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法典;免责事由;出罪事由;正当防卫
入罪与出罪,本是犯罪论两个平行而经久不衰的课题。在罪刑法定原则旗帜下,立法者通过确定类型化的入罪标准努力塑造一个封闭的规范体系。然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并不多,行为人的行为该当犯罪构成并侵害了法益以后,法秩序必须坚持制裁侵害法益的行为,除非有明显的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1)因为刑法中出罪事由的稀缺,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实质的公正与处罚的妥当,理论大都主张,与入罪规范的封闭性不同,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具有开放性。人们可以从刑法规范之外寻找出罪的依据。其中,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非刑法规范中的正当化事由,无疑是刑法中出罪事由的重要资源。《民法典》通过实施以后,民法中更多的免责事由为刑法出罪事由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不过,基于民法和刑法不同的规制目的,民法中的免责事由能否一概发展为刑法中的出罪事由,仍需要将民法的规定与刑法的理论实践进行有成效的对话,这样才有可能从民法免责事由的视角和资源中发现、发展刑法的出罪事由。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民法典的免责事由与刑法出罪事由的关系以及若干典型事由的性质作初步分析。
一、民法免责事由对刑法出罪事由的影响机理
尽管民法和刑法的相互影响是全方位的,但民法免责事由与刑法出罪事由的相互影响尤为明显。相比较而言,民法中的免责事由十分丰富,民事法律制度上的任何改变,或者创设或者放弃了刑法中的正当化根据。(4)因此,作为补充,民法典的规范内容以及民法理论为刑法出罪事由发展提供了不少基础性的依据。
笔者也认同国家的法秩序应该是统一的。就行为规范的要求而言,不同法律的违法性评价也应该是统一的。民法上的禁止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允许的行为,例如,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尽管因为数额不大不构成刑法上的处罚行为,但不能说刑法上允许这种盗窃行为。同时,基于违法性的统一性,民法上免责的合法行为,也不应成为刑罚的对象,否则,公民在国家法规范面前就无所适从。只是从裁判规范而言,不同的法律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国家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模式,或者作为共同规制的对象,或者仅仅作为某一法律的规制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和民法又有区别,因此,缓和的违法性一元论立场具有合理性。基于国家行为规范统一性,依据民法免责事由而进行的出罪,与其说是超规范出罪事由,毋宁说是广义上的法定出罪事由。
二、民法中的防卫行为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刑法和民法的现行立法规定看,不排除上述刑法与民法对正当防卫有不同标准的把握以及形式上相互矛盾的认定。虽然刑法和民法在防卫的起因、防卫的对象、防卫的目的等条件是一致的,但对于防卫的限度,两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并且,刑法与民法对防卫过当的责任作不同的认定,也完全可以得到理论上的证成。
如此分别认定,会不会造成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却被民法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矛盾,从而有悖本文主张的法秩序统一性立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民法上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情况,事实上在刑法上也是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刑法上之所以仍认定其为正当防卫,一是溢出必要限度的量不足,达不到引发刑罚效果的程度,基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的立场,民法禁止且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刑法上不一定具有可罚性。二是虽然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违法的量,但刑法上的防卫过当是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基础上的,如果该过当行为及其结果是基于慌乱、恐惧、惊吓等原因形成的,则阻却了责任,刑法上仍然可以作正当防卫的认定,但民事责任更多地注重损害事实,较少考虑责任阻却,因而对溢出防卫必要限度的结果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析言之,这只是刑法与民法在责任判断上的差异,并不会影响到违法判断统一性的立场。
三、民法中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与刑法中的出罪事由
在民法和刑法学界,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危险接受)常作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刑法中的出罪事由加以讨论。被害人同意、自甘风险,都体现了被害人对原因行为的同意。民法上,通常对于原因行为表示同意的人,即使利益遭受损害,原则上也不能寻求法律上的救济。(18)这一原则能否完全适用于刑法,进而成为刑法上的出罪事由,鉴于被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存在着区别,需要分别对其作进一步分析。
(一)被害人同意与出罪
德国学者曾经指出,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制度十分相似,本质上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上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和义务、招致特定法律后果的情形大体相同。(19)但现代刑法理论形成的通说认为,被害人同意与意思表示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意思表示涉及的是建构性(konstitutiv)规范,要对将来发生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方式作出定义,以奖励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没有禁止作出或者命令作出某一特定行为的意思。反之,同意则主要涉及(刑法上的)规制性(regulative)规范,其内涵是通过界定利益并通过禁止或命令特定行为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在这种规范结构之下,同意只是具有通知的功能,告知对方某一法益目前对其已经不再有意义,因此可以排除规制性规范的效力。”(20)据此,“学界几乎无争议地认为,即便被害人曾明确承诺行为人可以损害自身利益,其也可以在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随时撤回承诺,而不必履行‘义务’容忍行为人的行为。”(21)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中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但无论是作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还是刑法中的出罪事由,二者的理据应该是共通的,都是建立在人的自我决定权基础上的。人具有自主性,有权利自由地规划生活,并能够对自己的行动负责。正因为这种自由意志决定的自主性,“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成为公认的法谚。(22)《民法典》总则第五章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公民可以在权利限度内,自我决定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使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23)在刑法中,基于每个人自行决定危害或者侵害自己的法益,如果从中没有危害或者侵害其他个人的或者集体的法益,那该行为就是行为人自己答责。(24)说到底,刑法设置不法构成要件,目的是实现对法益主体特定法益的保护。对于法益主体有权处置的法益,个人基于自我决定权,放弃了法律保护而对法益作出自由处分,刑法就没有必要为了保护法益而去违反法益主体的意思,国家刑罚权根本没有介入的必要。(25)
刑法理论上,通常将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被害人同意分为三种类型:
