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编纂系列研讨会之污染控制编会议实录民法

本次推送的是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教授所作的主旨发言。研讨会正式开始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教授作了会议背景和嘉宾介绍的报告。主题报告环节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担任主持人。

一、会议背景和嘉宾介绍

发言人: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专家嘉宾、老师同学们,早上好!今天上午我们在北大法宝的会议室举行环境法典编纂研究“污染控制编”的研讨会。开会之前我把会议背景给大家简要介绍一下。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组织开展的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工作始于2017年,至今已有6个年头。我们在今天组织开展环境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研讨之前,分别开展了如下几项前期工作。

2017年上半年,研究会在北京大学举行了关于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专家研讨会,邀请了行政法、民法、刑法、环境法等专业资深的、著名的法学家做了环境法典化路径的专题研讨。2017年11月,研究会在北京举行了环境法典编纂的国际研讨会,邀请了国内著名法学者、政府官员和欧洲多个国家的大学教授一道对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和实践研讨。

2018年开始,研究会在阿里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开展了为期四年的《中国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和《中国高校青年环境法学者能力建设》两项重大课题研究。我们还与刑法民法宪法研究会联合举办对话会,并同步启动各个子项目的推进,完成了如下工作。

第一,组织各高校、科研院所和国内其他有关单位的师生,共同对11个国家的环境法典进行了翻译。目前法律出版社已经出版了九个国家环境法典的中文译本。这是第一项研究成果。

第二,正式启动环境法典编纂的理论专题研究,分十五个专题研究就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理论问题、重点、难点、疑点问题进行分类研究。从2020年开始,通过每年举行专题研讨会的形式进行专题研讨。所有研究成果已于去年年底在法律出版社集中出版。这是第二项研究成果。

第三,以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为契机,研究会启动了中国环境法学界中青年学者教学科研能力的培训项目,从2018年开始至2021年总共举办了六期全国高校青年环境法教师教学基本功培训和环境法典编纂方法论培训,对中国环境法学四十年来教学体系、方法、内容进行全方位的梳理和整理,组织编写了一本环境法学全盘的教学指南《中国高校环境法学课程教学指南》辅导书。目前该书正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二审中。这是第三项研究成果。与此同时,我们还开展了中国青年环境法学者论坛,对环境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典研究过程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中青年学者进行奖励,目前我们连续三年举办了三次“撷英青年环境法学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在全面开展全国高校青年环境法教师教学基本功培训和环境法典编纂方法论培训的同时,我们还对2000年至2021年间中国环境法学(含资源法学和能源法学)的总体研究做了一个梳理,组织编写了《中国环境法学研究(2000-2020)评述》专著,对2000年以来中国环境法学研究所有的理论、实践问题进行了梳理,形成了庞大的环境法学研究资源库。目前该书正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二审中。这是第四项研究成果。

第五,根据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的建议,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我们基于前期对环境法典编纂的研究成果,组织国内中青年环境法学术骨干成立了环境法典编纂研究课题组,开始启动《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的编纂工作。四年来主要做了如下三项工作。

一是与北大法宝(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人工智能环境法典编纂立法系统》用于智能辅助环境法典编纂。

二是在北大法宝的配合和支持下全面梳理了环境法典编纂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以来的重大政策、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我们准备以法规文献精编的形式形成一本书。目前文稿正在法律出版社审定,不久以后将会出版。这本书的特点除了专门收集环境法典编纂涉及的现行法律外,还专门将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涉及到生态环境保护的36件党内法规文件、48件法律、103件行政法规及文件、236件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44件司法解释等名录转变为二维码,以便大家通过扫码直接阅读文件。这是我们做的创新,非常适合教学科研和立法、行政、司法工作人员使用。不仅有利于环境法典编纂工作,而且还对教学和科研有重大帮助。

三是组织国内30多所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近200名师生开展环境法典编纂工作。2021年3月,全国人大办公厅在其发布的立法规划中将开展环境法典编纂研究纳入计划,极大地鼓励我们做好《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的编纂工作。

2021年8月,我们完成了《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初稿的编纂。初稿总共分为五编,即总则编、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10月底,在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的鼎力支持下,国内30多所高校共100多位学者、教授的参与下,我们在海南大学举行了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初稿研讨会,就五编内容分别进行内部研讨。海南会议以后,我们再次组织高校教师强化环境法典编纂研究队伍,对初稿存在的问题结合专家学者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初稿进行了修改。随着《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的编纂工作有条不紊地推进,目前,《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总共分五编998条,其中,“总则编”138条、“污染控制编”383条、“自然生态保护编”290条、“绿色低碳发展编”116条、“生态环境责任编”71条。

2022年1月12日,我们在北大法宝的会议室举行了第一阶段的结项会议,同时也举行了第二阶段修改稿的研讨会,对法典编纂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总则编”的研究问题进行专家研讨。之后,尽管受到疫情影响,我们仍然积极筹备、推进各分编的研讨工作。

今天上午,我们举行“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编纂系列研讨会之污染控制编”,下面我按议程安排的报告顺序介绍一下今天到场的主持人和嘉宾。他们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教授,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刘超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副校长郑少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胡静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艳芳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罗丽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朱晓勤教授,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王彬正高级工程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严厚福副教授,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曹晓凡副教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黎照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商研究》谭冰霖副编审。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专家学者嘉宾的到来!

接下来有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主持主旨报告环节。

二、主旨报告

主持人:孙佑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非常感谢汪劲会长的介绍。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朋友,大家上午好!

