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构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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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业服务企业归责原则违约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构成要件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是指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内发生的因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业主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的法学界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存在三种学说。

侵权说。该学说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在住宅小区内由于违法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业主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务存在瑕疵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过错大小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该学说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业主有权根据其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违约说比较合理和可取。首先,全体业主以合同的形式将住宅小区的管理权委托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完成管理事务并取得报酬,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小区内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业主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害,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务有直接关系,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也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索赔。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在住宅小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造成业主损失的案件中,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应仅是就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职责、管理设施出现问题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将第三人造成业主的全部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企业,这样可能使得物业服务企业不堪重负,甚至会导致该产业的衰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反映在《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其中《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表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约行为;二是无免责事由。该构成要件不以过错为条件,这一规定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此目前《合同法》以严格原则又称为无过错原则为普遍,以过错原则为特别。过错原则主要是在分散于《合同法》分则中对一些合同作特殊的规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与此同时,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该条规定确定其归责原则要求两个方面,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这项规定与上述《合同法》规定无过错原则是一致的,其共同之处都是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即可,就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显然缺乏公正,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按照过错原则来审理,而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又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该过错原则没有详细的论述,因此导致了在实践中同样的案例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也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与我国当前构建的法治国家是极其不符的。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1.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相对人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或者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行政登记,从而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相对人要对权利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那么,在以上两种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2.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

3.法律责任审查模式不明晰

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或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般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5.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不明晰

为了解决赔偿责任的财政负担问题,国际上有一些国家建立了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保险赔偿机制,有的国家选择建立专项赔偿基金,有的选择建立保险赔偿机制,在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国家各方面的财政压力都非常之大,确实很难负担高额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风险分担机制,也没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决不动产行政登记的赔偿责任问题。

6.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二、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确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请求赔偿界限。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即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人身权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权利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制赔偿范围”和“设定最高额赔偿限额”两种。“限制赔偿额”可以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无论当事人的损失有多少,不动产登记机关都予以赔偿;“最高额赔偿额”则不同,只要在最高赔偿额范围之内,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动产登记机关都要予以赔偿。

2.明确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不当的登记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为人,那么相应的这些行为人也应该直接或间接承担法律责任,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3.明确法律责任的审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实际上是形式主义审查标准为主,实质主义审查标准为辅的审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实质性审查优于形式性审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责任方面形式性审查标准却优于实质性审查标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即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在公证制度基础之上的形式主义审查登记”,该主张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机制的不足,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标准。

4.明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5.建立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

6.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承担因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了使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与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就要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对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三、结束语

参考文献:

1.齐眉.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现代经济信息.2014.8

摘要: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论框架,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推进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具体形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3]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弥补。经济法网,2003.5。

关键词:法律责任;困境;经济法;超越

一、法律责任的困境

二、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三、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一)独立性

(二)异质性

四、结语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责任将成为公司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在清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私分、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益的,则无疑会对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清算实施主体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清算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信息,则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键词: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社会责任

1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征

2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卫学莉,李丽静,杨帆.从监管到治理:企业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促进机制的构建[J].经营管理者,2016(30):257.

[2]伍琳.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J].企业导报,2015(22):75-76+90.

[3]顾非.浅谈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0):344.

[4]贺克宏.关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0):206-207.

关键词:环境法律责任机制;重构;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形态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使法律责任机制出现了适应性的变化。新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必须突破原有机制的“复仇与报应、事后追责”的思维局限,否则仍旧无法实现环境法律机制的应用。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应该从根据、功能、内容和方式四个方面展开,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法律机制的整改。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研究,对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整改进行介绍,探讨优化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社会功能的措施。

一、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剖析

1.法律责任的进程

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出现的根源是复仇,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法律责任的规则和运行方式出现了变化,逐渐由复仇论转化为该当论。对于环境责任机制来说,该当论的内容是认为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承受的责任应该是相对应的。虽然对于损害环境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和谴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对于环境的恢复、补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环境责任机制的核心意义,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2.社会正当性的悖论

对于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本质还存在着不同意见,这些意见都是为了从不同角度解释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归于无价值行为。在对环境责任的定义中,环境权益损害行为使得责任构成违法性案件的难题,与社会正当性论相反。这是因为,环境权益侵害与一般的侵害方式不同,它往往是平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甚至是有意义活动的附加产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外,它还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被免责的特点。国家是准许企业或工厂进行废物排放,但是需要符合环包标准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不会对环境产生危害,也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要保证损害就要赔偿的社会原则。