2.具有违法性阻却效果的同意。虽然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但该行为本身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只是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法益保护的自我放弃,阻却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进言之,此种情况下的同意并没有消弭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其行为本质上是“与被害人意思无关的对行为客体的侵害自身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性的犯罪”。(28)只是由于被害人同意,取得了阻却违法的效果。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指出,“没有人能够正当地干涉一个理性的成年人自愿实施仅损害其本人的行为(因为这一损害并非‘不法’),同时也无法正当地阻止某人实施损害另一人的行为,只要后者在自由且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且自愿承担损害自己的风险。”(29)
3.推定承诺。是指被害人没有明示承诺,但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根据被害人的个人愿望、利益以及价值观,对其真实意思做出可能性判断。(32)推定承诺与被害人同意不同。被害人承诺反映了被害人真实的意志,而推定承诺是一种规范上的同意,未必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志,因此,推定承诺只是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补充,不能对抗被害人的明确不同意表示。根据受益主体的不同,推定承诺分为两种情况:
此种为法益主体本身的利益而推定的同意,法益冲突产生于被害人的内部,因此,被认定为正当化的范围甚广。(34)其正当性根据是,“所实施的侵害法益行为在事前具有与法益主体意思一致的高度盖然性,承认这样的侵害法益行为才是(至少中长期意义上)法益主体的乃至社会全体的利益,这是优越利益的考虑方法。”(35)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刑法和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大的差别。民法中,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以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自由处置。刑法中,“这种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不是像民法中那样(只是)相对于利益的各个持有者而言的,而是(还)在公共利益的层面上,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因此,侵犯他人利益的,如果得到了持有者的承诺,虽然在民法上不存在(需赔偿的)损害,因为利益持有者免除了行为人只针对他自己(利益持有者)的义务。然而,针对国家性质的刑法规范,利益持有者没有处分的权限,因而也不能自作主张地为行为人免除遵守刑法规范的义务。”(38)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应非犯罪化。(39)实际上,双方斗殴,似乎是同意约架,民事上可以免责,(40)但斗殴是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其主要不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而是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意不能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
(二)被害人自甘风险(危险接受)
被害人自甘风险(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明知行为(活动)存在危险,仍甘于冒险自愿实施该行为或者参加该活动。“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42)例如,日常生活中的拳击、足球、柔道、飞车跨越等格斗性活动以及高难度的杂技表演,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对此,《民法典》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危险接受的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理论研究也不甚深入,“导致司法实践对危险接受案件的处理缺乏理论指导,出现了对于相似案件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奇怪现象。”(43)
自甘风险不同于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是明知可能遭受的法益受损后果,放弃了法益保护,希望或者放任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罗克辛教授指出,“同意的对象不仅仅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且还有结果;因为结果是行为构成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44)我国有学者也指出,“承诺者不仅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承诺对象)。只有当法益主体承诺法益侵害的结果时,才能认为其放弃了法益。”(45)因此,被害人同意本质上是法益保护的放弃。而自甘风险,受害人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危险,认识到了行为带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等于接受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而言,仅仅接受的是行为人危险行为的实施,并不接受该行为带来的危险转为现实的结果,其法益仍然需要和期待得到刑法的保护。民法上,对于自甘风险通常采取过失相抵的规则解决,其法律责任可以是免除、减轻。刑法上,在被害人充分了解行为危险性也具有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自甘风险的行为,是否阻却了行为人的违法?理论上并没有形成共识。
首先,同意他人参与被害人自己的自我危险行为。对此,理论上多主张通过被害人教义学发展起来的被害人答责观点解决。该观点认为,“被害人根据自己的积极态度,在一定现象上,具有发起地位的话,所发生的行为危险性的结果就应当归属于被害人自身的答责领域,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其根本思想是,对于作为刑法目标的法益保障,不仅对意图侵害法益的他人,连法益主体(潜在的被害人)也要承担固有的责任。法让其承担责任,期待其不要随便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50)换句话说,对于前者,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能够阻却行为人参与的刑事责任。
四、民法中的自救、赔偿、和解与刑法中的出罪
(一)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民法上也称之为自助行为,私力救济),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若其恢复权利而履行法律上的正式手续,等待国家机关的救济,就会丧失机会,使其事实上不可能或者难于恢复的时候,便根据自己的实力来恢复权利的情形。(54)我国《民法典》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自救行为不同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试图防止侵害于未然,而私力救济的特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试图进行事后的恢复、救济。”(55)
关于自救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刑法理论上历来都有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56)刑法学界同样有观点认为,“自救行为因属未经正当程序的事后私力救济,不宜提倡,如在立法上对之明确规定,更易生流弊。”(57)肯定的观点认为,自救行为则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降低社会成本,减少社会损失,尽快地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以,应承认自救行为的适法性及现实意义。(58)大陆法系国家主流的刑法理论大都将自救行为视作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认为“既然现实上国家的救助机关不可能是万能的,在难以依靠国家机关的紧急事态中,就不能否定存在应该把被害人自己实施的权力恢复行为视为合法的余地。”(59)质言之,“在国家的法的救济无法即时实现的空白状态下容易发生的私人间的现实矛盾状况,刑法应该站在渴望请求权的被害者一方并给予支持。”(60)
总之,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民法的规定,都能得出一定条件下的自救行为应当成为出罪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