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是一种内部的程序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归于行政程序的范畴之内。此外,所谓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程序是为保证行政行为顺利进行而设计的,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的特征,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外化性的特点,目的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程序目的,不可能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吸收为程序。综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虽然存在先行后续的表象,但仔细剖析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会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区分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当中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进行剥离,分别审查他们的合法性并作出判断。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代表行政处罚的某项程序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联系
(一)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作用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影响
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会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产生影响,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分为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为收集行政处罚证据、依据而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然要收集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在调查取证阶段就有可能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例如,在治安处罚的取证过程中就有可能运用到强制措施,比如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讯问、对违法工具的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超过法定的强度、限度,产生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那么它所取得的证据必然是违法的,证据不合法行政处罚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此条款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就是一种强制手段,强制扣留并保存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那么,这种具有强烈强制性特征的保存一旦违法也就代表着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证据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自然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故此种“属于某个主具体行政行为的辅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从属性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等等。”[4]一旦违法直接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二,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
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只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是我国颁布施行第三部规范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不仅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更着重于对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过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法》精神和条文,从而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一)行政强制制度的发展
《行政强制法》在制定的阶段就十分重视对行政强制原则的确立,重视“以人为本”在法律指定过程的体现。正像杨建顺教授所认为的:“在立法政策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制定之后统一了行政强制立法、确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建设进入新的发展。
(二)行政强制制度的内容
行政强制制度包括有行政强制设定制度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两方面的内容。行政强制设定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行政设定制度的实现和保障。
1.行政强制设定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这种强制行为很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该严格遵循行政行为最小侵害的原则。
二、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内涵
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不应当仅仅限于对具体规范和具体程序的理解,更应该加深对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强制的立法、执法(设定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是贯穿于行政强制的具体规范,又高于具体规范,体现其基本价值观的准则。《行政强制法》在总则部分第4条到第8条规定了5项基本原则。
二是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行政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是应当平衡好行政管理效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关系。行政强制应当是行政行为的不得已选择,“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三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6条)“一个法律制度的首要功效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的保证。”豑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不得已的选择,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过说服、教育后自觉履行义务,那么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措施就显得没有什么必要。
四是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7条)一般来说行政权不得滥用强调的是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相对最小侵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条中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强调的是公权不得私用,公权力应当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公权力的公益性质。
五是行政强制救济原则。当行政相对人遭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行政强制法指定是为了维护公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限制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三、行政强制程序的理解和运用
行政强制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一系列法定程序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查封、扣押权。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要以人为本,注意有限原则,查封、扣押的物品仅限于涉案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的生活必需品;同一物品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当给当事人进行补偿。
2.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的措施职能由法定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施行,冻结也只能冻结涉案的金额,不得重复冻结。冻结的通知书不仅要交行政相对人,同时也要项金融机构提交。金融机构解除冻结只能是接到行政机关的通知或者冻结期满之日起,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1.催告
催告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决定限期之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决定对其强制执行之前必经的程序。催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在催告的期限之内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也就没有必要。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行政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2.陈述和申辩
陈述和申辩是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机关催告通知之后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出不适宜强制执行的理由,而行政机关认为事实理由成立,那么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终止。
(三)特别规定
1.代履行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所谓行政重组,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企业出现重大风险,或者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强制性资源优化配置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重组目前已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得到普遍运用。然而,纵观我国现有立法,除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行政重组有所涉及外,尚未发现其他法律对此有明确具体之规定。由于缺乏立法的有效规制,实践中行政重组的适用引发了不少争议,早期如2001年发生在黑龙江省的兴安证券重组案,近期也有2009年年底以来的山西省煤炭企业重组事件,都是如此。我们认为,要合理有效地规制行政重组,就必须明晰其性质,厘定其属性,以便采取与其性质相适应的立法模式。
一、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抑或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运用行政权做出的不以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1]这种行为可能会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是不可预见性和非强制性。