3.运行成本的估量

二、法律责任机制的拓展

传统的法律责任机制的目标时加以谴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达到禁止这类情况再次出现的目的。惩罚行为是法律责任机制的核心,所有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建立的,而相对得将利益填补功能置于次要地位。但是这种法律责任机制也只是将另一种侵害行为作为先前行为的报复,根本不能实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初衷,法律责任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应该是对环境的恢复和补偿以及对环境破坏的禁止。如果环境法律责任机制受到报复论的限制,就可能出现以借追责而实现报应的问题,造成法律责任机制的运行成本过高,不能真正弥补损失,不符合环境功能进化的要求。所以,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对受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充,并且受到追求功利性目的的制约。

三、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方式

校园欺凌(Schoolbullying),指发生在学生间的,个人或集体持续以语言、文字、图象、符号、肢体动作或其他方式,对他人实施的直接或间接的贬损、排挤、欺负、骚扰或戏弄等,使该学生处于敌意或不友善的校园学习环境中,产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财产上的损害。随着对欺凌危害认识的不断深入,国外已越来越重视对其的惩治,许多国家已在立法上出台了预防、处理办法。在我国,校园欺凌越来越严重,暴露出家庭、社会、教育等各方面的问题,对其的预防与惩治也将是个系统性的工程。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尝试分析校园欺凌产生的心理根源,并对这些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从而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对策。

一、校园欺凌的认识误区

对于校园欺凌产生的原因,可以从诸多视角进行分析,本文则是从法律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上分析学生的心理。

(一)认为并不违法的游戏心理

有些校园欺凌,可能一开始确实仅仅是学生间的游戏行为,只是随着游戏的不断反复,一些不良游戏情节,尤其是一些暴力因素在不知不觉间被加入,游戏中的某些人开始向其他人提出物质财产上的要求,不服从者将受处罚或孤立。这种游戏已经转变成了欺凌行为,学校和家庭也很难及时发现,也就无法予以干预、制止。

(二)认为不到法定年龄的无责任心理

一些校园欺凌行为人在自我认知上,以及其监护人对其认知上,都认为行为人是个学生,还只是个孩子,无法辨识、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们之间的行为,即使造成某种后果,也不具有主观恶意,不需要承担责任。行为人或其监护人从我国法律有关法定责任年龄的规定出发,错误地认为未成年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了解法定责任年龄的细节规定,也不了解法律责任的种类。在行为人因不到法定年龄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忽视了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需要承担某些替代赔偿责任,在严重情况下,监护人还可能被剥夺监护权。

(三)认为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

校园欺凌大都是由集体实施的,其恶劣之处在于,一群学生对某个学生进行身体侵害,被侵害者无力反抗、不敢反抗。而正是这种集体行为,让行为人存有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认为法律不可能追究每一个人的责任,即使追究,他分担的责任也很小。

(四)认为单个行为危害不大

校园欺凌是持续的行为,双方地位是长久、稳定的不对等,致使被欺凌的一方精神上、肉体上遭受长期的折磨,累积起严重后果。而就每一次欺凌行为来看,有可能都不严重,表面上看都不会对被欺凌人造成很明显的损害。正是这种单次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的表象,让行为人以及他人看不到欺凌行为的危害。行为人至多是从正在实施的单个欺凌行为判断其危害,掌握自己行为的分寸,认为自己的欺凌行为并不过份,后果也不严重。老师、同学或其他人也多是从正在实施的单个欺凌行为判断其危害,因此也认为欺凌行为不严重,最多只是简单地阻止某次欺凌,而不能据此发现问题,从而有效防止欺凌的再次发生。

(五)认为受害者仅仅是受欺凌学生

在校园欺凌中,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往往认为自己是胜利者,吃亏的是被欺凌者。其实,从美国对欺凌行为的研究来看,一方面,被欺凌者的学习、生活受欺凌干扰,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美国校园枪击案有三分之二是由被欺凌者实施的);但是另一方面,实施欺凌的学生,其心智也深受欺凌行为影响。许多成年罪犯,当年都曾在校园里有欺凌行为,学生时代的欺凌行为极易在成年后转化成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欺凌实施者也是校园欺凌的受害者。

