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1.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也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宪法加以规定。
2.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二、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
一般义务称为“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三、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四、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一对典型的行动权和接受权。
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
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作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五、个体权利和义务与集体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
1.个人权利是公民个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民权利。
2.个人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
3.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