根据会务组的安排,我很高兴主持今天上午的主旨报告。主旨报告第一节由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教授作报告。吕忠梅会长多年来全身心地投入环境法学研究,全力推动环境法治建设,近年来又大力推动民法典的绿色化,推动环境法的制定,为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建设和提高环境法学学科地位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与卓越的贡献。她今天给我们带来的主题报告是《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构造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吕忠梅会长作报告!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构造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发言人:吕忠梅,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问题的提出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形成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大力呼吁在《民法典》里面增加绿色内容,为此组织了与民法学的对话会、也发表了系列论文,提出了民法典“绿色化”的基本方案。目的是要把作为人的社会性生存的民法与人的生物性生存的环境法加以融合,共同应对环境问题带来的挑战,即在《民法典》中增加人的自然属性考量,把人需要自然环境生存又在开发利用资源过程中产生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问题在《民法典》中统一考虑。

1.民法在回应环境问题过程中演进

我们知道,在世界范围内,民法最早应对生态环境问题,也在应对环境问题中演进。黄色文明时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民法不会有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内容。黑色文明的时代,环境问题大量出现,但欧洲各国的民法典已经定型,基本上是采取修订民法典或者专门制定环境责任法律的方式来应对环境问题。进入绿色文明时代后,从越南民法典开始,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已经进入体系化阶段,也有了非常明确的态度。

从这个简单回顾中可以看到,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回应一直在前进过程中,并且速度在加快、程度在加深,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发挥得越来越充分。

2.中国民法典构建绿色规则体系

当初《民法典》编纂时,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民法典》中构建绿色规则体系,目的是赋予《民法典》以一定的环境保护功能。我们提出四个方面的主张:第一,用“绿色原则”确立价值判断标准;第二,通过“绿色物权”来建立私益和公益的双重保护机制;第三,通过“绿色合同”确立环境保护义务;第四,通过“绿色责任”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这些主张的大部分已经被《民法典》所接受,中国《民法典》中已经有了近30条“绿色”条款。当然,我们有些建议也没有完全被接受,但基本的内容都有了规定。

但是,《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实施现状却告诉我们,如何在社会生活中适用这些条款,迫切需要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达成两方面的共识:一是对民法典的具体适用形成更为明确和统一的解释方式;二是涉及民法典和环境法相互衔接的内容,提出妥善处理基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方案,为在环境法典编纂时进行有效衔接和补足建立管道。

二、环境法视角下《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基本类型

《民法典》涉及的绿色条款近30条,我从环境法的角度归纳为五种类型:

1.融合性条款

主要是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纳入民法,建立民法与环境法的双赢机制。指的是《民法典》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限制性原则,目的在于建立有效解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的民法机制。

2.限制性条款

主要是利用外源性规则建立约束机制,限制民事主体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规定物权行使、合同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比如,在物权里面,对土地利用行为做出了限制。这类条款主要体现在物权编的分层次物权限制(第286、326、346条)、提升相邻环保关系要求(第290、293、294条),合同编对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第509、558、619、625条)。

3.激励性条款

主要是利用民法的动力机制,激发民事主体自觉保护环境的主动性。这与环境法上的外部经济刺激不同,主要是利用权利及其行使的内在机制进行的激励。这类条款主要是物权编中确认多人共享环境利益(第286条)、自然生态保护地役权(第375、378、379条)、“添附”的环保功能(第322条),还有人格权编中的生命健康权及一般人格利益(第990条)。

4.救济性条款

主要是利用民法的保护机制,对民事主体遭受的损害予以填补。这里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救济,即填补性救济。这类条款体现在侵权责任编中,扩大环境侵权救济范围(第1229、1230、1231条)、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

5.扩展性条款

主要是利用民法的诉讼机制,为公共利益保护建立可操作的救济途径。这类条款也体现在侵权责任编,具体为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建立“绿色诉讼”机制(第1234、1235条)。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就会发现,其中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还有大量的转介或者引致规范。这些条款有一个共同特征是,它们大多是不完整规范,需要有外源性法律加以完善,这些外源性法律或作为整体性理念、或作为行为规范的边界、或作为裁判规范的依据。这里的外源性法律,当然非环境法莫属。

三、《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对环境法体系化的需求

环境法与“绿色条款”的关系有传统行政法规范介入私法自治的明显印记,如在方式上有直接介入与间接介入,在功能上有通过公法介入帮助实现私法自治、克服私法自治的不足、通过私法实现公法目的等。若做个比喻,《民法典》不能限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环境法则要“既见森林,也见树木”。“绿色条款”与环境法是一种互惠关系,对于这些条款的理解,必须建立“双赢”理念。

1.融合性条款建立环境与发展双赢机制

在基本原则中规定环境保护义务为中国所特有,目的在于宣示绿色发展理念、明确生态安全价值、建立环境正义标准。融合性条款具有限制与促进的双重功能,表面上是对物权绝对、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进行必要限制,实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权,有效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实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民法典》第九条是“美丽中国”国家目标在民法典中的总要求,既需要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也需要环境法提供“经济人”的生态理性价值判断,明确“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范围。《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功能在于划定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为民法与环境法的价值融合提供机制。就像王轶老师讲的:“民法典基本原则不是只适用于民法典本身,而是适用于整个民事活动”。《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也不是只适用于“绿色条款”,是适用于整个民事活动,对于所有民事活动都有限制性功能。

2.限制性条款彰显中华传统生态智慧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本质是环境行政管理权介入私法自治。前面讲过,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道法自然”是《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哲学基础。中国的儒释道文化中都强调“成人、成己、成物”,就是在社会生活中既要成就自己、也要成就别人、还要成就自然。这种自然观反映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就是“取之有度,用之有节”。《民法典》绿色条款传承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绿色原则体现了从“主客二分”到“天人合一”的理念转变。物权编从传统民法的“物有其主、物尽其用”发展到“物权公益、物权正义”。合同编体现了从“意思自治”到“绿色限制”,为合同自由增添了绿色义务;使《民法典》从“保障交易安全”拓展至“保障生态安全”。

3.激励性条款链接新型环境民事权利

一是衔接自然资源的公益性保护。在《民法典》编纂时,我们提出希望明确“自然公产”或“自然公权”的概念,很遗憾没有实现。《民法典》重申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奠定了为公共利益需要配置、管护这些重要资源的权属根基。我们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加以解释,将生态环境、空间或系统拟制为“财产”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对“自然财富”“环境公产”的保护已经超出民法典“射程”,需要由环境法典加以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作为一般性物权规则,可以为在环境法中建立特别民事规范提供管道,这对环境法典编纂中如何将自然资源的概念纳入提出了更为迫切的需求。我上一次已经讲到,现在的设想是通过界定“生态环境”这个基石概念,把自然的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都能覆盖,以生态环境概念的“一体三面”来解决民法典上“自然资源”的公益性保护问题。