因为上面这些错误认识的存在,再加之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有些欺凌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具有一定的匿名性,使实施者更无责任意识,更加肆无忌惮。因此,要防治欺凌行为,首先要明确欺凌者的法律责任,用必要的惩处来阻止欺凌行为。

二、校园欺凌的责任分析

校园欺凌法律责任的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的种类,需要从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完整把握。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欺凌行为人。欺凌的直接责任承担者就是欺凌实施者,不管欺凌行为实施者年龄大小,法律责任都存在,只是有些责任,如果是未成年人则无法承担或被减轻,有些责任转于他的监护人承担(或因无法承担该种责任而对其有其他干预措施)。由于欺凌行为经常是种集体行为,因此实施者的情况也较复杂。直接实施欺凌的带头者、参与者与协助者,都有法律责任;旁观者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旁观者为欺凌行为起哄助威、出谋划策,甚至教唆他人实施欺凌行为,则属于共同行为人,也有法律责任。

未成年欺凌行为人的监护人。如上所述,对一些未成年的欺凌行为人,由于其无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责任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因为这是种责任的转移承担,因此并不能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而免除,但是可适当减轻。有些情况下,监护人还要承担对实施欺凌的被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造成监护人严重损害的,可能被剥夺监护权。

学校。学校对学生管理不善,对校园欺凌不能及时发现、制止,对学生疏于管理,要承担行政上的法律责任。有对被欺凌学生所受损害的责任,也有侵权责任上的补充责任或合同上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前述,欺凌行为中,除了被欺凌者外,欺凌实施者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受害者,学校对未成年欺凌者也要承担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管教的责任以及按规定送专门学校的责任。

(二)欺凌行为的法律责任种类

1.刑事责任

如果欺凌行为触犯刑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集体行为,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分别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满14周岁,则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欺凌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应当负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如果校园欺凌造成被欺凌者人身或财产等损害的,还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欺凌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因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则依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当欺凌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如果未成年欺凌者有自己财产的,先由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当欺凌是由集体实施时,如果数个欺凌者共同实施欺凌,则每一个欺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欺凌者分别实施欺凌,造成同一损害,则承担按份责任;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3.行政责任

欺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则有可能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处罚。虽然不满14周岁的人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同样应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也同样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校园欺凌没有及时发现、干预、制止,造成了不良后果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校园欺凌的法律应对

(一)成立欺凌信息的收集机制

对于欺凌行为,被欺凌者因为精神上的恐惧,大都不敢向家庭、学校或他人举报;其他旁观者因害怕自己成为报复或欺凌对象,也大都不敢向学校或有关方面反映。即使有些大胆的旁观者想举报,也不知向谁举报。有的向自己的老师反映,如果不是同一班级或同一学校的学生,往往也得不到重视,获得信息的老师也不知道如何处理。

(二)建立科学的调查处理程序

(三)赋予学校必要的处置权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独立审计准则;市场运行机制;职业道德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经过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在从事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伤害,按照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西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形式,但较少见。一件成立的刑事诉讼案件对注册会计师来说,不仅要承担辩护费、罚金和服刑。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常常也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后果相当严重。早在2002年震惊美国乃至世界的安达信破产事件,安达信为安然、世通等公司作假、并销毁证据、妨碍司法,被判决罚款50万美元和缓期5年的处罚,致使安达信美国公司自愿放弃、同意撤销其所有州内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执照,以致破产。这充分验证了西方法律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严格。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没收违法所得等;民事责任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刑事责任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处一定的徒刑,主要包括管制、拘留、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等。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会使注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之间并行不悖,不能相互代替,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指财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主动追究,而民事责任则要由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介入。目前,我国颁布的不少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刑法》、《证券法》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条款。不过从我国现实中发生的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来看,主要是民事诉讼,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体系尚不健全,在司法中很容易出现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度诉讼或者过度保护的倾向。不论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更是有了长远的发展。与此同时,涉及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事件也是有发生。一些主管部门限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行政干预大中型国有企业选择审计单位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面临的环境更加恶化。其自身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一致

《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可能应承担没收违法发所得、罚款和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不仅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赔偿责任,而且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可能应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赔偿责任。

