninnovation;Complementarylawsandregu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