首先,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一般无法通过立法预先设定。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且大多数事实行为都是行政法律行为的辅助行为、衍生行为或阶段行为,因而一般不必由法律预先规定。从《条例》的规定看,行政重组是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尽管其适用范围特定,程序规定也不甚完备,但这并不代表其无需立法预先设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另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还表现在其效果的不可预见性或可致权益受损性上。这种损害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潜在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往往事先对此无法预见。但对于行政重组来说,行政主体进行行政重组时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重组企业及其股东的影响不仅是直接的,而且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的非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以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为宗旨,因而没有必要借助强制力来实现。审视我国当前的行政重组实践,不管是之前的兴安证券重组,还是近期的山西煤炭行业重组,其过程无疑据以很强的命令性与强制性,不以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从《条例》的规定看,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主要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也没有禁止证券监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实施。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行政重组必然具有强制性,必然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影响,也必然导致现存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因此,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不可预见性”与“非强制性”,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着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依据《条例》,无论是否经过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证券公司作出行政重组的决定,证券公司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接受与积极配合。
因此,行政重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可以认定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抑或行政强制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所谓行政处罚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或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协助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2]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制裁;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以惩戒违法为目的。[3]其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性,也是这类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尽管行政重组在客观上有着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要求特定企业组织履行重组义务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这与行政处罚最显著的特征“制裁性”相比有着明显区别。可以说,行政重组不是基于被重组方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制裁和惩罚,而是为了拯救企业于困境或为了避免企业陷入崩溃而引发巨大社会危害而实施的强制行为。此外,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行政重组中的相对方并不一定存在违法行为,这一点从《条例》的规定即可看出。依据《条例》,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前提条件是“出现重大风险”,而“重大风险”之所以产生,既可能是基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能源于市场风险等不可控因素。因此,将行政重组界定为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各种强力性措施。行政强制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强制。[4]从定义上看,行政重组显然不属于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因为其并不以存在行政调查活动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差别主要不是相对人有无义务的先行存在,而是有无为相对人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正式的先行处分行为的存在。[5]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法规范设定的,故可以排除行政重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三、结语:行政重组立法模式的反思
行政即时强制具有极强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它在有效应对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危机事件的同时,也容易侵犯相对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据法律保留原则,一般只有议会立法才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政强制行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尚在制定之中,在《立法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形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行政重组作出规定本身并不违法。但从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与内在要求出发,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应是立法尚不完备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未来的《行政强制法》应当成为规定行政重组的基本立法。在此基础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可以在《行政强制法》基础上对行政重组的适用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的模式有利于彰显立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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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电子科技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信息社会中柔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城市环境治理是指各级管理者依据国家和当地的环境政策、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和教育等各种手段,调控人类生产生活行为,协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限制人类损害城市环境活动的有关行为的总称。城市环境治理具有综合性、区域性、群众性与动态性等特征,其本质是影响人的行为,转变城市经济发展模式。发达国家在20世纪50~60年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但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治理后,如今城市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质量得到根本性改善。发达国家积累了不少城市环境治理的经验,这些经验及其教训留给人们诸多启示,值得中国学习与借鉴。
一、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保证治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和个人的目标都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由于环境是公共物品且环境污染具有外部性,因此企业和个人总是想方设法地逃避环境责任,避免环境成本的内部化。所以通过设计完备周密、可操作性强、适时进行调整的环境法律制度,规范人们和企业的行为,降低生产和消费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就成为保护环境最重要的手段。美国自1970年,环境立法开始大规模展开。经过30年的发展,到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仅在污染控制方面,就先后制定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安全饮用水法》、《联邦农药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海洋倾倒法》和《噪声控制法》等等。除联邦一级法律外,各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有的比联邦法律还要严格。
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不仅系统完备,呈不断强化、细化趋势而且能够有效地实施。荷兰的环境立法涉及了污染控制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各个方面。从1960年开始,荷兰陆续制定了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针对各种环境污染和环境问题的法律,如地表水污染控制法、地下水法、海域污染控制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治理法、危险物质法、化学废料法、杀虫剂法、噪声治理法、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核能法等,构成了荷兰环境法比较完整的体系。
我国现阶段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偶尔还出现强制措施滥用的情况,使得实际执法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了公民心目中的警察形象。因此,为了公安机关的合法执法,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蓝图,规范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意义重大,但这也同样是一大难题,需要执法部门、理论界甚至全体社会人员的共同努力。正当程序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结合了当前我国的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并介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应用现状、设计原则及完善措施。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一)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决定
