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消费纠纷化解工作指引研究成果业务研究

2020年3月21日至22日,市律协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主任江净,市律协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陆俐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端共同协助市高院、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起草、编辑和整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消费纠纷化解工作指引》。

编制说明

第一章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1.1国务院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延长的假期属于什么性质?

1.2用人单位若安排劳动者在延长假期期间工作,如何支付工资?能否安排调休?

1.3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员工在延长假期期间在家办公,或者要求员工处于待命状态?

1.4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应如何处理?

1.5由于疫情防控,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1.6年休假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1.7医疗期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1.8婚丧假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1.9探亲假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第二章疫情隔离期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2.1劳动者被采取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2.2劳动者根据政府部门的通知自行居家隔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2.3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资如何支付?

2.4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2.5劳动者结束隔离措施后,需在家继续休养的,休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第三章企业复工后的劳动法律关系

3.1劳动者因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如何处理?

3.2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调整工资?

3.4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复工期限以后,用人单位要求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3.5复工后,用人单位因业务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拒绝,应当如何处理?

第四章企业继续停工停产期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4.1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正常复工,如何处理?

4.2企业因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第五章因疫情引发的工伤认定问题

5.1员工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具体费用如何支付?

5.2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5.3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当批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第六章疫情影响下的社会保险关系

6.1企业或个人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参加社保的,如何处理?

6.2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办理退休、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6.3疫情期间企业缓缴社保费,对申办人才引进是否会有影响?

6.4疫情期间变更工作单位后,未及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变更的,对申办人才引进是否会有影响?

6.5疫情期间新招聘人员未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对申办人才引进是否会有影响?

6.7参保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治疗期间能用医疗保险吗?

第七章疫情影响下,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7.1用人单位对于已发放录用通知的员工,可否以疫情为由取消录用?

7.2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或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7.4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7.5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7.6疫情期间企业经济困难,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7.7如果员工拒绝接受检疫或故意传播病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7.8劳动者在疫情爆发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第八章特殊时期的劳动纠纷集体协商

8.1特殊时期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8.2特殊时期的集体协商方式如何把握?

8.3特殊时期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8.4特殊时期集体合同的变更和中止应如何操作?

8.5协商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第九章疫情影响下的劳动纠纷处理

9.1在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的劳动用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怎么办?

9.2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或仲裁机构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应如何处理?

9.3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9.4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第十章单位的防疫责任

10.1在当前疫情下,用人单位有哪些疫情防控责任?

10.2员工能否以企业不能提供口罩或消毒措施等拒绝上班

11.1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需把握哪些基本原则?

11.2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劳动者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加班是否属于旷工?如劳动者加班工资应如何支付?

11.3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

11.4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注重哪些方面的审查?

11.5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11.6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变更?

11.7劳动合同在隔离期间到期是否可以终止?

11.8涉“共享员工”等新型灵活用工模式纠纷应当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第十二章消费争议处理

12.1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解决?

12.2消费争议调解要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12.3疫情期间的消费合同类争议能否适用不可抗力?

12.4疫情期间婚宴、餐饮等预订类消费争议较为突出,需要如何化解?

答: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三天延长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而规定的特殊假期,性质应为休息日。

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延长3天假期(1月31日、2月1日2天原属工作日,2月2日原即为休息日)应属于休息日。

法律和政策依据: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644号)第二条:“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答: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休息日加班处理;可以安排调休,若不能安排调休,则按照休息日的标准支付加班双倍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法律和政策依据:同上。

答: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客观原因所致,可以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答: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若因为抗击疫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服从,无合法合理事由,不得拒绝。

答:顺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答:不顺延。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答:是否顺延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双休日是否必须顺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否顺延应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答:不应顺延。

答: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五条:“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答:结合目前实际,很多地方政府都要求从外地返岗工作的人员自我隔离14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14天里,企业应当落实隔离的要求,可以安排员工在家线上办公或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

