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网法官论坛有船好过河――对几种司法裁判方法的理论思考

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

一、法律解释的探析

(一)法律解释及其类型

第一,文本意义上的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用于规范社会生活。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只是一种文本意义上的和静态意义上的规范集合,只有通过主体的主观理解之后,才能被具体地适用,否则文本意义上的规范难以转化成为可适用的规范。

第二,法律适用的过程要求首先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法律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律适用并非简单如输入指令就能生成结果,其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适用的大前提,如果未经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适用都无法发生。因此,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首先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这是法律适用过程的必经程序。

第三,法律规范自身的性质决定其需要通过解释才能变得丰富具体。由于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不能预见立法之后的各种情况,所以立法不能做到事无巨细。正因如此,法律规范难以避免地出现一些模糊性,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将法律规范进一步具体化,使其内涵变得更为明确,而这个过程正是通过法律解释得以实现的。

(二)法律解释的具体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这些方法共同构成了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文理方法和论理方法,下面笔者对此展开详述:

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来说,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都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用到,但是针对某些疑难案件来说,论理解释的使用场合更多一些。这是因为文理解释的自由度比较小,法律规范中的文字、词句的意思在文义上相对固定;但是立法理由和立法精神却难以琢磨,这也造成了论理解释的空间和自由度比较大,能够通过论理解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当然,在某些领域(如刑事审判领域),基于人权保护的需要和法治的基本要求,有些解释方法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有悖于人权保护的类推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已经不被允许,扩张解释也需要严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解释的自由度还是比较大的。

总之,法律规范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理解法律规范的第一步,也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如果离开了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过程便不能发生。

二、法律推理的考量

(一)法律推理的内涵

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的一种,只不过由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被采用,因此被称作法律推理。从本质上看,法律推理与逻辑推理并无不同,从属于逻辑推理,遵循逻辑推理的基本法则。

(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

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和辩证推理三种。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法律推理的这三种方法:

三、利益衡量的探究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

可见,利益衡量的基础是价值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条文本身已经居于附属地位,其存在只不过为了证明利益衡量结果的合理性罢了,显然这一法律适用过程与大陆法系的法典主义传统有着较大的差别。利益衡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正义,但是由于正义就像普洛透斯的脸,变换无穷,造成了究竟何为正义,各方各执一词。利益衡量尽管能够实现填补法律漏洞,增强法律适用性的功能,但是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对此还需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分析。

(二)法律规范选择适用中利益衡量的功能

利益衡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能够起到一种重要的补遗作用,由于这一法律适用方法首先不予考虑现实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律究竟规定得如何、是否存在漏洞,也就不是法官所考虑的选项了。法官首先通过认识案件事实,进而对案件中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对比,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判决”,随后再通过选择适用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可见,法律条文的作用仅仅是为了证明利益衡量结果的合理性,增强判决的合法性而已。

这种法律适用方法增强了司法判决的灵活性,纠正了几个世纪以来机械的法律适用过程,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消除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是固然存在的,如法律规定之间出现严重的冲突、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的漏洞,等等。这主要是立法者的预见性有限以及法律制度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的这一矛盾必然会造成如果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规定,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妥善处理,不利于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司法判决中的利益考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消除法律冲突,弥补法律漏洞,增强法律制度的弹性。

第二,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也能够有效地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从司法的目的来说,案件的审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妥善地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地实现正义,只要案件中的纠纷能够被妥善地解决,那么这一判决便能够为案件双方当事人接受,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其极端化的表现就是民事调解。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可以不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是在考虑双方的利益冲突和利益需求的基础上,由法官提供争议的解决方案,只要双方对此认同,即可制作调解书,赋予其等同于判决书的效力。从这一层面来说,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我国法官是运用得得心应手的。

(三)法律规范选择适用中利益衡量的限制

当然,法律规范选择适用中的利益衡量也存在某种损害法治的本性。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权力需要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运行,如果权力越轨,那么法治蒙羞。在一个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的国度里,过度地通过利益衡量来适用法律规范会产生损害法治的内在风险,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得不到信任和信仰。法律只有被信任和信仰,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从而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如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甚至在司法判决中仅仅处于从属的地位,甚至可以完全不被遵守,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就会降低,法律的信仰也无从建立,这是一个可怕的图景。

第二,法官以权谋私。法官在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中过度地追求利益衡量,追求实质法治,而放弃了形式法治,那么法官的权力运作空间将会陡然增大。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这个国家的法官约束机制并不完善,职业水准、道德水平并不高,那么法官通过司法判决来以权谋私的空间也会陡然增大,显然这并非一个理想的状态。

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功能和作用,但是也要提防利益衡量带来的风险性。在完善立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基础上,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并无可厚非,但是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判决必须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也必须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除此之外,还要通过提升法官的职业水准、道德水平,以防范利益衡量可能造成的滥用司法权问题。

四、法律拟制的考究

(一)本文语境下的法律拟制

(二)法律规范选择适用中如何对待法律拟制

由于司法判决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否则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那么此时,法官面对法律拟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来处理。如上文提到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法官不能再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理,而只能按照盗窃罪处理,适用有关盗窃罪的法律条文。

这说明,面对法律拟制,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选择余地比较小,例如在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判决。那么新的问题依然存在,如果说上文我们主要探讨的是立法过程中的法律拟制,法官在这种拟制下的自由余地比较小,那么法官是否可以在司法过程中直接拟制,即形成司法上的拟制,并且用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呢?

五、结语

法官面临的是千姿百态的案件,是万象千气的社会,是比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逻辑复杂得多的现实:当事人的行为永远不会按着法律“假定”的那样“规范”地发生,他们之间的关系层层迷雾,在法庭上他们的陈述相互矛盾,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书证、物证零散……发生的事情常让人感到匪夷所思,难以判断,法官似乎永远生活在证据不足与法律不够的场景中。面对这些“疑难杂症”,面对这些“趟不过的河”,掌握和运用一定的裁判方法和技能,就像过河之舟一样,对法官解决纷争,顺利“渡河”,无疑会大有助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方法很多很多,需要我们不断地汲取总结。本文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较为典型的司法裁判方法作了理论上的一番思考,由于篇幅所限,仍感意犹未尽,并且由于笔者理论功底的不足和资料的有限,本文不免有失肤浅和偏颇。但不管怎样,笔者只是想通过理论上的一些探索,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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