(2)法律责任的执行主体不一致

(3)法律责任用语不规范

法规提及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究竟怎样才算是构成犯罪,怎样是严重,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准则或标准,使得执法者没有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置也不一致。

2.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和界定机构认定存在争议

(1)会计界普遍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依据,注册会计师依据此准则做出审计报告;而法律界和一些非专业人士则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只是一种行业规范,不能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依据,做出的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难以保证。

(2)《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只是部门规定,不能与《宪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3.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问题

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虚报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律对虚假财务报告有详细的定义和规定。会计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也有所不同,会计行业内部从业人员认为只要按有关会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得出财务报告不应该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会计行业外的人士则认为只要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就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企业中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但并不是注册会计师都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虚假的财务报告负责。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方面存在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社会因素,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自身等原因。

1.社会环境方面

(2)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案件中,无论是法官还是信息使用者都倾向于从有支付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身上得到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被审计单位是造假者,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但往往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3)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制度改革存在舞弊。我国的大多上市公司是从国企转化而来,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可是为了能上市,只能选择作假帐。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大多上市公司结构不合理,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内部经营者集管理权、决策权、监督权于一身,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为同一人。而注册会计师在某种程度上默许了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

(4)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期望过高。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对审计作用的理解,与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绩看法之间存在差异。社会公众对审计意见的作用看的很大,直接影响他们的决策和投资,如果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误,就会把注册会计师推上被告席。作为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过程中,由于受审计成本和审计技术的限制等因素影响,往往不能通过审计查出企业所有的舞弊和错误。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致使针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诉讼不断。

(5)对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理解。大家普遍认为会计准则是随着会计实务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所以会计准则本身存在一定得缺陷,这会造成注册会计师因会计准则而承担法律责任。审计准则的建立通常受到实际法律纠纷的影响,往往滞后于现实法律环境。这也会造成注册会计师因会计准则而承担法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方面

(1)会计师事务所的形式。在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注册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大概最低需要50万左右,而注册会计师却要承担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会使注册会计师为了片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置公众利益于不顾。其成本很小,潜在收益却很高。这更难以保证事务所的独立性,为以后的经济纠纷埋下隐患。

(2)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人的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人关系复杂,一方面被审计单位千方百计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审计报告,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二者相互渗透,会计师事务所不顾审计质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3)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不完备。会计师事务所为获取更多利润,通过各种手段压缩开支,把会计人员的开支与被审计单位紧密相连等手段,使审计质量下降,且缺少相应的政策和规定,导致出现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3.注册会计师自身因素

(1)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在我国,只有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才能成为一名注册会计师,这是唯一的一条途径。9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当代,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再加上注册会计师职业丰厚的薪酬吸引着众多人加入到注册会计师这一行业,这些人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甚至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所具备的职业道德素质。

(2)专业技术能力不足。目前我国会计体系正在处于同国际接轨的阶段,加入WTO加快了这一进程。新准则、新法规不断颁布,业务不断拓宽,这需要注册会计师要不断学习、熟悉、适应这些新知识、新技术。但我国许多注册会计师对这方面不够重视,很少进行后续学习,深造。

(一)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外部约束

1.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

2.加强《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会计界和法律界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主要分歧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地位也没有准确的定位。应该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联系起来,相互补充。使《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共同成为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3.规范法律责任用语

在法规提及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用语上做详细说明,提出明确的准则或标准,使得执法者有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可以准确无误的判定违法犯罪行为。

4.建立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会计界内外应该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方面达成一致,使注册会计师尽可能对所有虚假财务报告能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应付的法律责任的轻重有明确的界定,进而使有关部门做出公正的结论。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方面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建立、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管理制度,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单位制度等问题,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加强对自身的管理,预防注册会计师法律诉讼的发生。

(三)注册会计师提高自身素质

1.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2.提高专业技术能力,适当开展后续教育

为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形势,注册会计师要在日常业务工作的同时不断学习、熟悉、适应新规则、新章程。不对给自己充电,进行后续学习,深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技术能力。后续教育是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水平,不断适应职业环境的重要手段。因此,要适当进行后续教育。

3.杜绝审计欺诈行为

通过这些措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会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这还需要社会、会计行业以及注册会计师本身不断努力,让注册会计师真正成为经济社会中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的优秀的“经济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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