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解读———《民法典》与《公司法》法律竞合问题解读之一

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思表示由公司内部权力机构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形成。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具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民法典》和《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民法典》,同时,《民法典》也为《公司法》提供了可供补充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实务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确定了我国民法的法源及其适用的优先顺序:成文法(法律)习惯;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立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其他法律的全部或部分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公司决议效力的类型及法律规范体系

(一)公司决议效力的类型

(二)法律规范体系

决议效力类型

决议效力的界定

决议对外效力的规定

公司决议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

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决议可撤销

1、《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可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三、公司决议的成立与不成立

(一)公司决议成立

1、法律依据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决议成立的概念,因此,《民法典》生效后,公司决议成立的法律依据将是《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公司决议成立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上述第134条第2款,公司决议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决议的议事方式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即:参加会议的表决权人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就特定的议题进行表决,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表决权比例时,持同意意见的表决权人的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即形成公司决议。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

1、认定标准

《民法典》和《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焦点问题及实务操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及司法实践,公司决议不成立涉及的焦点问题及实务操作如下:

(1)是否召开会议

召开会议是公司决议形成的前提,没有召开会议,将欠缺形成公司决议的原因条件。那么,“召开会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①召集程序合法。

a、召集人适格是指召集人应为法定主体,且应按照法定顺位召集。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公司法》上能够形成公司决议的会议。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适格股东,意味着,只有这三类主体具备召集股东会的主体资格,且首先应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召集的,由监事会(监事)召集,监事会(监事)不召集的,适格股东才能召集。

②实际召开会议。

③会议主持人为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

根据《公司法》规定,会议应遵循“谁召集谁主持”的原则,由召集人主持。

【例外情形】考虑到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可以不召开会议。

(2)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①是否实施表决行为

“表决”是指适格主体就审议事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实施表决行为就是适格主体召开会议,在会议中对审议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表决的行为。股东签署的投票文件、表决现场的同步视频、股东签署的决议或会议记录等都可以作为实施表决行为的证明材料。

②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合规

对于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a、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应同时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审查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时,应先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应注意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通常而言,《公司法》所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为最低要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严于《公司法》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

《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出席,但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出席数,也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出席数,但由于《公司法》对于表决数有相应规定,因此实际上已间接对出席数提出了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有效“表决数”时,还要考虑回避表决的问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将其相应的表决数剔除。

③表决结果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

(3)其他导致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伪造签名、虚假签章等。

3、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框架

四、公司决议的有效、无效与可撤销

(一)公司决议有效

1、公司决议有效的条件

2、公司决议成立与有效的关系

公司决议有效的前提是公司决议成立,但是公司决议成立的后果并不必然是公司决议有效。因为:公司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在法律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公司决议的生效是一种法律评价,在公司决议成立后,还需要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才能够取得法律上认可的效力。

3、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

(二)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见,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仅限于实质瑕疵,不包括程序瑕疵,而且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经检索有关案例,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示: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前提须是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2、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

(1)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股东具有经营管理权、表决权、优先认缴权、分红权等权利,对于侵犯股东权利的决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常见的情形有:伪造/仿冒股东签名、虚假签章的;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未经股东同意即变更股东的出资额或持股比例的;未经股东同意即强制处分股东的股权的;未经股东同意即为股东设定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的;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侵犯股东其他法定权利的。

(2)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对于侵犯公司财产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常见的情形有: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的;未按照弥补亏损、分配利润的先后顺序进行财务核算即分配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其他财产权利的。

(3)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决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常见的情形有:未经法定程序的注册资本减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关联交易;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混同股东和公司资产,减少公司财产价值;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4)其他情形

公司决议无效的其他情形主要有: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不具有股东或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决议的;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据此作出罚款决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法定,股东会越权作出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事项;等。

3、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框架

(三)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公司决议可撤销:

(1)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3)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注意,若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可撤销。

2、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别

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都涉及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二者的区别在于:

(1)二者对于是否实际召开会议的要求不同。

公司决议可撤销以公司实际召开会议为前提。未实际召开会议的,除非符合构成《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形,否则构成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2)二者对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要求不同。

公司决议不成立要求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高于公司决议可撤销,即:公司会议的程序瑕疵必须导致决议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条件,未能形成公司意志时,公司决议才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就属于未形成公司意志。否则构成公司决议可撤销。

3、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可概括为: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1)召集程序瑕疵

如前所述,召集程序合法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召集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全部或部分不能满足召集程序合法的全部要件(详见以上“三(二)公司决议不成立”部分)。

根据司法实践,召集程序瑕疵的常见情形有:①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进行的股东会决议;②会议通知未送达公司股东、董事;③会议决议事项超出会议通知内容;④未通知少数股东参与决议;等。

(2)表决方式瑕疵

表决方式是指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方式有:①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时,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②一人一票。《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议事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③累计投票,指享有的表决权数等于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待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④如果公司章程对表决方式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表决方式瑕疵的常见情形有: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与表决;表决权受限的董事参与表决;等。

(3)公司决议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公司决议主要指滥用股东权利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操纵会议而形成的决议。

公司决议显失公平的常见情形有:大股东滥用多数决不正当操纵关联交易;担任高管的股东不正当操纵公司管理层薪酬;等。

(4)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决议在违反公司章程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是可撤销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则为无效。

4、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框架

(四)公司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效力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8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均规定,公司决议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或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公司决议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内外有别,对内部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对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只要公司对外的表示行为存在,公司就应受其制约。

五、结语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合理设计公司章程条款,尤其注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条款的设计,并严格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力争会议程序无瑕疵。对于不能避免的会议程序瑕疵,尽量做到不因此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2、公司决议的表述明确、具体、严谨:

(1)逐项列明决议事项,不同决议事项分开表述;

(2)明确表决事项和表决通过比例,对予以通过和未予通过的决议事项在决议和会议纪要中写明;

(3)说明会议召开即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召开会议时,做到开会、表决程序化、证据化:

(1)明确会议召开方式;

(2)明确会议召开和操作流程;

(4)会议召开时,当场签署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纪要。无法当场签署的,择日当面签署(避免仿冒代签);

(5)会议召开后,及时将会议文件扫描件等发送给股东或董事。

4、如股东认为会议决议事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应明确投反对票,也可要求在会议记录中记载反对意见,或在会后以书面形式表达反对意见,并及时提起有关诉讼。若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既可以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整体无效,也可以要求确认公司决议中的某个决议事项无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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