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中国法学202201人格权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权益;位阶;私权保护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民事权益位阶的功能三、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四、民事权益位阶的适用效果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作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基本法和宣言书,《民法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专门规定“民事权利”,全面确认和宣示了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六编围绕着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这一中心全面展开,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充分彰显了民法保障私权的功能。这一体系不仅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系统性,而且保持了民事权益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使各种民事权益获得了实定法的广泛承认,这应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民法典》虽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民事权益体系,但并没有全面确立清晰的权益位阶,这种状况并不利于保障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因为各项民事权益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冲突,需要在具体场合下对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顺位予以安排。以不同物权的关系为例,可以轻易列举出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冲突(如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冲突(如在他人所有权之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与后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冲突)、准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如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养殖权之间的冲突)、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已登记的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的冲突)等,凡此种种,不胜枚举。这些冲突都涉及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问题。

民事权益位阶的功能

关于私法中是否存在权益冲突问题,学界确实曾经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法领域才存在权益位阶现象。例如庞德认为,实定法可以分为等同法与排序法,前者体现交换正义,以私法为典型;而后者以分配正义为追求,以公法为典型,通过价值权衡,优先对部分权益进行保障主要是排序法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看,似乎权益位阶主要体现在公法之中而非在作为等同法的私法之中。按照庞德的观点,私法作为等同法,并不存在对部分权益优先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权益位阶。然而,即使庞德自己也承认,私法以实现交换正义为目的,在实现交换正义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权益冲突,此时,即便私法作为等同法,也必须在冲突的权益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在私法之中,权益位阶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正如伯尔曼等所言,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就必须通过确定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事实上,私法中的权益冲突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中,权益冲突的问题便已经为法学家所认识——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实定法的层面上同时存在不同的所有权类型,从而存在市民法上所有权与裁判官法上所有权的并存与冲突现象。近代以来,权利观念日益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权益冲突的问题不断涌现,也更为尖锐,并已经成为各个法律部门普遍存在的现象。在普遍存在的权益冲突中,不同权益的价值分量并非等同,因而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民事权益行使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明确民事权益位阶。博登海默就认为,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上的差异,在他看来,不同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优位顺序,如生命的利益就是其他利益获得保护的前提,所以生命利益就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获得保护,与之相似,健康利益也应当优先于享乐或娱乐的利益。

(一)解决权益冲突

既然私法中的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就需要寻找解决权益冲突的方式。德国基本法学者施耐德(Schneider)认为,在众多基本权利之中,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可以依据权利位阶秩序等级表,得出何种权利优先的结论。韩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各项基本权利中,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优先,生存权优先,自由权优先。这些学者虽然是在解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位序,但对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同样具有启发意义。

一是规范权益的行使。法律通过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以一定的排他领域,允许权利人在该领域内自由地发展人格、利用财产,其他人不得擅自侵入这一排他领域。相应地,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得擅自干涉其他人的权利领域。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紧密联系,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往往不得不影响到他人的权利领域,这就需要法律明确地对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权利人的行为边界,使之可以延伸到其他人的权益领域之内。例如,《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相邻他方在某些必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后者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又如《民法典》第1020条也规定了其他人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肖像时,肖像权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这些规定实质上具有权益冲突规范的属性,为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具体规则。权益位阶在明确各项民事权益之位序的同时,也明确了哪些民事权益应当优先实现,哪些应当劣后实现,这实际上也进一步明确了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和获利限制。

二是防止权利的滥用。权利本质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法律应当对权利行使规定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滥用权利。权利从不是绝对的,他人的权利构成某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而这实际上就是在权利冲突中探寻平衡的过程。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曾形象地指出,“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或者说,一个人的权利主张以不损害其他社会同伴的权利为边界。经济学家科斯(Coase)认为,由于“权利的相互性”或“问题的相互性”(thereciprocalnatureoftheproblem)存在,某人权利的行使就必然意味着他人权利的减损;凡是行使权利,都可能产生权利的冲突。但是逾越权利行使的边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违背了权利存在的正当目的,就构成滥用权利,此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法国学者约瑟朗(Josserand)指出:“主观权利是‘功能性权利’(functional-rights),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过或滥用了这些权利。”而通过明确权益位阶,确定各项民事权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的位序,既明确了民事权益的行使规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滥用。

