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此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担保物权还可分意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两类。意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如抵押权与质权;法定担保物权则在符合法定要件时直接由法律设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留置权。
1.从属性
2.权利行使的附条件性
担保物权被有效设立后不能被马上行使,此与一般权利不同。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的履行,因此,如果债务未届履行期,或虽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已依约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未出现,则权利人虽然享有担保物权,却不得行使。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3.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对于债权的担保,系通过优先受偿权而实现。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4.不可分性
一旦物被用来提供担保,物的分割、被担保之债的分割,不导致担保物权分割;物部分灭失,剩余部分仍担保债之全部: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相保物权部分消灭之效力。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作有详细规定:(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3)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担保物权。(4)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以担保物担保全部债务履行,但是,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