三是建立相邻妨害新标准。关于噪声、水污染等相邻妨害,过去的规定是“超标担责,达标免责”。《民法典》的规定体现了“超标担责,达标未必免责”,实际上是扩大了相邻关系的环保担责范围。同时,《民法典》还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公共环境权益请求权,有助于确认基于环境空间区域的集体性或个体性环境权益。这为我们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将涉及环境健康的内容纳入考量提供了契机。因此,环境法典可以考虑将涉及生命健康的环境权益具体化为“环境人格利益”。

4.救济性条款打通“双向转介”管道

毫无疑问,传统法律中侵权是最早回应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制度,经由一般侵权责任到特殊侵权责任,再到专门环境侵权责任,其发展既有私法借助环境法完成任务的性质,也有环境法借助私法达成目标的意味。

一方面,在民法典中引入环境管理规范,作为判断“污染”“破坏”等标准,通过将“生态环境”转换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或“人格利益”,在救济人身财产权益的同时,间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另一方面,在环境法中规定民事规范,运用民事手段保护环境,而环境法规定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能够纳入侵权法救济以及采用何种归责责任,也需要转介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5.扩展性条款预留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空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不同类型条款所蕴含的环境法意义深刻而复杂。《民法典》已经在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基础上建立了多种沟通渠道,提出了与体系化的环境法进行对接的需求;环境法典编纂,是环境法体系化的最高形式,如何回应“绿色条款”的“接轨”呼唤,保证规则和价值的顺畅衔接,环境法研究必须认真对待。王利明老师多次讲到,“绿色条款为环境保护预留了空间”。应该说,《民法典》预留空间的任务已经完成,球已经传到我们手上,如何把这些预留的空间、预留的接口接上,是环境法学者的使命和责任担当。

四、《民法典》“绿色条款”衔接的环境法典构想

“绿色条款”与环境法典的衔接的总体设想是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共治”为目标,通过理论对接和条款衔接,保证绿色条款的适用落地。“绿色”只是《民法典》的一抹底色,徐国栋教授比喻为“斑斑驳驳的绿”。而环境法典是真正的绿色法典,或可称为“从内到外的绿”,我们不能把“绿色民法典”和“绿色法典”混为一谈,它们的价值目标、功能、任务、内容都不相同。

1.管理规范提供“准据”

环境法典属于“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必然以管理性规范为主体。目前的污染防治立法虽然比较多、覆盖面也广,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各种管理性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多,“历时碎片化”和“共时碎片化”现象都很严重。编纂环境法典,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基本法律规范和环境治理工具统一运用规则,统一环境法律的行政执行手段,解决对同一开发利用行为由不同环境法律管制的冲突,提升环境法的统一性、权威性,提高环境法规范的实施效率和效能。同时,也可以为《民法典》适用提供统一的判断“准据”。

2.特别规范细化规则

3.完善专门责任机制

环境法典的生态环境责任编,是以专门环境责任理论为基础而建立的系统性制度。就环境民事责任而言,重点在于构建协同性生态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包括建立社会性私权救济制度,规定特别民事条款;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为专门环境损害请求权提供程序性制度安排。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出现,是环境法学者不懈的努力而取得的不俗成果。《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实施,仍需要环境法学者继续努力。环境法典编纂为此提供了良好契机,绝对不能放弃。编纂一部具有时代性和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典编纂,是我们的使命,希望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实现《民法典》“绿色条款”与环境法典的无缝对接。

谢谢大家!

主持人:吕忠梅会长刚才给我们作了一个非常好的报告,就《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构造作了非常全面、非常准确、非常具有理论性的介绍,我想我们每一位听报告的同志都非常印象深刻。正像吕忠梅教授所讲,《民法典》再绿也是民法典,环境法典还是要有自己的特色。我们既要准确理解《民法典》,另外也要在环境法典的编纂当中解决好环境法典的措施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让每部法典都有自己的特色,同时也要协调好环境法治建设和理论研究。我们向吕忠梅教授表示衷心的感谢!

第一单元污染控制编的思路与框架

本单元推送的是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刘超教授代表环境法典编纂研究课题组“污染控制编”子课题组所作的报告和第一单元“污染控制编的思路与框架”的实录。

现在有请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刘超教授给我们作报告。刘超教授是中国环境法学界的后起之秀,也是新的中坚力量。近年来他在环境法的教学科研、推动环境法治建设方面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这次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中,刘超教授是“污染控制编”的负责人,他在这方面研究和体会非常深刻。他今天的报告题目是《生态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编纂的研究进展和研究议题》,下面我们以掌声表示欢迎!

《生态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编纂的研究进展和研究议题》

发言人: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感谢孙佑海教授的介绍!主会场和在线的老师同学、专家同仁,大家上午好!很荣幸有机会参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研究,非常欢迎和感谢大家参与今天的研讨会。刚才吕忠梅教授从宏观的理论体系和制度建构层面为大家作了主题报告。按照课题组的安排,我现在为大家介绍生态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编纂的研究进展和重点议题。我报告的内容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编纂研究的工作进展

以2021年在海口举行的“《环境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编纂研究”研讨会为节点,污染控制编的编纂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2019年10月到2021年10月,形成“污染控制编”专家意见稿初稿;第二阶段,2021年11月至今,修改完善专家建议稿初稿,实现全方位优化。

(一)第一阶段:结构与成员

(二)第二阶段:结构调整与成员增加

第二阶段的成员共14人,采取“编—章—节”的体例结构,共完成十章383个条文的编纂。第二阶段的编纂研究工作以第一阶段形成的包括专家意见稿初稿在内的阶段性成果为基础,对污染控制编从体例结构、章节划分到重点条文均进行了全面地修改完善。

