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精选5篇)

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部门。[1]它是公法和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是市民国家与行政国家的辩证逻辑。[2]经济法的本质从法的根本属性看,是衡权法;从法的价值趋向看,是社会本位法[3]。经济法的宗旨,要而言之,就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整。[4]上述观点所反映出的经济法所具有的突出的现代性、高级性、社会性、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点,足以确定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而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的主要制度,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5]因此,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一样,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需要法律责任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

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应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笔者曾考察过许多经济法教材和专著,发现目前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观点:

(二)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6]

(三)认为经济法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固有责任,它指的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一种是援引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7]

(四)将经济法责任理解为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如刘隆亨的《经济法概论》(第四版)认为,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方法:一、各种经济制裁,其中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罚款、强制收购、没收财产等;二、行政制裁;三、刑事制裁;[8]

(五)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如邱本在《经济法原论》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责任确实是对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孔德周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中所阐述的观点:经济法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形式的综合运用,体现了系统思想和系统方法的精髓;整体性原则和“整体法”,它将这些方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整体(系统)的一个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0]

(六)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如石少侠在《经济法新论》中所表达的观点: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他还认为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由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综合性责任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11]

关键词:行为;侵权;责任;关联性

一、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一)公司法与刑法之交错

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就是指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叉与竞合。现实中会发现,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会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很难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就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问题,从部门法的内部出发,以法律条文为根据,从理论上分析二者之间交错的表现。

1、调整对象上的交错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会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就公司法而言,调整的是特殊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刑法而言,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为社会关系说。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几乎涉及所有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1]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为刑法调整,但毫无疑问,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复杂,关联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通过对刑法第159条与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的分析,显而易见,二者之间所调整的社会对象存在交错之处。

2、规范上的交错

刑法与公司法在规范上的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将公司法规范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的罪状有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之分。一般认为,空白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刑法中设置的大量空白罪状使刑法与公司法在规范上产生交错。比如,虚假、抽逃出资罪的成立前提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空白罪状中,所参照、援引其他的非刑事法律规范,能够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法律标准,是否违反有关法规或规范的规定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前提。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这无疑体现出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在这种交错的情形下,刑罚的启动要以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而这也体现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制约。[2]

3、行为上的交错

在我国刑法中有“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的不成文规定,行为在刑法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实施有危害社会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公司法中,行为同样重要,通常将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犯罪行为与公司法上的行为尽管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但构成要件上的相似以及相互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两者常常会发生交错。有关行为上的交错,将公司法中的行为归入民法的行为之中进行论述。所谓民刑交错,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3]这种交错现象,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特殊到一定程度,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接触边缘发生摩擦、碰撞的结果。

4、法律责任上的交错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生的责任。在公司法上,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商事主体权益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为民事责任。在刑法上,行为人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所承担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即为刑事责任。公司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和行为上的交错,必然导致在法律责任上的交错。其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的现象。[4]当公司法与刑法分别对虚假、抽逃这些行为进行评价时,就会产生法律责任的重合问题。其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是指主题的同一和对象的同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存。

(二)公司法与刑法独特性之比较分析

独特性是某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内在属性。就公司法与刑法相对比,折射出不同于对方的独特性。对二者进行分析,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公司法的第一次性与刑法的第二次性

公司法的第一次性与刑法的第二次性的区别主要是从公司法与刑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所调整的顺位而言的。所谓公司法的第一次性,是指公司法针对民事违法行为所实行的第一次调整;而刑法的第二次性,是指刑法并非以所有违法行为以及所有违法行为人为对象,而是在公司法等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第二次调整。在这些法规中,刑法是公司法的保护法,具有二次规范的特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就是建立在公司法对其管束无效并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才发展成需要通过刑法的强制性进行处罚。

2、公司法的矫正性与刑法的惩罚性

公司法的矫正性与刑法的惩罚性,是指从二者的法律效果角度而言。根据内容上的不同,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公司法上的义务关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国家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将二者进行比较,民事责任是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使其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之前的对等状态,消除因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平衡;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行为人以报复,并防止将来恶害再发生。由此可见,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表现为补偿和复原机能的矫正性;刑事责任的突出表现特征表现为制裁性、惩罚性的报应机能。

二、从构成要素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公司法与刑法都是通过解决社会冲突以保护特定利益,但为了适用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多种功能需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具有不同的规制意义。[5]比较公司法与刑法的理论构造,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三个层面,分析它们在公司法和刑法中不同的归责意义。

1、侵害行为

侵害行为是指实施违法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性质、构成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许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并不是不可逾越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存在着“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虚假、抽逃出资是一种背信行为,由于其危害后果不同,违反的法律规范也不同。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务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此行为与公司法中的违法行为是相同的。因此,此条文在公司法和刑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公司法注重对可能发生后果的一种提前弥补,也是对先前行为的一种补救;而刑法是对公司法对前述行为无效或者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情形所采取的惩罚制裁措施。