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在隔离期结束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待遇。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答:不计入医疗期。

法律和政策依据:(该依据似与医疗期无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答:具体根据劳动者的假期性质确定。劳动者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假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其年休假、加班调休、公司福利假期。

答: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企业可以安排员工进行线上工作,无法远程办公的,可与员工协商休年休假等各类假。

答: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答: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旷工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在线远程在家办公。

答: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拒不服从管理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尽量调整、减少重点疫情地区的出差安排。

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答:企业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员工标准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答: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答: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规定:“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法律和政策依据:《上海市人社局政策16问解答》

答:不受影响。目前,本市人才引进落户事项已实现“一网通办”。已经网上预审通过的,可错峰到相应受理窗口提交书面材料,也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递交(涉及个税、出入境记录、劳动合同等时效性材料,请及时更新)。已经审批通过、但暂未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可不受迁户时效限制。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规定:“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答:不可以。发出录取通知在法律上系企业单方法律行为,是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除非因疫情致使用人单位彻底停工停产,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仅仅因疫情为由解除录用。如用人单位单方面取消录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因疫情的客观存在,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入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答:可以协商。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地方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

答:不可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答: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顺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答:企业在采取各种措施稳定劳动关系后,生产经营仍然困难,劳动合同仍然无法继续履行,确实需要裁员的,可以与员工协商解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同时支付经济补偿。此外,企业也可以与员工协商,可以先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疫情结束后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客观条件,因此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答: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

法律和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利益兼顾原则:集体协商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劳资双方更应秉承求大同,存小异的理念,既有利于企业的复工复产,又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利益平衡。

(1)企业做好疫情防控,有序复工复产的措施;

(2)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返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3)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5)因受疫情影响企业需要开展灵活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处理;

(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内容。

疫情防控期间,如果对企业已生效的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一定影响,企业或企业工会可以向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开展集体合同的变更或中止履行的协商。经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一致,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建议。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双方确认后,向全体职工公示获得认可后,并共同遵照执行。

根据《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答: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12333)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可以按仲裁时效中止处理。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提供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法律和政策依据:《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及各地政府发布的防疫措施,企业应当落实防疫责任,提供相应的防疫条件和设备,但政府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企业为员工提供口罩,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消毒措施的具体内容。另外,职工作为公民,也有主动佩戴口罩的义务。故除非所在地区或所在行业规定企业复工时应当提供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否则职工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岗。

答: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即比原安排多休息3天。对于少数用人单位出于防控、保障国计民生或其他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在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内提供正常劳动,如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可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家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是为了应对疫情防控采取的特殊措施,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这3天内加班,应参照《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加班原则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受疫情影响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与用人单位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工停产不同,并非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原因所致。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待遇支付标准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职代会、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和8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如少数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答: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确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应审慎处理,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不宜轻易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答:一些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经审查该未支付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

答: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保障用人单位有序复工复产复市,尽可能减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压力、稳定劳动者工作岗位和保障就业,是当前的首要任务。对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与职代会、工会、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对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公平合理、仅适用于疫情期间的,可以作为裁审依据。

答: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寻求解决:一是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是请求消保委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包括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拨打12345、12315等热线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由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四是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申请仲裁需要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答:要坚持立足矛盾化解,落实分类解决、灵活处理。既要维护消费者权益,也要适当考虑疫情给经营者带来的实际困难。鼓励经营者提供多种方案,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达成共识,妥善化解纠纷。

一是对餐饮类、婚宴类预定纠纷,鼓励引导双方协商延期履行合同、签订替代性合同或者对额已经缴纳定金等予以退款。

二是对通过团购平台购买服务且有一定消费期限要求的,引导团购平台或者经营者充分考虑疫情因素,延长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是因疫情无法提供婚庆服务而要求退订的,积极引导消费者和经营者友好协商,除退还定金以外,也可以通过变更日期或者重新订立合同等方式处理退订纠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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