二、团队组成及分工

(一)团队组成

(二)团队成员的分工

三、污染控制编的体例结构

首先,污染控制编的体例结构相对于第一阶段的主要变化是:第一,取消了“分编”的设置;第二,由原来的十六章调整为十章;第三,条文数量由369条增加到383条;第四,强化首尾章节“一般规定”的提取公因式力度。

其次,污染控制编编纂的思路可以简要概括为“编”“纂”结合,以“编”为主线、以“纂”彰显特色与亮点。以“编”为主线,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污染防治单行立法相对成熟,未来需要减少立法成本,保持相对稳定的法治秩序。以“纂”彰显特色与亮点,主要表现为吸纳当前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成果,并且将重要的污染控制政策转换、表达为法律。

最后,修改完善污染控制编第二章到第九章的指导原则是:一旦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完成,污染防治单行法同步废止,反复考察和审视现行的条文结构和内容能否实现全覆盖、不遗漏的编纂目标。第二至九章的章节结构安排和内容设置等编纂研究工作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开展并完成。

四、污染控制编预期创新的思路与框架

在经过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组织的多次研讨会,以及污染控制编编纂团队内部的多次研讨后,污染控制编的编纂目标基本得以确立。本编预期创新的思路与框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追求体系化以实现法典体系效益

通过提取公因式以实现初步体系化是法典编纂中的基础工作,也是整个团队追求的重要目标,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概括:第一,第一章的“一般规定”部分,研究提取污染防治领域共通性的原则和制度,既向上衔接并区别于总则编的基本原则、一般制度的规定,也向下统合污染控制编中间各章具体污染防治领域的特殊性规定;第二,第十章行政法律责任“一般规定”的部分,进一步提取具体污染防治领域行政法律责任的公因式,突出污染控制编责任制度的特殊性和针对性;第三,第二章到第九章的重点工作是具体污染防治领域制度内容的取舍和整合。

(二)法律价值、理念内在体系创新的外部化

(三)彰显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性

为彰显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污染控制编的编纂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引入“空间”作为污染控制编的核心理念、概念、制度之一;第二,在制度设计层面注重不同环境要素以及污染物控制之间的关联性。

(四)吸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成果和最新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

在污染控制编的编纂过程中,应当努力实现将事理转换为法理、政策话语转换为法律表达,并见容于现行的法律规则体系,及时、合理地吸收政策措施创新的内容。

五、亟待进一步研讨的重点议题

第一,污染控制编是否需要进一步优化目前“编——章——节”的体例结构?“分编”的设置是否还需要讨论?

第二,污染控制编是否需要对环境污染物予以类型化,并体现在条文结构上?最早我们将“环境污染”划分为“物质污染”与“能量污染”两类,后面发现采取这种类型化标准在条文设计上会出现不周延的情况。随后又采取了“重点”污染和“其他”污染的二分法,其中,重点污染主要针对具体环境要素,其他污染主要针对污染物,同时设置兜底条文,以涵摄新污染物。但是,在海口研讨会上,几位专家就这个问题与我们进行了重点探讨。经过多次讨论,我们在第二阶段取消了“重点污染—其他污染”的类型化标准,但这一问题依然是需要研讨的重点之一。

第三,不同污染防治领域之间的关系如何在章节顺序安排和具体条文设计中予以体现,以彰显法典化区别于单行法的价值和功能?前一部分内容提及的类型化标准其实也预期承载解决这一问题的功能,也即在法典化中通过一定形式来承载特定价值。比如,从第二至九章对各种环境要素污染和污染物防治的结构编排中就能够体现一定的逻辑。

第四,行政法律责任一章,尤其是“一般规定”部分,如何处理其与生态环境责任编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问题?

第五,立法技术层面,如各部分有必要规定的“用语定义”条文放置于法典中的位置,立法用语的统一化、规范化等问题如何处理?

我的汇报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主持人:刚才刘超教授代表他们这个团队,就环境法典中“污染控制编”编纂的思路作了一个很好的报告,我认为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结合得非常好的报告,把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设想、具体章节安排、存在的争议问题跟我们做了介绍,我认为介绍的很全面,我听了以后也很受启发,让我们对刘超教授代表他们团队所做的介绍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天上午的主旨报告就到这里,接下来进入学术研讨环节,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副校长郑少华教授主持。

主持人:郑少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副校长、教授

《污染控制编中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定位和创新》

发言人:胡静,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

谢谢郑老师!我今天给大家报告的题目是《污染控制编中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定位与创新》。

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应然定位

这里所说的“定位”,建立在如何处理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之间的关系视角下。

(一)污染控制编涵盖的内容

污染控制编涵盖的内容可以类型化,一类是污染源控制法,主要解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问题,比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当然也包括能量的污染,譬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还有一类,在整个体系中没有得到清晰的反映,就是风险源控制法。风险源的概念和污染源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因为风险源主要指物质或者产品,这一点和废弃物是有所不同的。

据我不完全成熟的了解,风险预防原则最开始是源于对风险源的控制,而不是对污染源的控制,污染源和风险源具有不同的管理思路。虽然现在可能发生了变迁,但不管如何,最终所有的污染物都是进入土壤。

(二)不同类型立法在监管措施上侧重不同

污染源控制法和风险源控制法侧重预防,土壤污染防治侧重治理。污水灌溉,固体废物如工业固体废物、垃圾等的堆放和处理、利用,污水排放等都属于污染源排放废弃物,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工厂化学物质的跑冒滴漏,还有肥料、农药的使用,这不是排放废弃物的行为,但这些物质属于风险源,也会导致土壤污染。风险源和污染源概念的区别,我觉得在法典当中需要体现得更多一些,更明显一些。大气的沉降,污染物沉降到地面上,也是土壤污染的一部分,几乎所有的污染物都会进入土壤。因此,土壤污染防治和大气、水及固废的污染防治不一样。考虑到污染源控制法和风险源控制法侧重预防,土壤污染防治侧重治理,我认为土壤污染防治在污染控制编的顺序应放在固废法之后,而不应该放在固废法之前。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名称和内容