当然,民事权益的位阶秩序并没有一种整体的、事前的(exante)确定性,不可能就此形成像“元素周期表”那样的图谱;因为确立权益位阶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价值判断,故难以通过简单的排序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类型的权益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探索民事权益之位阶这一工作本身是无意义的,它至少可以成为民事裁判中的价值指引图,一旦确定了某种权益位阶,原则上,高位阶的权益便应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而受到保护。

(二)实现立法者价值判断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立法者在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时,常常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以公平、正义等目的和价值为指引。“这种价值判断表现在:法律通过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方式,对违反者威慑以‘制裁’,以及应许或者拒绝给予权利、分配风险,从而给予特定利益以广泛的保护,而对其他利益则不予保护或保护程度较低。”法学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这意味着,权益位阶本身就是立法者基于价值导向所作出的安排,法官通过解释明确此种权益位阶,从而探寻立法者的目的,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过,由于实践场景的复杂性,难以在立法上通过“规则”(rule)一一罗列不同的场景,提前确定不同的权益位序,因此立法者明确规定的位序规则必然存在遗漏。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探寻立法者通过立法表达的价值取向,并建构一套大致可供参考的权益位阶,在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的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简言之,当法无具体规定时,法官要以权益位阶体系为参考,以价值位阶为基本遵循,尽可能地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冲突权益作出抉择。

借助权益位阶探求立法者价值取向,有助于实现立法者的意旨,也可以为《民法典》的准确适用提供指引。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法解决各种权益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首先探寻法律已经确立的价值位序。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已对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位阶安排作出了选择,即若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应优先保护肖像权。在该规则之下,裁判者不再需要其他参考性的权益位阶体系来进行裁判。但是,在其他不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明确的权益位序,则法官确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把握法律是否已确立一定的价值指向,并以制定法作为法定权利的行使或者克减的基本依据。在权益位阶思维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绝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或恣意裁量,而是应当以现行法及其背后的价值为指引,遵循包括权益位阶在内的价值位阶准则。法官需要搜寻各种权益背后的价值位阶,并探求应当倾斜保护何种权益,从而更好实现各种权益之间的协调保护效果,将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功能具体化、最大化。

(三)辅助裁判者进行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考量、利益平衡,是指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面对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利益衡量日益成为裁判者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利益衡量强调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正视法官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真实图景,为具体个案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妥当方案。裁判者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在利益法学派看来,裁判者的重要职责就是将法律与生活中的利益相联系,考察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什么,进而才能探寻立法目的。民法上的权益位阶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其价值考量形成的一种宏观体系,而一旦勾勒出了这一套宏观体系的整体框架之后,反过来又能加深我们对立法背后之价值的把握。当裁判者的眼波往返流转于价值判断与权益位阶体系之间时,就会更加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旨。

不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参考权益位阶作出判断只是一种方法和途径,并不能完全代替比例原则等方法的适用。例如,在发生权益冲突时,鲍尔教授所提炼的价值观点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即由于“干涉人具有优势之对立利益”,因此受干涉人必须容忍来自于干涉人的行为或状态。例如,在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要实现的利益应当优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否则就构成避险不当,这实际上就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解决权益冲突问题,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冲突的办法。

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

如前所述,在实定法中预先精确地为各种场景下的各种民事权益进行排序并非易事,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变动不居,民事权益位阶在不同场景的应用形态各异,很难通过简单规则加以提前规定。尽管如此,法律在规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规则时,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而在这些价值判断中,实际上就蕴含着权益价值的确定问题。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权益位阶,而在于如何透过文本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旨,寻求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以及在该价值选择之上所形成的权益位阶。确定这样一个位阶,既有利于解决权益冲突,也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和价值。当然,由于权益冲突的情形较为复杂,高位阶的权益并不必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换言之,即便某些权益与其他权益相比具有更高的位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性。从这一意义上说,高位阶的权益只是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即在特定场景和条件下具有优先性,而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与《德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是以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即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这表明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在七编制下,《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确认民事权利主体、体系、行使、保护的一般规则;在物权编至继承编通过全面确认和保护各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保障私权的价值;并在最后规定了保护权益的侵权责任编。因此,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思路是从“确权”到“救济”,始终以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这意味着,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蕴含着民事权益的位阶,因此通过考量《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对民事权益的位阶进行如下价值排序。

