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后,第十六条规定对《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例外情形做出了解释,本文将对该条规定进行解读,以期更好地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有效规范民事主体的法律活动。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制定背景
二、规则具体适用情形
1、合同履行危害结果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公平公正
在这里笔者将其解读为,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虽然存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但实际影响结果显著轻微,若认定合同无效,反而使民事主体遭受与损害结果不相称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得不偿失。这里实际援引了比例原则,即行为主体因违法而受到的惩罚结果应当与其违法程度相当,惩罚力度不宜畸轻或畸重。
2、规则旨在保护政府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利益+认定合同有效不妨碍规范目的实现
3、规则要求一方主体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对方无能力或者义务审查
4、合同订立时违法+合同订立后能够补正违法行为但不予补正
5、兜底条款
三、区分合同订立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
第16条第2款强调了一些为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本身无效的依据,这与民法中有关区分民事负担行为与民事处分行为的思路一脉相承,例如,若法律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规定,例如基于公共管理要求,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若行为人具体履行该合同时未办理登记,则不能直接认定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本身无效;但合同履行行为与合同内容本身并非完全割裂的,有学者指出,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必然导致结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合同的履行行为违法就是合同本身的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例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15号判决中,一方主体享有某一区域的探矿权,具备勘探矿产的资质,其与另一方主体订立的《合作勘查探矿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探矿区域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开矿活动,因此该合同的履行结果必然导致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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