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意思自治,仅定义性规范本身并不会对合同成立与否产生影响,因而在无其他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代物清偿如何定义不会影响“买卖型担保”案型中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就此,应分清两种不同的要物性。另外,探讨以“朱俊芳案”为典型的“买卖型担保”案型,应遵循的方法为:先分析显示出的意图,再分析真实的意图;先分析自治的内容,再分析管制的内容。就自治内容的分析,应注意定性乃实至而名归,而非相反,否则会犯从概念解释当事人意图的错误;就管制问题的分析,应就具体的管制规范的法条,列明其意图处理的案型与待解决案型的相似与不相似处,从而进一步探讨适用或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其中,管制规范的意旨尤其重要。“朱俊芳案”中的约定,从自治角度,宜定性为“借款合同+以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借款债务为停止条件的债之更改”;从管制角度,其应类推适用利息管制规范。
本文要研究的是以“朱俊芳案”为典型的常被称为“买卖型担保”的案型。其案情大致如下:朱俊芳两天内先后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妥备案登记)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并向后者实际提供借款1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嘉和泰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房屋“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借款协议》中抵押所言及的房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为同一标的物。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下文将就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并侧重于展示“朱俊芳案”的法律适用中所需要注意的定义、定性与法律适用的关系以及自治与管制的分析层次等问题。
其次,抛开法律适用,就“代物清偿”这一语词的使用,应认可其定义须包含要物性和契约性,即“代物清偿”属于要物合同。因为清偿是经由履行(给付)使债务消灭的行为,若没有为现实给付,则债务不会因履行而消灭,自不宜被称为“清偿”。另外,若为现实给付,该现实给付为他种给付(所谓“代物”),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则债务不会消灭,因此,构成契约。采取上述定义性规范,则现实为他种给付的,应称之为“代物清偿”;尚未现实为他种给付的,应称之为“合意(或诺成)代物清偿”“代物清偿预约”或“间接清偿”等。
最后,需说明的是,因为“代物清偿”这一语词并未出现在任何法律规定中,所以上述关于代物清偿的定义性说明,并非法律上的定义性规范。最多只可以说:为了避免无益的争论,本文希望其成为学界的语词使用规范。
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创设债权债务,而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或义务的变动。就定义性规范的适用而言,是因为有了权利义务的创设,或既有权利义务的直接变动,所以才有了某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之名。实至而名归,而不是相反。比如,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一方向另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所以对其约定,可称之为“买卖合同”,而不是因为双方的约定被定性为“买卖合同”,所以才有了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因此,通过定义性规范为案件事实中的约定或合意定性时,首先应尽可能清晰准确地分析当事人双方所意图的权利义务及其变动,然后才考虑什么样的名称是合适的。因此,描述意图的权利义务及其变动时,不妨先隐去名称,以符号代替。比如,下文将“朱俊芳案”中的约定径直称为“A约定”,先观察其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变动意图。
在观察某“约定”时,首先应采取的是外部的客观的视角,即观察约定或合意向社会所显示的意图——此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内容。至于该意图和当事人内心意思是否一致,涉及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留待下一阶段考察。对法律行为成立内容的考察应先于对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考察,这意味着,对所显示意图的考察应先于对真实意图的考察。
前述“朱俊芳案”中,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之间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所做的约定称为“A约定”,观察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变动意图,其显示出的内容可总结如下:
Ⅰ.依《借款协议》,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负有按期归还所得借款之义务(以下简称“归还借款义务”);
Ⅱ.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负有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之义务(以下简称“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
Ⅲ.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负有支付房屋价款之义务(以下简称“支付房屋价款义务”);
Ⅳ.依《借款协议》,借款未到期时,双方无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Ⅴ.依《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时,若嘉和泰公司偿还了借款,则双方亦无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Ⅵ.依《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时,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即“归还借款义务”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同时消灭。但嘉和泰公司须用房屋抵顶借款,即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
(一)以自治角度的法律适用视角探讨“A约定”的定性问题
“定性一”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房屋价款义务”作为“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之对价,认可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的“买卖”的真实性。就“A约定”中借款到期前无须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这一内容(前述“A约定”内容之Ⅳ),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为“附停止条件买卖合同”以契合这一内容,条件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就“A约定”中若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则“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这一内容(前述“A约定”内容之Ⅵ),可将其解释为“合意抵销”(或称为抵销契约),不过,有此合意时,“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因买卖合同附停止条件,尚未发生,因此,更准确地说,应称为“预先的合意抵销”。此“预先的合意抵销”不同于预先追求法定抵销之效果的合意。在预先合意追求法定抵销效果的情况下,仅避免了事后为法定抵销权行使之意思表示的麻烦,但与法定抵销权一样,仍须当事人双方债务为同种类,且仅在同等数额范围内因抵销而消灭双方的债权,由此,可产生剩余债权的问题。而“预先的合意抵销”不受上述条件限制。“A约定”中,“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表明:双方合意并非仅在预先追求法定抵销之效果。
