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实质推理

实质推理是相对于形式推理而言的,在法学方法论中对于如何区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存在不同观点。而且,即使是实质推理这个概念能否成立本身都是充满争议的。本文在界定实质推理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适用中的实质推理方法进行论述。

一、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推理是指基于实质根据所进行的推理,这里的实质是指推理所赖以凭藉的根据。相对来说,形式推理就是根据形式而进行的推理。在法律推理中,形式推理是根据法律规则所进行的推理,而实质推理则是根据法律规则以外的实质性理由所进行的推理。因此,只有从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对应关系中才能揭示实质推理的本质。

(一)实质推理的特征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存在不同的类型,这种法律推理的分类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论辩论》一书中归纳出四种推理方法,其中两种是明证推理与辩证推理,这两种推理具有对应关系。亚里士多德认为,明证推理(ApodeiktischeSchlüsse)是指当推理是从真实的和初始的前提进行时,或者当我们对于它们的知识来自于真实的和初始的前提时,就存在着这样一种推理。辩证推理(dialektischeSchlüsse)是指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明证推理与辩证推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对应于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由此可见,推理存在多种不同类型,对此应当加以区分。也就是说,推理是一个含义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并不限于以逻辑为基础的形式推理,而是包括以论证为内容的实质推理。

不同于博登海默关于分析推理与辩证推理的两分法,在法学方法论中还存在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两分法。我国学者对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作了具体论述,指出:“根据法律推理依据的理由或前提,可以将法律推理分为两大类: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法律的形式推理或形式推导(formalreasoning),亦可称为法律的逻辑推理,主要是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推理,是基于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与逻辑关系进行的推理。法律的实质推理(subestantivereasoning/materialinference)或实质推导,主要是基于法理的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进行的推理,是基于法理历史传统、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价值取向、社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论。”由此可见,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主要是根据推理的根据所作的划分。在这一点上,不同于博登海默关于分析推理与辩证推理的划分(该划分标准是推理方法)。当然,这两种推理的划分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基本上可以说,形式推理对应于博登海默的分析推理,实质推理则对应于辩证推理。

(二)实质推理的性质

1.形式推理具有逻辑性,实质推理具有实践性

形式推理是狭义上的逻辑推理,因此,逻辑性是形式推理的基本表现形式。逻辑推理是从一定的大前提出发,通过一定的程序,推导出某种结论。因此,形式推理的过程是要遵循一定的推导规则,以此保证结论的正确性。在法律适用中,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将其适用于具体个案,因而形式推理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的思维路径。不同于形式推理,实质推理并不局限于受到形式约束的逻辑推导,而是基于实践理性所展开的法律论证。我国学者揭示了实质推理的内容包括法律的目的推导和法律的价值推导,其中,法律的目的推导是指基于法理的目的理性展开的法律推理,法律的价值推导是指基于法理的价值展开的法律推理。相对于法律形式而言,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直接指向法律的真实内容,因而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形式推理具有推演性,实质推理具有推断性

形式推理的推导性是指作为一种逻辑推演,形式推理的各种要素都是严格给定的,过程也是十分严密的。我国学者将形式推理称为“概念计算”,这是对形式推理过程的形象而准确的描述。这里所谓概念计算,是指形式推理是按照概念所确定的内容与范围所进行的逻辑推导,因此受到推理规则的严格限制。但实质推理则不然,它是针对一定的问题,基于推理者的个人意志所进行的推断,其结果受到个人主观意志的制约。在通常情况下,形式推理的结论更为准确,而实质推理的结论则容易产生歧义。

3.形式推理具有客观性,实质推理具有主观性

形式推理的客观性是指推理结论只是受到前提和过程的约束,而不以推导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也就是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所具有所谓真值传递的性质,由此保障推理结论的客观性。也就是说,推理结论是由前提和过程所决定的,一定的前提和过程必然得出与之相应的结论,因而克服了思维的随意性。法律推理的目的在于法律适用过程的规范化,以达致同案同判的效果。可以说,形式推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实质推理的根据求诸于法律之外的其他要素,充满了主观选择性。尤其是实质推理受到推理者的主观影响。相对来说,形式推理受到推理者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小,实质推理则不然。在法律推理中,推理者是法官,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其个人因素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法律的实质推理涉及对法律的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涉及法官认知、情感和价值,因而其推理具有主观性,其推理结果渗透着法官的主观因素。”