(一)境外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名称

我们刚才从应然性讨论问题,借用王树义教授的话,“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是土壤污染防治的外围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不能说具有完全排除预防的功能,但是它的重心一定是在事后治理,这一点我想通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名称和内容来加以验证。

在这个表格里面,韩国法的英文名称为土壤环境保护法(SoilEnvironmentConservationAct),加拿大联邦层面没有土壤方面的立法,但卑诗省和阿尔伯特省的法规名称(法律名称)是相同的——土壤保护法(SoilConservationAct),斯里兰卡也是用这样一个词(Conservation),澳大利亚联邦和两个州也是用这样一个词(Conservation)。在德国用的是SoilProtectionAct,没有使用Conservation这个词,但是它下面的一个法令,其实用的是污染地块、污染场地(ContaminatedSites)这样的词。日本比较特殊,专门为农用地制定了法律(ActtoPreventSoilContaminationonAgriculturalLand),用的词汇是Prevent,强调预防。日本《农用地污染保护法》是1970年制定的,比美国1980年制定的《超级基金法》早很多,这个现象其实很值得研究。此外日本还有另外一部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被称为《土壤污染对策法》(SoilContaminationCountermeasuresAct)。英国在《环境法》中单设一部分,题目是“污染的土壤和被废弃的矿”(ContaminatedLandandAbandonedMines)。台湾地区叫“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整治是事后治理的概念。

基本上这些法律的名称和内容是一致的,但预防这一部分在日本农用地保护中比较强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者在名称当中有污染场地的概念,或者在内容当中强调事后治理。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中预防和治理关系的处理

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中预防的内容是比较多的,因为当时在起草过程中非常强调预防,预防最重要的体现是在第三章——“预防与保护”。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章总体上的可操作性不强,我罗列一下通常的措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国家或行政机关鼓励和支持……”,“加强对……监管”。唯一具有可操作性的是重点监管单位名录,重点监管单位有五项义务。

第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第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第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第五,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前三项义务其实是在排污许可证当中载明的,意味着这一部分其实可以进入污染源控制法。最后一项,土地使用权人在进行土地用途变更和权属变更的时候要进行调查,以厘清前后土地使用权人的责任份额。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风险管控和修复方面规定得特别全面,但缺乏了中间责任和终局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条款,使得治理部分显得比较薄弱。

三、污染控制编中土壤污染防治章应有所创新

(一)污染预防

对污染预防,法典可以做一些相对更精细化的处理。第一,可以将污染预防措施分散到污染源控制法、风险源控制法中,将与土壤污染密切相连的放到污染控制编的土壤污染防治章。第二,制定农用地的污染预防措施体系,置于土壤污染防治章,因为农业污染是风险源控制中的薄弱之处。第三,对污染源控制法和风险源控制法的规定进行拾遗补缺。

(二)治理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对于事后治理部分应该增设两个条文。

第一,中间责任和终局责任。条文分为两款,第一款“土壤污染责任人暂时无法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第二款“土壤污染责任人被认定后,能证明无过错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实施上述活动的费用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不能证明无过错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已经承担的费用中超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第二款前半部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款后半部分是真正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把中间责任和终局责任分清楚,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这一部分,是很大的缺憾。

第二,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条文是“多个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承担风险管控或修复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自己责任大小的除外。”多个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风险管控或修复责任的,以连带责任为原则,如果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责任大小,则承担按份责任,这样就和前面重点监管单位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的调查衔接起来。取得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于土壤污染的“贡献”,有利于认定责任份额,从而解除连带责任,变成按份责任。但这个条文到底是管理性规定,还是纯粹效力性规定,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

我的报告到此结束,谢谢各位老师!

主持人:刚才胡静老师对“污染控制编”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定位和创新作了很好的陈述!现在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李艳芳教授发言。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发言人:李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

我结合之前与生态环境部合作《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起草和修改的经历,讲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生态环境部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侧重操作。换言之,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的种类进行行政执法。现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是根据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10年修订的。2021年《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其中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就是对行政处罚下了定义,并且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修改。

生态环境部修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时注重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强调按照《行政处罚法》来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这就既涉及到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还涉及到环境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的,能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类型?这是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是给行政处罚下了定义,其中最重要的是,规定行政处罚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法予以惩戒的行为”,强调国家采取实质主义的立场,着眼于概念所表现出来的法规范效果的实质方面。换言之,行政处罚是不是处罚,关键要看是不是减损了相对人的权益,或者增加了相对人的义务,如是,就构成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六大类,新《行政处罚法》保留了旧法的一些规定,也增加了很多新的行政处罚种类。这其中可能有一些是环境法里面也规定的,环境法中还有一些处罚种类是《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涉及到的。

环境立法中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是有比较大的差异。比如,在名誉罚部分,环境法当中涉及到把违法信息记入信誉档案,纳入黑名单。这一点《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但是环境法涉及到这两项制度。在财产罚部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要是罚款,而环境法中还有按日计罚、收缴非法财物的规定。在资格罚部分,环境法中规定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许可申请、取消资质等级等处罚种类,这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规定。在行为罚部分,责令停产整治、禁止从业,这也是与《行政处罚法》不一样。

如何看待环境立法中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法》的差异?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为三类,第一类是部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采用了类似但不完全一致的名称。例如,《行政处罚法》中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与环境保护立法中的“限制生产”。第二类是部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并未被《行政处罚法》第9条所列举,例如《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禁止从业”。第三类是环境保护立法中所规定的一些为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的行政措施并未被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例如“公布违法信息”“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许可申请”等。

上述差异的核心问题在于,环境保护立法中的部分行政措施是否应当被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实践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遇到很多的环境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性质不明确的问题,是处罚还是不是处罚,是行政命令还是行政处罚在适用上存在困难。

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是2010年制定的,需要结合《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各单行法的修改进行修订。我们的修改建议是,在第一项警告部分增加“通报批评”;第二项财产罚应当增加“按日连续处罚”“没收和收缴违法财物”;第三项资格罚可以加上“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第四项行为罚部分增加“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修改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与《行政处罚法》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二项财产罚部分,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第三项资格罚部分增加“取消资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第四项行为罚部分增加“责令停产整治”“禁止从业”,这些是与《行政处罚法》不一样的地方。

以上是我们的研究结论,谢谢!

