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界定一直是法律关系中比较难理解的,两者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差别,今天我们法律快车小编就针对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进行了整理,简述了了关于二者关系在我国不同法律下差别,希望对正在困扰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关系的同学有所帮助。

一、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概念

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

二、、我国民事法中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首先,过错推定就是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来认定加害人主观过错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损的责任,第124条规定的违反环保法污染环境致损的责任,以及第125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都属于违反义务,视为过错的责任,是种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是将加害人行为违反法律义务或职业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这一事实视为加害人有过错而推定产生的。

如上所述,由过错推定及严格责任原则所致的视为过错的情形,因为它们都是在承认加害人过错的基础上再确认责任的存在,在诉讼中一定程度上都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者在被告负责举证的具体内容上不同以及法律推定的直接性上也有差异。在严格责任中,法律对过错的认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认定与其实际的主观态度不符,也不能改变这种认定,被告只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难以归咎于他的过错所造成的为免责请求的依据。而推定过错中,法律对过错的认定则没有如此直接,它可能因相反证据的存在而被证伪或推翻,被告只要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便可以推翻法律的带“除外”的推定,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就二者产生的责任来说,严格责任原则基础上的侵权责任比起推定过错基础上的侵权责任,在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上更为严格,体现在举证责任上,即前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更多,负担更重。

再次,对无过错责任是否作为一个归责原则存在争议,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体现在原告无须就损害后果的造成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举证,它将损害系被害人的故意所致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加之于被告身上。

三、、我国刑事法及行政法中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以上是以民事法为中心寻求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关系,而在刑事法及行政法中也有类似的探讨,如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

在我国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至今仍然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行政程序中同样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程序法理上看,程序法律主体的地位,即是指控还是防卫,直接影响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另外,举证责任还与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还是惩罚性也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为了进一步阐述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行政机关是处于指控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防卫的法律地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是不利的。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同被告举证是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可见,在这类行政诉讼中原告只须证明他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实施的,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原告均无须举证,对此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由其从相反方向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及合理的,否则,就应对此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行政行为的承受人是获得授益的人。为了得到其所申请的利益,他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请求。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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