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文|熊少虞律师整理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欺诈作了规定,但二者对欺诈的效力规范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没有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区分情况作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所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欺诈的具体含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祝军民、王亚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26号,2020年09月28日]
——《湖南兴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董世裕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74号,2020年08月31日]
——《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2020年06月28日]
被苍蝇霸凌的蝼蚁,(2020)粤5224民初243号,(2021)粤0111民初561号,(2021)粤52民终65号
内容提要
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诈属于刑事犯罪,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却极易混淆。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都以欺诈为其行为特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民事违约的欺诈和民事侵权的欺诈;与之对应,刑事欺诈可以分为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和非法占有的刑事诈骗。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区分,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从而为正确地认定刑事欺诈犯罪提供刑法教义学的根据。
关键词
民事欺诈;刑事欺诈;虚假陈述;诈骗;非法占有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最为疑难复杂的当属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相互纠缠交织的案件。在民事诈欺和刑事欺诈这两类案件中,都存在欺骗因素。欺骗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当然,民事欺诈的欺骗和刑事欺诈的欺骗在性质和程度上存在区分,如果将两者混为一谈,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概念
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做出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民法中的欺诈行为做了以下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民事欺诈究竟是民事违约呢还是民事侵权?这个问题较为复杂。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将欺诈规定为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如果是合同缔结中的欺诈,属于民事侵权而不是民事违约。如果是合同履行中的欺诈,则属于民事违约。由此可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民事违约的欺诈,第二种是民事侵权的欺诈。
笔者在论述欺诈的法律渊源时曾经指出:“诈欺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dolusfaudus),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dolusmalus),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欺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的法律后果则在于使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当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行为成立后而导致实际损害后果时,都不妨嗣后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行为。”在以上论述中,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就是指民事违约的欺诈,而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就是指民事侵权的欺诈。
欺诈并不仅仅是民法问题,同时也是刑法问题。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指出:“一般地,欺诈发生民刑两法上的效果。刑法努力致力于惩罚实施欺诈者,除去社会的危害,民法为受到欺诈者谋求其正当利益的保护。并且,民法为了这个目的,将欺诈作为侵权行为,承认由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和受害者撤销因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脱离其拘束这样两种手段。但是,这种刑法的处罚与民法的损害赔偿及撤销的三个效果,分别有其目的,所以其要件不同。”刑法中的诈骗是在民法中的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刑事欺诈对应于民事欺诈,也可以分为两种:
第二种刑事欺诈对应于民事侵权的欺诈,是指刑法中以欺骗行为构成的诈骗犯罪。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只是把诈骗罪理解为刑事欺诈的犯罪,其实虚假陈述构成的犯罪同样是刑事欺诈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此外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别法,它们都必须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如果不能归入这些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则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刑。
就虚假陈述的欺诈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而言,传统刑法中只是规定了诈骗罪,而是在财产犯罪中加以规定的。随着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现在刑法中逐渐增加了虚假陈述的欺诈罪。相对来说,刑法中的欺诈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较为容易;而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则较为疑难,因此,本文主要论述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之间的区分。
二、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比较考察
(一)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比较
(二)诈骗罪财产损失的比较
(三)诈骗罪主观违法要素的比较
德国刑法教义学明确地将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称为非法获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获利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既包括想让我使自己获利的目的,也包括使其他第三人获取财产利益的目的。这里的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损失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指对财产状况的任何程度的改善。因此,德国刑法教义学中的非法获利目的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只要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并且被告人的收益与之存在素材同一性,就认定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在日本刑法教义学中,例如山口厚教授对于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并没有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讨论,只是在论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予以论及,指出:“非法取得的意思,属于事关整个取得罪的问题,而不限于盗窃罪。”由此可见,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称为非法取得意思或者非法取得目的。虽然非法取得意思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但就该主观要素以非法取得为内容而言,其含义是较为宽泛的。例如,以欺骗方法取得银行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取得贷款的意思,诈骗罪的构成也是顺理成章的。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财产犯,以此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犯。非法占有目的意味着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而以营利为目的则是指通过某种欺诈性的交易活动获得利益。因此,在财产犯中,不存在交易活动,而是直接占有他人财物。在营利犯中,因为存在交易活动,因而是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利益。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欺诈性销售伪劣商品的情形。