主持人:谢谢李艳芳老师!现在有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罗丽教授发言。

《环境法典污染控制编立法的重要问题探讨》

发言人: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

感谢大会的邀请,给了我宝贵的学习机会。我主要是结合课题组“污染控制编”的立法,谈谈个人的学习体会。都是些不成熟的想法,请各位同仁多批评指正!

一、本编的名称定位问题:“污染防治编”

1.课题组研究成果关于本编名称:从污染防治编到污染控制编的变动

从学术研究的成果来看,本编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在《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组稿中,吕老师和汪老师都认为这一编是“污染防治编”。在今年《法学论坛》的组稿中,吕老师提到了污染控制制度,课题组也是将本编称为“污染控制编”。此外,课题组专家撰文也明确将本编称为“污染控制编”。

2.定位为“污染防治”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体现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特色

第一,从内涵来看,“污染防治”包括预防和综合治理,“污染控制”仅仅是治理的一个方面,旨在通过限制特定污染物的排放、使其不超过一定限度,从而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我国环境立法一向高度重视预防。

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上讲,“防治”包括预防和治理,而“控制”只是治理的一种方式。当前我国环境法典面对的历史背景不仅需要治理已有环境污染,减少生产生活可能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更是需要采用有效措施预防环境污染。

第三,从生态环境部的职责来看,尽管有污染防治和污染控制两方面的职责,但范围不一样。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非常广,包括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控制的职责,主要是陆地和海洋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等,范围比较窄。

第四,从国家政策来看,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等都明确写的是污染防治。

第五,从域外立法来看,日本在立法上是分开规定的,对污染用的是“防止”,对限制排放数量超过一定限度用的是“规制”,即“控制”。虽然美国法用控制比较多,但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的名称改为《清洁水法》表明并不一定要用“控制”来命名。从立法背景上看,美国上述以“控制法”命名的单行立法,普遍出台1950-1970年前后,需要解决的是集中爆发的环境污染风险事故以及联邦层面缺少相应的环境单行立法等问题,故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如环境标准、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现对污染的控制。欧盟1996年颁布的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指令,实际上也强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所以它的具体规定也是体现了预防和控制的原则。

二、编纂污染防治编的首要准备工作:污染防治立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1.学习借鉴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

民法典编纂时确立了五个基本原则。其中,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全面总结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事立法和实践经验,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以实践需求指引立法方向,提高民事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环境法典的编纂既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为如何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提供“中国思路”与“中国方案”的重要探索。因此,应当充分领会、学习并借鉴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环境问题及立法需求,总结我国环境立法的实践经验与不足,推进环境法典的编纂。

2.借鉴民法典编纂经验,做好编纂污染防治编的首要准备工作

既要全面梳理污染防治立法,提炼我国关于污染防治立法的立法习惯、成功经验,同时也要全面梳理污染防治执法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提炼出适用于污染防治编整编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3.污染防治执法的实践经验梳理

4.课题组污染控制编第一章通则的问题

第一节一般规定的11个条款在本编中处于什么地位,是不是起到了统领的作用,是否存在没有提炼到的内容,我认为后面几个条款可以进一步的推敲。例如,环境健康制度到底是环境法典总则部分的制度,还是污染防治编的制度?

一般规定中第九、十、十一条与第二节污染防治规划,第三节基准与标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第五节环境保护税等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从目前一般规定拟定的条款来看,第九、十、十一条的地位高于第二至五节,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前者高于后者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推敲。如果第二节至第五节侧重规定的是基本制度,那么对基本制度的总结是否全面?是否还有其他基本制度属于本编通则部分?

三、提取公因式的理解:《环境保护法》与污染控制防治单行法、规章等的关系

“提取公因式”是环境法典编纂时用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技术,但环境法典的编纂不是简单的提取公因式,环境法典的编纂要立足于当下的环境法体系。我国污染防治单项法的立法是从总向分的立法过程,都是严格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结合各污染防治单行法的在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方面的特色所进行的细化。因此,很多情况下公因式不用提取,而是反过来,“公因式”实际上就概括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同时,提取公因式时也还要注意到各污染防治单行法都有其立法特色和特定调整范围。

以污染控制编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为例来说明课题组编纂本编的方法,比如,第176条关于土壤状况普查和详查的规定,目前稿件中提到是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但是,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中规定的都是每十年一次,本编修改为五年是否具备现实可能性?第181条关于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土壤污染重点监控单位名录的规定,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是分为了两条规定,“污染控制编”将其整合为一个条款。但是,这是两项独立的制度,由于监管对象不同,是否列入名录的评估方法和主管部门等都存在差异,因此,是否可以分设为两条内容,值得进一步推敲。

四、适度法典化:污染防治编制定后各单行法的命运

适度法典化对污染控制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前面老师也提到了,环境法典通过后,污染控制编涉及到的单行法都要废止,这更要求污染控制编在提取公因式时要涵盖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果提取公因式时没有顾及到一些制度,在单行法废止情况下,对于这些漏洞环境法典就不能调整。所以,污染防治编编纂时适度法典化的意义更重要。

谢谢!请批评指正!

