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实务分析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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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保理业务基本介绍

一、保理的概念

2017年3月,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保理操作指引”)第五条规定,本指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贸易、服务或者其他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如下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服务的综合性商贸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四)信用风险担保:商业保理公司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信用风险担保服务。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

二、保理的由来和发展

保理的产生源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国大陆引进保理业务较晚。引进之初,主要由商业银行作为保理商承接保理业务。

2002年之后,商业保理公司在才逐渐获准经营保理业务。

就具体城市而言,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8)》,其中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天津就有679家排第二位,上海有525家排名第三位。

展望未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监管趋严、合规经营是大势所趋。

三、保理业务分类

目前,国际和国内对保理业务尚无统一的分类标准。

(一)法律实务中的重要分类

《保理操作指引》中提及了以下两种容易在法律实务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操作指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多项或单项功能综合性商贸服务,但商业保理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商业保理公司均有权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要求债权人退还商业保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和管理费等。并在债权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根据债权人申请,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的综合性商贸服务。商业保理公司将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风险额度,并且在信用风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发生信用风险后,商业保理公司在核定的信用风险额度范围内无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但是,若是发生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商业保理公司仍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

2.明保理与暗保理

按照在应收账款转让时是否立即将卖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买方,商业保理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保理操作指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明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

暗保理(隐蔽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暂时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事由出现或者商业保理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债权人或商业保理公司再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

暗保理业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买方对卖方的资质和现金流等要求比较严格的情况下,买方在存在现金流问题时可能不愿告知卖方转让了应收账款。

由于债权转让在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后才对债务人生效,因此,保理商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比如:

1、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

2、审核交易合同真实性,防止伪造基础贸易;

(二)其他分类

除上述两种分类外,行业中的主要分类还包括以下几种:

1.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2.单保理和双保理

3.卖方保理和买方保理

4.逐笔保理和池保理

四、法律规范

(一)基本法律

国内目前没有针对保理业务进行专门立法。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转让确权的问题、限制转让以及债务人抗辩权等。

《物权法》则是对应收账款做了定义,保理业务在规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一般法律法规、文件

1.20090707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2.20100407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3.20100601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

4.201404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5.201512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部分“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6.2017年3月,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

7.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主要原因是:(1)保理纠纷诉讼没有专属案由,而只能援引“合同纠纷”;(2)应对保理纠纷中虚构伪造贸易成诉的问题。

上海:

8.20140708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4)65号)

9.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是全国首份针对三类机构的地方监管意见。

天津;

10.20131127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103号)

11.20141119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12.2015081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13.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这是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行等"类金融"业务划归地方金融监管局之后,第一个出台的关于商业保理的地方监管文件。

北京:

14.20150604北京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商业保理管理办法(试行)》(海商文【2015】22号)(第二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限为一年。)

15.2015年3月北京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三、关于涉保理的合同纠纷)

16.……

五、法律监管

(一)监管主体

根据商务部网站最新公开的商办流通函,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2018年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二)登记系统

1、企业填报信息:“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

2、权属公示:2017年年12月1日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要求应收账款质押、转让都需要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也叫中登网)进行登记。

第二部分法律问题聚焦

上一部分为我们在处理保理纠纷过程中需要了解的一些基本知识,接下来我们就保理诉讼中的一些热点争议问题进行集中探讨。

六、关于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法律法规未做明确的法律规定。

前面提到,保理业务可以划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书中的表述,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可以理解为债权转让,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可理解为“借贷合同+间接给付”。

具体分析如下:

1、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直接买断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债权,保理人承担买方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风险。因此,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

2、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为什么说业务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借贷合同+间接给付”呢?

首先,关于间接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的观点,“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向卖方提供融资,保理商与卖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卖方作为债务人没有选择直接清偿融资款,而是将对买方即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此种情况下,卖方以对买方享有的债权用来清偿保理商债务的行为即构成了新债,买方向保理商履行合同义务时即构成了卖方的间接给付。

最高院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七、关于基础债权的瑕疵

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债权是指,卖方对买方所享有的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交易合同而享有的基础债权。问题是:在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基础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买方作为次债务人是否仍需要向保理商承担责任呢?

(一)法律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可知,由于《管理办法》属于由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因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不得作为认定保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保理合同的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实务处理

1、案例一

最高院在《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中认为:“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厦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2、案例二:

最高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持有相同的观点,“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知,在基础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保理商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大小影响到保理商是否要就基础债权的瑕疵承担责任。

1、如果是债务人单方欺诈,保理商已尽审慎义务、无过错的,保理商有权选择撤销合同。保理商对基础债权的瑕疵不应承担责任。相反,如果保理商未尽审慎义务的,应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适当减轻保理申请人即债务人的责任。

(三)立法趋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也采用了这一观点:“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八、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瑕疵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三对通知行为还做了进一步要求,“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因此,在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通知买方后才对买方生效。

(二)关于基础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即:(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如果买方和卖方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应注意以下问题:

九、基础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指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

可知,虽然保理合同的标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基础交易合同,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十、关于保理商能否善意取得应收账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商能否善意取得应收账款的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基础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亦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理商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四)(1)法律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中第4条写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17条写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2)裁判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鄂民终3108号)中,二审法院以“明显违反审慎义务”为由认定该案中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认定该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8)冀01民终8772号)中,同样以“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为由,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可知,对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虽然地方性裁判指引有认可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的趋势,但是人民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有可能倾向于依据“债务人是否知晓并同意”来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果转让人未通知债务人或者保理商就通知行为未尽审慎义务的,则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如转让人已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明确同意的,则对其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其应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

(3)立法趋势

2018年8月份最新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六章第33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限于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该条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倾向于采纳保理商可以善意取得应收账款的观点。但是在该条规定得以采用并予以发布实施前,具体如何处理尚存在争议。

十一、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的

优先权问题

对于存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观点一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但也有法院对登记优先主义持反对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终审判决书写明:“虽然甲银行就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首先,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其次,央行登记系统操作规则明确规定该系统为债权转让登记提供‘公示服务’,对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在《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通知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也不发生类似债权质押式的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二)观点二

(三)观点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自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780号]中认为:“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

(四)立法趋势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六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无登记的,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最先收到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对于存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的,实行登记优先主义。如果均未登记的,以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为优先。

但是,在该条规定得以采用并予以发布实施前,能否以登记与否作为认定优先权的标准仍存在争议。

十二、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转让客体的问题

前文提到,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由于《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十三条不得作为认定保理合同无效的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三条写明“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二)参考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号)中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案涉将来债权系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履行过半,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规定,“应收账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

结合上文可以看出,保理商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原则上并无障碍。

(四)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风险防范

虽然保理商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保理商应注意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沪民申2374号)中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1)故欲对本案系争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

(2)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3)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

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可知,尽管审理法院认可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但是同时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应具备“足够合理可期待性”,否则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由此提示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应该对应收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

十三、保理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

问题:如果保理商选择同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法院能否一并审理?或者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起诉的,法院能否合并审理呢?

最高院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一案中认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

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但是最高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二终字第98号)中却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事实,第一个事实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将两个关系合并审理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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