2、损害事实

在公司法与刑法中,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在客观上给个人和社会带来损害,本质上是对法益的一种侵害。由于利益具有客观性,因此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6]所有的法都是保护法益的,由于利益的复杂性以及违法行为的差异性,相同的利益常常由多种法来保护。与公司法不同的是,刑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要广,更具严厉性。只有当公司法对某种不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制该不法行为,导致该行为造成侵害法益的后果或者有严重之侵害趋势时,刑法才将此严重行为或结果规定为犯罪。就公司法与刑法在法益保护的关系上,并不是简单的各自处理自己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公司法难以处理时,才会通过刑法的强制力进行处理。当然在法益的救济和保护上,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叠的,二者对法益的保护方面又是相互补充、彼此独立的。

3、责任归属

4、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朱铁军.《刑民实体关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4]王利明.《论责任聚合》[J].判解研究2003年第2期.

所谓经济法责任,就是始终遵循“部门名称+责任”的一种称谓模式,其主要的基础就是经济法。在对“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深入理解的前提下,将经济法责任定义成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即在经济法确定并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侵害的情况下,要想更好地实现关系,那么按照经济法内容规定,需在具体经济法责任主体间形成并且一定要实现第二性经济法的权义关系。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内涵;基本权义关系;研究

一、经济法责任的内涵

二、在法哲学领域中的法律责任释义

三、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权义关系研究

作者:程小军单位: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1]徐孟洲,伍涛.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J].理论月刊,2011(4):117-120.

[2]李飏.经济法责任内涵及权义关系研究[J].楚天法治,2015(5):174-175.

[3]伍涛.论经济法责任[D].中国人民大学,2011.

[4]张广怀.论经济法责任[D].郑州大学,2011.

[5]张志金.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初步研究[J].财经界,2012(20):25.

-卡尔。拉伦茨(KarlLaren)

一、问题:撤销、确认违法和变更是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吗?

为什么对于“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方法制为师、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人们很容易从西方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行政法学的“幼稚”之名。有人认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概念滥觞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管在长期的演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涵义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4,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是一个效力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民事责任则关系到“强制”与“担保”,两者不可混淆,因此,将撤销和无效看作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正确的,这反映了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体问题简单地指责中国法学“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为就特定问题所形成的观点而言,思想是很难统一的,也不必统一。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4,以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特定场域中的地方性知识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学难道不会形成其特有的“洞见”吗?

问题在于,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和使用责任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学、刑法学对责任的诠释及法学研究路径

大陆法系刑法学、民法学在上述两个研究路径上对法律责任规范的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从而形成了对法律责任规范较为完整的诠释。这种研究路数是在明确界分法规范的诸要素的基础上,对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机统合。

从法的现象的角度看,法的构成因素由价值、事实和逻辑组成,分别以这三个因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方法论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3.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本体方法论,它使法律学在知识上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成为可能。

如果说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观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价值分析法主张运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终极价值,从“应然”的哲理出发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价值规律,其目的是探求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观。

社会实证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她所观注的法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

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法律责任认识的巨大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18,她还没有自觉地形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一种“只顾埋头拉车,不管抬头看路”的迷糊状态。在法律责任的研究中,中国大陆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阐释论证其观点,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规范,以致于出现了各类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抵牾的观点学说,这是一种虚假的学术繁荣,实际上体现了法学研究中的失范与无序。一门学科(尤其在法律学这样一门号称是规范科学的学科中)研究出发点,首先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基本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观点的差异。学术的发展往往就寄托于这种统一与差异的紧张关系之中。方法论的基本统一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比武擂台”,否则,学术争论就可能成为一场无序的“乱仗”或“群殴”。

三、反思: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误区

从严格的规范分析的角度(从法律学所具有的教义性质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其行为被迫向相对人赔偿”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行政主体“角色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之一,它说明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也就是说“角色责任”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责任的完整要件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基于此,笔者赞同大陆法系行政法将行政责任等同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由于受到民法教义学的深厚影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责任并不具有较多的理论“个性”,它的内在逻辑机理与民事责任趋于一致。

从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看,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总体上尚未自觉地认识到做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学科,法律学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乃至为铸造法律人的思维作出了莫大贡献,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法律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21.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社会学(而非法律学)的歧路。

或许是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法治建设的急迫需要,在当今中国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社会实证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们视为法学研究中的大手笔。但是,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本体进行精确阐释的研究路数却容易被人们蔑视为概念法学而嗤之以鼻。这或许是缺乏深厚学术积淀的中国法学的一大悲哀。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规范进行精确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项业已完成的任务,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不仅需要具有恢弘气势、宏大叙事式的研究(譬如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应当倡导一些谨慎、小心求证的分析的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朱新力,浙江大学法学院;余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1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权制度的结构”。

2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见J.迦纳和布朗德著:《法国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页,转引自王成栎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参见余军:《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与借鉴》,浙江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4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74-171页。

6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页。

7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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