2.表明身份
3.告诫
这个程序指的是公安机关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缘由、途径、依据及相对人的法定权力明确告知相对人。告诫是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人权的足够尊重,而且在降低相对人对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方面也有很大帮助,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4.实施
行政人员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告诫过后,公安行政的强制决定便立即生效,具备执行力,正式进入强制措施的实施和执行阶段。当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需遵守对行政相对人的最低损伤原则,行政相对人也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能和公安机关相对抗。强制措施实施时,需由两名及以上民警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非常自觉的履行其义务,对行政目的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应该暂停强制措施。
(二)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对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来说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紧急性的特点,也使得它不能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那样进行执行,否则不仅难以达到发质的目的,而且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执行即时强制时不需拘束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但是也不能不受任何程序限制恣意执行和实施。即时强制措施需在严格规定的实施条件下执行,且需受控于事后的救济程序。因此,即时强制措施的步骤可以总结为先表明身份,再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实施现状
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中长期缺乏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不论在理论研究的方面,还是在法律制度有关方面都不够成熟,尤其在实际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方面欠缺科学性和统一性
3.种类虽多但是有关程序规定较少。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种类繁多,这些强制措施的有关规范大多非常注重实体方面的规定,而忽略了程序规定。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欠缺严格性
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即便存在有关规定,但是因为程序规范的本身欠缺科学性,同时人民警察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够等等因素的影响,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且遵守状况不容乐观。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设计原则
若期望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更加规范,能够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安部门及立法机关在其制定及实施中,应该遵循以下几条基本的程序设计原则:
(一)正当性的原则
这原则指的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程序需以最大程度的增加相对人的可接受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以合法性作为前提,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连合法性都达不到,正当性便失去了其存在基础。(2)正当性的原则也表示了尽管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表现为强制性的行为,但是仍然需要以理服人。强制措施的程序需为强制措施的实施提供说理过程,以使相对人能够最大程度的接受这种强制行为。(3)正当性的原则可以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且只有正当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才能确保行政人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二)利益衡量的原则
法律的存在便是处于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从根本性质来说,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便是相对人需要履行但是不予以或难以即时履行其利益限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来予以实现,以保障相对人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及他人的公共权益。也就是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局部与整体利益间的调整关系。合理且切实可行的强制措施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力享有及对不同的各种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来说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应急性的原则
强制性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多为即时强制,表明了行政执法权的应急性特点。因此,公安部门及执法部门不能将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应用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民警将丧失处理应急情况的最佳时机,而使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四)效率性的原则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用现状后,可以看出在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的原因就是没有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因而,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及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本文将完善措施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对强制措施程序进行统一规定
(二)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各大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而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经验却相对滞后,造成了城市交通拥堵严重的现象。为了缓解交通压力,我国部分城市开始实行单双号限行制度。具体而言,单双号限行措施是指机动车按车牌尾号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的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其实质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对特定地域内的机动车所有人所采取的限制其机动车使用权的行为,是典型的交通行政管理行为。[1]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角度讨论,单双号限行措施实质上是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实际运用行政权、产生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成立所需具备的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2]
目前,单双号限行措施已经在北京、武汉、广州、烟台、昆明等城市有限度地实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般是通过交通行政处罚作为有力保障,对违反限号出行的车辆实行处罚以保证措施的有效性。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所谓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以相对人之权利义务为指向,行政主体单方对于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免除的行为;就相对人一方来说,对于强制性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和服从”。[3]也因此,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行政权力为基础
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能力。单双号限行措施就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为解决城市交通拥堵情况而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就其实施目的来说,是为了畅通城市交通,实现市民轻松出行,减少环境污染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其服务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受益者是广大市民。我国一系列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其核心就是使行政部门通过履行自己职责确保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单双号限行属于交通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行政权力成为其基础保障和法律依据。
二、以行政命令权为前提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等法律制裁的权力”。[7]尤其强调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补充和体现。公安交通部门对违反单双号限行政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权,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才能够有效保证限号令的实行。如北京市交管局对违反单双号限行的人员行政罚款100元;此外,广州、武汉、石家庄等城市也以罚款为主要的处罚手段,以此来提醒司乘人员遵守限行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行政法范畴内的种种特征,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核心,通过行政命令告知,并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为手段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公共交通利益和公共交通秩序服务的,人民群众是行政行为结果的承受者。单双号限行措施,确实缓解了城市巨大的交通压力,方便了市民的出行,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源在于,它本是以临时性措施提出解决交通问题的,存在一个常态化法理问题。此外,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依据行政法规,让人民群众参与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来,使其真正能够服务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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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