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绪论1、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国际经济法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者个别意志的体现;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2、国际经济法的含义(1)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公法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属于国际公法范畴,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人。
(2)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此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经济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涉及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代表人物: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菲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3)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狭义说严格划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界限,从理论上而言,此说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衡量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持“广义说”的学者的基本研究途径是沿着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方向进行的,从方法论上看,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
但是,其中某些美国学者的基本立场却带有浓烈的殖民主义、扩张主义、霸权主义气息。
这是应当批判的。
当代的中国法律学人,应当顺应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潮流,对国际经济法学这门新兴边缘学科的现有知识和现有体系,“拿来主义”和“消化主义”并重,取其养分,弃其糟粕,逐步建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体现第三世界共同立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新体系和理论新体系。
3、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
从宏观上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迄今经历了三个阶段:(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约在公元前数世纪至公元17世纪期间。
主要包括:罗得法;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等等。
汉萨联盟: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以北德意志诸城市为主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互相协调和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对于联盟内部各盟员城市间商务争端,则应当按有关规定交付仲裁。
联盟为了共同的商业利益,有权对外宣战、和及缔结条约。
(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约在17世纪至20世纪40年代以前。
主要包括:双边国际商务条约;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等。
平等的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国力大体相当的两个拥有完全独立主权的国家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以互利互惠为内容的商务条约;不平等的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国力相差悬殊的两个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主权不完整)之间,在一方受威胁或暴力而不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以片面特惠为内容的商务条约。
(3)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约在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
主要包括: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含第一次亚非会议,《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3、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内国经济法是指各国涉外经济立法或经济立法中的涉外部分.内国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要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即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以及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范畴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主要是指各种国际性非政组织制定的用以调整分属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商务规则。
国际商务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5、简述国际商务惯例的特征。
(1)其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双方合意议定,可全盘采用,也可有所增删。
(4)国际商务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往往须借助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6.简述《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主旨。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化。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
7.简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所体现的法理原则的内容。
(1)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
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各国有权对它们实行切实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必要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
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接受东道国的司法管辖和管理监督;不得强行索取特惠待遇,不得干涉东道国内政。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止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
为此,必须在国际生产分工、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资金融通、国际运输、公海资源等领域,全面地逐步变革现行的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各种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国家不论大小,不论贫富,应该一律平等。
8、概述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尼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
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
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首先明确提出了国家的经济主权的原则: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资企业加以征用或收归国有。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倡议下和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为此,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
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国际贸易方面倡导和率先制定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专门讨论了反对殖民主义剥削和掠夺、改造国际经济结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安排,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南北关系南方国家是指广大的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如非洲国家、拉美国家,包括亚洲南方地区的国家;北方国家指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如欧洲国家、北美国家。
南北关系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既充满矛盾与对立,又存在依存与合作,其实质在于打破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控制与剥削。
发展中国家只有经过斗争,才能获得与发达国家的合作。
2、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南北矛盾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贯穿于国际经济法始终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
3、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1)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
(2)1952年,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
(3)1962年,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4)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从全世界国际经济秩序实行重大变革和除旧布新的全局上,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以及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会议明确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对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维护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4、新争议的缘起: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采取重大举措是要求全体一致,到乌拉圭回合时,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一致,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的多边国际条约。
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核心和焦点。
5、公平互利原则1974年先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互利原则和公平原则联结起来,突出地强调各国经济交往必须贯彻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的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纠正虚假的形式上的平等,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从而逐步纠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不公造成贫富悬殊的现状。
公平互利原则的实践: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发达国家(给惠国)应当给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1)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并不是发达国家恩赐与施舍,也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讨。
(2)从全局、长远的角度来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蕴含着等价有偿原则。
(3)实施普惠制,只不过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4)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的。
6、全球合作原则(1)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南北合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基于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的密切关系而进行的经济交往和经济合作。
南北矛盾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南北矛盾根源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
南北矛盾的实质是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发展中国家力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2)南北合作的实践:《洛美协定》与《科托努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为《欧洲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以欧共体成员国对非加太国家的贸易优惠和补贴贷款的协议为主要内容。
是当前南北关系中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国已达86个。
最初签订于1975年,后经过1979年、1984年、1989年三度扩充、续订和更新。
2000年签署的《伙伴关系协定》(《科托努协定》)取代了《洛美协定》。
(3)《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的局限性。
1.在南北国家的贸易交往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共体出口的绝大部分是初级产品,欧共体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的则大部分是中高级制成品,两类产品价格存在着明显不合理的“剪刀差”,而且呈逐渐扩大的趋势。
2.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欧共体往往巧立名目,以卫生条例、质量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对来自非加太地区的产品采取保护主义措施,施加新的限制。
3.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地区的财政援助,其绝对数量虽不断增长,但相对于这些贫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求相距甚远;4.由于在殖民地时代形成的畸形经济,迄今积重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不得不接受外来指令,在农业生产或牧业生产上仍然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一出口,从而严重影响了这些国家国民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4)南南合作。
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主要表现为七十七国集团。
南南合作的伟大战略意义:1.现行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也需要实力,南南合作可以发展和壮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2.历史表明,经济上依赖发达国家并不利于第三世界国家发展民族经济,加强南南合作,联合自强才是第三世界国家增强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3.实行南南合作,联合弱小国家,对提高第三世界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具有现实意义;4.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基础上的。
本身就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体现;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发达国家割断联系,更不是要取代南北合作,而是为了更公平的促进南北合作,实现世界各类经济的普遍繁荣。
(5)南南合作的实践:七十七国集团。
1964年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上,为扭转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被动地位,77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表了《七十七国联合宣言》,自此称为七十七国集团,部长级会议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
1994年达成《建立南方中心协定》。
7、多哈回合(DDR)(1)2001年11月10日,WTO于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即现有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宣言中特别强调要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放在中心地位,并明确规定,依据本宣言设定各项议题进行新一轮的多边磋商,应当在2005年1月1日以前结束。
(2)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首屈一指的议题和难题是农业问题,这也是长期以来南北经济利害冲突的焦点和核心,也是南北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
(3)许多发达国家对本国市场采取一系列保护主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在“市场准入”上设置重重障碍,同时对本国农业给予多种国内资助,对本国农产品出口给予各种出口补贴,扭曲了农产品国际贸易的秩序,严重损害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8、有约必守原则。
(1)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1有约必守原则,包括条约必须遵守和合同(契约)必须遵守两重涵义。
2.就国家间的经济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要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否则,就会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3.就自然人、法人互相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就受到合同约束,必须信守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2)有约必守原则的前提:条约或合同(契约)必须合法。
(3)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则是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改变。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1、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货物(动产)的买卖活动。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就是国际货物贸易法。
它是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的总称。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为进行的有形货物(动产)的买卖活动而订立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主要表现为发价和接受。
形式要件表现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合同成立的地点:接受到达地,即发价人所在地,是合同成立地;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的行为地为合同成立地。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成立地为签订确认书之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检验条款;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
双方的义务: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交付货物,要“货物相符”,而且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即卖方承担权利担保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有二: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合同的终止: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由于障碍,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宣告合同无效。
3、关于发价发价的含义: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一个有效的发价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被发价人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发价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要约。
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即受其法加的约束,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以还价,即就发价的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如果发价人的撤回通知于发价到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构成发价的撤回。
如果发价的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构成法家的撤销。
不可撤销的发价除外。
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