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租赁权;公示;善意取得
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内容摘要用益物权的效力是用益物权的基本问题之一,目前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从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入手,认为物权效力应包括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这四种效力在用益物权中的体现,探讨了用益物权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一、物权效力概说
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系统,不同的物权各有其独特的效力。但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共同的本质所决定,不同的物权之间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称物权效力仅指物权的共同效力而言。关于物权的效力,理论上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还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
摘要:《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其中,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公益属性,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对于自然资源使用的制度安排无疑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仅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规定,即采用原则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因此有必要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予以明晰化,明确其实质上是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一、问题的提出
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
[摘要]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分别属于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与自物权,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是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说,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关键词]用益物权所有权权能分离所有权社会化
在物权法上,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学说上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权,这就表明用益物权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所有权是确定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法律表述,只有财产的归属关系明确,财产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财产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没有所有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相对于其他物权也被称为对物显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故理论上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对此,法国民法上并没有“用益物权”的概念,此类权利被称为“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但其实质与用益物权并无区别。[2]但是,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这种关系上,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租赁权;公示;善意取得
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内容提要】用益物权在传统物权法中主要是关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的他物权,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就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其发展趋势、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反映我国优良文化传统、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讲究立法技术等方面探讨了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应有内容。对于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具体用益物权形态的名称采用、范围、权利和义务结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关键词】用益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地役权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已经纳入国家的立法规划,该法律的制定将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而言,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是其重点、难点所在。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过程中,基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的特点,我们必须注意其历史的因素,考虑过去对现在的潜在的影响,明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历史发展规律并寻求对建构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的有益的启示。
一、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如何构建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这是建立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首要问题。“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1](P67)在这样一个权利体系的建立中,其基本问题就是影响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到我国社会、经济、民族、文化、历史等诸多方面,其中的轻、重与经、权,对于形成正确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原则和理念,从而建立一个既切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又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十分重要的。我认为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