(一)物质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构成了人们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它们不仅关系个体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高的位阶。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未经允许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流浪汉告房屋主。本案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宣称:“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该案判词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所采纳。“给人类生命以及其他不可剥夺的法益提供保护,在任何地方都被视为法秩序的优先任务。”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是公共利益,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建立国家的最重要的目标之一。故而,对于生命健康权,各国除通过民事立法保护外,还普遍在宪法中将它们确定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并通过刑法、行政法等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有尊重生命健康的理念和传统。《尚书·大禹谟》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药王孙思邈也说“天地间,人为贵,人之所贵,莫过于生。”在社会发展中,现代化的过程是人全面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这一过程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在于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尤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与此相应,《民法典》赋予物质性人格权以崇高的地位,在其与其他权益相互冲突时,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

(二)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除物质性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等。将精神性人格权置于第二序位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在列举民事权利时,最先规定了人格权,之后才规定了身份权、财产权,这表明了立法者对不同权利类型的价值排序,该规定对于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精神性人格权优先于身份权、财产权的价值取向。必须强调的是,尽管从《民法典》的体例安排来看,物权编、合同编在人格权编之前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形式编排,并不能据此推断立法者对民事权益位阶的安排。

第三,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处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法律应当充分彰显对人的关怀,在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应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这也是落实《宪法》第38条“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故而,在《民法典》中,与人格尊严的关联越强,其受到保护的就越优先,相比于身份权、财产权,精神性人格权与人格尊严的关联更为紧密,应受优先保护,如法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就优先于对著作权的保护。

(三)身份权

第一,《民法典》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而人身关系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时《民法典》第112条关于身份权保护的规定被置于财产权(《民法典》第113条)之前。这些规定为身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身份权应优先于财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没有被《民法典》人格权编确认为权利、但又应当受到保护的、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包括声音、个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的人格利益大量产生。

(五)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其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而不像人格权那样可以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也可以继承。财产权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财产权保护是推动市场发育和经济增长的基本条件。“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财产权,实质上就是保护劳动、保护发明创造、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对营商环境的改善和经济的稳定增长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对激励投资兴业、创造财富起着重要作用。

第三,由于私法自治更多体现在财产权之上,如果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发生冲突,则人格尊严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例如,《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如果对当事人订立有关买卖人体器官等的合同不设任何限制,就意味着要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器官买卖等的协议,但这将严重损伤人格尊严。这就出现了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的冲突,在此情形下,判定当事人订立的这些合同无效,就彰显了人格尊严优先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再如,依据《民法典》第731条规定,在租赁物的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财产利益

《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私权保护的开放性。例如,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对作为新型财产利益的数据进行保护显得日益重要,《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目的就在于扩张权益保护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正如德沃金所说的,“个人权利是王牌(individualrightsaretrumps)”,其正当性存在于其自身,是用以对抗外力干涉的基础,但对利益并非不予保护。

在民事权益位阶中,财产利益要置于位阶的最后,一方面,根据权利不得减损理论,利益和权利不能等同对待。原因在于,如果把利益都与权利等同,会降低权利的价值。法律已经列举了最为基本因此也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法律所没有明确列举的新型财产利益,如果确实重要,就应当上升到权利的层次,如果尚未上升到权利,就表明对是否应当将其作为权利加以保护暂未形成普遍性的共识,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确定。另一方面,利益的边界常常是不清晰的,因此,在判断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时,就要更多地考量到其他因素,因而,其保护程度也不确定。此外,由于利益的不确定性,社会公开性不足,第三人无从认知并且采取足够的注意措施,因此如果过度保护利益,也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行为自由。所以,一般而言,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程度略强,而对利益的保护程度稍弱,给予保护的条件也更为严格。换言之,法律需要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这就产生了对利益保护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责任成立层面看,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也优先于财产利益。如上所言,权利由立法直接规定,不仅具有明确的公示性,而且具有社会典型性,特别是相对于利益而言内容更明确,为人们提供了更强的可预测性,是人们安排行为的重要标准。因此,判断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时,通常应采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的情形除外)。但是,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也无法明确规定,其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纠纷发生后,根据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成果,可以说是发展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权利,因而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侵害了某种利益,难以根据既有法律规则作出明确预判,需要法官根据其发生语境具体判断,采取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法就严格区分了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对于权利的保护,通常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处理,但是利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只有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以及以故意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利益时,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以防止因利益保护过于宽泛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也需要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加以适当限制,确立不同于权利侵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当然,财产利益受到保护的条件更为严格,是与财产利益自身的特点相适应的,这不是贬低财产利益的价值,更不意味着违反平等原则。尤其需要指出,新型财产利益可能在今后越来越重要,在具有足够的社会共识时,法律应当及时地将这些利益上升为权利。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对数据的保护,但并未明确确定其为民事权利,一旦条件成熟,就可以将其上升为民事权利。