“定性一”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抵销视角认可了其中的“支付房屋价款义务”,且不涉及其中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因此,抵销的视角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论附条件与否)真实性的视角是协调的。其他视角,如代物清偿合意、债之变更或债之更改,由于一方面认可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作为他种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又未认可其中的“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因为原定给付义务为“偿还借款义务”,相当于否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之不能协调,从而不能并存。比如,就“A约定”,若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附解除条件之买卖合同,则不能同时主张存在附停止条件之代物清偿合意。
“定性二”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并不否认“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的真实性。其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用“预先的合意抵销”来解释“支付房屋价款义务”的无须履行。代物清偿合意、债之变更或债之更改等定性皆可实现将“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解释出“A约定”之要求。由于不同定性所用名称(尤其,如代物清偿预约或代物清偿合意)并无强制性定义性规范对其含义予以界定,为避免徒劳无益的争执,本文在给出自己的定性前,先就“定性二”视角下“A约定”中权利义务的特点加以说明。“A约定”约定了借款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显而易见,其构成应为“借款合同+……”,下文仅就其中省略号的部分加以说明,亦径以“A约定”称之。
其次,在“债之更改”中,旧债务之消灭与新债务之产生互为对价和原因,须双方当事人有更改意思。如果旧债务为赠与人义务,则旧债务履行有瑕疵,原则上债务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若依债之更改,将旧债务更改为新债务,新债务之产生并非出于赠与,而是更改,因此,新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原则上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当旧债务为赠与人义务时,认定更改意思之存在对债务人利益影响较大,不免发生疑难。但在“朱俊芳案”中,旧债务并非出于赠与或其他无偿之目的,解释双方当事人有将旧债务(“偿还借款义务”)更改为新债务(“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的更改意思,并无不当。如此,则旧债务之消灭和新债务之产生立于对价关系,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若移转的房屋有瑕疵,则减价请求权的基础应以旧债务数额为准,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定之价款。这也是将“A约定”定性为“附停止条件债之更改”的意义之所在。
再次,在“朱俊芳案”中,依常理和当事人用词(如“抵押”“抵顶借款”),皆可看出,新债务(“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之设定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之意图。该意图最核心的体现是,“A约定”将债务人违约设定为更改条件,构成“以债务人不履行旧债务(偿还借款债务)为停止条件的债之更改”,由此不同于一般的债之更改,涂抹上了“担保”之颜色。此颜色只是使得“A约定”可被泛泛地或抽象地称为担保,但其在法律适用上会发生怎样的影响,尚须就具体规定而论。
就上述“X约定”或“Y约定”,须注意的是,当法律适用时,新给付是否为义务、新旧义务是否并存以及当事人有无代替权或变更权等结论,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推定或漏洞填补的结果,而不是对诸如代物清偿或代物清偿预约等概念解释的结果。否则,就是拿概念阉割自由。
(二)以管制角度的法律适用视角探讨“A约定”的定性问题
类推适用皆有可能的情况下,尚须比较类推适用上述三条规范的法律效果,以确定假如类推,类推何种管制规范更为恰当。利息管制和违约金酌减的管制的法律效果显明,毋庸多言;就《物权法》第186条管制的法律效果,须稍加申述。《物权法》第186条否定了事先约定违约时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对抵押权来说,实际后果是抵押权人必须通过清算而受偿(保障《物权法》第195条之适用)。就此强制清算的管制法律效果,新颁布的《民法典》第401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未约定时,强加清算义务才是流质契约禁止的核心意旨。如果“朱俊芳案”中约定了清算义务(多退少补),则无适用流质契约禁止之管制规范的必要。由于“朱俊芳案”中并无抵押权与所谓习惯法上的物权,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86条(《民法典》第401条)的结果不应是“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无效,而是强加清算义务。
了解上述三种类推适用的可能性和各自特点后,本文赞成类推适用,且赞成应类推适用利息管制。首先,“朱俊芳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通谋虚伪表示,其“移转所有权义务”之设定显然具有保障借款债权实现的特点,因此,防范借款人受到贷款人的盘剥和过分的惩罚的意旨并无理由不予考虑,从而类推适用具有正当性;其次,“少不补”的单向调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为突出保护债务人的意旨,应类推适用利息管制规范。不过,类推与否,以及类推何种规范,都涉及价值观的选择,本文只是尝试,也不妨进一步探索。
若类推利息管制,由于“移转房屋所有权义务”为非金钱给付义务,“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则意味着仅须为部分给付,而就房屋如何实现部分给付?解决方案有二。(1)虽然转移占有难以实现部分给付,但“所有权纵令为一个物之所有权,得分为应有部分而为共有,性质上为可分”,因此,适用利息管制的结果可以是:债务人仅须移转共有份额(应有部分)给债权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体现为债务人可保留的共有份额。(2)债权人有移转房屋的请求权,但就经计算为“超出部分的利息”的房屋价值,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补偿,两请求权处于同时履行抗辩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