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2]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4]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5],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6]
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7]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8]
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9]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10]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1]
5.【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12]
6.【管辖争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3]
7.【指定执行、提级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14]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15]
8.【提级执行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16]
9.【管辖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处理。[17]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18]
10.【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
已经控制财产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0]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再行移送。
第二章执行人员及其回避
11.【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
12.【依法履职的要求】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22]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纪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廉洁执行。
执行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23]
13.【执行回避情形之一】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执行程序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执行程序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
14.【执行回避情形之二】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或执行程序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或执行程序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24]
15.【执行回避的程序】
当事人对执行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5]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26]
审判人员、执行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执行局长决定。审判人员、执行员、书记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27]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28]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16.【执行依据种类】
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一)民事判决,准予实现担保物权[29]、确认调解协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30]
(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31]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32]
(四)仲裁裁决、调解书;[33]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34]
(六)公证债权文书;[35]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36],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7]
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38]
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9]
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连带责任人有权追偿的数额,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0]
21.【移送执行】
民事制裁决定、具有缴纳诉讼费用内容的法律文书[41],以及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执行机构执行。[42]移送执行应由审判部门填写移送执行书,明确需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3]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44]
23.【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4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其他障碍”,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行使请求权;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形。[46]
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7]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25.【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另案中主张抵销、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以及其他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48]
26.【“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规范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提出履行要求的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要求履行义务,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提出履行要求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7.【“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
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本规范第24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50]
28.【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51]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52]
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53]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4]
29.【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担保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5]
30.【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预先放弃申请执行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56]
31.【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57]副本(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5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六)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59]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32.【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文本。[60]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61]
申请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的,应当一并提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62]
33.【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63]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64]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65]
34.【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
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律接收申请执行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移交执行机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予以释明。[66]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67]
对当场不能判定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68]
35.【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执行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69]
36.【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并载明理由。[70]
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37.【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被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38.【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71]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72]
39.【委托代理手续】
40.【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执行案件[75]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76];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77]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但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78]
41.【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执行程序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该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者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80]
依照本条第一、三款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83]
42.【港澳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43.【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5]
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
44.【申请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6]
45.【申请执行人离婚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7]
46.【申请执行人终止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8]
47.【申请执行人合并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9]
48.【申请执行人分立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0]
49.【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1]
50.【申请执行人被撤销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2]
51.【债权转让时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3]
52.【被执行人死亡、宣告失踪时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4]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
[5]“其他法律文书”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7]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均不在国内的,适用本条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八十条。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5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6条。
[1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第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7条。
[1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九条。
[17]参见本规范第920条。
[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
[1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2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
[2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2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条。
[2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六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2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
[3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
[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
[3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
[3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3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
[3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38]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答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4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复函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4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9条第2款。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九条。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七条。
[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八条。
[4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该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4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
[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
[5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第一款。
[53]此处“执行回转”应作广义理解,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5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主要内容:“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其与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设立、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的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复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担保物权人亦不可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
[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条。
[58]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申请执行时不可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但应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未核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一条。
[6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1条。
[6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七条。
[6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予执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6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6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6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
[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6号)第三条。
[6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第十八条。
[7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7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此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7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2条。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外籍当事人执行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7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八条。
[7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
[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八条。
[7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九条。
[8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三条。
[8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
[8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8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四条。
[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六条。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一条。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条。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条。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四条。
[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五条。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六条。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七条。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八条。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