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仁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刘丹萍主张的预留工资不认可,工资表中并没有给单位所有员工预留工资,也不知情;(2)对于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因刘丹萍系单位人事经理,基本工作职责就是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刘丹萍故意;(3)没有拖欠刘丹萍工资,故对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刘丹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该公司预留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且经过刘丹萍的同意。同时,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0条第I款、第38条第1款第(二)项、第46条第(一)项、第8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判决:(1)被告仁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2)驳回原告刘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理评析
(一)判决的意义
此判决就法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主观过错)、法律责任的原则(过错原则)作出了判断。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责任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特定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个定义被法学界称为“第二性义务论”或“新义务论”。①把作为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与作为其前提的第一性义务区分开来定义法律责任,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既说明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又揭示了二者之间的联系;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也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的义务,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它也是责任主体侵害他人(第一性义务的相对方)的权利而产生的强制性义务,也是正当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的确预留了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尽管经过了原告刘丹萍的同意,但劳动合同解除之时,依照法律规定,仁创公司有义务(即第一性义务)支付,却没有支付。法院判决其支付的责任,此即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而且这种义务也是应当承担的义务,具有当为性。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判决涉及了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众所周知,尽管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说,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五个基本要素。
第一,主体。主体是指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本案中,责任主体无疑就是作为法人的被告仁创公司,其从成立时起便具备责任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多数情形下,责任主体应当是行为主体,即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人。但在某些情形下,比如连带责任,责任主体可能不是行为主体。
第四,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损害结果既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害,又包括预期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因被告仁创公司预留2015年5月份工资造成原告刘丹萍损失的833元显然就是损害结果,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诉求因缺乏合法性,不构成损害结果。
第五,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类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和外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通常情况下,只有当这两类因果关系成立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仁创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833元工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这两种因果关系。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的主要分类有:(1)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与国家责任;(2)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3)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4)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违宪责任。就本案而言,所涉责任的种类归属于法人责任、过错责任、直接责任以及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