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法律推理

法律的推理逻辑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的逻辑推理大都使用在探案当中,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法律逻辑的论文,欢迎大家借鉴哦!

摘要: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其具体使用的推理形式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既包括严格援引法律条款的形式推理,也包括涉及价值判断的实质推理。

关键词:法律推理司法推理推理形式形式推理实质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解析

推理是人们的一种理性思维活动,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命题(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命题(结论)的思维过程,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为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广泛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及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推理思维过程。例如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的蛛丝马迹来推论案件发生时的情况,作案人的外貌、心理特征等等,法官运用一般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定,这些都是法律推理活动。

通常人们在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中,往往容易出现一个误区,将“法律推理”和“司法推理”这两个概念等同或混淆。沈宗灵先生说“在法律执行和适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地位。”也就是说最典型的法律推理即是司法推理,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第一,法律推理比司法推理的范围大。司法推理仅存在于司法过程中,往往局限于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律适用,而法律推理则广泛地存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其最典型的体现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法官造法”,法官做出判决地过程实际上就是“造法”的过程。

第二,从思维活动的主体看,法律推理可以分为职业法律工作者“职事的”法律推理和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的”法律推理。即法官、律师、法学家、普通公民都可能是法律推理主体系统的构成要素,而不仅仅只是法官。

所以,将“法律推理”仅仅理解为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律推理概念的误解。法律推理应该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它重在体现或主要描述的是法律适用的推理方式与过程,亦即关于法律适用的思维机制问题。

二、法律推理的思维形式

法律推理中通常所使用的是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一般表现为以下三种具体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一)演绎推理

这是由抽象(一般)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运用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法,主要是利用已知的知识或原理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演绎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是从规则推论到案件,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制订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处理结果即是结论。用公式表述为:

(大前提)R――法律规定

(小前提)F――确认的案件事实

(结论)D――裁决、判处结论

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最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即是人们常讲的演绎“三段论”推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命题,是以语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它是由把一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的假设命题构成的。而最主要、最典型的法律命题形式,就是“如果p,那么q”这样的假言命题,当然,在实际情况中远要复杂的多。这种假言命题的前件“p”,就是法律规范中所假定、预见的行为构成要件,后件“q”则是一定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的法律命题表明:一旦某种假定、预见的行为发生,或某一现实的行为具备这一构成要件,某种相应的法律效果便随之而来。只要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所假定的、预见的法律构成要件,换言之,只要确认了前件“p”,通过逻辑演绎就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q”。因此,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并非唯一形式)也是最简单的形式,就是演绎推理中的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其逻辑形式表述为:

[R―法律规定]如果p,那么q

[F―确认的案件事实]p

[D―裁决、判处结论]所以,q

例如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是行为要件,“不适用缓刑”是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确认案件事实张三是个累犯,那么得到结论就是张三不适用缓刑。

(二)归纳推理

是由具体(特殊)到抽象(一般)的思维形式,思维方法是归纳法,主要应用于人类用来探究未知领域,获取新的知识。此类思维形式,与第一类思维形式是相对应的,在思维过程上正好相反,思维原理为:以个别性知识为前提,推出一般性知识作为结论。用逻辑符号表述为:

S1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2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3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4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Sn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所以S类的全部对象都具有(或不具有)P属性

归纳推理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是从案件出发找规则,这是立法者的典型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创造新的判例时所采用的一种法律推理形式。它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提规则中演绎推导出结论,而是从案件事实中归纳出一些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

(三)类比推理

法学上将其称之谓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由具体(特殊)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思维方法是比较法,思维原理是:把两个(或两类)事物进行对比,并根据它们的某些属性相同,而推测出它们的另一属性也可能相同的结论。用逻辑符号来表述:

A与B都具有属性a\b\c

A还有另一个属性d

所以B也可能具有属性d

类比推理反映的是由此及彼的思维过程,其思维实质实为一种形象思维,判例法制度即是类比推理的典型表现。例如由甲、乙案件在实质上的类似,甲案件如是处理、适用法律规则,乙案件也适用相同规则,即是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运用比较频繁,表现为一种常用的法律推理形式。类比思维方式具有直观形象、说服力强的思维特性,故采用判例法制度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有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同类案件给予同样处理,就像是“老路最可靠”,反映了人们一种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通、也是最朴实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能够满足人们要求公正这一基本愿望。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司法制度中的适用也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的。我国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也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判例法,但司法先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198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其《公报》上定期公开刊发典型“案例”来解释、说明有关法律条款的含义,这些案例实际上在审判同类案件中起着范例作用。

三、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

休谟认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按照从亚里士多德延续下来的传统,证明的推理是从真前提出发,并且必然达到真结论,由此与或然的推理相区别。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将其称之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

但随着形式推理在实践中的应用,人们逐渐发现逻辑推理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形式逻辑推理只适用于简单案件,难以解决疑难案件;

(2)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无法进行下去;

(3)三段论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现了机械性和演化模式。

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仅局限于形式推理而要辅之以实质推理来解决疑难。

所谓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亦有人认为,实质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执法和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中既要考虑法律的确定性,也要考虑到诸如合理、公平、人道主义、道德评判等价值。

关于实质推理在法律领域的适用范围,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

(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

(3)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

我国学者沈宗灵先生对其进行了补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要使用实质推理:

(1)出现“法律空隙”;

(2)法律规范的涵义含混不清;

(3)法律规范相互抵触;

(4)面临“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

(5)法律条款包含了多种可能的处理规定。

在出现以上这些情况时,就必须根据一定的价值观来作出判断。

由于这种推理不涉及或极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命题结构形式,只涉及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的评价,涉及价值判断。因此,运用实质推理所得出的结论能否达到符合理性的要求,能否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推理人的综合素质,包括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价值信仰、理论素养、专业水准、个人修养、甚至是偏好等因素。也由于这种推理形式意味着赋予了执法、司法工作者在运用形式推理条件下所没有的权力,因而必须慎重地使用,并加强对其监督,才能推动法律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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