4.形式推理具有确定性,实质推理具有或然性

形式推理是一种结构简单的推理活动,只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逻辑推演,就会得出一致的结论。因此,形式推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结论也具有可预见性。但实质推理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推理活动,推理过程需要考虑较多的因素,并且这些因素之间的重要性并不完全相同,需要进行因案而异的权衡。因此,实质推理的结论在不同的推理者之间不易达成一致,其结论具有或然性。尤其是在实质推理中,存在某些不确定因素,这就是实质推理的不确定性。我国学者指出:“司法判决是以法律推理的结果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这样一来,司法判决结果就包含了一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由寻找法律的推论的不确定性传递而来。因此,有时候人们对法官判决结果的异议,实际上是源于对其法律推理的批评。”也就是说,实质推理的不确定性会造成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相对来说,形式推理结果的确定性则能够保证司法判决结果的确定性。

5.形式推理具有保守性,实质推理具有适应性

形式推理是根据大前提所作的逻辑推理,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将大前提的价值内容传递给结论,由此获得大前提和结论之间价值上的等同性。因此,形式推理在性质上具有保守性。在法律推理中,形式推理的使命就是要保障法律规则尽可能准确地在待决案件中得到严格贯彻。因此,形式推理是以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为使命的,具有无可争辩的保守性。反之,实质推理则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尤其是在法律僵化或者残缺的情况下,实质推理具有对法律规范进行纠偏补缺以延长法律规范生命的作用。

(三)实质推理的功能

在法律推理中,实质推理是一种较为独特的推理方法,其形式和内容都不同于形式推理,尤其是实质推理具有不同于形式推理的特殊功能,这是需要特别重视的。

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形式理性,因而法治社会的刑法更为追求的是形式合理性。通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现刑法的限制机能。这一形式理性观念决定了在刑法中应首先重视与强调形式推理,因为它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由此达到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刑法目的。因此,形式推理的方法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形式推理只是将那些不具有犯罪的形式特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并不意味着只要具有犯罪形式特征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因此,在符合犯罪的形式特征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进行实质考察,这就是以论证为内容的实质推理的排除功能。正如德国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官判决看成虽取向于法律,但不是由法律确定的决定,其不仅根据法律的尺度,而且根据公正和理性决定之要求来衡量,那么法律论证就获得了独立和核心的意义。”

在此,涉及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即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本义是限制入罪,入罪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认为是犯罪;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限制出罪,因此出罪并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充足了犯罪构成的所有条件,还要对该行为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实质审查就是通过实质推理完成的。因此,实质推理是在行为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实质合理性的判断,从而最终确认犯罪成立的逻辑推理过程。我国学者指出:“在司法过程中,形式合理性或形式推理处于优先地位,但形式合理性亦非完善完美。因此,作为形式依据的法律规则难免不出现可废止与例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质推理就能发挥其实质审查的功能,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从形式合理性到实质合理性的双重审查。由此可见,实质推理与形式推理并非互相对立,而是互相补充。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位阶性:对案件事实首先应当进行形式推理,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展开实质推理。

二、后果取向的实质推理

后果取向,亦称为后果考察,是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一种论证方法。也就是说,在形式推理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最佳司法效果,还需要从后果的角度进行考察。

(一)后果取向推理方法的概念

除了将后果取向归入目的解释的观点以外,还有德国学者将后果取向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称为后果取向解释,也就是说,把后果取向面向所有的解释方法,而不只是归入目的解释。德国学者在论述后果取向解释的概念时,指出:“法律当中充斥着各种行为要求,即各种意欲控制人们行为的命令。立法者不得不对法律可能造成的结果作出预估。此时,可能也就需要诉诸经济上的考量。显然,行政机关和法官也同样必须对其所作裁判的后果予以斟酌。因此,在解释工作的最后阶段,即需要分析、衡量解释的结果,若其结果无法令人接受,则应当对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正。”以上论述把法律解释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采用语义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第二个环节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后果考量,对语义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进行修正。因此,后果取向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而是对语义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的结果进行实质审查的论证方法。

(二)后果取向推理方法的性质

后果取向推理方法具有效果论的特征,它与法律解释和形式推理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英国学者曾经在论证理论中提出二次证明的概念,指出:“对某个具体判决结论进行证明的过程,如果要宣告一些有关的普遍的裁判规则,那么从逻辑上来说,二次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若干这样的裁判规则之间作选择。因此,二次证明必然意味着对作选择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论证,即论证如何在对立的裁判可能之间作出选择。而且,这些选择只能是在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所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超越它;特定的法律制度内容对证明过程施加了明显的限制。”这里的二次证明是相对于一次证明而言的,一次证明是指法律解释和形式推理,而二次证明则是指法律论证。因此,作为二次证明的一种情形,后果取向属于法律论证的范畴,并且是法律论证的重要方法。因此,英国学者明确将后果取向确定为二次证明的基本要素。

后果取向作为一种实质推理方法,其在法律推理中引入了价值判断的要素,但价值评价标准不能是单一的,而应当是综合的。作为后果取向的要素,结果仅仅是评价的对象,但后果考察的要素则是多元化的,包括正义、常识等多种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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