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是作者享有的基于作品产生的人格利益。作者权体系认为一件艺术作品不仅仅是一件可以买卖的产品,更是作者的人格、身份甚至创作灵魂的直接体现。[6]所以作者权体系以“作品体现人格”的理念为基础认为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的内容。根据作者权体系的理念,作品是人格之外化,作品的利用必关涉人格要素,这些与作品有关的人格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著作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主要包括:1.控制作品内容的公开;2.保证作者的资格得到尊重;3.保证作品的表达不受歪曲、篡改;4.当作者的思想、情感和作品的表达不相符时,有权修改和收回作品。[7]这些人格利益直接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8]。这种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惟有作者和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这种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受到了作者权体系的影响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格权保护,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收回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主要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著作人格权。
1.2著作人格权的历史由来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包括从古希腊和罗马到中世纪再到文艺复兴最后是英国安娜法案四个阶段。;第二阶段是著作人格权的形成阶段,包括法国判例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总结形成和德国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升华;最后是著作人格权的发展阶段,主要是国际公约对于著作人格制度的发展,使得著作人格权得到了国际认可。[page]
1.2.1著作人格权制度的萌芽阶段
在著作人格权的萌芽阶段主要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古希腊和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文艺复兴时期;英国安娜法案生效后。
中世纪时期[14],罗马帝国分为东罗马和西罗马,教堂成了西罗马最强有力的政治社会机构。教堂严格控制了艺术活动特别是音乐表演。但随着城市发展,为了保护艺术家利益的行业协会也得到了发展,新兴的行业协会为承认创作者的金钱利益提供了基础。例如,不同城市的行业协会通过让艺术家们在规定的城墙范围内表演来控制随处流动的艺术家表演所引起的竞争,这被认为是对于艺术表演商业化的初步控制。它在保护艺术家的金钱方面的利益同时有了区域控制的概念,这为日后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时期,曾经在教堂和富有赞助商控制下的艺术家们开始对他们的艺术创作和表达寻求进一步的保护。例如,米开朗基罗曾主张了许多现在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保护下的权利:他通过反对教皇朱利业斯二世参观他未完成的罗马梵蒂冈西斯廷教堂(SistineChapel)的壁画以主张自己的发表权;又通过在圣·彼得教堂中的雕塑上凿刻自己的名字替换其赞助商名字来主张自己的署名权。[15]
英国是著作人格权制度理论基础萌芽的地方。1709年安娜法案通过对著作权的术语进行限制改变了图书销售商的垄断地位。图书销售商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以对抗法案,他们采纳了先前作者们自己提议的“作者有保护他们自己思想的自然权利。”因为图书销售商认为:如果作者拥有自己的作品同理就拥有作品永久的财产权,作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图书销售商以巧妙的对抗安娜法案的限制。因此,自然权利成了对于图书销售商和作者都有益且具有战略意义的理论,通过进一步游说,作者的自然权利说很快就传到其他国家,作者权体系正是在这种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之上发展了著作人格权制度。遗憾的是尽管大多数自然权利的历史植根于英国,英国却没能够延续其作者自然权利的路径[16]。[page]
1.2.2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形成
1836年法国上诉法院在MassondePuitneuf诉Musard[21]案中最先承认了署名权。此案是发生在一位音乐家和一位导演之间的争议。音乐会的导演买了作曲家的音乐后,没有用作曲家的名字而署了假名,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因为确切的署名应该给予音乐作品的真实作者。
1845年法国审判法院为了阻止出版商取得作品的所有的权利后而对作品进行改写提出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Marquam诉Lehuby[22]中Marquam为他的出版商Lehuby写历史和地理的儿童读物,Lehuby想删掉其中50页以便更适合天主教堂市场。Marquam声称删改对他的声誉有害而阻止删改。审判法院认为删改会改变和毁伤原作并损害作者声誉,所以禁止了出版商的改编。
1.2.3著作人格权在国际公约中的发展
著作人格权制度从古希腊和罗马时代到现在的国际公约始终在调整着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关系,其实存在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出版商对于今天的读者来说也不是什么陌生的事。而且著作权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科技进步的结果。这一点不曾改变也不会改变。
(1)英国
(2)美国
美国的学者主要分为观点鲜明的两派意见。一派由于对于现代科技发展的担忧而支持著作人格权制度;另一派则坚决反对著作人格权制度。
A.支持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随便下载他们所需的资料或上传他们加工过的材料这些都会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产生影响。如果美国关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条款可以在现实世界中得以应用那将是非常好的事。[29]
B.反对著作人格权的意见主要表现为:
有的观点认为:美国法律根本不存在著作人格权制度,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30]
有的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作者权体系的原则,美国法律不会遵从。[31]
也有的观点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范围模糊,容易给与作者“审美否决权(aestheticveto)”,这样似乎与鼓励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的哲学基础背道而驰。[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