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云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民法典绿色原则促进了民法与刑法在修复生态环境上的互相渗透。晚近以来,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增速明显,在修复措施上灵活多样,且修复生态环境是刑罚轻缓化处理的重要依据。但是,刑法与民法在修复生态环境上存在衔接不畅、修复方式相互之间隐性排斥、包含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的内容等明显问题。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刑法对修复生态环境作出准确定位。现有的量刑情节说、刑罚种类说、非刑罚处罚措施说等都存在一定缺陷,要使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真正成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利器,应以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自愿性、真诚性为前提,以《刑法》第13条“但书”、量刑根据条款中的“情节”、缓刑和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为依据,将修复生态环境定位为刑罚轻缓化事由,并在入罪时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方案。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民法对绿色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持这一规定不变,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对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有重大意义。2019年6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环境损害规定》)第11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02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典型案例》。其中,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吕顺体等16人污染环境案的典型意义之一是,“通过检察办案,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修复生态环境以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力地将我国民法的绿色原则付诸实践。但是,晚近以来的刑事司法案例显示,刑法与民法在修复生态环境上存在衔接不畅、修复方式之间的隐性排斥、包含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的内容等明显问题,这冲击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功效。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晚近以来修复生态环境刑事裁判的现状
(一)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数量不大罪名集中但增速显著
通过刑事裁判附带性地修复生态环境是我国晚近以来才有的司法实践。20世纪80年代以前,受制于那个时期我国经济、法律、文化等发展的时代局限性,即便出现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也鲜见通过刑事裁判附带性地修复生态环境的案例。20世纪90年代以后,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了零星的判例,且集中在与“补植(种)复绿”有关的涉林类案件上。进入本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飞速发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断向涉林案件之外的非法采矿、土地污染、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领域扩张,生态环境遭受人为破坏的现象陡增,但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其实践在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立法和司法上的滞后使得常态化地通过刑事裁判附带修复生态环境不具有现实性。近年来,如表1所示,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数量并不大,但通过刑事裁判附带性地修复生态环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常态化方式。
不过,1836份裁判文书显示,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覆盖的罪名较为集中,这些罪名主要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罪名,但也有极少部分其他章节的罪名。具言之,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15个罪名中除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一罪名外,迄今为止其他14个罪名的刑事裁判文书都涉及要求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在其他覆盖的罪名上,除去共同犯罪、犯罪竞合等场合所涉及的实质上不相干的罪名外,主要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失火罪三种。
此外,如果说之前刑事裁判在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上存在混乱的话,那么,如今这一情况得到了有效的改善,刑事裁判附带性地修复生态环境成为了常态化的方式。的确,之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变相以刑事裁判或直接以刑事裁判作出修复生态环境的现象。这引起了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例如,有学者针对通过刑事裁判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判处被告人“义务造林10亩”的做法就指出:“在一宗上诉的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裁决的方式将‘种树’作为现行法之外的‘刑罚’方式,就与‘罪刑法定’发生了背离。”对此,反驳的意见主张刑事裁判判决生态修复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随着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修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方式被视为已经能够根本性地解决这一争议。在当前,反对的意见并未得到理论和实务中多数人的支持。总之,刑事裁判附带性地修复生态环境目前已经成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化方式。
(二)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在修复措施上灵活多样
在附带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裁判中,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总体上呈现出灵活多样的态势。具言之,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通常可以划分为非金钱化修复措施和金钱化修复措施。其中,非金钱化修复措施,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以非货币化的方式进行生态系统的修复。与之不同,金钱化修复措施,是指行为人以货币化的方式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比较而言,非金钱化修复措施的具体形式丰富多样,补植(种)复绿、巡山管护、增殖放流、复垦土地、修复土壤、净化水域等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在贾老虎故意毁坏财物案中,针对被告人贾老虎破坏铁路防护林的行为,法院在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同时,责令其承担非金钱化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即在已死亡油松的位置补植24株新树苗,且对其补植的油松树苗承担3年的管护责任,并保证补种树木当年存活率达到90%。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非金钱化修复措施可以适应不同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所需要的修复,这体现了修复措施的灵活性。其中,补植(种)复绿更是包含了原地补植、异地补植、自行补植、代为补植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在晚近的司法实践中,金钱化修复措施主要是以《环境损害规定》等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名义存在。在俞加宝、黄登霞非法捕捞水产品这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可谓金钱化修复措施的适例。当然,“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具体的个案中称谓不尽一致,如生态修复费(用)、环境处置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