主持人:谢谢罗老师!现在有请第三位发言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晓勤教授。

《关于污染控制编的若干思考》

发言人:朱晓勤,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受邀参加这次研讨会,刚才各位专家学者的发言,让我很受启发。下面我想就污染控制编中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思考。

对体系和框架的总体评价

刘超院长带领优秀的专家团队就《污染控制编》完成了近400个条文的草案,内容非常全面丰富。总体上看,该编在内容上大致采取了从一般到特殊,再到制度衔接的路线,具有较高的体系性;同时也注意到环境要素之间的关联性,比如将水污染防治章节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章节放在相邻的位置,体现出高度的科学性。但是这种体系性和科学性,在一些章节的划分和条文排序方面似乎还体现得不够充分,还有改进的空间。接下来我想就其中的四个问题谈一下我个人的理解。

一、关于“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问题

《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条文有无必要在法典中保留?我认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应当保留《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关于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规定。因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关于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规定突出了流域污染防治的整体性,体现了流域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的治理思路。

虽然目前有观点认为,《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草案)》中并没有明确的有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专门规定,这似乎反映出一种立法倾向。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到,《长江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按照“生态环境”的语义来讲,这里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是概括性的,是包括污染防治规划的。因此,《长江保护法》并非没有关于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专门规定,所以制定生态环境法典时应当保留这个规定。

二、关于“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

我认为有必要把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这两种制度拆开来各自成立一节。理由在于:

首先,二者的功能不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在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下,政府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将排入控制区域的某种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其核心在于确定某种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主要发挥着一种类似于红线的功能;而排污许可是排污单位和个人使用环境容量的权限,所要解决的是环保中的“搭便车”和外部性问题,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在利用环境容量上的关系问题。从效果上来讲,前者试图为地方政府设定一种行政职责,而后者可以理解为是排污主体的一项经济权利。

其次,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某个地区排污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其政府负责人会被约谈,该地区并会受到区域限批的限制;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超出权利限度的私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主要与按日计罚等责任挂钩。

此外,从逻辑关系上来看,重点污染物总量虽然可以作为颁发排污许可的根据,但就排污许可维护私人间环境容量公平使用的这一种属性而言,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设定并不必然是排污许可的逻辑前提。

从主体区分来看,在环境法律规范中明确地区分主体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把以地方政府为主体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以生产企业为主体的排污许可制度分开规定,对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是非常便利的。

此外,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定是不是有所遗漏?目前能看到本小节的条旨中尚没有关于排污权交易的规定。在第一章第四节中有关于“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交易”的条款,鉴于这一条款位于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条款之中,所以不确定其中是否涉及到排污权交易的问题。我认为实践中排污权交易已经是一项相当成熟的措施,有利于降低污染控制的成本,排污权交易应当写入这一部分。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把主体不同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放在同一个小节中会显得比较混乱。

三、关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问题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则究竟应当放在水污染防治章中还是土壤污染防治章中?我认为地下水污染防治无论是环境要素本身,还是其污染防治措施,都具有非常明显的交叉性。这其中既有地表水与地下水互通的问题,也有污染土壤侵害地下水的问题,还有海水入侵的问题。

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问题

1.如何理顺条文的内部次序,尤其是第九十二到九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到第九十七条主要涉及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条文排序大致遵循了三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按照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流程,即陆地向海洋;第二个原则是按照防治陆源污染的主体,即先行政管理机关后企事业单位;第三个原则是按照所规范的内容,即从一般到特殊。根据这样的立法原则,我认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一章中的这几个条款可以做这样的顺序调整,即按照第九十二条沿海城市排海污水整治、第九十三条入海河流污染防治、第九十四条入海排污口设置、第九十五条陆源污染物排放要求、第九十六条陆源污染物排放申报的顺序进行调整。

2.如何体现陆海统筹?

以上就是我关于这一编中几个问题的不成熟的思考,供各位专家同仁参考,谢谢各位!

主持人:谢谢朱晓勤老师!现在有请本单元的最后一位发言人,王彬高级工程师。

《从立法协调实际问题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发言人:王彬,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正高级工程师

一、从排污许可核发主体问题,看生态环境法典中实施主体权限规定

2004年开始起草排污许可条例时遇到一个问题,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与2000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排污许可主体规定的不一致,前者规定的是地方政府,后者规定的是地方环保部门。因核发主体不同,无法出台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只能先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等上位法。与此类似,近年环保垂改带来执法资格问题,2016年环保垂改后,县级环保局变成市级环保局的分局,根据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基层环保部门没有执法权。因此,现在的解决办法是在土壤、固废、环评、排污许可等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时,逐一把原来法律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保护)部门”中的“人民政府”去掉。上述问题带来的教训是,不要对法律制度的实施主体规定太具体,否则法律法规要随着体制改革频繁修改,影响立法稳定性和严肃性。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体制还不能说已经很完善,有关改革还可能继续,生态环境法典立法需要避免上述问题。

目前,环境法典草案仍然规定了很多具体的实施程序和主体方面的内容,如果以后有部门职责权限的变更,把很多操作性的规定都写入法典,会对法典稳定性有影响。我建议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尽量不涉及部门职责分工、不涉及法律制度实施主体,将具体实施交给单行法、条例、规章等。因为我们的立法体系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一个法典不必解决大部分的问题。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日本、韩国在单行法通过后,就操作性问题制定实施细则。虽然我国法律逐步完善后,多数不再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但允许就专门问题制定条例或规章。此外,我认为要谨慎提炼下位法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要把规章及以下具体可操作的规定都放进法典里面。

二、从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的纠缠,看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制度衔接

1.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的背景问题

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的关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排污许可包含总量控制。最早进行环境立法时,我国对排污许可的理解与国际上一致,是一个涵盖范围比较大的环境监管制度的概念,其中包括总量控制。1989年修改《环境保护法》是一个转折,排污许可开始与总量控制发生关系。当时推行排污许可制度比较困难,很多人反对排污许可,认为“所有单位排放所有污染物,都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没必要,难做到”,尽量缩小排污许可的适用范围。当时在少数总量控制试点企业的排污许可证中规定允许该企业排放污水的总量指标,有人因此建议“在总结(总量控制)试点经验以后,再考虑是否作法律规定”。还有人建议,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应限于在重点保护水体排污的重点企业。最后的结果是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都没有规定,只保留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以便“当时有些城市进行的排放污水总量控制的试点仍可进行”,而申报登记弱化了排污许可的许可性质。