民事权益位阶的适用效果

民事权益位阶在司法适用中并不是机械的排序取舍,而应结合个案场景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正如伽达默尔在哲学解释学中提出:理解文本就需要解释者在具体场景中,将文本纳入自己的视域,进行“视域融合”,从而形成文本与具体场景的联系。对此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权益位阶的情形而言,裁判者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通过“司法裁判的三段论”解决问题,即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中;二是在法律没有对权益位阶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探求蕴含于《民法典》民事权益体系中的价值取向,确定民事权益的位阶,为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判提供依据。在具体的个案场景之中,裁判者实现价值位阶排序的效果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总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效果。

(一)高位阶权益受倾斜保护

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首先是回答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权益要优先保护,哪些权益应当让位。这就意味着,民事权益位阶适用的最直接效果就在于高位阶的权益应当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高位阶权益受倾斜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方面,高位阶权益在保护方式上具有特殊性。我国《民法典》虽然对民事权益进行平等保护,但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不同位阶的民事权益受到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对高位阶的民事权益通常会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方式。例如,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其仅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即体现了对处于高位阶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高位阶权益受到倾斜保护。也就是说,在权利行使阶段,如果不同位阶的民事权益发生冲突,则通常优先保障高位阶民事权益的实现,而低位阶民事权益往往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被排除。例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职工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税收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因此,在职工劳动债权获得清偿后,如果不再有破产财产,则税收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就可能无法实现。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生存利益,因而其优先于税收债权和其他一般债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职工债权在计算时,高管的工资只能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才可获得优先于税收债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地位。可见,即便是劳动债权,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生存利益,其也难以受到优先保护。

当然,我们所说的对高位阶权益优先保护,总是与某些具体的案件和场景联系在一起的,其通常只适用于特定的场合,而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场合。换言之,即使是高位阶的权益,也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实际上,即使与其他权益冲突,特定权益也都有其法律上的依据,均是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和价值,也都应在法律的限度内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任何权益的优先都有其相对性,而非不受任何限制。毕竟权益的冲突在形态上可能千差万别,裁判者不应忽视个案的特殊情况,以避免绝对遵从权益位阶所带来的僵化。

(二)低位阶权益受限

如前所述,基于权益位阶的考量,高位阶权益可能会获得倾斜保护,而此种倾斜保护往往对应着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一般来说,人格利益在位阶上要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要优于商业利益,而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要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在发生冲突时,位阶低的利益在保护上要受到更大的限制。此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需要指出的是,对低位阶权益的限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了对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规则,要求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等人格要素的使用必须合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通常判断合理性,就是采用比例原则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的限制和排除

探寻民事权益位阶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可提供重要的参考,因为民事责任的分配不仅是平等保护权利的要求,也包含了基于民事权益位阶的考量,是倾斜保护高位阶权益的重要手段。责任的分配“已经被作为决定权利(determiningrights)的工具”。因此,民事权益位阶的考量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分配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通常来说,在民事权益的行使过程中,如果两种民事权益发生冲突,其中一种权益影响或妨碍了另一种权益,若前者处于优先保护的位阶,那么其权利人的民事责任将被限制或排除。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在其他权益存在优先保护的必要时,部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就可以不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的排除。权利或利益所处的位阶不同,对其构成侵害所需满足的要件也并不相同。库奇奥(Koziol)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中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主要包括:利益的性质、利益的价值、利益的定义是否精确与明显、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接近程度、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其受保护程度就越高;反之,其受保护程度就相对较低。德国法在追究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人责任时,通常还要求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如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或者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等标准限制对加害人的追责。可见,法律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在侵害权利时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侵害处于低位阶的利益时,可能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某些情形下,为实现更高位阶的权益保护的目的时,对低位阶权益的减损或限制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对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限制。容忍义务限制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一般而言,当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此时,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当某人的生存利益受到不当限制、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时,对方不得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的规定,紧急避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得已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时,该财产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对此加以容忍。又如前文所提及的,《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规则,当土地因正常利用但缺少与公共道路的连接时,土地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原因而利用其土地的行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人为了基本通行需求通过其土地时,土地权利人不能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

