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觉菲张锐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一、法律推理及其基本方法
准确来说,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它是法律方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综合各种定义,法律推理可以概括为:从一定的前提中,以法学中的理由或理论和法律为基础,根据一定的推论规则,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法律方法。[1]
法律推理的性质有逻辑性、实践性、正当性等等特点,这也是法律推理不同于一般思维方法的地方,也使法官运用法律推理审判案件时更具合理性。实践中,法官多运用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做出裁判,研究法律推理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有利于帮助法官提高专业素质,增强案件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实质推理指的是,在两个内容互相存在一定矛盾,但同时都有道理的表述中选择其中之一的推理。[2]通常来说,在缺少明确大前提的情况下,会选择适用实质推理方法。运用这种推理方法,实际上是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在我国运用较少,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又被称为分析推理,主要可以分为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每种推理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独特作用,由于案件类型不同,运用的推理方法有所区别。
演绎推理是一种一般到个别的推理方法,它在成文法国家被普遍运用,是我国法官审判案件运用最多的推理方法,这是一种简单推理方法,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推理方法。三段论推理是演绎推理在实践中的通称,分为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个部分。可以运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其中的大前提;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判决是其中的结论。
归纳推理通俗来说,指的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方法,简单来说是按照先例判案,在判例法国家广泛运用。
类比推理通常指的是,在没有法律确定条文可供案件运用的情况下,按照类似条文进行裁判的法律推理方法,通常在民事领域运用较多,在刑事领域一般遵循禁止类推原则,仅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运用。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178件,它们为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模范样本,下文选取最高法院发布的69号指导案例为研究对象。在69号指导案例中,法官综合运用了归纳,演绎,类比等等法律推理方法,本文将一一进行论述。
二、演绎推理在69号指导案例中的运用
在69号指导案例王明德诉乐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中,原告向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以该情况为由,同时于当日做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而原告则具有《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对原告儿子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为被告并没有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因而原告针对被告未恢复且做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
判决中,法官明确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这一行为,认定为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后概括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排除限定部分的表述,即行政机关作出的部分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程序性行政行为虽不在第12条前11款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但也不在第13条的明确排除规定之中。《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的规定认为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中的权益类型,实际上属于不完全列举,也就是说,当行政相对人的其他类似权利被侵犯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领域,各种推理方法中,演绎推理方法是被运用最为广泛的,正如前文所述,理论界通常将其概括为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包括大前提、小前提、结论,通常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案件事实也查明比较清楚的情况下,会运用演绎推理,且十分奏效。但具体运用时,应当注意法律适用中的许多抗辩事由,本例中就有所体现,69号指导性案例中,法官是以演绎推理来为整个判决构建宏观架构的。
其中,大前提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及最后的概括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大前提中的排除规定(抗辩事由)即《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4款并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应当排除掉。小前提为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即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受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了解本案事故情况后,对此事故作出的判断这一点上,同样是运用了演绎推理这一方法。
由此可以看出,一个指导性案例中或不止一次运用演绎推理,在一个指导性案例中很有可能多处运用演绎推理方法,69号指导案例中的多次成功运用,可以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参考与借鉴。
三、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69号指导案例中的运用
与演绎推理由一般法律规定推及到个别特殊行为不同,归纳推理恰恰相反,它是从特殊推及到一般的推理,本案中归纳推理同样有所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列举的12条具体受案范围从内容上看,并不包括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实质上的确是侵犯了本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性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为实际上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等合法权益”,指的是“与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相同的合法权益,法官通过总结此处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作出合理归纳;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时限终止通知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未在判决中准确指出该行政行为具体侵犯的是什么合法权益,但一般而言,只要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无论具体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它所归属的合法权益都是与“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相同的权利,并且从行政法运行和一般司法实践看,此归纳是比较准确的。
归纳推理中,由于使用的规则往往取决于个案,归纳出的规则也往往适用于个案,因而适用的面比较狭窄。而且,就归纳推理运用而言,实际上是承认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同时,由于运用归纳推理有比较大的技术难度,掌握不好可能会导致法律僵化,因而我们在实务中很少适用。归纳推理最大的优点在于保证同案同判,体现司法公正。就此而言,应当督促司法人员提升专业水平,从而能够成熟运用归纳推理,保证判决公正性。
类比推理,指的是在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已有法律并未对案件内容有明确规定,法官根据已有类似规定进行裁判的法律推理方法。运用类比推理需要一定的条件,即虽然已有的法律条文没有对案件有具体规定,但是有类似的法律条文,而根据类似法律规定出台背景以及其他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其背后的基本原理以及暗含的可以规定的行为、事件等,应当是包含案件具体情况的。
但类比推理最大的缺点,也是在于它的适用是以无明确法律规定为前提的;类比推理具有几种属性,下面一一详述:
类比推理的结论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由类比推理得出的裁判结果只是众多结果之一,而不是唯一结论,并且这个结论也不能保证其正确性。由于类比推理需要法官运用专业的知识加上符合逻辑的想象,对其适用应当加以严格限制。类比推理常常在判例法国家适用较多,美国逻辑学家波斯纳曾述“类比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中心”。[4]在处理某一案件时,如果有相似案件,法官要找寻两个相似案件中的差异性和相似性,据此来判断两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原则。
雍琦教授将类比推理分为两类:一类是判例类推,一类是类推适用。[5]类比推理之所以被适用,其原因是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和相似性,因为法律需要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进行适应和涵盖,这使其不可避免存在一定局限性,为填补法律漏洞,可以利用已解决案件和待解决案件的类似性,援引相似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
而判例类推是对比两个案件的基本情节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来判定其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判例类推体现的是“同案同判”以及“遵循先例”的原则,从而保障判决结果的公正。正如佩雷尔曼所提出的正义的第一原则“立法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滞后性”,类比推理能够很好的解决这类问题,同案同判,遵循先例,判决案件,弥补法律的不足。这也是为何很多学者坚信未来类比推理可以在我国大规模适用的原因之一。
在69号指导案例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明确涉及到类比推理,但在关于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时限终止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上涉及类比推理。就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时限认定终止书》这一行为而言,属于行政程序性行为,这一结论是由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作出的,对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其中主要运用的是归纳推理的推理方法作出的这一结论。
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数次表明态度,例如在对行政许可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中程序性行政行为,最高法院所持的态度仍然是不可诉,但是,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提起对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而诉讼获得救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在69号指导案例中,法官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认定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这一点与上述最高法院规定的行政许可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在作用的逻辑以及条件上是相似的,因而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结论,即将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时限终止通知书》这一行为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最高法院发布的69号指导案例中,法官综合运用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演绎推理来裁判案件,最终得出合理的、合法的判决结果,同时能给其他法官提供参考与借鉴,其中多种推理方法能够得出相同结果,能够“融贯运作”,[6]也是保证判决结果公正合法的必要条件。
法律推理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它是法律方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规则调整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本身是具有对社会生活的涵盖,因而无法将形形色色的生活都规范在内,这时,各种法律方法的重要性可以体现出来,尤其是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法官裁判案件时,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对案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演绎推理等推理方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力求可以最终得出合法又合理的裁判结论。
但在实践中,由于允许法律推理在司法裁判中进行运用,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一个较大的自由裁判的空间,这种自由裁判空间只有被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才能使判决结果达到预期效果。所以,在鼓励司法实践中运用各种法律推理的同时,也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从另外一个方向和角度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孙光宁、焦宝乾:“法治思维引导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5]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298页。
[6]孙光宁:“法律推理在司法中的融贯运作——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9号’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3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