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秩序。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对此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将诈骗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认定为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是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只是考虑到诈骗罪和销售伪劣商品罪都具有客观上的欺诈性,但这两种欺诈是不同的:诈骗罪是非法占有的欺诈,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虚假陈述的欺诈。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观点没有从主观目的上加以区分:诈骗罪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销售伪劣商品罪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应该说,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诈骗罪的范围较为宽泛,包含了大部分民事欺诈。而在我国刑法中,还是应当严格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它与民事欺诈加以区分。论及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单一的区分标准,而是应当根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这三个方面加以界分:
(一)欺骗内容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在考察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区分的时候,需要分析欺骗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的区分,欺诈性销售和销售诈骗的区分,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等等。可以说,几乎每一种诈骗犯罪类型都存在与之对应的民事欺诈,只有极少数不存在。以下,笔者以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为例进行考察。
在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思,行为人意在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完全是诈骗的掩盖,因而只有在能够刺破合同行为面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欺骗是一种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的方法,这就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此,除了第五种属于兜底条款以外,其他四种合同诈骗的方法,都是整体性事实的欺骗。但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各种欺骗行为,但仍然履行了合同,并通过履行合同获利的,属于合同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签订合同以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就是一种假冒主体的合同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但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只是合同主体的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情形,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如果签订合同以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就是一种虚假担保的合同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担保,但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只是合同担保的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一种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骗。这种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显得较为复杂。这种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骗,其实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隐瞒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也没有实际履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隐瞒只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这是钓鱼式的合同诈骗。对于这里的合同履行能力,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虽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但行为人自认为经过努力可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后来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不能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称能够履行合同而认定为合同诈骗,这是一种民事欺诈。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区分,主要还是应当以欺骗的内容为根据: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只是在合同的每个要素,例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进行欺骗,但行为人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其后果是合同无效,承担违约责任。
(二)欺骗程度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由此,在这些案件中,应当区分欺骗的程度。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诈骗活动,我们可以将这类诈骗称为网络平台诈骗。在网络平台诈骗案中,行为人设立网络公司,建立网络平台,包括期货交易平台、各类大宗货物交易平台、外汇交易平台等,在从事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采用了诱骗他人参加交易,并在交易中进行欺骗等各种欺诈手段。对于此类案件,究竟是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往往存在争议。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在交易过程中,利用对网络平台进行欺骗性操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例如,以提供行情、带领操作、保证赚钱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平台上投资交易,并通过告知代理商价格行情,由代理商对客户发送反向行情,或由代理商发送行情并由后台反向操作等方式致使他人亏损,骗取他人投资款。在被告人获利的三种途径,即手续费、点差和客户亏损中,前两种属于非法经营的获利,而第三种客户亏损则是诈骗所得。如果没有第三种获利,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只不过在经营中存在民事欺诈。第三种获利方法,就是通过诈骗方法取得的,应当构成诈骗罪。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控制网络平台,而是利用他人的网络平台,采取操纵行情的方法,通过交易活动获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例如,利用大宗商品交易平台,通过操纵价格走势,致使被害人损失。在这种案件中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这从根本上有别于不存在真实对价物的诈骗行为。同时,商品价格的变动也是真实的,虽然存在透过优势资金影响甚至操纵价格,但这种操纵不同于通过伪造和修改K线造成的价格波动假相,即便可能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被骗而基于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人交付财产,而在这种案件中,受损客户并不存在基于欺骗产生的认识错误而交付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从以上两类案件来看,虽然都是在网络平台诱使他人从事交易,但其具体手段是不同的。在第一类案件中,网络平台本身就是虚假的,被告人实际上完全控制了交易活动的结果。被害人名义上似乎因为参加网络平台交易而遭受损失财物,实际上则是因为被欺骗而交付财物。同样,被告人是通过网络平台的欺骗行为,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因而构成诈骗罪。在第二类案件中,网络平台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利用第三方的网络平台,诱使他人参加商品交易,通过操作行情非法获利。这是一种类似操作期货市场的行为,但因为商品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因此也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只能作为民事欺诈处理。由此可见,上述两类案件的虽然都有欺骗,但欺骗的程度是不同的:诈骗罪的欺骗是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的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尽管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是因为被欺诈而造成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