第二阶段,用排污许可落实总量控制指标。1996年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认为,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为了确保环境的安全,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并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提出不同的要求。因此,我国的总量控制就与国外不一样,国外称为容量总量控制,是依据环境容量计算允许排放总量,是针对具体企业的。从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到2007年发布的节能减排方案中,我国的总量控制是国家宏观环境行政管理的工具,指标是自上而下层层分解出来的。因此,1996年排污许可制度开始依附于总量控制制度,用排污许可制度落实总量控制指标,但是当时因为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路径不同而没有开展下去。当年《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在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有人认为“允许企业进行生产,就应当允许企业排污”,直到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才规定排污许可,形成了用排污许可落实总量控制指标的格局,但是始终无法真正落实。

第三阶段,排污许可成为基本制度。2008年初参照深圳等地经验起草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准备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稍后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也体现了全面而有重点的实施排污许可的思想,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稿在部长专题会被否决,领导认为排污许可就是用来落实总量控制指标的。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2015年《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新的政策要求淡化总量控制,在企业层面进行总量控制,先进行排污许可、达标排放,然后在推行总量控制。经过上述发展背景,排污许可被中央定位成污染控制的基本制度。

2.排污许可与其他制度衔接问题

排污许可制度与很多制度都有衔接的问题。与环评的衔接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出台前长期争议,现在基本解决了,条例明确核发排污许可以环评为条件。与排污申报衔接问题也基本解决,2010年后,只有极少数法律法规保留排污申报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保留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与竣工验收关系待解决,2017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将申请主管部门验收,改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自主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立法中未明确关系,有人认为与排污许可重复建议废止。

3.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衔接问题分析

第一,观念错位。排污许可本是“依法、精准、科学治污”的制度载体,管理部门将其视为、作为加强监管权威的“行政审批”,受到抵触、抵制。

第二,宏观决策与微观管理缺乏转换。高层从全局出发决定实施地区、行业总量控制,工作层没有将区域、行业总量控制分解到企业总量控制的可操作途径,加上缺乏可靠的监测数据,总量控制以结构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工程减排为主(上马污水处理厂、脱硫设施等),不用排污许可落实总量...

THE END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之第八章(上)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1.2026年山东公务员考试常识积累:物权的概念和类型行测常识判断考点范围很广,一般包括政治、法律、经济、人文、地理、科技、生活等方面,需要小伙伴们长时间不间断的积累。今天给大家带来的常识相关考点是“物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http://www.sdgwy.org/html/ggjczs/fl/202412/51_85842.html
2.[判断题]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题目】[判断题]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看答案 纠错 收藏 银行从业课程视频 班型 课时 免费体验 专业实务-个人理财(初级) 模考点题班 6节 专业实务-风险管理(初级) 习题精析班 2节 初级银行从业全科VIP班【公司信贷+法律法规】 全科套餐班 73节 初级银行从业单科VIP班【公司信贷https://www.360ckw.com/timu/detail-tlw8vk5x.html
3.[判断题]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题目】 【试题】[判断题]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A、对 B、错 纠错 查看答案 查找其他问题的答案?助考班推荐 HOT:整专业保障班 全专业资料、题库、学位、网课 最高直省2344元 超值精品网课 剖析考点 上千+科次精品网课 买网课即送全真模考题库 自考教材资料 备考助考 五千+科次https://www.zikaosw.cn/daan/33114378.html
4.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规定。A.法律B.行政法规C.法律或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 )规定。 A. 法律 B. 行政法规 C. 法律或行政法规 D. 法律和行政法规https://m.ppkao.com/wangke/daan/351b74404c444a9abb1efcbf6e1a0d03
5.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正确错误答案:错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正确错误答案:错误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以下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有两层辞汇: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②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2、单选题1. 下列关于货币产生的表https://www.shuashuati.com/ti/deb4ef02c734450a99be60bcfda7246b.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xODEyMjQ2NA==&mid=2247508781&idx=3&sn=b07a86de1f09b4d4e6081296ecac80a7&chksm=f8ceb0f3676e8b3cbd93fb7fdc0c26ae205f559d24e49d44e410b9b8aed38fc70d8898b78eef&scene=27
7.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民法学知识点总结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普通合伙企业是于有限合伙企业相对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其特征是: 1、必须遵从企业设定的一般原则,依法进行登记,必须要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https://blog.csdn.net/qq_67692062/article/details/130914650
8.电大行政管理汉语海关文员专业专科2(009年1月)3. ___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分为___和___。 5. 依民事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___和___。 6.以权利是否已实际取得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___和___。 7. ___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https://www.ouzj.com.cn/blog/shows/2/227/1.html
9.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 问题1选项 A.对 B.错 参考答案:查看答案查看解析https://www.educity.cn/tiku/60420718.html
10.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规定A宪法B法律C法规D部门规章E管理费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规定A宪法B法律C法规D部门规章E管理费用的正确答案和题目解析https://m.12tiku.com/newtiku/919832/30604819.html
11.2022年泸州公需科目答案51教学网7.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A.正确 正确答案:B 8、“坚持主体平等”的指向是“总则编”.权利分则是总则编的重要内容。A.正确 正确答案:B 9.根据本讲.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得到新强体现在把督办落实习近平总https://www.51jiaoxue.cn/post/1321.html
12.中国物权法草案评析刘丽丽律师(一)物权法定主义 1. 物权法定主义的意涵 民法第七五七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通称为物权法定主义,又称为物权法定原则,许多教科书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述为: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创设新种类和新内容物权,不能有物权效力,采债权物权区分绝对理论。依此原则排斥行政机关以行政https://lawyer.fabao365.com/1535/article_1014/
13.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民法总论)书评民法的法源: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二、中国民法的法源(一)法律:《民法通则》、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律中的民事规范(二)行政法规(三)有权解释(四)习惯法1.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2.习惯法要件:须有习惯存在,须为人人确认有法之效力,属于法规未规定之事项,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953/
14.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范文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https://www.youfabiao.com/haowen/394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