(四)合同的解除

(五)对低位阶权益的适当补偿

高位阶权益虽然往往会获得优先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实际上,即使低位阶权益有时不得不让步和妥协,也需要就此提供一定的补偿。例如,相邻关系中涉及通行困难的情形下,相邻人可就对方提供必要便利而给予其适当补偿。再如,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因为,避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避险,且毕竟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而可以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公平责任,法院在衡量补偿数额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避险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等。在某些情况下,紧急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受益,此时,受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以符合损益相抵的公平原则。

对低位阶权益的适当补偿与权益位阶的目的并不相悖,其功能均在于更好地实现权益位阶中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例如,《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肖像权人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受许可人的权利完全不予保护,依据该款第2句的规定,肖像权人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许可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受许可人的补偿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权利人肖像权与受许可人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法律赋予肖像权人解除权,体现了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但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对受许可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说,对低位阶权益人的适当补偿不仅不会与权益位阶方法发生冲突,反而更有利于平衡不同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结语

庞德认为,法律试图满足、调解、协调、调整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和主张,各种利益之间总是存在重叠的或冲突的,因此,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利益应让位?”各种利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要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在权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依据权益的位阶确定各项权益的保护顺序,因此,权益位阶的问题就变得十分突出。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目录

【特稿】

1.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

张文显(5)

【民法典解读与适用】

2.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

王利明(32)

3.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

夏江皓(55)

【未来法治研究】

4.数智化社会的法律调控

齐延平(77)

5.基于信任的自动化决策:算法解释权的原理反思与制度重构

THE END
1.中国法律形式与效力等级解析51CTO学堂财务管理金融/财会会计财务会计财会金融考试财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判例法律效力等级法律冲突解决 本视频主要介绍了中国的法律形式及其效力等级,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强调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至高无上地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https://edu.51cto.com/video/70440.html
2.安徽中级会计考试报名时间表安徽中级会计考试报名时间表 安徽中级会计考试报名时间表:想要了解更多与继续教育相关的资讯,请持续关注鲤考考! 安徽中级会计考试报名时间表 以上是2024年安徽省中级会计考试的报名时间表及注意事项,希望考生们能够按时完成报名,并注意相关要求,顺利参加考试。https://m.likaokao.com/zixun/133080.html
3.英国的法律体系:了解英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特点导读:英国的法律体系是世界上最古老且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它的基本框架和特点对于了解英国的商业环境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本文将介绍英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以及英国法律的特点。一、英国法律 英国的法律体系是世界上最古老且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它的基本框架和特点对于了解英国https://www.gtzxhk.com/a/33706.html
4.宪法分类宪政:宪法有效实施之后的一个状态。我们反对西方的宪政模式,不反对宪政本身。中国特色宪政 模式:依宪治国。 “宪法”一词古已有之,宪法是近代的产物。 形式分类(不涉及阶级)英国普莱士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中国是成文宪法国家,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https://www.jianshu.com/p/23305cabef63
5.法律知识内容大全解密法律法规司法实务与专业术语不同行业如金融、医疗等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规定。在这些领域内,《法律知识内容大全》提供了详细的案例分析和操作指南,帮助业界人士更好地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国际贸易与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成为越来越多公司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了解国际条约和协议,如WTO规则,对于避免跨境交易中的https://www.1lhyh3ij.cn/mei-ti-bao-dao/460461.html
6.法律基础入门掌握必备知识点在了解法律之前,首先需要对法律体系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部分,它们相互联系并共同构成了国家的法律制度。 法律术语与概念 了解法律中常用的术语和概念对于深入学习非常重要,如“正当行使权利”、“不可抗力”等,这些都是理解具体案例和判决时必须考虑到的因素。 https://www.6vjxuc8a1.cn/gong-qiu-shi-chang/40769.html
7.中国法院网【法律效力位阶】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6-06-29 【公布日期】2006-06-29 【时效性】有效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标准化问答卷》的函 (建质安函[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06/06/id/110289.shtml
8.2021年法考客观题试题(卷一回忆版单选部分)’’ 关于该条文,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表达的是命令性规则 B.表达的是强行性规则 C.表达的是委任性规则 D.没有表达法律后果 【答案】C 【解析】法律规则的分类,主要有如下几种: (1)按照规则所表达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包括职权性规则与权利性规则。职权http://www.dujiaoshou.com/fakao/zhenti/202210128353.html